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丙○○自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原告甲○○自六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起,即由被告公司約聘擔任繫泊船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及同年十月卅一日分別退休為止:原告丙○○及甲○○於受被告約聘擔任繫泊船長之初,雙方並未有書面之訂立,至七十五年始開始有書面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訂定,其後一年一聘,每年續約至原告退休為止,此可舉原告丙○○七十五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工作契約書暨被告於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五至八十九年等年之聘書為例證。
二、依兩造間工作契約之約定,除固定薪資,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付尚包括繫泊津貼:
㈠兩造所訂工作契約明文規定被告應依據繫泊次數按被告所定標準給付原告繫泊津貼:
依據被告與原告所訂七十五年工作契約第四條、八十五年之工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工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執行油輪繫泊作業(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即係執行油輪繫泊作業,詳後述),被告即須按其所訂標準,依繫泊次數給付原告繫泊津貼。
㈡原告除固定薪資及繫泊津貼外,原則上無加班費及其他獎金可領取。
三、原告之工作報酬實以繫泊津貼為主:㈠油輪繫泊作業係原告主要工作內容,故原告只要服勞務即有繫泊津貼可領:
依據兩造七十五年工作契約第三條、被告公司「油輪繫泊船長聘用暨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被告公司聘任繫泊船長者,既應具有甲種船長證書,曾擔任遠洋船長及油輪船長職務等項優異資格,職責主要為引領油輪靠泊、帶解纜繩、代表公司駐船監督卸油,不但應按次計酬,且被告公司還應編製繫泊輪值表,力求各繫泊船長每月繫船次數平均,可見油輪繫泊作業係原告擔任繫泊船長之主要工作,且原告只要一服勞務進行繫泊作業,被告即應按次計算並給付繫泊津貼(故謂按次計酬)。
㈡原告每月所領繫泊津貼遠高於其固定薪資:
⒈以原告丙○○為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領繫泊津貼分別為深澳港新台幣(下
同)捌萬陸仟捌佰元,沙崙站為捌萬陸仟捌佰元,永安站為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大林廠則是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合計達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已遠逾其該月份所領固定薪資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⒉以原告甲○○為例,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在大林廠之繫泊津貼為捌萬陸仟捌佰元,
永安站為肆萬叁仟肆佰,深澳港為叁萬貳仟伍佰元,沙崙站為貳萬壹仟柒佰元,合計達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亦已遠逾該月份固定薪資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
⒊可見原告每月所領繫泊津貼遠高於固定薪資,且只要原告執行職務即可領取繫泊津貼,既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報酬乃以繫泊津貼為主甚明。
四、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時始強迫原告同意於工作契約中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兩造工作契約自八十六年起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⒊繫泊船長執行繫泊任務得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規定標準支給繫泊津貼,且此項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惟在八十六年之前,兩造間工作契約並無此項約定。八十五年之工作契約屆滿前,原告丙○○及甲○○均已年逾六十一歲,被告乃不顧被告公司法務室簽註:「繫泊津貼應計列平均工資,則不因事先以契約明定不計列而得以排除」之意見,要求原告同意在聘約中加註「繫泊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條款」,如若同意,則被告擬函經濟部延長聘用年限,否則原告丙○○及甲○○將續聘至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十月兩人各自滿六十二歲為止,此有被告公司供應處海運組之簽呈可稽。原告為保住工作,不得以乃於被告制作好之書面契約上簽名。可見被告係著眼於原告所領繫泊津貼數額遠高於約定之固定薪資,為圖減少原告及之後其他繫泊船長之退休金人事開銷,乃趁換約之際,強迫原告在新約中同意繫泊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退休,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退休,被告公司於核計退休金時,果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六、原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就繫泊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乙事,經台灣石油工會第五分會協助,與被告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議,雖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而未能達成協議,惟事後勞工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市勞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復勞資雙方時,仍明確認定繫泊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平圴工資計算。
七、茲分別以三個月期及六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如左:
㈠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前:
⒈原告丙○○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卅一日退休之期間內,分別在深澳港繫
泊十點五艘次,在沙崙站繫泊三艘次,在永安站繫泊七艘次,在大林站繫泊六艘次,合計廿六點五艘次,故三個月平均工資為: 21,700x26.5/3元。
⒉依被告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前原告丙○○有二十三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故應補
發退休金為:(21,700x26.5x/3)x23+(21,700x26.5x/3)x4/12=4,472,61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㈡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後: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原告退休為止之六個月內,繫泊五十三點五艘次;依被告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十九又六分之一個。故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53.5/6)x19+(21,700x53.5/6)x 1/6=3,708,59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㈢故全部應補發原告丙○○之退休金為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
㈣原告甲○○於勞基法施行前:
⒈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退休止之三個月內,在
大林站繫泊十艘次,在永安站繫泊九點五艘次,在深澳港繫泊三點五艘次,在沙崙繫泊四艘次,合計廿七艘次。
⒉依被告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前原告有一八點六六六六七個基數。
⒊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27x1/3x18.66667=3,645,6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㈤原告甲○○於勞基法施行後:
⒈原告甲○○退休前六個月共繫泊五十三點五艘次;依被告之計算,勞基法施行後
