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匯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子、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協議」、同法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起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迄起訴時(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已逾三十日之期限,被告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茲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法拆除原告所設置之廣告物,爰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丑、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委請上奇等廣告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新生大樓外牆製作「壹週刊雜誌」之大型廣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晚間六時起出刊,由於該廣告物製作精良,曾榮獲第廿四屆時報廣告金像獎戶外廣告類銅像獎。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月十二日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予新生公司 (即新生大樓所有權人之一),該函主旨欄謂:「首揭廣告物未經本局設置許可,且有左列情形: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於期限內自行改善,逾期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說明欄謂:「首揭違規廣告物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或拆除完畢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拆除後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至於所舉報違規情形則為:「2、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原告於得知後立刻依其舉報內容從事改善,乃將系爭廣告物正面逃生出口割裂,取下部分帆布,並於外牆張貼指示紅標,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改善後之情形拍照存證後,併同照片及相關證物,持送台北市政府總收文處呈文,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改善期限到期後,未經勘驗改善情形,隨即派員到場拆除,雖經原告在場之工作人員多次反應系爭廣告物業已改善,並於當日親赴被告主任秘書陳情,嗣經被告之主任秘書去電拆除現場要求暫停,惟現場拆除人員則回覆業已進行拆除無法停止,原告遂未停止拆除之進行。本件被告無視原告已進行之改善,及其依法無管轄權及依法不得拆除之事實,乃違法執行公權力,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及商譽受損,爰依法提起國家賠償,以保權利。
二、 被告雖稱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惟系爭查報拆除函根本「非以原告為處分對
象」,且原告本件賠償請求係針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違法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行為」而提起,均無循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據此而爭執,實與法律之基本原理有違:
(一)按被告雖稱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惟查:系爭查報拆除函「根本非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且「根本未通知原告」,此揆諸系爭查報拆除函係以訴外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即明,被告既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且無任何行政處分對原告送達,則被告系爭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根本與原告無關,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所屬人員拆除系爭廣告物」所致,亦即被告所屬人員違法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之損害,則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被告拆除原告廣告物之事實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乙節,前開查報拆除函既非對原告之處分,且從未送達於原告,則無論該處分有無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推翻,其法律關係充其量存在於「被告」與「處分相對人新生公司」之間,根本無涉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以被告稱原告應循行政程序爭訟云云,洵與法律之基本原理有違。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過失不法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物,造成原告權利之嚴重損害,已符合前揭國家賠償之要件,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按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履行與其職權及義務有關之一切公務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自居於系爭廣告物主管機關之地位,執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自屬行使其職權所為之公務行為,而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按我國關於公權力行為之界定雖有爭議,惟公務員所為具有命令、強制性質之行為乃為公權力之行使,則無爭議。本件被告機關以強制之手段拆除系爭廣告物,並稱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為其依據,被告機關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行為乃為公權力之行使,實屬無疑。
(三)被告機關公務員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係屬不法:
1、被告就其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損害有推定之違法性:實務均認賠償義務機關應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七十年九月四日座談會紀錄:「按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去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本件以採甲說為當。」明確指出國家賠償之原告僅需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去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本件國家賠償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業為被告所自承,是以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執行拆除時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即須為原告之損害負責,此於實務上實有定見。
原告業已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如否認其有違法,應自行舉證阻卻違法事由:
按本件原告業已完成權利受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侵害之事實,孫森焱大法官、王澤鑑大法官指出,法律保障權利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侵害權利者,即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之規定應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不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受侵害的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上,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即推定行為人之行為違法,被告應自行就其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
被告行使公權力剝奪原告依憲法及法律享有之財產權,並拒絕賠償,自應證明其「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
依憲法第廿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基本權之限制皆須以法律明文或以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之方式為之。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行政機關做成剝奪人民基本權之具體公權力行為,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更須於具體情形中「符合法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機關主張依法律而對人民權益予以限制剝奪,自應就其合法依據負舉證之責,此觀諸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明。
國賠事件在雙軌制之下,無論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均應由賠償機關負
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要舉證責任:吳庚大法官明確表示:「國賠事件在雙軌制之下,無論是類訴訟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均應認為由賠償機關負主要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主張同一國賠事件可選擇向民事或行政法院提起,不應僅因法院之不同而異其舉證責任之配置。
2、被告無法律之依據拆除系爭廣告物:系爭廣告物非建築物,無建築法之適用:
按建築法之適用係以所規制者為建築物為前提,被告至今始終未能指出系爭廣告物該當何種建築物,自無建築法之適用。
被告所援廣告物管理辦法無法律之授權,依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㈠按被告雖援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
