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訴 訟 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丁○○被 告 梅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梅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美金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梅氏公司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代辦申請美國政府核發具有永久居留權之正式綠卡,報酬為新台幣捌萬元;且約定若訴外人劉博仁二年內無法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利息,全數退還原告。嗣原告給付新台幣捌萬元予被告梅氏公司,並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匯入被告梅氏公司指定之America Immigration Service INC.(下稱美國AIS公司)帳戶內。
但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底,被告梅氏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無法在約定之二年期限內,代辦取得訴外人劉博仁之美國正式綠卡,原告即與被告梅氏公司協商解決之道。詎被告梅氏公司竟以業與美國AIS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美國移民局變更移民投資法規解釋之效力溯及既往,致美國地方移民局暫停審核取消有效期間條件申請案,而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得不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僅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梅氏公司終止委託合約書,被告梅氏公司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報酬、投資款及利息之責任。另被告梅氏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則被告甲○○身為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委託之事務尚未完成,亦未將收取之投資款及報酬退還原告,竟故意忽略,未為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無法求償,顯見被告甲○○在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被告甲○○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於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甲○○為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未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梅氏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爰分別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梅氏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美金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本人因符合美國移民局規定之技術移民資格,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取得美國移民局核發具有永久居留權之正式綠卡,故原告對於美國正式綠卡與有條件綠卡二者間之差異性,了然在目。蓋美國正式綠卡並無存在居留期間長短之問題,持卡人取得後,只須定期停留在美國境內達一定期間以上,即可永久享有在美國領域內,自由進出、遷居、工作等權利。至於有條件綠卡則存有居留期間長短之問題,美國移民局僅允許有條件綠卡之持卡人,在准許居留期間內,得於美國領域內享有自由進出、遷居、工作等權利,如在准許居留期間屆滿前,未能申請除去限制居留期間之條件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即視同為非法居留,如經查獲,以非法入境名義遞解出境,此有原告本人之正式綠卡背面記載:「茲檢附你的身分證,美國法律要求你隨時持有本卡。」而無限制居留期間長短之間題,反觀原告之子劉博仁所持之有條件綠卡,背面卻以注意字樣記載:「你已有條件被接受為美國永久居民,你在本卡有效期間(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為期二年)屆滿之九十天前,必須向你當地移民局辦事處申請除去條件,如未提出申請,將會導致你的居留身分被終止。」足資證明正式綠卡與有條件綠卡二者間,顯然不同。職是,被告梅氏公司雖抗辯稱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政府核發之二年期綠卡,委託事務已然完成,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云云。但查,被告梅氏公司所提出之居留文件,乃明載只有二年居留期間,係屬有條件綠卡,確非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指正式綠卡。再依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委請黃慶源律師、楊欽傑律師答覆函文之內容,均將正式綠卡及有條件綠卡為不同區隔,從未直言有條件綠卡即是正式綠卡。從而,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指正式綠卡之涵義,當指有居留權之永久綠卡,同條第二項所稱有條件綠卡之涵義,當指有居留期間限制之臨時綠卡。
2、另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正式綠卡,既是指有居留權之永久綠卡,但被告梅氏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代辦取得之綠卡,係屬有居留期間限制之臨時綠卡,即有條件綠卡,且於簽訂委託合約書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二年內,未取得正式綠卡,也未於有條件綠卡屆滿日前,將限制居留期間之條件,予以除去,而將有條件綠卡轉換成正式綠卡,自應視同被告梅氏公司不能在約定期間內,履行委託事務。故被告梅氏公司當應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將上開投資款及委託報酬連同利息返還原告。
3、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之答辯意旨,美國移民局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取消居留期間限制之審核作業時間,由原先三個月延長為三十九個月,但一則審核作業時間之延長,並非是美國移民法令有所變更解釋,與可歸責或不可歸責無關。二則美國移民局針對延長審核作業時間之發布日期,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此發布日期除已逾超兩造簽訂委託合約書所定二年完成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外,並亦超過有條件綠卡之二年居留期限,亦即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何來由被告梅氏公司援為免責之詞。
