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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乙○○

丁○○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簽訂合約書,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八個月,由原告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分析師至被告公司撰寫與測試VISUAL DBTOOLS程式,同時被告須依合約第十條約定,按期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在合約期間,原告均按時派員至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義務,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被告要求,兩造始協議系統發展暫緩,原告並於次日將派駐人員撤回。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元,原告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詎被告屆期竟拒絕給付上述報酬與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間合約書非承攬契約:

⑴承攬契約係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不似僱傭在乎「服勞務」,依此特性,

「僱傭」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從屬性,「承攬」則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

⑵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即原告)同

意接受甲方之委託協助甲方完成:::」、第二條約定:「:::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及第三條有「派遣期間」之約定、第四條有「工作時間」之約定、第五條若派遣人員不能工作時或需更換或離職,應事前通知被告、第六條:「:::實際工作處所由甲方視需要指定之:::」、第八條:「:::派遣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作:::」等等,可徵合約書非單純之承攬合約,因其有高度從屬性,不似承攬只注重工作之完成(倘若本件係重視工作之完成,何以連工作時間都作規範?),實係介於承攬於僱傭之間(甚至較接近僱傭)之無名契約。且依第十條「付款」之約定,係被告於各期日屆至時,即須支付報酬於原告,並無約定「工作完成」等字眼,故非如被告抗辯之原告工作未予完成則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⑶況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一百十四萬元統一發票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申請扣抵進項稅額,足見其應給付本件報酬。

⒉否認有被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⑴兩造在工作期間不定期有召開會議,關於工作進度及相關進行情形,於會議中

皆有討論,並隨時調整、更動,故應以會議記錄為準,不應以被告片面製作、未曾提示原告之所謂工作進度表為原告應遵守之工作進度。

⑵依第一次會議記錄第二頁第八點:「每個階段的速度必須定期監督與檢討。詳

附件MIS2-01-02」,而附件MIS2-01(第五頁)、2-02(第六頁)並未就各階段之完成日期做明確之約定,仍視嗣後發展之情形而定。如第八頁第二項「進度及問題解決討論」中,先初步就整體開發進度約定,之後視實際狀況做調整,如第三次會議(第十一頁第三點)討論「十二月份主要開發系統」、第七次會議(第二十一頁)討論「預計三個月完成財會系統開發,包含六個模組」、第八次會議(第二十四頁)討論「採購系統,俟慶堂MIS提供相關規格後,即可開始著手進行。」、第十一次會議(第三十五頁)討論二至五月之「預定進度表」等,此皆為實際約定之工作進度。

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附件一,第五十頁)進度報告檢討部

分,系統別有一為「股務」,惟被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未見「股務」之模組;被告之工作進度表中「銀行帳戶」預定三月二十二日才開始系統分析,但同日之會議記錄上記載「銀行存款」已開發中,預計二月二十四日可完成,在在皆可證明該工作進度表不實在。

⒊工作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依兩造間第七次會議紀錄(第二十頁)討論細項第二點:「截至本週止共完成

三個模組(股務管理、外倉管理、固定資產)」、第八次會議(第二十四頁)「股務系統已完成並且正式上線」、第十六次會議(第五十頁)「進度報告檢討」中已完成外倉、股務、固定資產、票據、產品結構等模組等,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不足採。

⑵工作縱有遲延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蓋每一模組完成必須經過系統規劃

、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惟該各階段並非全由原告負責,於第一次會議(第二頁)第八點,即載明:「系統規劃由慶堂及訊光負責、系統分析由慶堂負責、系統設計由訊光負責、程式撰寫由訊光負責、輔導上線由慶堂及訊光負責,但使用手冊之撰寫由慶堂負責。」另常須被告提供資料,而各模組於發展過程中,亦常應被告要求修改,故被告如欲主張工作遲延,尚須證明遲延之情事(包括各模組進行之階段)、遲延之事由、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因如係因系統分析階段未完成,則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自始被告從未主張因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遲延,反於各次會議紀錄中,常見被告之各種原因導致系爭工作延誤,如:第七次會議(第二十頁):「第四點、固定資產尚未完成部分為改良公式,延遲原因係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第八次會議(第二十四頁):「上週MIS因架設慶堂之網路伺服器,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訊光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在固定資產之折舊改良公式部分,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但截至目前為止,雖然MIS每日詢問,但相關人員尚未予以回應,總務在婚假前亦未與財務部討論,恐會造成系統遲遲無法完成:::。」、第九次會議(第二十八頁):「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相關使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等。