下列情形:」;同法第廿二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要件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為其拆除系爭廣告物之法源依據,惟廣告物管理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五二號函所頒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此觀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文:「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廿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即明。是以被告援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準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法律效果,洵屬無據。
㈡至於 鈞院主動函查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0八六
一四號回函,雖稱廣告物管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查::
A、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立法目的在於督促行政機關儘速檢討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尚無從解釋為對行政機關授權之餘地:
按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 法律字第003691號謂:「惟查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之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其立法目的係鑒於本法施行在即,各行政機關原訂定之職權命令尚待修正或廢止者仍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過渡條款,督促行政機關對現行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而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則應檢討廢止,另訂定行政規則替代之,以符實際需求。」行文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其立法目的僅在於督促行政機關儘速檢討提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並無對行政機關授權其得於二年過度期間內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限制人民之權益,本件內政部之回函謂本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二年內仍得據以執行處罰云云,已超越法律文意之範圍與立法目的,自無可採。
B、如解釋為授權行政機關之規定,則該法因授權不明確而無效:按法律保留原則不僅要求關涉人民權益限制之事項應有法律之授權,尚進一步要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效果應符合明確性,此揆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即明。是以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解釋為對行政機關之授權,其不分侵害人民權利之事項、範圍、內容、程度一律概括授權,其授權亦因違反憲法第廿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從而本件被告仍不得援廣告物管用效果為處罰依據,殆屬無疑。
C、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期間在該法立法之前,本件自無溯及既往受其拘束之餘地:
抑有進者,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佈,本件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拆除系爭廣告物,尚在該法公佈生效之前,是以無論該條有無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益之權限,於本件均無適用。
3、被告就系爭廣告物並無管轄權:被告主張依建築法取得管轄權顯屬誤會:按被告雖稱其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
因而就系爭廣告物之拆除取得管轄權云云,惟自邏輯以觀,須系爭廣告物為建築物之一種,被告始因其為建築法之管轄機關而就系爭廣告物取得管轄權,本件被告迄未能證明系爭廣告物因何種標準得認為建築物,自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廣告物有管轄權,是以被告是項主張顯有邏輯上之重大謬誤。
縱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觀之,系爭廣告物建築法之適用亦以系爭廣告物為招牌廣
告、樹立廣告為前提,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廣告物因何標準認定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其主張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㈠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同法第廿二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要件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是以縱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觀之,建築法之適用亦以系爭廣告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為前提,被告雖一再聲稱本件有建築法之適用,迄今竟未能指出該廣告物依何適法之判定基準,而認定該廣告物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洵無可採至明。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台北市「研商設置於建築物牆面之廣告管理權責單位會議紀錄」而主張其有管轄權,然而:
A、該會議僅係內部研議之紀錄,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之管轄權僅得依法律規範之,而機關間權限之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將所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始得為之,被告徒憑其未經公告之內部開會會議記錄,洵無可採。
B、系爭會議之內容僅係會議主席之裁示事項,被告雖未提出與會人員名單,揆其正本發文對象「台北市政府秘書長室」,足認該會議主席可能為台北市政府秘書長,則會議主席就系爭廣告物並無管轄權,所為裁示殊無任何法律效力。
C、系爭廣告物並無固著之情事,被告亦無法說明有何安全之虞,依其決議第二項足證管轄機關非被告。
D、該會議將查報及拆除程序分開,未經法律授權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且如查報機關與拆除機關不同,適足以混淆人民權利救濟之對象,並增加人民權利救濟之困擾,該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
被告所稱系爭廣告物非一般張貼廣告云云非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按被告雖稱系爭廣告物高九十公尺固著牆面且承載重量樹立氣囊等重量物與一般張貼廣告不同,依台北市政府內部會議記錄被告機關具有管轄權云云,惟縱屬系爭廣告非一般之張貼廣告,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為招牌廣告或張貼廣告之任一種,所抗辯之事由顯非機關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被告就系爭廣告屬張貼廣告業已自認: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自承:系爭廣告物屬張貼廣告,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其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而非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自認,法院判決時應受其拘束。
被告提出台北市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之函文係事後作成,所屬事實與系爭
廣告物不符,更違背上級機關之解釋,顯無可採至明:按被告雖提出環保局之函文稱:「據悉 貴公司擬設置之廣告物達九十公尺高,固著於牆面且有承載重量」而主張其有管轄權,惟查:
㈠上開認定標準並無法規之依據而無足採。
㈡該函所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廣告物不符,所為判斷顯不足採:
A、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僅六六.六公尺,此有系爭大樓之設計圖可稽,該函稱有九十公尺高,顯與事實不符。
B、系爭廣告物於PVC紙部分係張貼之方式,與一般張貼廣告同,帆布部份則以金屬零件扣在大樓琺瑯版上,均非被告所稱之固著方式
C、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因此行政機關僅能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管轄權雖得依委任或委託之方式而為移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依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之方式為之。本件被告雖提出環保局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一七九九000號函而主張其有管轄權,惟基於前揭法定管轄原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函文取得系爭廣告物之管轄權。
D、查台北市環境保護局關於是項業務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其判斷之內容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八0四四號函之內容牴觸而不足採。
E、該函作成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而系爭廣告物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遭被告拆除,從而該機關作成該函文時,並未實地勘查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情形,就是否以「固著於牆面」之方式乙節,顯係憑空臆測,其判斷非基於事實認定而為,顯無可採。且徵諸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函之說明二:「據悉 貴公司擬設置之廣告物達九十公尺高,固著於牆面且有承載重量」,其得悉之資訊來源應係台北市工務局,則其基於維護同事之立場作成該函,亦屬人情之常。至於該函就該廣告物九十公尺高及承載重量乙節,究竟如何得認定屬台北市工務局管轄,根本未予說明,其不明。
證人李宛倫就系爭廣告物種類之認定實屬違誤:
㈠按證人李宛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審判中證稱:「(證人認定本件為招牌
廣告之依據?)因為它固著在建築物上,且有市招。市招是指它上面有標示,且可顯示有廣告之意味。因為PVC紙是黏在上面,帆布的部分也是固定在建築物上。固定的方法我沒有看到」,是以其開具系爭查報通知單時,固將系爭廣告物勾選為招牌廣告,揆其認定依據僅係因該廣告「固著在建築物」及有「市招」云云,惟其稱PVC紙之黏貼為固著方法乙節,不僅與廣告物管理規則第三條:「一、張貼廣告:指..黏貼...之各種、、、廣告」所述之張貼廣告之張貼方式明顯混淆,且帆布的部分以何種方式其亦不知悉;又如依其所稱「有市招顯示有廣告之意味,即為招牌廣告」云云,則所有廣告物均為招牌廣告矣,是以證人李宛倫雖將系爭廣告勾選為招牌廣告,惟其認定之依據明顯悖於常情且無從與其他種類廣告物予以區別,所為認定洵不足採至明。