原告有廿二點三三三三三個基數。故應補發之退休金為:21,700x53.5x1/6x22.33333=4,321,31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㈥故全部應補發原告甲○○之退休金為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八、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是純勞工,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㈠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聘用,惟原告
自始即非依前述約聘要點所聘用,此由被告並未依該約定要點之規定於六十五年及六十七年分別起聘原告丙○○及甲○○時,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及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遠逾約聘要點之規定可知。實則被告係依引水法而非依約聘要點於原告滿六十歲後續聘原告。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依約聘要點所聘用,惟原告仍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身分者:
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將聘用人員納入,顯已逾越母法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之文義範圍,並牴觸後者之立法意旨,於此逾越部份應屬無效而無適用餘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酌。
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條文只提及任派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從文義解釋而
言該條規定應不及於聘用人員;且準諸立法意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規範對象亦不應及於聘用人員。
⒊是無論就文義或立法意旨而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應
限於文官編制內之任、派用人員在適用勞基法事業中工作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卻將之擴及聘用人員,顯已逾越母法之文義範圍,復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從而準諸前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之意旨,其逾越部份應屬無效而無適用餘地。
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擴張及
於聘用人員部份,既因逾越、牴觸母法而無效,則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中就該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指聘用人員所為解釋,亦相應無所附麗而一併無效。
㈢綜右,原告既係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為之。
九、退萬步言,縱認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約定,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惟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件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主張原告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惟依據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油人00000000號函、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六四○一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貝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三條明定:「...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 縱依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之見解,認定原告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事項,惟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之。
十、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繫泊津貼當然應計入平均工資:繫泊津貼係原告工作所獲報酬,並非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而給付,亦不具恩惠、勉助性質,且係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工資。
十一、經濟部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作業手冊暨該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排除繫泊津貼部份,已牴觸母法即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㈠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母法係勞基法:
查經濟部在其所訂該辦法作業手冊之「壹.前言之緣起」中自謂:「... 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語,可見該辦法之母法係勞基法。
㈡前述作業手冊則係經濟部為提供實務作業準則而依據該辦法訂定之法規命令,自
係該辦法之子法:前述作業手冊之「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中謂:「本辦法經奉准實施,茲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 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可見作業手冊乃為實施前述辦法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係該辦法之子法。
㈢作業手冊之「貳.平均(薪)工資之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給與」已牴觸母法即勞基法及前述辦法,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明定適用該辦法人員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依同條第三款可知勞基法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一以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報酬為準,而不論其名目為何,從而依勞基法上述規定,勞工自雇主所獲得之給與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自應逐項實質認定。
⑶前述作業手冊之「貳.平均(薪)工資之㈠計算平均工資」規定:「㈠計算
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係採列舉方式規定,不在所列舉項目者,不論其性質是否為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一律不予計入平均工資,已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牴觸甚明。
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⑴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得依
勞基法之規定,逐一依各該自雇主所得給與之性質,是否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是否具有經常性而為認定。
⑵前述作業手冊及所附給與項目表將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限於列舉項目之規定,
顯已限縮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人員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使該等人員自雇主取得之報酬中,依勞基法及該辦法得計入平均工資者,將因未被經濟部列入給與項目表而損失。對該等人員上述依勞基法及該辦法取得之既得權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卻無法律依據,就此而言亦已違反憲法第廿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十二、被告雖稱繫泊津貼係由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按次計給原告而來,故非工作報酬云云,惟繫泊津貼是否為工作報酬,實與其來源無關:
被告向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乃隨船隻噸數大小而調整,惟系爭繫泊津貼卻屬固定而與船隻噸數無關,可見二者顯無關聯;再者,被告公司雖確向船方收取港埠業務費,惟該業務費係被告與第三人即船方間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尚與因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之繫泊費用無關;且被告公司向船方收取港埠業務費後,仍依法繳交國庫,再由其預算之用人費用項下列支繫泊津貼,此有經濟部七十一年三月六日經(七一)人○七六一七號函可稽,足見被告右揭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十三、兩造合約雖自八十六年起約定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惟定項約款業已牴觸勞基法之強行規定,復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而有悖公序良俗,自應無效:
㈠是項約款強迫原告拋棄勞基法所定有關工資之保障,已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㈡是項約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合約係被告
單方面制作,特別是前述排除繫泊津貼之約定更屬被告片面訂定要求原告附合之定型化約款,而原告早自八十一年起即屢次請求被告將繫泊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但均告失敗,可證原告係不得已始附合前述定型化約款,是準諸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精神,應認該項約款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十四、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㈠本件原告無論係純勞工或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均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
⒈原告係純勞工身分:
⑴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計算之。...」⑵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於六十四年一月八日即由行
政院核頒,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故本件縱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並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惟前開辦法仍可認係該條所稱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從而依述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退與標準。
⑶再者,兩造合約第十條亦規定:「退休、撫卹、資遣;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認為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勞雇雙方之協商,亦即勞雇雙方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協商依前述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
⒉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若原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本件應直接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進而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⒊被告在核定原告之退休金時,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亦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以三個月期計算平均工資。
十五、兩造契約第十條所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有關規定,應僅限於該辦法,而不及於該辦法之作業手冊暨該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第十條明載退休事項根據退休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故經
濟部所訂之退休辦法之作業手冊暨該手冊中之給與項目表應屬兩造契約之一部云云,然該條所用文字「有關規定」,文義極其廣泛,尚難從字面窺知其內容涵蓋那些具體規定,故難稱雙方已就其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且由原告早自八十一年起即屢次請求被告將繫泊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簽
呈可稽),並透過工會向勞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函釋,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將前開作業手冊及所附給與項目表納入合約內容,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而被告於原告以簽呈請求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後,即函請經濟部釋示,其內容更爰勞基法相關規定主張繫泊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更可見被告也自始即無將該作業手冊暨所附給與項目表納入契約內容之意思。
㈢縱認有合意,惟兩造契約第十條所稱「有關規定」亦應以合法、有效者為限。前
開作業手冊關於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以給與項目表列舉者為限之有關規定,既已違法而無效,自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㈣再者,兩造契約第十條係定型化約款,若所稱「有關規定」包含作業手冊中將繫
泊津貼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規定暨所附給與項目表,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已違反公序良俗及原則而無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發給原告等退休金:㈠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二六六六四號函及內政部七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八一號函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下稱約聘要點)聘用者為舊法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現行規定為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易言之,依上開約聘要點所聘用者,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㈡查被告為油輪繫泊業務需要,前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經濟部核准增聘原
告丙○○為繫泊船長,經濟部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函轉行政院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六十五人政貳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函同意,以聘期一年,每年續聘一次方式聘用原告丙○○繫泊船長。姑不論被告自六十五年起聘用原告等擔任繫泊船長是否係依約聘要點所為,惟至八十四年時,因原告年齡已超過六十歲不得再續聘,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約聘要點規定,約聘人員一年一聘,續聘年齡最高以六十歲為限,惟高級專業人員得專案報部核淮,酌予放寬至六十五歲。按繫泊船長屬高級專業人員,故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均逐年就原告丙○○、甲○○續聘事,報請經濟部同意放寬續聘(自六十一歲至六十五歲止),經濟部函覆同意依約聘要點第五點規定酌予放寬年齡。準此,原告等均係被告依約聘要點所續聘者,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殆無疑義。另查行政院勞委會就同屬被告公司所聘用之繫泊船長王翔鯨,亦函釋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者無訛,益證原告等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事實。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等如前所述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則其