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十一次之會議雖無原告人員出席,惟該紀錄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曾由被告人員蘇群超傳真予原告人員丁○○請求確認,此可從附件一第六十三頁上方之傳真紀錄「FORTUNE MFG. CO. LTD、Fax:00000000、

May 3 '00」及由蘇先生手寫之:「TO:訊光高總FM:Supper」等字可證,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會議紀錄(第六十八頁)第五點亦有紀錄:「另高總目前已不在國內,故上次與訊光協議之記錄,尚未予高總簽認。蘇4/28」。而原告高總於接受到該傳真後,於五月四日即曾回傳予被告(見第六十三頁上方:「TO:慶堂Supper」、下方「與會人士簽名右下角:「訊光丁○○5/4」及第六十五頁丁○○先生加註之:「PS訊光科技高總經理意見如下:

原二月二日於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現金支票,本公司原則上同意,但三月二的之帳款,由於本公司已承擔成本,故本公司保留原合約之權利、訊光丁○○5/4」),並已經被告主管簽署(見第六十三頁「主管核閱」)。故原證二之會議紀錄協議事項,業經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⒌違約罰款部分:

⑴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應按期付款予原告,不待原告證明有否按進度完成工

作;若原告進度落後,並非無法請款,而係應由被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按月」計算罰款,自每月應付原告之工作報酬中扣除。

⑵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進度落後情事。

⑶被告於訴訟前從未表示原告遲延工作而應扣款,反而遲至訴訟中始列出原告應

給付之全部罰款,與合約約定不符。另被告於各該模組測試驗收或終止契約時,亦未為任何保留聲明,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原告自無須對於被告所稱之遲延情事負任何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歷次會議記錄,另聲請訊問證人蘇群超,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所松山分處函查被告持統一發票報稅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合約書,以三百四十二萬元之報酬,由原告為被告承作VISUAL DBTOOLS工作,上開工作係專為被告之特殊需要而設計者。

⒉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合意暫緩合約之履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原告人員撤離。

(二)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整含稅,作為完成本合約約定工作之報酬。」、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的工作人員須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並有約定工作進度之「工作進度表」,是兩造間合約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若原告遲延且未完成工作時,被告無須給付報酬,尚可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罰則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款,故原告主張只要時間屆至,其即得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與上述約定不符。

(三)否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單所載為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作時之兩造協議。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中仍未按工作進度表所示,完成任何約定之工作項目,雖被告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但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協議文件,亦未同意支付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報酬,況原告因未能提出工作進度說明,竟遽爾停止合約之履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所示,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⒈產品結構、⒉物料計畫、⒊產能計畫、⒋製程管理、⒌現場派工、⒍委外加工、⒐庫存管理、⒑外倉管理、⒒訂單管理、⒓出口作業、⒔採購管理、⒕進口作業、⒘票據管理、⒙應收帳款、⒚應付帳款、⒛會計總帳、人事薪資、固定資產等十八項,但至八十九年四月中,原告並未完成任何一項。茲既原告未完成工作進度表中任何一項工作,被告自得依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拒絕給付報酬。

(四)又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告遲延完成工作時,被告亦得核算違約罰款請求原告給付,並得自承攬報酬款中扣還。依前所述,被告爰以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詳附件—違約罰款計算表)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相抵銷。

(五)被告雖將原告交付之一百十四萬元統一發票持以報稅,但如此部分非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被告將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