4、如前項所述情形,被告梅氏公司既不能在簽訂委託合約書之日起二年內,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代辦取得正式綠卡,也未能在有條件綠卡屆滿日前,將限制居留期間之條件,予以除去。故不論被告梅氏公司是如何辯解,均無解所負返還投資款及委託報酬之義務。雖被告梅氏公司對是否應負返還義務,又抗辯稱:是美國AIS公司總裁承諾由美國AIS公司退款云云。但依系爭委託合約書全文以觀,簽約當事人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梅氏公司,未見美國AIS公司或總裁列名為丙方當事人或乙方保證人。況被告梅氏公司也在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下方空白位置,加蓋被告梅氏公司之公司印章,以彰慎重。甚至,依被告等所提出之美國AIS公司資深副總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答覆信內,也表明美國AIS公司或總裁,均未有任何退款之允諾,適足說明被告梅氏公司之辯詞,乃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職是,原告之兒子劉博仁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美國AIS公司簽立合約,同意撤回正式綠卡申請案,但此時被告梅氏公司早已陷於不能完成委託事務之狀態,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臨時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九號函,同意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故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在此狀態下,選擇撤回正式綠卡申請案,又怎可轉換成為被告梅氏公司無庸負責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委託合約書、匯款單、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東門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之美國正式綠卡、訴外人劉博仁之美國二年期綠卡各一份,律師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梅氏公司代辦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投資移民事宜,業已處理完竣,原告之子劉博仁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取得二年有效期之有條件綠卡。嗣於二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所委託之美國Morris律師,不僅代訴外人劉博仁提出撤銷條件之申請,且被告梅氏公司亦曾通知原告,向美國移民局申請延長一年,並獲准予延長一年。俟至八十七年間,因美國移民局變更法令,將審核取消條件之時間,延長為三十九個月,致被告梅氏公司無法於訴外人劉博仁取得條件正式綠卡後之兩年內,協助訴外人劉博仁取消條件之限制。則美國移民法令之變更,並非被告梅氏公司所得預料,故應係不可歸責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梅氏公司自無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另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固約定:「若兩年後無法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包括利息,全數退還甲方。」然上開退款之約定,係於簽約當時美國AIS公司之總裁和GENE MCNARY,允諾由美國AIS公司負責退款,故退款情事根本與被告梅氏公司無關,此由上開文字並未書明應由被告梅氏公司負擔返款之責任,以及美國AIS公司之資深副總裁ANDREWPALMER,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之信函中,載有:「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我們在台北開會時,您曾聲稱西元一九九五年美國AIS公司總裁和GENE MCNARY先生口頭承諾,美國AIS公司將幫助您的家人在特定的時間內,取得有條件的綠卡,如果條件不獲取消,則退還所有的錢。--」等語,與原告之兒子劉博仁與美國之ALABAMA RIVER RUN LIMITED(下稱美國ARR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約第六條訂有:「依本投資合約,若遇本人在成為合法美國永久居民之後滿二年的前三個月,申請取消本人永久居留簽證的條件,遭到美國移民局駁回,而駁回的原因單單是由於合股公司未能維持或提供移民局所規定的員工數而引起,--則合股公司會將本人首期投資款全部退還。」等語。況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撤回移民申請案件,取回美金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之投資款,觀之自明。故被告梅氏公司僅向原告收取新台幣捌萬元之費用,此依常理,焉有人願負高達新台幣肆佰萬餘元返還之責任。
(三)另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自動放棄申請--視同乙方已完成本合約,則乙方已收合約金將不退還。」查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有條件居留權申請,原告且自美國AIS公司取回美金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之投資款,此實足證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返款責任,確由美國AIS公司負擔而無疑,否則原告豈能自美國AIS公司取回上開投資款項。則本件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已撤回投資移民申請案,且美國AIS公司亦已退回原告系爭投資款,此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當亦無權請求被告梅氏公司返還投資款項。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子劉博仁美國二年期綠卡、英文合約、美國移民律師公會投資移民委員會函、美國AIS公司資深副總裁ANDREW PALMER致原告之信函、投資合約、美國MORRIS律師之律師函、RONALD E.DARLING律師向美國馬里蘭州南區分部地方法院請求國際司法協助AIS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梅氏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並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梅氏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美金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言詞辯論狀在卷。雖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代辦美國移民糾紛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被告等在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追加後,亦提出答辯狀充分答辯,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梅氏公司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代辦美國正式綠卡;且約定若訴外人劉博仁二年內無法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利息,全數退還原告。嗣原告給付新台幣捌萬元報酬予被告梅氏公司,並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匯入被告梅氏公司指定之美國AIS公司帳戶內。但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底,被告梅氏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無法取得美國正式綠卡。嗣被告梅氏公司竟以美國移民局變更移民投資法規解釋之效力溯及既往,致美國地方移民局暫停審核取消有效期間條件申請案,而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得不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僅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梅氏公司終止委託合約書,被告梅氏公司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報酬、投資款及利息之責任。