屆齡退休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三條後段固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告起訴狀證二十三),惟經濟部既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之獎金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告起訴狀證廿七),顯優於勞動基準法就平均工資之規定,故本件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適用上開辦法及相關作業手冊規定。而依上開作業手冊第貳「工資及平均工資」二、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已明載:「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查本件所涉繫泊費用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與與項目表,亦未經經濟部核可,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㈣至於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北市勞二字第二一一0五號函,
稱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而非該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故其退休事項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繫泊津貼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容有錯誤,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後已改變上揭見解而謂:「...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 請參閱所附行政院... 函釋影本... 至於繫泊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仍應視該繫泊費是否因工作所得以及蔡君依據上述函示之身分而定... 」。
二、原告等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聘用,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㈠姑不論被告自六十五年起聘用原告等擔任繫泊船長,是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為,但於八十四年,原告年齡已超過六十歲後,被告係報請經濟部函覆同意依約聘要點,續聘至六十五歲,而非依引水法續聘甚明。則依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依約聘要點聘用者為舊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現行規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故原告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㈡查經濟部部屬事業人員,屬純勞工身分者為評價或分類五等以下之雇用人員;分
類六等以上(派用人員)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原告係比照分類十二等之約聘人員(詳原告所提原證七、八及十四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紀錄表「等級」欄),其身分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殆無疑義。
㈢原告稱被告給付其之報酬,遠逾約聘要點,足見被告非依該要點聘用原告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係比照分點十三等之約聘人員,領取該等級聘酬。至於其實領報酬或逾一般公務員,係因其尚有領取繫泊津貼所致,故原告以其所受報酬遠逾約聘要點,推認被告非依該要點聘用原告,顯屬無稽。
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未逾越、牴觸母法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固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所謂「任(派)免」應僅該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機關間產生身分關係之例示。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為補充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內涵之補充規定,何有逾越、牴觸母法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理?原告以表面字義,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條文只提及任派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從文義務釋而言不及於聘用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擴張及於聘用人員部份,逾越、牴觸母法而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四、本件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辦理:㈠原告如前所述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有關退休事項,自應依勞基法第
八十四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等事項,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該辦法自屬上揭法條所示之公務員法令,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有關退休事項,自應適用退休辦法理。
㈡況兩造間工作契約書等十條亦明載:「退休、撫卹、資遣:根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兩造已有合意以退休辦法之規定作為原告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依據。
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抵觸勞動基準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㈠勞動基準法並非退休辦法之母法,原告以蓋退休辦法早於勞基法七十三年七月卅
日公布前,於六十四年一月八日即經行政院核定,故勞基法絕非退休辦法之母法。經濟部係有鑒於其所屬事業人員因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純勞工兩者,致其適用不同退撫制度失衡,故「參照」勞基法規定,修訂退休辦法,而非依勞基法授權訂立子法甚明。
㈡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兩造工作契約之一部:
原告既自承退休辦法之作業手冊係經濟部為提供實務作業準則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作業手冊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應屬兩造工作契約之一部,蓋依兩造契約第十條明載,退休事項根據退休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甚明。準此,上揭給與項目表既未將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被告依兩造已合意之標準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給與,並如數發給,即無短少發給退休金之情事。其他法院就類此爭議亦採前述見解。
㈢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常性給與均屬之。惟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與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反面例示,但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針對各種名義之給付、津貼或獎金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有函釋。故原告稱上揭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將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限於列舉項目之規定,已限縮退休辦法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㈣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適用。故經濟部將繫泊津貼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非無據。