三、證據:提出工作進度表,另聲請訊問證人葉君毅、黃蕙華、張應徽、廖敬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合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分析師至被告公司撰寫與測試程式,被告則須依合約第十條約定,按期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原告均有依約按時派員至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義務,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被告要求,兩造始協議系統發展暫緩,原告並於次日將派駐人員撤回。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元之報酬,詎被告屆期竟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合約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訂有工作進度表,但原告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仍有遲延且未完成約定進度之工作,被告自得依合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拒絕給付報酬。又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因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被告即得核算違約罰款請求原告給付,並得自承攬報酬款中扣還,爰以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詳附件—違約罰款計算表)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合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分析師至被告公司撰寫與測試程式;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協議系統發展暫緩,原告並於次日將派駐人員撤回;再者,被告尚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應付報酬共計一百十四萬元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單、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工作有遲延、未依工作進度表完成工作等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以原告完成合約書所定之工作為要件?㈡原告有無被告所辯工作遲延、未依進度完成工作之情事?而被告所為違約罰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以下就爭點㈠、㈡表示)。

四、就爭點㈠部分: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報酬,應以完成工作為前提要件;原告則陳稱兩造間合約非單純之承攬合約,因其有高度從屬性,不似承攬只注重工作之完成,實係介於承攬於僱傭之間(甚至較接近僱傭)之無名契約等語。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契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果而言,工作之種類,除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的,均無不可。是可見,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

(三)依兩造間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有下列工作需要,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協助甲方完成:::」等語,及第二條約定:「⒈乙方應派遣一名系統分析師及二名程式設計師到甲方之指定場所,依甲方之指示負責甲方撰寫程式。⒉派遣期間,乙方必需每星期至少一次派遣一名技術主管至甲方工作場所進行技術指導與咨詢。⒊派遣期間,乙方同意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在乙方場所訓練甲方一名程式人員,直至本約終止為止。」,另第三條有「派遣期間」之約定、第四條有原告派遣人員相關「工作時間」之約定;再者,第五條約定若派遣人員不能工作時或需更換或離職,應事前通知被告;第六條則約定:「:::實際工作處所由甲方視需要指定之:::」,第七條「工作設備」約定:「因工作所需的設備及軟體均由甲方提供。」,第八條:

「:::派遣人員並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依甲方之指示完成指定之工作:::」等,另第九條報酬⒉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內容包括原告派遣人員之薪津、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公司福利,派遣人員在職訓練及原告之技術諮詢費用等,以上均有合約書在卷可查。

(四)承前,原告依兩造間合約約定,顯係提供勞務以完成程式撰寫與測試,側重在程式撰寫工作之完成。雖兩造復約定原告應派遣人員至被告指定之工作處所,相關派遣時間、人員工作指示均由被告決之等;然該等人員既係由原告派遣,堪可認為原告在合約履行中之使用人,就此仍不影響程式撰寫與測試應由原告完成之情。況參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在承攬契約履行過程中,定作人亦應有協力工作之行為,被告自得就原告派遣之人員所為工作內容做一定程度之指示,是兩造間第二條至第八條關於派遣人員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應負完成一定工作義務之認定。

(五)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有僱傭契約之性質,但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受僱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不能服勞務,而僱傭契約服勞務者又必須親自為之(參諸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茲既兩造均為公司組織,屬於法人,自無從成立僱傭契約之餘地,原告此部分所陳,應有誤會。

(六)準此,兩造間合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雖被告援引該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而抗辯原告應俟工作完成方可請求報酬。但按「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分期支付報酬。

(七)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應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給付報酬三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給付五十七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分別給付報酬五十七萬元,每月付款一次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其中被告業自認其已給付報酬九十五萬元乙節,復依證人蘇群超即合約書內容草擬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告沒有做完工程,是否仍需給付最後一期價金?)契約的內容是我草擬的,契約雖然約定按期付款,但是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針對原告進度落後作處理,我們每個禮拜或兩個禮拜都有開會,討論進度及工作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間之契約是屬於被告應按期付款,或是被告只需在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時才付款?)被告還是要按期付款,如有問題被告可於三十日前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等語,足見,兩造間合約確實約定被告應每月按期給付報酬,不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依前開㈥之說明,兩造間此等約定本即有效,故被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履行其所負給付報酬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以原告完成合約書所定之工作為要件乙節,顯與合約約定內容相左,而屬無據。