另被告梅氏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則被告甲○○身為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委託之事務尚未完成,亦未將收取之投資款及報酬退還原告,竟故意忽略,未為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無法求償,顯見被告甲○○在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被告甲○○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於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甲○○為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未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梅氏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王朝跟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爰分別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梅氏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美金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梅氏公司代辦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投資移民事宜,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取得二年有效期之綠卡。嗣於二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所委託之美國Morris律師,不僅代訴外人劉博仁提出撤銷條件之申請,且被告梅氏公司亦曾通知原告,向美國移民局申請延長一年,並獲准予延長一年。俟至八十七年間,因美國移民局變更法令,將審核取消條件之時間,延長為三十九個月,致被告梅氏公司無法於訴外人劉博仁取得條件正式綠卡後之兩年內,協助訴外人劉博仁取消條件之限制。則美國移民法令之變更,並非被告梅氏公司所得預料,故應係不可歸責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梅氏公司自無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固約定,若兩年後訴外人劉博仁無法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及利息,全數退還原告。然上開退款之約定,係於簽約當時美國AIS公司所允諾,與被告梅氏公司無關。再依委託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若自動放棄申請,則被告梅氏公司已收合約金將不退還。而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有條件居留權,亦自美國AIS公司取回美金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之投資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梅氏公司返還投資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梅氏公司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代辦申請美國正式綠卡,報酬為新台幣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梅氏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二年期綠卡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訴外人劉博仁之二年期綠卡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梅氏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被告甲○○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梅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抗辯稱被告之兒子劉博仁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美國AIS公司簽立合約,同意撤回正式綠卡申請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美國AIS公司電匯之美金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梅氏公司未於約定之二年內,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梅氏公司終止委託合約書,被告梅氏公司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報酬、投資款及利息之責任;且被告梅氏公司解散後,被告甲○○為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原告委託之事務尚未完成,亦未將收取之投資款及報酬退還原告,竟故意忽略,未為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致原告無法求償,顯見被告甲○○在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梅氏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等均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之兒子劉博仁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取得美國之正式綠卡,係因美國移民局法令之變更,自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被告梅氏公司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梅氏公司是否違反約定,未於二年內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
(二)被告甲○○是否違反清算人之職務,應與被告梅氏公司負擔連帶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梅氏公司是否違反約定,未於二年內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之爭點:
1、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分別約定:「本委託內容含主申請人、配偶及其併案申請之二十一歲以下未婚子女,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捌萬元。」、「甲方(指原告)同意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將上述之申請永久居留所需具備的佐證資料準備齊全交予乙方(指被告梅氏公司),另同意在二個月內將必要之投資匯款轉匯至律師所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以便利作業。」、「若兩年後無法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千元,包括利息,全數歸還甲方。甲方最初拿到之有條件綠卡,乙方保證甲方可申請入學醫學院之用,若不行所有費用全退。」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梅氏公司於收取原告之新台幣捌萬元報酬,和原告依約匯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至被告梅氏公司指定之信託帳戶,及備妥相關移民文件後,被告梅氏公司自應於二年後,為原告之二十一歲以下之未婚子女,亦即訴外人劉博仁,申請取得具有永久居留權之美國正式綠卡;若被告梅氏公司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梅氏公司自應負擔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利息之責任。