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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新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林欣柔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複 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就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

樓之辦公室,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前揭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日間遭人入侵並竊走多項財物,原告公司員工於同年月十日上午發現後立即於八點三十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通知被告。事後原告依案發當日兩造當場會同確認之損害,臚列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被告履行其賠償責任,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89)新保審字第○一九號函,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金庫內最高補償額現鈔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限」拒絕原告超過二十萬元之請求。原告再委請律師去函,被告置之不理。

㈡查原告辦公室遭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全系統設定至同年月十日解除期

間內發生,此一期間依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負保全責任,然該期間內被告之保全系統、監視設備全無反應,因此被告毫不知悉有竊賊侵入,直至原告發現通知被告時,被告始得知此件事故。據當天到現場處理的被告技術人員檢視後告知原告,係被告保全系統線路出問題,致保全系統無法偵測,足證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由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保全責任,導致原告受損害,且其給付之不完全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遭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遭竊之損失有下列各項,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告簽認,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⒈新台幣現鈔: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

⒉外幣現鈔:美金二千三百零八元、日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韓幣十

五萬二千元、加拿大幣一千一百零六元、港幣四百六十元、人民幣一百四十三元、披索二千八百五十五元、馬來西亞幣六元,折合台幣計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⒊有價證券:禮券三萬五千元、外匯券六元、公債券九萬元,計十二萬五千元。

⒋貴重物品:音樂大師一盎司紀念金幣一枚,價值三萬元、如附表所示證照一批,申請補發所需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元。

⒌大門及金庫鎖修復:二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保全器材失靈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乃矛盾與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

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金庫(保險櫃)內

最高補償額現鈔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貴重物品等每件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乃違反給付相當原則,以及顯然不利消費者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新修正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②金庫容量有限,金庫外不賠,而金庫又有低額限制,對於置放超過二十萬

元現鈔者,則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所載每月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為準,但以不逾新台幣四百萬元為限。」,豈不永無適用之餘地。

③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依保全服務費之倍數賠償為給付

相當,則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二十萬元或每件三萬元之限制比例當然不相當,且無任何合理依據。

④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費用每三個月一萬五千元,依前開現鈔之限

制,則滿三年半,收滿了二十萬元後,被告即可大作無本生意,以收受保全服務費為賠償,綽綽有餘,如此,豈合給付相當原則。

⑤依行政院消保會訂定之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僅有最高賠償金額及舉證賠

償金額上限,並無最高賠償金額外,尚有金庫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足稽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所謂金庫限制,乃顯然不利消費者之情形,為範本所不採。

⑥原告訂約十一年間未發生竊損,乃期間並無發生足以檢視保全功能之事件

(非其功能正常),只此一次最高品質之靜悄悄,即足稽被告根本不能提供達成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目的之給付,該十二年之服務費白繳了。⒊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所發生之損害為據,不以物之所有權為據:

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補償之標的為「防護服務區內之財物」

(事實上僅限金庫),而補償之約定為「甲方(即原告)被竊走財物『損失』」,換言之,依約定其所謂補償者乃甲方就置於防護服務區內因被竊走財物而生之損失,此當然包括他人寄託於原告之處,而原告必須負擔之損害賠償之損失。是兩造約定補償之真意應指防護服務區內之財物,否則,所謂家庭保全,僅賠保全人所有之物,而該家庭其他人之物(如小孩之金飾、阿媽之項鍊)不在補償之列,豈合事理乎?②原告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該等損害自不限於被告所稱之補償,原告對他人寄託之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當然為損害之一部。

③又系爭被竊動產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亦受有因喪失占有而失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保全器材失靈乃肇因於事變,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接受被告保全服務多年均平安無事,獲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

日間遭竊,經被告公司派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勘查現場,研判竊賊係先行侵入同棟大樓第十一樓,再由第十一樓攀爬水管到十樓,打開原告公司未上鎖之會議室窗戶,侵入原告公司行竊,因裝設於原告公司天花板內輕鋼架上之金庫迴路(保全線路)遭老鼠咬破造成短路,以致被告無法偵測異常訊號。⒉按被告公司固應就器材失靈致原告之財物遭竊負責依約補償,惟必須被竊之