六、繫泊津貼非原告按月皆可預期之所得,非經常性之給與: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查兩造間所訂七十五年工作契約第四條規定:「四、工作報酬:甲方月給乙方聘酬新台幣三七,0三0元,於每月十六日前一次給付。另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規定標準支給繫泊費... 」。故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工資為固定聘酬叁萬柒仟零叁拾元或以後經調整者,至於繫泊費係由被告公司向船方收取之港埠業務費(包括船長、纜繩費和工作費)按繫泊次數計給予原告等之費用,亦非按計件給付之津貼,此從原告之工作項目為:「按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指揮,擔任繫泊船長負責:⒈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領航、繫泊、監督卸貨工作。⒉有關MMARINE技術方面之諮詢工作。⒊其他指派之工作」,而非僅按原告執繫泊工作次數計酬足證。
㈡次依原告所提供其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退休前六個月執行繫泊工作記錄,可知其
每個月執行繫泊次數不等,故繫泊費顯非原告按月皆可預期之所得,自非屬原告所為經常性之給予。況從原告亦自承繫泊費外按月領取之薪資為「固定薪資」一點以觀,益證繫泊費非經常之給予甚明。
㈢另查原告所支領之繫泊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有關併計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包括在內。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復被告公司退休約聘繫泊船長王翔鯨有關繫泊費得否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疑義之釋例,亦同認繫泊費不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
㈣又兩造間所簽工作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自願拋棄退休金,與原告所舉之內政部函釋
內容有別。有關自八十六年起增訂繫泊費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之條款,係為釐清繫泊費非經常性給與,避免兩造間爭議所增訂,亦非有意以該契約約款排除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所賦予原告之權利。蓋非經常給與之繫泊費,本非勞基法有關工資(平均工資)規定所賦予原告之得享受權利範圍,何有原告所稱被告事先以契約排除適用之理?㈤另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在聘約中加註「繫泊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條款」,如
若同意,則被告擬函經濟部延長聘用年限,有被告公司供應處海運組之簽呈可稽,原告為保住工作,不得以乃於被告製作之書面上簽名;被告趁換約之際,強迫原告在新約中同意繫泊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更屬無稽。蓋從上揭被告公司供應處海運組簽呈二、已明載:「部屬事業人員退撫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該規定並未將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經濟部亦函示本公司於工作契約書中註明,近年來新聘用之繫泊船長謝清秀、周炳忠之契約書均已照辦,本案資深繫泊船長丙○○等三人仍應在續聘契約中列註「繫泊津貼不列入平均工資」條款,以求一致,三、經供應處協調蔡船長等稱均同意採一致簽約內容續約,檢附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如後),擬請蔡、張船長簽署同意依約續聘俾憑報部核准再予延長一年至年滿六十三歲... 」。故被告係基於避免其與繫泊船長所簽工作契約就繫泊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生有歧異,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作業用冊等規定,未將繫泊費列入平工資計算等因素,始徵得原告同意簽訂新工作契約書,絕無原告所稱其保住工作,不得已簽名;或強迫其在新約中同意繫迫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原告就此未舉證以明,徒託空言委無足採。
七、系爭繫泊津貼並非按件計酬給與之工資:㈠查兩造間工作契約第四條均明載:「甲方(即被告)月給乙方(即原告)聘酬新
台幣... 元... 另依繫泊次數由工作場所所屬單位按甲方規定標準支付繫泊津貼... 」;又第三條亦載明原告工作項目除擔任油輪及其他相關船舶之領航、繫泊並監督貨品裝卸工作外,尚須負責有關海事技術方面之諮詢、油輪安全檢查等工作。故原告係因執行上揭工作,按月領取固定聘酬,並因執行繫泊任務,再依繫泊次數領取繫泊津貼,故系爭繫泊津貼非按件計酬。至於原告所引繫泊船長聘用及作業要點,於其後兩造工作契約中,均改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繫泊船長遴聘要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況原告丙○○原領取退休金肆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加計本件請求捌佰
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合計高達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另原告甲○○原領取退休金叁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加計本件請求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合計亦達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按原告等請求退休金之總額均逾壹仟萬元,遠高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退休金甚多,顯不合理。
八、兩造合約明定繫泊津貼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非原告不得已始附合:按原告自承其簽請被告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經濟部屢次駁回,則其在明知此情形下,而仍同意在工作合約簽字,何有不得己始附合之說?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自六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原告甲○○自六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起,即由被告公司約聘擔任繫泊船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及同年十月卅一日分別退休為止,惟原告丙○○及甲○○於受被告約聘擔任繫泊船長之初,雙方並未有書面之訂立,至七十五年始開始有書面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訂定,其後一年一聘,每年續約至原告退休為止。依兩造間工作契約之約定,除固定薪資,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付尚包括繫泊津貼在內,詎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時強迫原告同意於工作契約中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退休,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退休,被告公司於核計退休金時,果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丙○○之退休金短少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原告甲○○之退休金短少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是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聘用,為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發給原告退休金,即係依法令為之,並無不合;㈡況經濟部既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之獎金等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顯優於勞動基準法就平均工資之規定,故本件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適用上開辦法及相關作業手冊規定,而本件所涉繫泊費用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與與項目表,亦未經經濟部核可,自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未逾越、牴觸母法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是原