㈡證人李宛倫復自承:「執行這個工作的時間很短,在到查報之前我只有一個
多月的執行工作經驗」(見當日筆錄第四頁)益證其專業及經驗均有欠缺而並無足採。
縱依被告所述之判斷標準,系爭廣告之「設置」亦屬張貼廣告,顯非被告管轄
權之範圍:按被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物「固著」於牆面且有「重量」而非張貼廣告云云,惟查:
㈠系爭廣告物主要係以PVC紙貼覆大樓外牆,此部份自係張貼廣告無疑。
㈡系爭廣告物中以帆布包覆部分,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
內營字第八六0八0四四號函:「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依前揭規定應屬張貼廣告,另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系爭廣告物亦係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其主管機關屬環境保護機關,此業有明確之依據。
㈢證人謝元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證稱:「PVC部分是整個用
自黏背膠貼上的。耳朵部分是用帆布縫合,用繩索綁在大樓上方,金屬欄杆及水塔上以及金屬零件扣在大樓琺琅板縫上,附著在大樓上及琺瑯板上白色的部分,然後用鼓風機吹氣的...鼻子部分是用帆布縫合,再以金屬零件扣在大樓琺瑯板縫上...項圈也是用帆布縫合。放在大樓上也是用繩索,及金屬零件附在建物上面」,足見系爭廣告物PVC紙係以「黏貼」、「繩索綁縛」、「金屬零件夾扣」之方式為之,根本無被告聲稱「固著於牆面」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氣球為「重物」部分,則係帆布縫合,並以鼓風機吹氣維持其形狀,根本無任何重物於其內。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本件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之適用。
4、被告拆除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第五條,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
按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當時之「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
則」第五條:「經查報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查報通知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或領得廣告物許可證或經各類廣告物主管機關之同意設置者,即依法派工代為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之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是以被告進行查報取締時依法應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限,逾期未改善始有依法拆除之餘地,否則即違反上開規定而屬不法,此另參諸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第八條:「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峻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台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第七條第4點:「經公共安全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限期一個月改善,經複查仍未改善者即執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處分...(6)廣告物封閉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或妨礙消防車操作者」(原證五十五),是以縱以公共安全為由拆除廣告物,主管機關依法亦須限期一個月改善之期間,殊無另為裁量之空間。況本件被告根本未曾定期通知原告,其程序上之違法甚為明確。
本件被告從未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率予拆除,其程序之違法至明。
至於證人李宛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雖稱:「改善期間依個案不同,分期分區
是一個月的改善時間,其他的依個別狀況而不同,有長有短,本件因為影響到公共安全,所以我們限他們在十四日前改善」,惟揆諸下列事證足認其證詞顯不足採:
㈠證人雖稱拆除系爭廣告物當時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
則之規定,分期分區是一個月的改善時間,其他的依個別狀況而不同,惟上開作業原則修正時間係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此有台北市政府網站所公佈之該辦法之修正時間可稽,參照系爭廣告物被拆除時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觀之,拆除當時該作業原則根本未修正,而依當時之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定一個月之改善期間,殊無另為裁量之空間。足證證人李宛倫上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而無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依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作業原則觀之,被告不僅未證明系
爭廣告物所在非該作業原則第二條所稱「台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之選定路段,且依該作業辦法第三條,非選定路段之改善期間亦在七天以上,則證人李宛倫稱非選定路段部分,其改善期間完全依裁量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經查:系爭查報拆除函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出,限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拆除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拆除,此揆諸中國時報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十七版之報導:「‧‧‧根據建管處的調查統計資料‧‧‧累計待拆件數‧‧‧到今年四月,待拆數達一萬五千七百多件‧‧‧馬英九也點名廿二層以上超高層大樓公共安全檢查,其中有廿七棟不符合規定,加上位於中華路與延平南路的壹週刊大型帆布廣告,把整棟大樓都覆蓋,這些都有公共安全之虞,但建管處執行時卻給予一個月改善期‧‧‧他要求建管處應檢討,縮短改善期。」足徵:
㈠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市長點名要求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出查
報差除函,限定改善期限僅二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拆除,公然違反台北市自行頒定之規定,顯係違背法令,奉承上意,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被告稱其為合法職務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㈡該報導指出建管處執行均依法給予一個月改善期,被告機關執意於二日內進
行拆除,違反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上開原則之違法顯屬不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未依過去之行政慣例給予一個月改善期,亦違反平等原則而有不法。㈢當時台北市待拆件數達一萬五千七百多件,被告僅因上級之特別要求而對系
爭廣告物違法以特急件辦理,此參照證人李宛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中自承:「當初是受上級交辦,是科長交辦,所以去查報」、「查報函是親自送到所有權人手上」,完全不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而執意拆除,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亦屬不法。
按被告雖稱拆除系爭廣告物違反「台北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僅係其內規,原告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
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非以前揭作業原則為請求權基礎甚明,被告違反「台北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之規定,僅係其行為構成「不法」要件之一理由,業如爭點整理狀所述。按「行政不法」牽涉公權力正當合法行使之憲法要求,其不法內涵高於民事不法內涵,則被告行使公權力違反內規之行政不法,自涵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民事不法要件」,是以被告未正當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洵屬無疑,此另徵諸法務部(七九)法律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函謂:「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來函所敘適用疑義分述如左:㈡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緝捕嫌疑犯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不法使用警權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者,警械使用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可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之內規而構成人民財產權侵害者亦認得請求國家賠償即明。至於本件系爭廣告物應屬「張貼廣告」而無「台北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如非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則被告根本無管轄權,其行為亦屬不法。
4、縱依建築法九十一條觀之,被告亦違反該法之程序而構成不法:原告為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先行通知原告改善:
㈠按「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從而該法所規定強制拆除之程序,必係由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進行罰鍰、命限期改善之先行程序,而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僅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是以主管機關縱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程序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應謹守程序上之比例原則,亦即最小侵害原則 (先行罰鍰並限期改善)、相當性原則 (具有必要時始得拆除) ,其公權力之執行始具有合法性,否則仍應就人民權利之侵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縱暫時假設本件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適用