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此有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可稽。又倘財物之損失係因原告管理上過失所造成者,被告免負補償之責,亦為同一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所明載。右述保全器材失靈既係因鼠害所致,當然純屬事變,實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能重視環境衛生,任令鼠類猖獗,橫行施虐,以致破壞保全線路,就此而論,器材失靈一事應歸責於原告。

⒊復按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亦載明有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之事項,其

第一項即有:「一、設定保全系統前應先點檢各門、窗、:::等之關妥上鎖:::」之約定,惟查,原告公司無人留守,又未將窗戶上鎖致宵小無須費力破壞即能輕易打開窗戶入內行竊,按上所述,原告在管理上均不能謂無過失,是以被告自得免負補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不能依前述約款主張免責,衡諸上開情節原告於本件仍屬與有過失,請准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

㈡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係基於雙方衡平之考量,並未抵觸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屬雙務契約,被告依約為客戶設計安裝

保全系統,提供機材設備,代申請傳訊用專用電話線路,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確認有事故發生時,即為緊急處理,並即通報警方及客戶會同處理(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區域內財物遭受竊,被告尚應依約給予客戶相當之補償(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另一方面,被告則相對地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由於上述系統設計之繁簡,人力提供之強弱及竊損補償金額之多寡,攸關保全服務費收取之高低,被告乃配合客戶主觀上之意願與客觀上之需要,力求客戶最小負擔與最大安全之平衡,而後分就不同之個案審慎規劃設計,並精密計算合理之補償標準(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經雙方同意後簽約,足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書,確係基於雙方衡平之考量,並兼顧彼此之利益,原告指稱本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顯非實在。

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為:「:::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

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亦即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提供保全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即應依約負責補償原告損失,上開條文並未約明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況倘器材失靈之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仍須負責,無異使被告就本件負無過失責任,此非但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與被告每月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五千元元之對價亦顯不相當,是以本件被告既未利用契約條款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原告指摘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即非確論。

㈢本件契約所定之補償責任及其標準,均係基於雙方衡平之考量,已如前述,契

約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補償範圍,至補償上限與實際損失之差額,已逾約定責任範圍,被告本無責任,無所謂免責。必須被告應依右揭條款負責而因故不必負責時,始有免責之可言,遍查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免責約款,無一與被告之過失有關,更遑論重大過失,是以本件契約被告並未就重大過失預先為免責之約定。

㈣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為盜竊,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均屬無理:

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為盜竊,被告如有防護欠周情事,固應依約負

責,但究與直接造成損害原因之偷竊有所不同,原告就偷竊所受損害,責令被告負與竊賊相同之責任,顯屬不當,其理至明。

⒉原告遭竊賊侵入,自稱受有損害,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證三書函及證明

書(即失竊物品清單)係原告自行製作或依其片面主張內容制作,應不可採,而原證二警局書函,係警方據原告報案時之陳報內容所作,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指陳:「…原告遭竊之損失有下列各項,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被告簽認,…:」云云並非真實。查原告遭竊當日,被告固有派員前往會同處理,惟被告之人員僅係會同處理,並無權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依約原告仍須提出竊損物品有關憑證及資料(如購入發票、帳冊等)供被告查核始得確認,此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載明:「:::於七日內將竊損物品有關憑證及資料(如購入發票、帳冊等)交予乙方及補具警方報案證明。:::」及證人陳允昌、方振鵬到庭證述,原告遭竊當天到原告公司現場僅係了解現場情形,取得原告所出具之遭竊物品清單,並未簽認原告條列之所謂各項損失物品可稽。就原告所列之損失物品,因無法當場查核證明,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並無權簽認亦未簽認,依約原告仍須提供相關憑證以供被告公司查核,惟就原告所提供其自行制作之帳務影本及清單經查似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實難憑以認定上列損失物品確為原告公司所有。⒊本件保全標的物內財物之損失補償,以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為限,此觀契約

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所列遭竊物品,均難認屬該公司所有,謹分列陳述如左:

①相關證照均屬原告公司以外之私人物品,非屬原告公司所有。據原告所陳

遭竊之物品中固有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董監事席中珍之護照,但護照究屬私人物品,與公司財物有別,與董監事身份更無關連,按私人使用公司保險櫃存放私人物品之情形甚為常見,況據證人黃美雲證稱:其餘遭竊的護照均屬董事長的家屬所有。益證相關證照俱為私人物品甚明,不因其放置在原告公司保險櫃內而得視為原告之財物。