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適用;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抵觸勞動基準法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適用,故經濟部將繫泊津貼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非無據;㈤繫泊津貼非原告按月皆可預期之所得或按件計酬給與之工資,非經常性之給與;㈥兩造合約明定繫泊津貼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非原告不得已始附合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六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原告甲○○自六十七年十月廿四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擔任繫泊船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及同年十月卅一日分別退休為止,惟原告丙○○及甲○○於受被告約聘擔任繫泊船長之初,雙方並未有書面契約之訂立,至七十五年始開始有書面之「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訂定,其後一年一聘,每年續約至原告退休為止,及依兩造間工作契約之約定,除固定薪資外,原告尚領取繫泊津貼,然兩造於八十六年續約時,工作契約中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原告退休時,被告公司於核計退休金時,並未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工作契約書、聘書、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紀錄表、繫泊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引水法」為被告所聘用,被告則辯稱其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原告。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依據「引水法」所聘用,無非以兩造所訂書面契約並未明文謂依約聘要點放寬原告續聘年齡至六十五歲,嗣被告係依據引水法之規定延長原告之退休年齡,且作為兩造合約內容一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繫泊船長遴聘要點」既規定繫泊船長執行領航工作時應悉依引水法之規定,再參以繫泊船長主要工作之一係引領油輪繫泊,帶解纜繩,其地位與引水人無異,足見被告制定定型化工作契約與原告簽約時,其本意係將繫泊船長等同於引水人等語,然查引水法之法律性質,係在於規範引水區域之劃分、引水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等,並非為國營事業進用人員之依據,此類比於律師受僱於律師事務所時,其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律師法之相關規定即明,因此縱原告之工作內容符合引水人之工作內容,或因其退休年齡未屆引水法之規定,經被告特准予以延長,均不能被告係依據引水法僱用原告。而被告為國營事業,進用人員一般而言均須有法令依據,且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原告等語,亦與卷附被告出具與原告之聘函上所載之「約聘」意旨、及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經人00000000號函、被告油人00000000號函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原告,應足採信。
五、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雖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就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之範圍,並未明定。就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復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就前述公務員之範圍有所界定,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為被告所聘用,已認定如前述,則其身分應即為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之「聘用」,而似有其母法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適用。然而,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將「聘用」人員列入母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範圍,是否有逾母法規定,本院認尚值探究:
㈠首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文義觀之,該條文文字既僅提及「任(派)免」事
項,而未稱聘用事項,則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而不及於聘用人員。
㈡次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目的言:
⒈前述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文官體制與公務員人事法令適用之統一,故使一
部分具有公務員資格者,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勞動條件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查任用人員係文官編制內成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公務員法令予以規範;派用人員之派免則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其報酬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參該法第十八條),獎懲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參該法第二十一條)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撫卹則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參該法第二條),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其職務等級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經詮敘而有職等、官等、係文官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從而有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參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因此不論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均已有自為體系之勞動條件法令可資適用,故為免破壞國家文官體制,自有必要在立法上明定任用、派用人員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亦應即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僅提及「任(派)免」事項之理由。
⒉然於聘用人員之部分,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
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足見聘用人員本即不適用有關任免、獎懲、報酬、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之公務員法令,以本件為例,主管機關除公佈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外,尚須公佈諸如「人事管理準則」、「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等,以補足此類人員勞動條件規範之不足,此與前述任用、派用人員已有詳盡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形,顯有不同。因此若將聘用人員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適用範圍之外,並不必然發生因為法律規範不同,而有礙於維持文官體制與公務員人事法令適用統一之情形。㈢且查,由於目前有關聘用人員勞動條件之相關法律及其授權命令多尚未制定,唯