,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本件並未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程序而構成不法。
㈢至於被告雖自創建築法九十一條之解釋而謂該法無程序上之比例原則 限制
,揆諸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所頒佈「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條第(二)項:「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出口封閉或阻塞。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者。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5、間隔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該法乃將拆除之前置程序分為:(一)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二)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三)不停止使用,於符合法律列舉情形,及具備拆除必要性時始得拆除。不僅將拆除之前置程序明確規範,並列舉特定情形於必要時始得拆除,從而被告自創建築法九十一條之文意解釋方法而謂該法無須遵守前置程序云云,洵無可採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雖稱系爭廣告物設置前未經申請許可、違反消防法十一條、違 消
防法第十一條,惟無論系爭廣告物是否具備被告指摘之缺失,並非均可逕為拆除,仍須依法定程序予以處理,此揆諸消防法第三十七條:「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並無賦予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權限,是以其所為抗辯並無足採至明。
被告未遵守「先罰鍰再限期改善」之程序:
被告台北市工務局僅先以查報函通知自行改善後,跳過「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程序,而逕行予以拆除,其執行程序仍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之效果。
系爭廣告物於當時並未開始使用,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性:
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主管機關依該法行使強制處分權時,僅於必要時始得進行強制之拆除,否則即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其適用法令仍有違誤而屬不法。經查系爭大樓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時,該大樓並無經營商業或出租辦公室之使 用,此有原證卅一可證,原告雖稱當時已核發使用執照云云,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僅係大樓得以使用之前提要件之一,有使用執照未必即進入實際使用狀 態,則當時既無公眾之出入,自無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立即拆除之必要性,其設置如有不當,本應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惟被告當時完全未考慮是否有立即拆除之必要性而執意拆除,顯係公權力之濫用而直接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程序。
5、被告執意拆除系爭廣告物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具體揭示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為行政行為之規範,經查:
系爭廣告物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之考量,卻立即拆除,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於當時並未開始使用,此有新生大樓之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雖稱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有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惟當時既無公眾之出入,所稱公共安全之考量云云,洵屬無稽,故縱認原告就系爭廣告物未完成改善,基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揭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自應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而被告竟執意拆除,其顯係恣意行使公權力而屬不法。
原告已依被告所舉報之內容自行改善完畢,系爭廣告物自無立即拆除之必 要
。被告雖稱原告未改善完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有未改善完畢時,應予改善機會以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另主張其他違規等情當初並未查報,自不得事後主張:
經查原告不僅於限期內依被告所舉報之內容自行改善完畢,且於期限內將改善情形函覆,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該查報函之內容觀之,原告既已改善被告所舉報違規情形,被告自無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之理由,詎其仍執意拆除,顯違反比例為則,被告雖辯稱未為全部改善云云,惟揆諸證人李宛倫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鈞院自承:「拆除當天,只就外觀看有沒有改善」,其既未進入大樓勘驗,自無從判斷有無改善,則被告所為抗辯顯無足採。又該大樓無公眾之使用,縱有其情,亦非以拆除為唯一途徑,是以被告執意拆除系爭廣告物顯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
被告雖查報系爭廣告物封閉或堵塞各種開口,惟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有多處未
設置開口亦遭被告之拆除,亦違反比例原則,上情由被告所提出被證六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觀之即明,茲述如下:
㈠該大樓有設置開口者均標有△標誌,合先敘明。
㈡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圓形玻璃帷幕部分(即被證六核准圖每一頁右下角半圓
形部份)完全無任何開口之設置,此部份亦經被告拆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被證四及原證廿九可徵。
㈢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十一至十二樓部分亦完全無任何開口之設置,此部份亦經被告拆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及原證廿九可徵。
㈣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二樓部分(被證六核准圖第一頁下緣)即系爭廣告物下
方狗項圈造型之藍色帆布部份,該處亦完全無任何開口之設置,此部份亦經被告拆除,此有原證卅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之系爭廣告物有違規且未完全改善等情,應負完全
之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假設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有所查報違規之情形,則原告亦已完成絕大部分之改善,被告拆除前就系爭廣告物之處置,竟不選擇再限期原告改善而免立即拆除,或再限期原告自行拆除以回收使用廣告物之材料等侵害較低度之手段,而執意立即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將拆除後之材料以廢棄物處理,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揭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又被告所稱之違規部分僅占系爭廣告物極少比例,竟拆除全部廣告物,亦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揭比例原則之衡平原則。
四、被告主張系爭廣告物違反採光及規定乙節,均與本案無關,顯不足採甚明:按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物違反採光之規定、未依規定設置、未經申請等等,因認合法執行職務,無國賠償任云云,惟查:
被告本件拆除廣告物之職務行為,其違法事由分別有:欠缺法規依據、欠缺管轄權、未遵守建築法九十一條之前置程序進行、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行政規則、逾越裁量、裁量濫用等等違法事由,無論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有無被告主張之缺失,被告如欲拆除系爭廣告物,仍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及「遵守法律之程序規定」,且職務之行使仍不得違反「法令」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否則其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侵害行為,即非合法,而無從阻確其行為之違法。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欠缺法律依據」、「欠缺管轄權」、「未遵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程序規定」、「違反比例則」、「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法律權限」,顯未具備合法之依據,準此,被告此部份主張,均無關本案之判斷,惟為免誤會,爰就被告之抗辯事由一一駁斥,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採光部分:
1、原告從未收到被告通知改善,況系爭查報拆除函僅勾選:「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揆其文意,僅有阻擋開口之意,並未包括遮蔽開口之意。是以被告就開口遮蔽部分,從未限期通知改善,其事後主張,顯係事後托辭而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系爭查報函通知改善云云,惟此部份既有涉於公共安全,被告於通知改善時更應明確列舉,而非事後曲解文意以圖卸責,惟參照內政部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第八條:「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足認系爭查報函並無通知改善採光之法律效果。
2、系爭廣告物於拆除當日業已將開口部分完全割開,此部份是否完全改善縱有爭執,惟被告於拆除當日根本未進入該大樓勘查,顯無視該部分是否完全改善,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況縱有部分未予改善,惟此部分責由原告予以立刻割開即可,斷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性甚明。