至被告等抗辯稱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所約定若無法於二年後,為訴外人劉博仁獲得正式綠卡,則投資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利息,全數退還原告,乃係簽約當時,美國AIS公司允諾由美國AIS公司退款,故退款情事根本與被告梅氏公司無關云云。惟審視原告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之前述委託合約書,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梅氏公司,美國AIS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該委託合約書在卷。則美國AIS公司並非前述委託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法使美國AIS公司負擔前述委託合約書之契約上責任。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2、次查,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梅氏公司應於二年後,為訴外人劉博仁申請取得具有永久居留權之美國正式綠卡。至該二年期限之起算點,原告主張係指前述委託合約書之簽約日起算二年,亦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梅氏公司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為訴外人劉博仁代辦取得美國正式綠卡等語。而本件原告就前述委託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對本件被告甲○○提出詐欺之自訴,嗣上開刑事案件就外國投資移民申請美國綠卡等事宜,曾發函詢問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協發(行)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並未區分工業或商業投資者,而係將『商業企業』界定為任何持續性之合法商業逐利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獨資、合夥、控股公司、聯合創投、企業、商業信託等,投資移民簽證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壹佰萬元(或特定投資範圍為美金伍拾萬元),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並無區別。--外國投資人及其家屬將獲准以附條件之臨時性綠卡身分居留美國二年,並須於期滿前九十天申請刪除原附條件之永久居留,美國移民局將審核該投資人之『企業』,是否確實成立,並於申請期間持續運行,若投資屬實,則核發永久性居留簽證。--」此有該函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知外國投資人須於美國境內,持續投資美金壹佰萬元,或特定投資範圍者為美金伍拾萬元,美國移民局始核發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並持續查核該外國投資人所投資之企業,是否確實成立,或於申請期間是否持續運行,若投資屬實,再於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期滿前之九十天,申請撤銷限制條件,核發具有永久居留權之美國正式綠卡。
3、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前述委託合約書後,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九日,匯款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予被告梅氏公司在美國之代辦者,即美國AIS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梅氏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匯款單在卷。嗣美國AIS公司再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介紹與美國ARR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原告之兒子劉博仁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認可成為美國ARR公司之股東,此亦有該契約書及譯文在卷可證。後被告梅氏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取得美國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此復有該綠卡在卷。是依上開辦理移民之辦理過程,以及前述美國移民法令之規定,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梅氏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後,尚須經由被告梅氏公司在美國之代辦者,即美國AIS公司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尋找適合之投資企業,再於原告匯款上開投資款項後,介紹原告之兒子劉博仁與美國投資企業,亦即本件之美國ARR公司簽約相關投資契約,以便取得股東資格,始得向美國移民局申請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最後,再於二年期有條件綠卡之期限屆滿前九十天,向美國移民局申請撤銷限制條件,取得具有永久居留權之美國正式綠卡。則依上開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之過程,被告梅氏公司顯然不可能於前述委託合約書簽約後之二年內,亦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故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被告梅氏公司應於二年後,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申請取得具有永久居留權之美國正式綠卡,應係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申請取得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後,必須在該二年期限屆滿前,亦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前,持續為原告之子劉博仁處理投資事務,以便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申請撤銷限制條件,取得美國正式綠卡。
4、再查,美國移民局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改變核准投資移民之政策,以備忘錄之方式,對美國國會於西元一九九○年(即民國七十七年)間修訂之移民法中,就投資移民部分從嚴解釋,凡非以現金投資者,均無法如昔日般順利核准之事實,有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世界日報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美國移民律師公司投資移民委員會函影本及譯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證。嗣被告梅氏公司因與AIS公司終止代辦關係,另於上開二年期限屆滿前,另行委託之美國Morris律師,代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提出撤銷條件之申請,並為訴外人劉博仁向美國移民局申請延長一年之居留期間,並獲准予延長一年,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美國移民局上開變更法令之政策,將審核取消限制條件之時間,延長為三十九個月,致被告梅氏公司無法於訴外人劉博仁取得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後之二年內,為訴外人劉博仁取消限制條件。