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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六號及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

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買進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十四萬股及三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價格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經抵充交易稅、證券商手續費、融資利息、融資本金後,仍不足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本金。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處分日之次二營業日(即交割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大裕證券轉交予原告之「開立證券交易信用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書等文件中均未表明被告之職業及任職機構,亦未顯示其為他人使用之人頭戶。又縱被告之身分證職業欄曾有「廣三公司監工」之記載,但其後另變更為「台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且該發證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距被告填寫申請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相隔甚久,衡情亦難以認定被告為廣三集團員工。因而,在原告不知被告為廣三集團員工情況下,如何能論原告有參與配合廣三運作掛勾?⒉依被告之年齡、經驗,若有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明瞭之處,理應當場詢

問方是,故被告辯稱乃受廣三集團利用之愚弄而開立人頭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除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外,尚提供其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之股票交易記錄暨其本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財力證明,供原告徵信審查。另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通訊地址亦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足見被告對該帳戶之開立有相當管領能力。基此,被告確實同意曾正仁等人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被告就其代理人所為系爭交易所生之融資債務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乙份、追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存根聯乙份、融資賣出彙計表乙份、差額計算書乙份、通知信函乙份、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條文乙份、代理契約書乙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乙份、股票交易流程圖乙份,及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共五份,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申請信用交易證明各乙份,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任職台中廣三集團受薪員工,因廣三集團業務蒸蒸日上,遂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但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未核對身分證,開戶手續有嚴重瑕疵,如原告當時謹遵開戶手續,即不致發生本件爭執。又被告乃不知情之人頭,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以人頭戶乃經濟上弱者而被處罰金刑,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至原告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乃廣三集團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者,業向各該機關申復。再被告於廣三案發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被收押禁見,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方因具保而被停止羈押,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基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節本各乙份及陳情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清償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佰陸拾肆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伍佰陸拾肆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其所為,應僅為聲明之擴張,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妨礙,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即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計十七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六百三十二萬七千萬元。惟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但該股價無量下跌,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順利處分。前開股票處分後僅取償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尚不足融資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雖不爭執原告所提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惟伊因前任職廣三集團,經廣三集團信託登記部分不動產,已經被告向各該機關申復,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存有瑕疵。另被告遭騙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處罰金刑,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廣三案遭羈押,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原告無由請求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掛號郵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書、通知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融資融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能否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系爭順大裕股票之買賣非被告親自下單,而係廣三集團財務部股務人員

指示下單之情,雖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節本可稽,但被告不否認長期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且以被告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之時乃擔任廣三集團營建執行長而言,被告對於帳戶內股票買賣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授權廣三集團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廣三集團所為系爭順大裕股票之交易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又已承認提供普通證券交易帳戶予廣三集團買進順大裕股票等情,依此足認被告自始即授權廣三集團處理證券交易等事務,是縱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未提供身分證,亦非謂此身分證件不得援用普通證券帳戶上之身分資料,甚可由廣三集團來補正,被告辯稱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未核對身分證,又用以供開戶之財力證明之不動產乃廣三集團信託登記者,原告開戶手續存有瑕疵,如謹遵開戶手續,即無本件爭執之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係廣三集團所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本件被告既承認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基上所述,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

被告抗辯其未為不知情之人頭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收到催繳通知云云,經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被告,復據提出追繳通知書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已送達於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再辦理集中交割時,有應收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蓋證券收訖章之「交割清單」,逕行至指定銀行,辦理款項劃撥手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明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準此,原告於處分系爭順大裕股票之第二營業日方獲得交割款,原告以此為抵充債務之基準日,堪稱有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向原告融資六百三十二萬七千萬元,購買順大裕股票計十七萬股,事後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惟尚欠融資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交割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