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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蔡惠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曾奕豪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每月給付新台幣拾陸萬元與曾奕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卅日離婚,並辦妥

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諾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按月給付長子即第三人曾奕豪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作為其生活費、教育費。惟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等數月,給付約定之金額外,迄九十年二月份止,已積欠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曾奕豪,又被告四年來無視於對曾奕豪之承諾,顯有預為請求被告履行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曾奕豪十六萬元。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認將款項轉入被告自己帳戶之中,並未給付與曾奕豪,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不生清償之效力。

⑵原告否認被告所謂原告有「未將被告支付給曾之利益而處分,反挪為己用,大肆裝修房子、購買鑽石」之事實。

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要求原告提出明細、收據及發票等單據,原告亦無向

被告提出之義務,兩造間於締約時,已明定十六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明細,而縮減對曾奕豪之給付,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曾奕豪之聯絡簿、領獎照片、獎狀、成績單、學期報

告單、生活教育費明細表、收據、存摺、保險費送金單、繳納證明、管理費明細表、護照、機票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債權,今曾奕豪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與被告出遊時,表示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六萬元,做為每月之生活教育費,另曾奕豪及被告向銀行開立聯名帳戶,由被告每月存十萬元進該帳戶,做為日後曾奕豪出國留學及創業基金。2原告不履行協議內容,讓被告探視曾童,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支付曾奕豪生活教育費。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二款、第三款約定,於曾奕豪成年前,被告得要求單獨、連續與曾奕豪共同生活,生活地點不拘,時間限為每星期一日,暑假期間一個月,寒假期間十天,被告對於曾奕豪之教育、課外輔導提供意見,原告應尊重之。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原告經常藉口不讓被告探視曾童,或消極以拒絕接電話的方式,阻絕被告與曾童聯繫,甚至教唆曾童寫信指責被告,諸如「我實在不喜歡去延壽街」「我很討厭你這樣子」「我真的很討厭跟你住在延壽街,所以我再也不要去了,請你不要每天打電話來問我好嗎?」「別人的爸爸都不會像你這樣的小氣,不負責任」「我最討厭你了」「你是世界上最壞的爸爸」等語,被告深感痛心擔憂,曾時曾童不過是一個小學二年級的學童,原告竟忍心將大人間的糾葛仇恨延伸至曾童身上,還教導仇視父親,為提醒原告以子女利益為最佳考量,理性教育子女,以免日後發生曾童人格偏差之憾事,被告特地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溝通,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請探視子女,經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依裁定履行探視之事,詎料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仍予以漠視,一再拒絕被告探視。按被告所以願意給付高額之生活教育費給曾童,前提當然是能依約按時探視到曾童,陪同曾童成長,與曾童建立良好的父子關係,若被告一直無法探視曾童,將會導致曾童與被告的關係日益疏遠,最後除了血緣關係外,毫無感情可言,是以原告違約不讓被告探視曾童,被告自得拒付曾童生活教育費。

3原告患有躁鬱症,無法為曾童妥善管理財務。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離婚後,

每月均支付曾童十六萬元,作為曾童生活教育費,被告希望身為曾童監護人之原告能將該費用妥為規劃儲蓄,以作為曾童日後出國求學或創業的基金,豈料被告在支付一年後,始知原告未將被告支付給曾童的費用,為曾童之利益而處分,反挪為己用,大肆裝修房子、購買鑽戒,原告雖矢口否認,然卻遲遲未提出過去被告所支付曾童二百零六萬元生活教育費之使用明細,反而提出一紙「曾奕豪生活教育費明細表」,表示曾童一個月要花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試問一個不過小學三年級的學生,一個月要花十六萬元,豈合乎常情,又從該明細表亦可知原告無法妥善管理被告所支付曾童之十六萬元,茲分述如下:

⑴亞伯拉罕英文學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鋼琴學習費每月三千元、膳食費每月一萬元、交通費每月二千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⑵復興小學學雜費每月二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繳費單據一紙,係八十九

年度學年度第二學期的註冊費繳費單,金額為四萬六百九十元,平均每月學費不過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何有二萬元之支出。