②現金部分:右述證照包含多數之中、外護照、福利卡、美國購物卡、航空

公司會員卡等,可見以上證照所屬個人經常旅行或旅居國外,所報現金失竊,如屬不虛,外幣原來既與證照放置一處,同時被竊,當屬以上個人所有備供國外旅行之用,而一般公司所有之現金大多寄存在金融行庫,鮮少由私人保管,本件列載失竊之新台幣既係與右述證照、外幣放置一起,應亦不屬原告公司所有。

③禮券、外匯券、公債券及金幣等,如屬原告公司所有,應有當初購入之資

料憑證可據,公司財產目錄亦當有所列載,原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主張自難採信,退步言,縱認上開證券為原告公司所有,因有價證券,得依除權判決程序回復其權利,原告公司就此即不得列為損失物品,再退步言之,倘認上開證券得列為原告公司遭竊所受損害,亦應認其俱表彰有票面之金錢價值,而應歸類為現鈔之損害始屬合理。

⒋按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含金庫內之竊損補償,按每月保全服務費五千元之

三百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準。唯金庫(保險櫃)內最高補償現鈔以二十萬元為限,揆諸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即明,原告請求逾右開上限部分應屬無理,又所謂現金限度,係指所有幣別貨幣之總合金額,原告分別列載,全數請求,亦有未合。

⒌再按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被竊走物品之間接、無形損失:::或竊

賊為入侵、竊取致破壞之物品不在補償範圍內」,是以原告請求補償因證照失竊申請補發所需費用暨因竊賊入侵致破壞大門及金庫之修復費用等,皆屬無據。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

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辦公室提供保全服務,惟該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日間遭人入侵並竊走多項財物,經查被告之保全系統因線路有問題未能於竊賊入侵時發揮功能,對原告所受竊損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保全線路失靈係遭鼠害,應屬事變,被告就原告所受竊損自無須負責;縱認該保全線路失靈一事應由被告負責,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已就被告所負賠償責任詳加約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該約定不符者,被告自無賠償義務;又被告並未簽認原告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原告主張有該等物品遭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兩造訂約由被告就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辦公室提供保全服

務;該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發現遭竊,兩造各派員於同日上午至現場會勘;系爭保全系統在該辦公室遭竊之時因線路有問題未能發揮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為:被告依原告對保全標的物即系爭辦公室之

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該保全系統之機材設備由被告提供,屬被告所有,被告並負責維護保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則系爭保全系統之維修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保全系統因被告未盡維修之責,未能在竊賊入侵時發揮功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保全系統失靈係遭鼠害所致,純屬事變;又原告未注意系爭辦公室環境清潔,致鼠類猖獗,破壞系爭保全系統,故原告對系爭保全系統失靈一事與有過失各云云,均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人員未將門窗上鎖,致竊賊入侵,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一

項「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事項:設定保全系統前應先點檢各門、窗、:::等之關妥上鎖:::一切妥當後再依保全系統操作說明正確操作設定」之規定,對系爭竊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一節。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以竊賊自系爭辦公室會議室之窗戶入侵為據,然該會議室之窗戶於事發後經檢視雖係敞開,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然該窗戶可能係竊賊於行竊後將之打開,自該處攀爬水管離去,實未能自該窗戶敞開之單純事實,即遽予論斷原告未於設定保全系統前依約將該窗戶上鎖,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又按「乙方(即被告)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

即甲方(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竊損係於契約所定保全防護服務時間發生,且因保全器材失靈致原告財物遭竊,該器材失靈之事又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竊損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原告則稱該項賠償責任之約定矛盾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

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由於各該客戶所需求之保全防護程度不一,被告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繁簡、人力配置勢必也不相同,針對不同之保全服務內容,對應不同之收費標準,客戶依其所需,選擇適合之保全服務內容與被告締約,該契約內容,既為雙方合意接受,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由被告依據原告之安全需求而設計,由被告提供機材設備,代原告申請傳訊用專用電話線路,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確認有事故發生時,即為緊急處理,並即通報警方及原告會同處理(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三項)。依此契約所定,被告所負義務為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保全服務,並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發生竊損時,依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所負義務則為每三個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一萬五千元。原告當初與被告締約,應係於衡量自己所願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所需求之安全防護內容、及事發後所能得到之補償範圍等內容後方簽署該份契約書,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其於系爭竊損發生之後,片面指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明定被告賠償限額,即屬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遍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發生竊損,被

