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更字第22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被 告 葉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