⑶牙齒矯正費每月五千二百元部分,按眾所周知牙齒矯正為短暫性情事,此部分費用不可能為每月固定之支出,原告竟浮列為固定支出,令人不解。

⑷水電雜支每月九千元部分,一個家庭平均每月水電雜支不超過三、四千元

左右,而一名國小三年級學童,竟須負擔每月高達九千元之水電雜支,顯有不合。

⑸保險費每月一萬五千元部分,按保險費係因原告為要保人,依其與保險公司之契約應繳之款項,焉可轉嫁至曾童身上。

⑹大樓管理費、保全費、幫傭費合計每月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此屬

原告自己家裡之支出,縱使曾童不與其同住,亦有該筆支出,原告豈能要求曾童負擔。

⑺休閒娛樂費每月一萬六千元部分,被告並不反對曾童有休閒娛樂,但對每年耗資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做為休閒娛樂費用,被告實在無法茍同。

⑻教養薪資費五萬元部分,原告係曾童的監護權人,依法本即應善盡教養曾童義務,豈可向曾童索取薪資。

由上可知,曾童每月平均生活費教育花費不過三至四萬元,那需用到十六萬元。

㈢證據:(八七)常青字第0四五號律師函、匯款單卅三張、(八八)常青字第

0一0號律師函、曾童所寫信函二封、協議書、原告投資證明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八八)常青字第0四0號律師函、本院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書、(八九)常青字第0三七號律師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院文八九民執甲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執行命令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八月卅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諾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按月給付長子曾奕豪十六萬元,至曾奕豪大學畢業為止,作為其生活費、教育費。惟被告除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等數月,給付約定之金額外,迄九十年二月份止,已積欠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曾奕豪,又被告四年來無視於對曾奕豪之承諾,顯有預為請求被告履行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曾奕豪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曾奕豪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與被告出遊時,表示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六萬元,做為每月之生活教育費,另曾奕豪及被告向銀行開立聯名帳戶,由被告每月存十萬元進該帳戶,做為日後曾奕豪出國留學及創業基金。又原告不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讓被告探視曾童,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曾奕豪生活教育費。另原告罹有躁鬱症,無法為曾童妥善管理財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卅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諾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按月給付長子曾奕豪十六萬元,至曾奕豪大學畢業為止,作為其生活費、教育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已積欠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乙節,被告雖亦不爭執,但辯稱曾奕豪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同意被告每月給付六萬元,另十萬元存入被告與曾奕豪之聯名帳戶,而原告不依約讓被告探視曾奕豪,被告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罹有躁鬱症,無法妥善管理曾童財務云云。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曾奕豪九十年五月廿七之同意行為之效力如何、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其得否以原告無法妥善管理曾童財務為由,拒絕支付曾款每月之生活教育費,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曾奕豪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同意被告每月給付六萬元,另十萬元存入被告與曾奕豪之聯名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曾奕豪係000年0月00日生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現監護權人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縱認錄音帶及譯文為真正,曾童亦不能理解其真意(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並不承認曾奕豪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行為,按之上揭規定,曾奕豪與被告之上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執此主張曾奕豪已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六萬元,另十萬元存入被告與曾奕豪之聯名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然其前提仍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亦即相互之給付須有互為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讓其探視曾奕豪,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提出(八八)常青字第0四0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監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書、(八九)常青字第0三七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甲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查,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然有:於曾奕豪成年之前,被告得要求單獨、連續與曾奕豪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地點不拘,時間限為每星期一日、暑假期間一個月、寒假期間十天之約定。但此與被告應按月給付曾奕豪十六萬元之生活教育費,並無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蓋生活、教養等,本為父母所應盡之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不同,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未履行讓被告探視之約定,而拒絕給付與曾奕豪之生活教育費。

㈢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妥善管理曾奕豪之財務云云。惟查,原告為曾奕豪之監護權

人,固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妥善管理曾奕豪之財務,被告若認原告確未能妥善管理曾奕豪財務,或有不適任曾奕豪監護權人之情事,應循改定監護人之程序為之,然此與被告應給付生活教育費要屬二事,被告究不能以此拒絕給付曾奕豪生活教育費,被告此項所辯,顯與法未合。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之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應按月給付曾奕豪十六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未依約給付與曾奕豪之生活教育費合計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之上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曾奕豪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顯有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自九十年三月起至曾奕豪大學畢業止,應按月給付曾奕豪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