3、又系爭廣告物於拆除當時業已將開口部分完全割開,如各式窗戶均可開啟,根本無「封閉」、「堵塞」採光開口之情事。縱PVC紙貼於窗戶玻璃,亦非「封閉」、「堵塞」採光開口。準此,系爭廣告物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採光部分之違規。
4、抑有進者,況原告於系爭大樓外牆張貼PVC紙,惟該PVC紙係白色極薄之材質,施工完成後建築物內部仍有充足之光線照射,根本不影響採光。此揆諸證人翁聰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完成之後,我有看過。PVC紙覆蓋,白天在樓梯間走路,沒有影響,像是毛玻璃透過光線的感覺。PVC是透光的」即明。又系爭大樓設置有自備電源之緊急照明燈,且窗戶可隨時開啟,此揆諸原證四十九系爭大樓改善後之內部照片,其光線極為明亮即明,是以依該大樓內部之照明程度,顯足供緊急避難之用,絕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亦根本未符建築法九十一條立即拆除必要性之要件。
5、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係規範建築物之設計通則,與本案無關:查被告雖稱系爭廣告物違反採光規定,惟其所援引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係就建築物「設計」時應注意事項予以規定,本件充其量係建築物完成後,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物設置,根本不在該法規範之範圍內,被告竟稱原告系爭廣告物之設置違反該法云云,洵屬無稽之極。
6、遍查被告所列舉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之內容,根本無所稱違反之情事:退萬步言,縱假設本件適用該條文,惟徵諸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建築
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列規定」、同法四十二條:「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僅係有關建築物採光面積之計算規定,與本件根本無關。
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十六款:「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
飪等使用之方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查係爭大樓為商業大樓之設計,該建物靠窗部分均屬四通發達之寬闊商場,而大樓半園柱形部份則屬大樓之樓梯間,均非該法所稱居室甚明,本件更無被告所稱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之違反,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多處部份均未設置開口,例如半圓形樓梯間部分均本
不須設置開口,該處係依法設置緊急照明燈即可,此揆諸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四條「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趙蒙設備:二、...無窗戶或開口之居室。三、...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即明。從而被告以開口封閉為由,主張其有拆除非開口部分廣告物之必要,洵屬無稽至極。
(二)有關有無違反廣告物設置規定部份:被告所舉廣告物設置規定部分,並非張貼廣告之設置規定,對系爭廣告物均無適用。
(三)有關有無事先申請部分:按廣告物管理辦法並無張貼廣告應予事先申請核准之規定,此揆諸該法第十一
條僅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應事先申請即明,此於系爭廣告物並無適用。
況縱未事先申請,亦非依法即應拆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其拆除亦應有法律之依據,洵屬無疑。
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其違法行為有推定之過失:
(一) 吳庚大法官主張:「國家賠償之訴...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本與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並無不同。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常以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若依一般民事賠償責任事件之法則,由被害人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負舉證責任,則與行政機關對其處分行為之合法性負證明義務之原則相違。故國賠事件在雙軌制之下,無論是類訴訟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均應認為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因此本件應推定被告之所屬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係有過失,懇請鈞院明鑒。
(二)退步言之,當時之情況亦得推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係有故意過失:經查被告機關執行拆除廣告物之工作時,該廣告物已完成改善,並無被告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情形,被告機關執意拆除,即為故意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縱未勘驗改善之情形,至少亦構成過失肇致原告之損害。又本件拆除程序之違法,計有不符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程序、未依法限期通知原告改善、逾越行政管轄權,不合拆除查報函所定拆除要件等部份,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就本身業管之法規及應遵守之職權分際自無不知之理,縱其過失而未慮及其行使公權力所應遵循之分際及法定之程序,亦屬被告之怠忽職守而構成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於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在主觀上顯具有故意過失,洵堪認定。
六、系爭廣告物為原告支出費用向廣告公司定作,依法為所有權人:
(一)原告為出資委請廣告公司製作系爭廣告物之定作人,此有原證十二至原證十九之單據可證,該支出傳票均有項目明細可考。
(二)次查原告於台灣地區之媒體行銷,係分別委託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廣告代理商,並委託香港商實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媒體企劃及現金支付之居間商,系爭廣告物由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完成設計後,前揭二公司,就系爭廣告物之實際製作,轉包由巴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其間之合約可徵,足證系爭廣告物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製作,洵屬無疑。
(三)被告雖稱系爭廣告物為上奇公司定作云云,惟系爭廣告物之製作,原告分別委託上奇公司進行設計、監造,而上奇公司將PVC及帆布製作、張貼、燈光架設等工程轉由巴陽廣告執行,實力媒體公司負責媒體居間,並委託氣球製作、版面維護等工作,又系爭廣告由巴陽廣告公司負責大樓外牆承租等等,則依原告之說法,豈非相關參與公司均共有該系爭物並得對原告主張權利?實則原告為系爭廣告物製作之最終出資者,直接主張並歸屬該廣告之利益,所參與製作之公司均未主張其對該廣告有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所有權之爭議,縱依其陳述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權,亦因原告為上開公司關於系爭廣告物之定作人而取得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被告執此爭執,實屬無益。
(四)至於系爭廣告物絕非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自無添附於大樓所有權之餘地,此參諸被告輕易拆除系爭廣告物而大樓無任何毀損即明,毋庸贅述。
七、被告違法拆除系爭廣告物,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一)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以廢棄物清理之,致原告所有之廣告物毀損滅失,原告所有物之滅失,即為原告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且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為本案請求之前提要件,本件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損害,如其依法執行職務即無本件原告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實無責令他人負擔之理。
(三)被告此節之立論,徒以(一)行為之對象非原告(二)被告之行為合法兩點為憑,惟被告不法行為之對象乃系爭廣告物,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屬不法,是以被告之主張實有重大誤會。
八、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按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爰準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額度。
(二)所受損害方面:經查原告委請上奇廣告公司、九井廣告公司及巴陽廣告公司製作系爭廣告物之費用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違法拆除原告所有之財產,自應賠償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1、百分四十三、三三求償部分:此部分之計算係以全部廣告期間三十一日為基數,實際展示十八天,尚有十三天未予展示之損失,爰以求償13/31即43.33%之比例求償:
㈠承租大樓外牆支出部份:此部份為原告使用系爭大樓外牆之承租費用,因系
爭大樓之承租係作為刊登廣告之用,系爭廣告物拆除後,原告即無從依原先計畫繼續利用,該租金支出之浪費,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雖稱未禁止原告使用該大樓外牆,惟原告預定之計畫僅係依系爭廣告物之使用方式,被告拆除後,被告急無從依原來之方式利用,其為原告之損害至明。租金支出之金額共為1,622,250元,以43.33%之比例計,全部之求償金額為七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付款證明見原證三十六2001/7/4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證三十七、證三十八,係透過實力公司支出。
㈡上奇公司之廣告執行費用部分:此部份係原告委請上奇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