告仍應負賠償之責,僅是賠償責任受有限制,並未免除或限制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另被告每月收取保全服務費五千元,對原告所受竊損最高賠償金額為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即一百五十萬元,亦難認被告所負賠償義務與所收受之對價顯不相當;再者,金庫內之財損雖設有賠償限額,金庫外之財損被告仍應賠償,並無原告所指稱最高責任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無適用餘地的情況,原告指稱該賠償責任之約定矛盾並顯失公平云云,顯係曲解契約內容,尚無由採信。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已就被告所負賠償責任詳加約定,且該項約定並

無原告指稱顯失公平、應歸無效之情事,則原告因受有竊損而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自應依上揭約定內容而定。經查:

㈠原告指稱其因系爭辦公室遭竊,致有現鈔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美

金二千三百零八元、日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韓幣十五萬二千元、加拿大幣一千一百零六元、港幣四百六十元、人民幣一百四十三元、披索二千八百五十五元、馬來西亞幣六元、禮券三萬五千元、外匯券六元、公債券九萬元、音樂大師一盎司紀念金幣一枚、如附表所示證照一批等財物失竊,而原告主張遺失上開物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當天會同被告人員,比對原告前所製作之金庫內物品清單與遭竊後金庫內殘留物品後發現,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製作失竊物清單之職員黃美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失竊物清單既為兩造共同比對金庫內物品清單與現場殘留物品後製作而成,應認該失竊物清單所列物品即為原告遭竊之物。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遭竊之物品經核與失竊物清單上所載相符,原告主張該等物品遭竊即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該等物品遭竊,又稱並未簽認該失竊物品清單,應由原告對該等物品遭竊一事舉證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前款補償額含金庫(保險櫃

)內之竊損補償,唯金庫(保險櫃)內最高補償額現鈔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貴重物品等每件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而原告所失竊之物品均放置在金庫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

⒈原告失竊之現鈔計有:①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②美金二千三百

零八元、③日幣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④韓幣十五萬二千元、⑤加拿大幣一千一百零六元、⑥港幣四百六十元、⑦人民幣一百四十三元、⑧披索二千八百五十五元、⑨馬來西亞幣六元,價值折合台幣約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因前開約定業已明定現鈔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則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有面額三萬五千元之禮券、面額六元之外匯券及面額九萬元之公債券遭

竊,上揭物品既非現鈔,亦非屬價值難以確定之貴重物品,上開約定復未對此等物品之賠償範圍設有限制,被告自應對該等物品全額賠償。被告雖稱該等物品應比照現鈔處理云云,然該等證券與現鈔迥然有別,在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自難遽將該等物品與現鈔相提並論,是被告之辯稱尚無可採。上開三樣物品之價值合計為十二萬五千零六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五千元,故被告對此等物品之賠償數額應為十二萬五千元。

⒊原告另有貴重物品音樂大師紀念金幣一枚遭竊,價值三萬元,依上開約定所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證照一批之費用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

元及修復大門、金庫之費用二萬元。查該等證照均非原告所有,且金庫、大門係竊賊為入侵、竊取財物破壞之物品,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被竊走物品之間接、無形損失,甲方所有以外之資產(如員工私人財物)、不法物品、人身傷亡、火災損失或竊賊為入侵、竊取致破壞之物品,不在補償範圍內」規定,補發該等證照及修復大門、金庫之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稱其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則其所受損害得全部請求被告賠償,不受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限制云云。惟上開法條係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第一款債之效力之給付部分,屬債之效力之抽象規定,而兩造之債既因契約而發生,則系爭契約中相關約定,自對該等規定有補充功能而應予適用,原告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適用餘地云云,顯屬謬誤,要無可採。

綜上,因系爭保全器材失靈而致原告受有竊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竊損三十五萬五千元(000000+125000+30000=3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