(八)被告又抗辯其得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以原告未完成工作進度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惟細觀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文字為:「乙方的工作人員需按甲方的進度按時完成,但如因甲方系統規格不明確或變更所產生的工作延誤者,甲方不得要求履行本約第十二條之罰則。」,暫且不論原告是否未按進度完成工作,本項約定亦非謂原告未按進度完成工作者,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觀諸其文義,應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就遲延進度部分,依合約第十二條罰則請求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九)經查,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給付原告報酬各五十七萬元,已如前述,茲既該給付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就爭點㈡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工作進度表按期完成工作,顯已遲延,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得核算違約罰款請求原告給付,遂爰以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詳附件—違約罰款計算表)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相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遲延之情事。

(二)首先,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工作進度表進行工作乙節,僅提出工作進度表為證(見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答辯狀所附證物)。然依證人蘇群超證稱:「(提示被證一工作進度表,是否看過?有何作用?)是我做的。這是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進入被告公司因工作上需要做的,當時被告公司要做電腦化,所以我就預擬了一個系統可開發的內容及預期的進度表,這不是個正式的表格,上面還有我用手寫的手稿,我有給兩造參與開發的人看過,這是一個概略的計畫而已,不是要求原告撰寫程式的進度表。」等語,及證人葉君毅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從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被告公司的資訊部門擔任系統分析的工作,是對系統作分析,然後告訴程式設計師我們所需要的系統規格,:::,我在公司的職稱為專員,我的上級主管是蘇群超經理,:::」及「:::與原告這件交易是否有訂立進度要求,我並不清楚,:::原告的人員在被告公司只要負責程式撰寫就可以,測試是我們公司的人員要做的,程式撰寫完之後,我們會開會作測試。」、「(提示被證一號工程進度表,有無看過?)有,被證一號這張是我們系統規劃開發之前蘇經理曾經給我們看過,跟我們做過大概的討論,這是在與原告簽約之前與我們先討論的,簽約之後我就沒有看過這張表,蘇經理也沒有拿過這張表給我要求我們依照表上面的進度進行。:::」等語。以上足見,該工作進度表並非要求原告完成程式撰寫工作之相關進度要求表格,且兩造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並未以被告所提出之工作進度表要求原告依照該進度完成程式撰寫工作。是被告以此而認原告未依工作進度表完成工作,即不足採。

(三)被告又在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被證一號(即前述工作進度表)即是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第五頁編號八的各模組發展時程表,可見兩造有時程的約定:::」等語,然依證人蘇群超證稱:「(提示原告附件一第五頁,有何作用?)這表是我做的,是我參考一些書籍做的,是為了開發程式所做的,是參考用的,與原告程式撰寫進度無關,方便以後我引用時使用。」等語,與證人葉君毅所證稱:「(提示被證一號工程進度表及原告附件一第五頁編號八,有無看過?):::原告附件一第五頁是程式開發系統的規範,上面編號八是代表系統開發的次序,就是我剛才講的次序,我們部門會議的時候會口頭討論在何時完成這樣的系統開發。我們開部門會議時,原告的人員不會在場。」等語,顯然被告在合約履行過程中,並未依該模組發展時程表所載記載內容,要求原告依該時程撰寫程式,亦即,該模組發展時程表並非兩造所合意工作進度之內容,自不得以此拘束兩造。故被告此部分所陳稱之內容,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每一模組完成必須經過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惟該各階段並非全由原告負責,於第一次會議(第二頁)第八點,即載明:「系統規劃由慶堂及訊光負責、系統分析由慶堂負責、系統設計由訊光負責、程式撰寫由訊光負責、輔導上線由慶堂及訊光負責,但使用手冊之撰寫由慶堂負責。」,有該會議記錄可參。復參諸證人葉君毅所陳:「:::系統的開發,是有一定的次序,先完成固定資產、其次是主檔、名片管理系統(這是我們公司主管副總及秘書臨時提出的要求)、外倉系統、採購、進貨、銷貨,這是第一梯次要做的,核心的包括生產物料管理、財務會計系統等,以上就是全部要做完的系統。系統之間有百分之二十是串連的,所以在規劃核心部分,會整個串連在一起,如果之前系統沒有完成的話,會影響後面系統的進度。原告的人員在被告公司只要負責程式撰寫就可以,測試是我們公司的人員要做的,程式撰寫完之後,我們會開會作測試。」,及「:::合作的方式是我們開立出系統的規格交給原告的人員,然後原告人員依照我們開出的規格追著我們的進度做、開發系統。:::」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離職時,已經有上線的有哪些部分?)固定資產、股務系統、名片系統、主檔,外倉部分我沒有繼續參與,是否有上線我不知道,採購、銷貨、票據管理系統部分有完成前半段,但是這是沒有辦法上線的,因為這部分與核心系統有牽連關係,所以沒有辦法上線。」等語,證人葉君毅雖指出被告所欲開發之系統嗣後並未完成上線運作,但無法上線原因為何,依證人葉君毅所陳,並未能證明與原告程式撰寫有關。

