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度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SA-900型POS收銀機及相關軟體設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未清償,此有被告簽收受領之出貨單可資為證,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
(二)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爰檢具相關證物,依法起訴,呈請鈞院鑑核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合約書對測試有約定,須測試完畢始能請求,時效應自測試時起算,而測試至今尚未完成,故時效亦尚未完成。
(二)原告交付後,被告有口頭表示異議,異議內容為軟體未符合其需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有與被告談交付尾款之事,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承諾要付款,嗣又改稱董事長不同意,以軟體不符合需求而拒絕付款。
(三)被告抗辯軟體部分有瑕疵,惟原告已放棄軟體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僅請求硬體部分之價金。
四、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金財、王金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SA-900型POS收銀機及相關軟體設備,總價金貳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整,並以被告簽收受領之出貨單為證,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整,合先敘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訂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三)查依原被雙方所簽訂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甲方同意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對於乙方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測試驗收完畢,甲方即支付乙方尾款部份百分之三十 (三十天期票),共計陸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 (參被證一)即被告於南京店改裝重新開幕後一個月,即應給付原告尾款陸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當時被告南京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即二年時效屆至,縱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五七一一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該款項,亦已逾二年,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南京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但被告皆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程式未符合其要求,無法完成驗收,而拒絕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故對於該部分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該一事實。縱使如原告所主張,於被告公司南京店開幕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亦僅發生時效中段之事由,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一再表示得否請求給付尾款係繫於買賣標的物是否經被告「測試驗收完畢」之事實;亦即被告將整套買賣標的物測試驗收完畢,原告始得行使付款請求權。惟查依該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九條之規定,「甲方同意於乙方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一個月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乙方,視為甲方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亦即甲方必須於乙方交付設備「一個月內」,且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否則視為甲方已測試驗收完畢,甲方即須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支付乙方系爭之款項。今被告既未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即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設備,亦即該設備已測試完畢,原告得依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得向被告請求該款項,該項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二年之時效。縱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請求,抑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五七一一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皆已逾二年,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若如原告所言,該設備被告並未「測試驗收完畢」,則依該買賣合約之約定,其請求權應尚未發生,原告又何以會開立統一發票,要求被告給付尾款,顯然原告亦認為本身有該尾款請求權,則依其說明及合約之規定,顯然該設備已測試驗收完畢,殆無疑義。
(五)關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許重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公司稱願意給付尾款乙事,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許重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公司稱願意給付尾款乙事,由於許總經理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故無法出庭作證,事前已先呈報鈞院。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次開庭時,許總經理於庭上作證表示,「三月間許先生來拜訪我們,他們公司也派員常駐我們公司一年,原來機器過期都不跟我們維修,要我們付款,才肯維修,我們也當場拒絕他們」,因此並無願意給付尾款乙事,更無承認原告公司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又原告一再聲稱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但皆為被告所拒絕。既然被告一再拒絕原告之請求,又怎可能輕易表示願意給付尾款?既然已表示願意給付尾款,又怎可能於數日之後加以拒絕?且本買賣糾紛已延宕多時,若雙方有意解決此事,依常理推論應會訂立協議書之類之書面文件,而非僅口頭承諾,於情、理上皆有可疑之處。由於原告無法依約提供被告所需之軟體,以致該設備難以發揮應有之功能,造成資料混亂、錯誤百出,原告公司亦曾派員常駐被告公司,依然無法解決,故其維修與否對被告而言已不重要,更無可能為了維修合約之簽訂而承諾願意給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永琦百貨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書首頁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民生報第二十六版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許重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SA-900型POS收銀機及相關軟體設備,總價金為貳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約定,須測試完畢始能請求,時效應自測試時起算,而測試尚未完成,故時效亦尚未完成。原告曾與被告談交付尾款之事,被告公司總經理有承諾要付款,嗣又拒絕付款。被告辯稱軟體部分有瑕疵,惟原告僅請求硬體部分之價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對於原告交付之整套設備測試驗收完畢,被告即支付原告尾款,而被告南京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依買賣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交付設備一個月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被告既未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即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設備,亦即該設備已測試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該款項,而該項請求權即已屆滿二年之時效等語。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訂有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尚有尾款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永琦百貨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之前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甲方同意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對於乙方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測試驗收完畢,甲方即支付乙方尾款部份百分之