就系爭廣告物關於開發創意、提廣告企劃案、溝通確認、修改企劃案、將相關廣告製作分項發包予其他廠商製作以及製作階段之監工等,其製作執行費用係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合計上奇公司該月製作系爭廣告物共向原告請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由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平均分攤於全部廣告展示期間,其損害額度之計算亦以廣告期間之損失為計算方法,以43.33%之比例計,全部之求償金額為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原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縮減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其付款證明見原證四十一及原證三十六下方關於2001/7/4支出予上奇公司部分。
㈢頭條燈片製作 (light show)支出部分:此部份係原告委請上奇公司製作燈片
軟體之費用,其作用係利用強力幻燈機配合該軟體播放於系爭大樓外牆上(詳如原證四十八照片上狗造型之燈光效果),由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平均分攤於全部廣告展示期間,其損害額度之計算亦以廣告期間之損失為計算方法,全部製作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以43.33%之比例計,全部之求償金額為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其付款證明見原證四十三。
2、百分之百求償部分:㈠壹週刊商標之支出部份:此部份支出係系爭廣告物上壹週刊商標之施工費用
,包括「輸出」 (即製作商標圖樣於PVC紙上)及「張貼」(即將施做好之商標圖案張貼於系爭廣告物上),該部分製作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付款證明見原證三十六2001/7/31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及原證四十。
㈡狗仔隊拆穿你的虛偽支出部份:此部份係預計張貼於系爭廣告物上圖樣之施
工費用,因系爭廣告被拆除後無從張貼,惟該部分已完成,原告仍須支出其製作費用,其製作費用之浪費亦係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所致,爰併予百分之百求償。其製作費用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付款證明見原證三十六2001/7/31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及原證四十。
㈢系爭廣告物包裝之製作費:此部份係系爭廣告物帆布部分及PVC紙部分之製
作費用,其支出分「預付款 (支出傳票及發票見原證十七第六頁、第七頁)」及「尾款 (支出傳票見原證十七第一至四頁)」二階段支付。其中帆布部分之製作費為四百五十萬元,大樓PVC紙等外觀之施工及大樓廣告物之拆除費用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原合計應支出九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五元。預付款先支出百分之三十,即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見原證十七第六頁、第七頁),其付款證明為原證三十六2001/5/25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及原證三十九;尾款百分之七十原應支出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因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其拆除費用折減二十萬,並由上奇公司出具折讓證明單 (見原證十七第五頁),是以尾款減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帆布施工之尾款三百一十五萬元 (見原證十七第一、二頁)、大樓外觀施工尾款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 (見原證十七第
三、四頁,原為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 ,其付款證明為原證三十六2001/7/31支出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部分及原證四十。
㈣系爭廣告物設計費用:此為系爭廣告物之設計、監督施工之支出,屬於廣告
物製作費用之一環。其付款證明見原證三十六2001/7/31支出傳票Z000000000及原證四十。其支出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㈤夜間燈光效果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廣告物於夜間設計有以雷射、音
響、強力幻燈機 (配合頭條燈片軟體,其投影效果見證四十八)演出聲光秀,上開雷射、強力幻燈機之機器架設、操作及承租等費用即屬此部分之支出。其廣告期間預計演出十場,實際執行八場,因系爭廣告物拆除取消二場,而由原告賠償其中一場之費用,該部分全部支出一百七十萬一千元,以九場計,每場單價十八萬九千元,即為該項目請求之金額,此部份之付款證明見原證三十六2001/7/31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及原證四十。
(三)所失利益方面:按原告係發行雜誌刊物之媒體事業,原告刊物之廣告效果與刊物發行量息息相關,自經濟面而言,原告願投注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廣告支出,自係衡量其廣告效果反應於長期銷售量之增加,有等值以上之之經濟利益,爰以製作系爭廣告物之費用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所失利益。
(四)合計損害總額:二千四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
八、原告委託他人製作系爭廣告物之支用證明如下:原告委託他人製作廣告物所支出款項分五次匯款,茲將前四次匯款整理如匯款明細表(原證三十六),並分述五次匯款與本案相關部分如下:
(一)支付予香港實力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實力公司)部分: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支付實力公司三千八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此部分之支出憑證有匯豐銀行之電匯申請書二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該部分之匯款中,支出傳票Z000000000部分即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與本件請求相關,亦即賠償金額明細表 第一項「大樓租金」部分。
(二)支付上奇公司部分:
1、九十年五月廿五交付即期支票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交付匯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AE96007)面額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即期支票 (原證三十九)乙紙予上奇公司,其後完成付款後並經上奇公司簽收,此有原證十七第六頁之支出傳票可稽,此部分之請求係屬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七項支出之預付款部分。
2、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電匯部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上奇公司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此有匯豐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電匯申請書存根(原證四十)可稽,該部份支出有六項與本案有關,再分述如下:
⑴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八項「大樓包裝設計」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八。
⑵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五項「夜間燈光效果」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九。
⑶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三項「壹週刊LOGO施工」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五。
⑷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四項「狗仔隊輸出」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六。
⑸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七項「狗造型大樓外觀」關於耳朵鼻子項圈充氣氣球之尾款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七第一、二頁。
⑹支出傳票號碼Z000000000部分:
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七項「狗造型大樓外觀」關於大樓外觀PVC施工及照明尾款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七第三、四頁。
3、九十年七月四日匯款部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匯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予上奇公司,此有匯豐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之電匯申請書存根可稽,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第二項﹁Agency Fee﹂部分,其支出傳票及發票參原證十三,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廣告物製作相關者經上奇公司彙算之結果,該月服務費用與系爭廣告物之製作相關者為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此有該公司所提供之五月份執行服務費彙算明細 (原證四十二)標示*之部份可稽。
4、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部份: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匯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予上奇公司,此有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告透過匯通商業銀行匯款之回條可稽 (原證四十三),該筆匯款包括數筆支出,其中僅原證十四之傳票二百一十萬零一百零五元與本案有關,而該二百一十萬零一百零五元之支出中,僅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支出與本案有關,此為賠償金額明細表 (原證三十五)第九項﹁Light Show製作﹂部分。
(三)原告與訴外人上奇公司、實力公司均係先付訂金,事後再付尾款之方式完成支付,被告稱系爭廣告物拆除後之單據均為造假云云,洵與社會常情有違:按證人翁嘉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證稱:「六月十五日之前會收前金。於等廣告完畢後會收尾款。等廣告活動完畢後,才收尾款。」此參諸上奇與巴陽廣告關於系爭廣告物之合約第八條:「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製作費總額30%之現金票,尾款為下刊日起算三個月內之到期支票(以客戶付款時間為主)」該製作費尾款係以原告付款時間為主,且契約本約定尾款於下刊之後始付款,而系爭廣告於下刊前遭被告拆除,則被告稱該金額之支付於拆除後其單據均屬偽造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九、原告出資設置系爭廣告物,就該廣告物所得之廣告利益係屬合法:按被告稱:系爭廣告物預計設置一個月,若不予拆除時有助長違反之風云云,惟查:政府係為人民而存在,非以惡整人民為目的。被告謂因系爭廣告物預計設置一月,如不立即拆除即助長違反之風云云,用以合理化其自身之違法,其心態自屬可議。原告花費鉅資設立廣告而享受廣告利益,所得利益來自財產之換價支出,利益並無任何不法。至於被告指摘原告違法乙節,迄今均未能證明之,況該行政事項與利益是否合法根本無關,一如郵差送信賺取薪資,縱有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影響其薪資之收入之合法性,是以被告此節主張顯意在混淆,其不可採甚明。
