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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右一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訴外人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光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該公司與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支票往來,明知萬光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受客戶倒帳拖累,財務陷於困難,已無清償能力,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萬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被告甲○○授意被告乙○○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由被告乙○○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佯稱係潘玉榮調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調借支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甲○○先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Amy」之名發票,並先後授意被告乙○○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黃宏隆」之簽名、在編號十一背面偽造「吳朝國」之簽名、編號十二背面偽造「林振東」之簽名、編號二十一支票背面偽造「順佳」(順佳汽車電池行)之簽名,致生損害於黃宏隆、吳朝國、林振東、順佳汽車電池行;被告乙○○並擅自在該等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俊杰」、「永泰」、「上大電池」、「上大」、「天一」、「集大成」、「旭德」、「順佳」等字樣,再將該等計二十四紙支票先後交付原告,使原告誤信為萬光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調借現款,迨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陸續退票始悉受騙,被告二人共計向原告詐得新台幣為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見原證四號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等二人共犯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 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以從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見原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仍予維持(見原證三),被告等二人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陳,被告甲○○、乙○○共同詐欺取得財物,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乙○○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戶籍謄本二紙。

原證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票是我(指被告甲○○)的章沒有錯,但原告並不能證明票是我們給的。民事請求部分應該只對我(指被告甲○○)請求。金額是沒有錯的,我們應該給付,但目前我們沒有錢償還。被告乙○○只是公司會計,他已經負刑事責任,不應該再負民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相關刑事卷宗全部。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但書第三款情形,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為訴外人萬光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該公司與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支票往來,明知萬光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受客戶倒帳拖累,財務陷於困難,已無清償能力,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萬光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被告甲○○授意被告乙○○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由被告乙○○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潘玉榮」簽名,佯稱係潘玉榮調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調借支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甲○○先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Amy」之名發票,並先後授意被告乙○○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黃宏隆」之簽名、在編號十一背面偽造「吳朝國」之簽名、編號十二背面偽造「林振東」之簽名、編號二十一支票背面偽造「順佳」(順佳汽車電池行)之簽名,致生損害於黃宏隆、吳朝國、林振東、順佳汽車電池行;被告乙○○並擅自在該等支票正面右下角填寫「晉奇」、「俊杰」、「永泰」、「上大電池」、「上大」、「天一」、「集大成」、「旭德」、「順佳」等字樣,再將該等計二十四紙支票先後交付原告,使原告誤信為萬光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調借現款,迨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陸續退票始悉受騙,被告二人共計向原告詐得為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刑事部分,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對於被告以共同連續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相關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被告並自認上開金額無誤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甲○○等二人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票是我們給的,民事請求部分應該只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只是公司會計,他已經負刑事責任,不應該再負民事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