三十 (三十天期票),共計陸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第九條雖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交付甲方所採購之整套設備一個月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乙方,視為甲方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有卷附之永琦百貨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依此約定,被告於開幕日後一個月及對於原告交付之標的測試驗收完畢後,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於前開二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而有關測試驗收方面,被告於原告交付所採購之整套設備一個月應測試驗收完畢,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整套設備交付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原告,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設備。本件標的物之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之南京店,原告業已提出交付,而該店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幕,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民生報第二十六版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於南京店開幕後一個月之期間並未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原告有何瑕庛,則依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因此,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之二條件均已成就,原告自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尚未經被告驗收,時效不得起算乙節,即非可採。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永琦百貨系統買賣合約書」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其請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起算二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
六、查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金財到庭證稱:「陸利公司由我出面與許重雄總經理談,他們要求簽保固合約,我們說沒有付款不能簽保固合約,因軟體不適合他們用,所以軟體部分我們沒有請求付款,我們只請求硬體部分的付款,硬體部分的尾款沒有付,三月七日我與原告公司之王經理去見許總經理,我們是口頭承諾把這些文件做好給他看,他就付尾款,但是三月十四日我們拿文件去,要收尾款並簽保固合約,他們就不接受,所以沒有簽成,也沒有收到尾款」等語、證人王金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事後才接的,專案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了解,我所知的是公司上面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對於軟體使用我不清楚;我有去了解貨款的情況,也有包含向他們請款,被告說系統上有問題沒解決,所以不願意付錢;向被告請款的時間不記得了,去了好幾次,談話的內容太久,不記得」等語;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重雄到庭證稱:「當初與原告的往來是買機器,結果我們使用後,整個機器完全不能照原來的目的使用,原告公司歷任好幾任主管,他們表示很熱心要解決,但都沒有解決,三月間許先生來拜訪我們,他們公司也派員常駐我們公司一年,原來機器過期都不跟我們維修,要我們付尾款,才肯維修,我們也當場拒絕他們;原告主張的軟體分二部分,其中有一部分是我們希望借用他們的軟體輔助我們的硬體設備,而原告請求的軟體部分,是講本身的機器部分,原告並沒有一直來要錢,原告甚至找別的公司來負責這部分的軟體,是原告沒有辦法解決,機器現在還在使用,但沒有原來的預期的順暢」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觀之,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即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因被告以所交付之軟體程式未符合要求加以拒絕而未果,證人王金順證稱曾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請款等語,雖不記得正確之請款日期,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時效起算之日起至原告本件起訴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除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證人許金財前往被告公司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五七一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外,王金順亦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請款,是原告請求權之二年時效進行已因原告多次請求而中斷。次查,證人許金財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代表原告與被告談時,被告要求簽保固合約,原告稱未付款不能簽,雙方即口頭約定於原告將文件準備好,被告即付尾款,然三月十四日原告持文件至被告公司收尾款及簽保固合約時,被告不接受,固未簽成,亦未收到尾款等語,雖證人許重雄予以否認,惟自證人許金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後,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持文件前往被告公司乙節觀之,若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未予承認,許金財自不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持文件前往被告公司,是證人許金財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而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許金財至被告公司談時,被告既知悉原告係前往請求給付尾款,而要求原告簽保固契約,並承諾於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後,給付尾款並簽保固契約,顯係對原告之請款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權之二年時效進行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多次請求而中斷,縱使該時效未因請求致中斷而完成,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上述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行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再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因此類債權債務多係由日常交易所生,宜從速解決,且習慣上縱已清償,給據者甚少,即使給據亦鮮有保存性質之請求權,為避免舉證困難而賦予較短之時效為其立法之主要目的。本件原告為解決被告拒絕付款之軟體問題,除多次請款外,自證人許重雄證稱:「他們公司也派員常駐我們公司一年」、「原告甚至找別的公司來負責這部分的軟體」及「要我們付尾款,才肯維修,我們也當場拒絕他們」等語觀之,原告為解決被告拒絕付款之軟體問題使能順利請得該筆款項,不僅派員常駐被告公司,甚至延請其他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負責該部分之軟體,足認原告未曾放棄對被告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亦無殆於求償之情事,其合法權益實應予以保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殊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硬體部分之買賣價金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