十、末按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詳列損害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自該催告日負遲延責任,爰自該日之翌日為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
參、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請求賠償函、香港商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認許證、香港商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照、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大型帆布廣告物完成照片、系爭廣告物榮獲第廿四屆時報廣告金像獎<戶外廣告類>銅像獎之報導、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改善後之情形照片、六月十三日之收執證明、廣告物管理辦法、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四四號函、大樓外牆租金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仲介商費用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特殊燈光效果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壹週刊商標之施工費用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狗仔隊-拆穿你的虛偽圖案施工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狗造型製作、大樓外觀包裝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大樓包裝設計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夜間燈光效果支出傳票及發票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一系爭廣告物為招牌廣告非張貼廣告。
(一)查本件位於北市○○路○段○○○號違規廣告物高達九十餘公尺,並固著於牆面且有承載重量,將整棟大樓一至十二樓完全包覆,封閉緊急逃生窗口,且樹立汽囊等重量物嚴重危害整棟大樓之公共安全。顯與一般張貼廣告不同。該廣告前經訴外人巴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業經該局函覆「貴公司擬設置之廣告達九十餘公尺高,固著於牆面且有承載重量,請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足見本件廣告物非屬張貼廣告,其主管機關並非環保機關,應無容疑,原告主張被告非主管機關,應有誤解。
(二)次查,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一0一七二六00號函有關「建築物牆面之廣告物管理權責單位會議記錄」決議:「固著在建築物牆面上之廣告物,應依招牌廣告相關規定向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涛未固著而張掛、懸掛於建築物牆面之布條或旗幟廣告物,由環境保護局依張貼廣告相關規定加以管理。但有承載重量或有安全之虞者,仍應向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固著於牆面。建築物牆面之違規廣告,由環境保護局查報,二樓以上之違規廣告移由建築拆除。廣告物經許可者,應於廣告物上載明許可字號及許可期間。」足見,台北市政府就廣告物之處理有其權責歸屬,本件違規廣告物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處理,應無任何違誤。再查所謂張貼廣告,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與系爭廣告高達十二層樓並固著於牆面兼有充氣氣球及燈架等設施,絕非張貼廣告。原告所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六0八0四四號函稱有關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為帆布廣告。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蓋內政部函係單指張掛之帆布廣告,而系爭廣告則係固著於建築物,且有氣球等重物及燈具等設施。均與張貼廣告之規定不符。原告仍執陳詞,應無足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為張貼廣告。所執理由,不外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顕內營字第八六0八0四四號函表示「有關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依前揭規定應屬張貼廣告,另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惟內政部函釋,係就單純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而言,然系爭廣告物高達九十餘公尺,並以鼓風機充氣,使廣告物充氣如氣囊形成重物,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五所載系爭廣告物包含PVC七萬才、帆布二千五百才,燈具十六盞,足見,系爭廣告物並非單純之帆布張掛而包含PVC及燈具等設施,足見系爭廣告物,並非張貼廣告應無容疑。
二、系爭建物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廣告物並無不合。
(一)按依內政部所頒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又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經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另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拆除違規廣告物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外牆「壹週刊」廣告,將外牆設置之各種開口、必要之通風及採光設備完全封閉。違反前揭內政部所頒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拆除,並無不合。
(三)再查,前揭位於中華路一段五十五號二--十二樓建物前經被告核發八十九年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惟該廣告物封閉該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二--十二樓所有開口,包括西向立面,南向立面及北向立面二--十二樓之各種開口、通風及採光設施,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00一00號函請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勘查,發現現場除西向立面逃生口二十六處遭割開外(西向立面共三十六處逃生口),惟西向立面之採光設施及南向立面、北向立面二--十二樓之各種開口、通風及採光設施均未曾改善,與原告所稱業已改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公共安全,依法執行拆除未改善部分,,自無不合。
(四)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系爭廣告物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整棟十二層建物全部包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継使字第三六四號核發該棟大樓使用執照,該棟大樓除部分RC結構外,外牆均以大型窗戶及玻璃帷幕,惟系爭廣告物卻將該採光設施全部遮蔽,顯然違反使用執照核定之採光設備設置,其所有人及使用人顯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另該大樓自十二層以降均有活動安全門窗之設置,而系爭廣告卻將之完全封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雖謂已有改善,惟其所謂改善僅係將部分窗戶割開,並未完全改善,且系爭廣告仍將全部使用執照上所定採光設施完全封閉。就整個廣告物而言仍屬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不法。
(五)證人林為忠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時稱「‧‧‧每排割了七個,圓形玻璃帷幕右邊割了一排,左邊割了四排,轉角一排。總共六排,計有四十二個。」並不實在。蓋依原告所提原證七號」改善後之情形拍照存證照片所示改善情形僅有西向立面共二十六個位於窗口之PVC布割開,並非證人林為忠所稱改善了四十二個窗口。依經驗法則,系爭廣告物係在遭取締後才將位於窗口部分之PVC割開,且在改善後立即拍照存證,絕不可能有已割開而未拍照存證之情形,故證人所言,顯不實在。
(六)依被證四系爭廣告物拆後照片所示系爭廣告物拆除部分係位在建築物採光窗戶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拆除。此被證四拆後照片,業經原告所傳證人林為忠證實無誤。惟證人謝元鈞竟於鈞院前揭庭訊稱「拆除不透光部分、琺瑯板部分同步拆除。」,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且施作改善工程之證人林為忠業已證稱其僅就三樓至九樓部分改善,十樓沒有改善。惟證人謝元鈞卻稱「最上面一層的逃生口上面還有二個逃生口有割開。但拍照時,沒有打開窗戶。所以那二個沒有拍到。」,惟負責施工的林為忠說沒有割十樓出口,而未參與工作的謝元鈞卻說十樓有割了二個,孰真孰偽,應可立判。況且,既是為了要應付檢查而割開逃生口之PVC,且於施工後立即拍照存證,怎麼可能漏未開窗,足見證人所言不實。
(七)前揭筆錄第五頁第七行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為忠「工務局說要拆除採光部分?」證人:「是的。重點是要拆除採光的部分,但是要整棟拆除。」另依證人謝元鈞稱「‧‧‧拆除人員說因為採光不合,所以要拆除。‧‧‧」足見,系爭廣告物封閉採光之情事,於事前業已告知。
(八)系爭廣告物係採用PVC及帆布等不透光材質施作封閉建築物之採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採光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該違規情形,除非將該等不透光材質之PVC及帆布拆除,無法改善。故被告援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九十一條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予以拆除,並無任何不法。
(九)系爭廣告物不但整棟大樓的採光部分完全遮蔽,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系爭廣告物的耳朵、鼻子、項圈等均以帆布材質縫合成袋狀,再以大型鼓風機放在逃生出口由內往外吹,不但帆布部分阻塞逃生出口,且鼓風機放在逃生出口由內往外吹,亦係阻塞逃生出口,足見原告稱其已改善阻塞之逃生出口,並不實在。另有關系爭項圈部分。除有前述鼓風機阻塞逃生出口之情事外,該項圈將整個二樓之採光全部遮蔽,有原證三照片及原證四拆後照片原項圈部分露出窗戶可知。證人謝元鈞於鈞院前揭庭訊稱「項圈與採光無關也被拆除。」顯與事實不符。