一相關且具有法律性質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聘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因此若將聘用人員列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適用範圍,將不啻承認主管機關隨時得以發布職權命令之方式,透過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限制受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此一解釋方式,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所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基本精神;末查,勞動基準法既為我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參照),則於解釋其除外適用條款如系爭第八十四條之範圍時,自應採嚴格之立場,而不能任由此類除外適用條款之範圍過分擴大,而有礙於對勞工之保護甚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文義、該條之立法目的、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精神、並審酌對勞工之必要保護,認為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將聘用人員列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範圍,顯已牴觸母法且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即不予適用。因此,被告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應適用主管機關所公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自無理由;而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則兩造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無疑問。
六、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原告係請求退休費,則次應審酌者,係被告所舉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是否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所稱之「法令」,經查:
㈠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即主張前述條文中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包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在內。惟查,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稱之「法令規定」,其適用之順序既優於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則其顯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性質,而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稱之法律,及源於該法律之所授權之命令為範圍,若不依此解釋,而將前揭「法令規定」之範圍擴張至行政機關之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則勞動基準法之前述規定,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規定之結果。
㈡另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
0號判決雖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乃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所核定,屬委任立法,非無法律之效力。」等語,然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判決卻又稱:「經濟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僅經行政院核定公布之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尚難謂該辦法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同等效力。」等語,就前述辦法之性質,見解似已未見統一。就此本院認為,前述辦法並未明列其授權依據,則其是否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授權所公佈,已有疑問;即使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亦重在於控制國營事業之開支,並未就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恤、及資遣為明確之授權;況依據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亦認為解釋文作成當時(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仍無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法律存在,且亦未認前述辦法已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取得法律授權依據,是本院認為前述辦法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而對受約聘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甚明。
㈢末查,前述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雖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然未牴觸憲法之「辦法」,亦未必能對外產生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是要難以此解釋之內容即認為前述辦法已取得法律效力,而得對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且前述解釋亦早已明確指出「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之意旨,然自解釋作成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迄今已逾十年,行政機關猶未完成相關法律之制定,徒以各類職權命令繼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至今,實不可採,因此,縱現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認定為不具法律效力,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採不同見解,可能衝擊國營事業之退休、資遣計劃,但依前述說明,本院亦認國營事業及其主管機關,實已無再受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無法律效力,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所稱之「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雖不具法律效力,但兩造工作契約既將其列為契約之內容,本院認為前述辦法應得視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時所簽定之工作契約將繫泊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外,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約定,未因牴觸其他法令或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而有效,亦應考量此一約定之結果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查:系爭原告於退休前之六個月,均領有繫泊津貼如卷附繫泊船長領航費用支出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亦占原告收入之大部分,是該津貼不僅為原告支出勞務之對價,亦具有經常性質,而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用以計算平均工資;然兩造間工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竟將前述繫泊津貼予以排除,則揆諸前述說明,兩造間前述約定已使原告之工作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護,而不能認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繫泊津貼部分,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計入平均工資並補發退休金,即屬有據。
八、末查,依作為兩造工作契約書一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應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辦法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據此計算於加計繫泊津貼後,被告應補發原告丙○○之退休金為捌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原告甲○○之退休金為柒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此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前述金額,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