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卯○○

戊○○戌○○亥○○○申○○未○○辛○○午○○己○○壬○○○酉○○庚○○丑○○寅○○巳○○辰○○癸○○兼訴訟代理人 子○○

天○○○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如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又如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台北市政府因征收系爭土地而發給佃農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二、六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六三、一六五、一六七、一六九及一七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開房屋原建號依序為九六0、九六一、九六二、九六三、九六四號,嗣更正為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周煥所有,嗣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00三二七號函依法公告徵收,應發放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因林周煥及林周煥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佛樹皆已死亡,原告為合法繼承人,自得受領該項補償費。詎被告甲○○、天○○○、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丁○○之被繼承人沐潤初生前聲稱已善意占有右開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十餘年,且曾數度增修,主張上開補償費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部分,有請求權存在,致使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本件補償費須與當時之現住戶沐潤初協調或依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方可領取,而將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嗣原告屢經與沐潤初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之被繼承人沐潤初就原告對於該項補償費之權利既有爭執,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七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並提出林周煥之繼承系統表、沐潤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清單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七二0五號函文影本、台北市○○區○○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一年度字第八六七號提存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六十七年偵字第九九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四北字地四字第八四0四九八七四號函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判決書、更正裁定影本為證。

三、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後,為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有關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關於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第二百一十五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之規定,係屬土地徵收之法定補償,被徵收人就此補償費之請求權有無,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甚明確。且查,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因受領人林周換於提存前業已死亡,經提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提存款領回,因尚有爭議,其補償費及利息計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仍在台北市政府扣留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八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二一四一號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二二三七一0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補償費尚未經台北市政府發放。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爭對於台北市政府補償費領取權之有無,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以其等為系爭房屋補償費請求權受領人之繼承人,向審理私權之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對於台北市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