(五)而證人蘇群超則就兩造間合約履行方式、相關細節證述表示:「:::原告撰寫程式的進度是依照被告程式開發的規格在走,必須要由被告提出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之後,原告才能作程式的撰寫。當時進度落後是被告自己的問題,包括人員水準的問題、常常修改規格、還有人員配合度的問題、被告公司自己認知的誤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契約的履行有無要求原告要有一定的進度?)我們這個工程總共分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設計,輔導上線三個部分,我們為了省錢,所以只將其中的程式設計交由原告負責,所有的進度及內容由被告主導。我們沒有要求原告要有一定的進度,他們都是配合被告,主控權在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被告系統分析出來後,原告程式設計落後的情形?)沒有落後的情況,他們都有追著我們的進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進度表,為何會有被告進度落後的問題?)整個的開發有很多個模組,各個模組互相關連,如果一個模組沒有開發完成,會影響另外一個模組的製作,公司認為我們的開發沒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但這是公司認知有誤差,我一直在趕模組的系統分析、設計,部分有輔導上線,我一直在趕前面兩個階段,但公司不諒解認為我一定要先輔導上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面說系統分析、系統設計有落後,為什麼現在說他在趕?)因為有落後,我才在趕,而且系統設計常常在改規格,所以要回頭再改設計規格,再交給原告作程式撰寫,我設計出來後交給原告作程式撰寫,原告都可以馬上撰寫完成。我只是這個專案計畫的主持人,不是負責人(從頭負責到尾),我只是主持整個計畫發展。」等語,可知,被告系統開發,必須先由被告做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之後,方由被告指示原告撰寫程式,在被告交由原告撰寫程式後,原告均能即時完成程式之撰寫,並未有進度落後情形;至於被告系統開發模組未完成,應屬系統分析、設計進度落後所致,與原告程式撰寫無涉。

(六)原告又主張:於各次會議紀錄中,常見被告之各種原因導致系爭工作延誤,如:第七次會議(第二十頁):「第四點、固定資產尚未完成部分為改良公式,延遲原因係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第八次會議(第二十四頁):「上週MIS 因架設慶堂之網路伺服器,導致進度嚴重落後,連帶影響到訊光系統設計等相關作業:::在固定資產之折舊改良公式部分,因財務部及總務所提供之公式不同,有待確認,但截至目前為止,雖然MIS每日詢問,但相關人員尚未予以回應,總務在婚假前亦未與財務部討論,恐會造成系統遲遲無法完成:::。」、第九次會議(第二十八頁):「訪談使用者或請使用者提供相關協助時,相關使用者常因公務、私人因素、遲遲未予回應等,造成系統發展進度嚴重落後。」等情,此均有各次會議紀錄可稽(頁數記載即為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附件一所附各會議記錄上左上角登載之頁數),就此等會議記錄內容,亦未見被告爭執。據此,兩造在合約履行過程中,均多次召開會議檢討,依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並未見被告曾表示原告未能依進度完成程式撰寫工作等情,加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葉君毅,更未證明原告有遲延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工作遲延、未依進度完成工作之情事,顯不足採信。

(七)至於證人黃蕙華、張應徽就兩造間合約履行過程中程式設計部分工作並未參與,是其等所為之證言即無庸予以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遲延之事實,則其依合約第十二條罰則約定以原告進度落後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罰款債權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詳附件—違約罰款計算表)存在,即屬無據,換言之,其對原告並無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之違約罰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以此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相抵銷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