則美國移民局有關移民法令之變更,並非被告梅氏公司所得預料,自屬於不可歸責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則本件因美國移民局法令之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被告梅氏公司自免負於上開二年期限屆滿後,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梅氏公司未於簽訂前述委託合約書之二年後,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被告梅氏公司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負擔返還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投資款之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梅氏公司終止委託合約書,被告梅氏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報酬、投資款及利息之責任云云。惟審視上開已附卷之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八七號存證信函,原告除催告被告梅氏公司返還報酬、投資款及利息外,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末查,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因遲未能取得美國正式綠卡,美國AIS公司曾向原告提出數種建議,以解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無法按期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問題;且因原告及其兒子劉博仁,均不願接受由美國AIS公司代為向美國移民局提起訴訟之方式,乃選擇撤回取消限制條件之申請,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自動撤回申請移民,並向美國AIS公司領回美金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之事實,此有美國AIS公司寄發予原告之信函影本及譯文、轉帳通知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被告梅氏公司,稱返還投資款係美國AIS公司之責任,有該傳真信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憑。是本件被告梅氏公司為訴外人劉博仁申請美國正式綠卡之義務,既因原告及其兒子劉博仁,與美國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取回部分投資款,撤回移民之申請,被告梅氏公司自無法履行為訴外人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之義務,自屬於給付不能,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被告梅氏公司自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梅氏公司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負擔返還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投資款之責任,更屬無據。又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於申請過程中,因個人因素,如體檢未能通過、--自動放棄申請--,視同乙方已完成本合約,則乙方(指被告梅氏公司)已收合約金將不退還。」本件原告及其兒子劉博仁自動撤回系爭移民申請案件,依前述委託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梅氏公司已收之合約金,亦即新台幣捌萬元之報酬,被告梅氏公司自不負返還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梅氏公司應返還新台幣捌萬元之報酬,亦無足採。
(二)被告甲○○是否違反清算人之職務,應與被告梅氏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另查,本件被告梅氏公司之股東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決議解散被告梅氏公司,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此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於就任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後,檢查被告梅氏公司之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若被告梅氏公司之債權人為被告甲○○所明知者,自應分別通知;且應為被告梅氏公司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然本件被告梅氏公司並無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報酬予原告之責任,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梅氏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擔任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時,未將被告梅氏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報酬及投資款,列入被告梅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被告甲○○處理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原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梅氏公司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本件因美國移民局變更有關移民法令之政策,致使原告之兒子劉博仁,於取得二年期之有條件綠卡後,無法於該二年期限屆滿前,取得美國正式綠卡;且原告與其兒子事後與美國AIS公司達成和解,自動撤回申請,並向美國AIS公司領回美金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梅氏公司之事由,被告梅氏公司已免負給付義務;且原告寄發予被告梅氏公司之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八七號存證信函,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向被告梅氏公司請求返還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之投資款及新台幣捌萬元之報酬,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梅氏公司並無返還上開投資款及報酬予原告之責任,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梅氏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擔任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人時,未將被告梅氏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報酬及投資款,列入被告梅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被告甲○○處理被告梅氏公司之清算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不可採,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梅氏公司違反前述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未於簽約後二年內,為原告之兒子劉博仁取得美國正式綠卡,上開委託合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甲○○執行被告梅氏公司清算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梅氏公司、甲○○應分別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梅氏公司、甲○○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元、美金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