(十)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授予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違規使用之處罰依據,並非賦予違規者權利。亦即主管機關得依違規之情節處罰。絕非如原告所稱有所謂處罰之「前置程序」。此可從九十一條第一項分為前段及後段可知。原告謂本件查報違規廣告物,未課予罰緩處分,涉有不當云云,顯有誤解,被告依法執行拆除應無不當。
三、系爭廣告物違法設置不但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九十一條規定,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反面解釋,即建築物經領得使用執照即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查系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領有八九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依前揭規定,係屬使用中之建築物。而系爭廣告物違法設置,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四六0二號「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參工作項目:營建管理項下:立即採行措施為㈠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有關督導項目:𪲘--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之防火間隔(防火巷)違建及廣告招牌取締及拆除情形。足見違規廣告物之設置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依該規定,應加以取締及拆除。
(三)依消防法第十一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查系爭位於中華路一段五十五號建物,樓高十二層,而系爭廣告物卻以PVC及帆布等易燃材質將整棟建物全部包覆,顯然違反上揭消防法之規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非將之拆除無法改善違法情形。
(四)系爭廣告物將位於中華路一段五十五號一至十二樓全部包覆,封閉及堵塞所有之安全逃生出口,且以鼓風機堵塞安全逃生出入口,顯然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原告雖謂有將部分出口割開,惟仍有眾多出口遭封閉阻塞,足見原告所謂已改善云云,顯無足取。
(五)系爭廣告物係採用PVC及帆布等不透光材質施作封閉建築物之採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採光規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該違規情形,除非將該等不透光材質之PVC及帆布拆除,無法改善。故被告援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九十一條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予以拆除,並無任何不法。
四、系爭廣告物不但未依法申請設置且不符「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之規定,非拆除無法改善。
(一)系爭廣告物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六條申請許可顯然違法。按依內政部所定頒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查系爭廣告物並未依規定申請設置,顯然違法,被告依法執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二)依「台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三條規定「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市容觀瞻及消防逃生避難,且其位置、規格應符合左列規定:茡正面型招牌廣告数位置:𤄽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三三公尺,且不得依於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寭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三十公分以上 (含固定支撐)。‧‧‧規格: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正面總面積三分之一,並不得封閉必要之採光逃生開口。」查系爭廣告物不但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及消防逃生避難之虞。且其高度達九十餘公尺、外牆部分全部包覆封閉必要之採光逃生開口,另耳朵、鼻子、項圈及燈具部分亦均突出超過三十公分。如此規模之違規廣告物可謂空前,藐視法律之行徑亦屬少見。並已嚴重違反前述設置要點之規定。
五、被告並無裁量怠惰情事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則等。
(一)茡查系爭廣告物違規情節重大,經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對社會大眾形成極度不良示範,且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相當嚴重,被告自應立即命其改善或拆除。且系爭廣告違反前述設置要點之情形,絕非如原告所謂割開幾個出口即可改善。足見被告業已給予使用者改善之機會及時間,惟依設置要點之規定,系爭廣告物若非拆除實難改善以符合設置要點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廣告絕無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
(二)原告所指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應係公務員內部之作業原則,應非11原告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依據。況該查報作業原則所指一個月改善期,係指執行台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選定路段,才有依法查報取締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之適用。若屬新增違規廣告,則無適用,足見原告所謂未給予一個月改善期,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應屬誤會。況且系爭廣告物違規情形嚴重,不符廣告物設置要點之規定,被告開具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命其限期自行改善,詎未蒙自行拆除改善,被告依法執行拆除應無不法。
六、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全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違法設置廣告物,依法應予拆除。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八所示,該廣告物係由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與事實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力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廣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廣告係原告委託訴外人上奇公司及實力媒體公司代為廣告,再由該上奇公司及實力媒體公司發包予巴陽廣告公司承攬,足見該上奇公司與實力媒體公司才是系爭廣告物之定作人。而訴外人巴陽廣告公司及建物所有權人新代育樂公司等六人未依法申請設置,致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依法對新代育樂公司等六名所有權人命其限期改善,否則依法拆除。其處分之對象為建築所有人或使用人,並非原告。該廣告物亦係因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規定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原告縱有任何損害亦係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法而非被告之拆除行為,換言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委託他人代為廣告,就廣告之製作等事宜負責,而該廣告既因違法而無法達到其廣告之目的。原告自得依其與該廣告商所訂契約請求其權利。原告之損失,係因廣告商違反代理契約所致,而被告係因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強制拆除,是故被告依職務行為所為之處分,並不以保護原告與其廣告商契約行為之履行。原告縱有損害亦應依契約向代理商請求。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末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私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廣告物業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00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處分在案。該處分雖經訴外人巴陽廣告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在案。足見該處分合法有效應無容疑,原告不循行政訴訟程序,而空言指摘處分不當,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判例所示,應無理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分別駁覆如后:
(一)所受損害部分:
1、大樓外牆租金: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廣告物,並未禁止原告依其與他人所訂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租賃外牆之權利,其請求外牆租金之賠償應無理由。
2、廣告代理商費用及特殊燈光效果等支出: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廣告物並未禁止其等依合法行使權利,該等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3、有關原告請求壹週刊商標之施工費用支出、狗仔隊--拆穿你的虛偽圖案施工支出、狗造型物製作、大樓外觀包裝支出、大樓包裝設計及夜間燈光效果支出等。原告僅提出合約書證明廣告物施作係由上奇公司委託巴陽廣告製作,足見原告所稱除此之外之其他費用支出及單據,應不能證明其損害之關係,應無足採。而依原告所提合約書所載內容:㈠上刊時間: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費為伍百零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PVC印製、張貼及拆除0000000元、燈光架設工資二八八000元、帆布印製、張掛及拆除、洗窗機 (安裝、拆除各半)000000元。則該廣告物展示期間僅一個月,隨即拆除,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拆除止計十七天,距原定拆除日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十四日,亦即系爭廣告已展示十七天,而有十四天因拆除未能廣告,故計算其損害,應以製作費乘以14/31計算損害金額為合理。另上揭費用部分,PVC及帆布部分均含印製、張貼及拆除,而拆除部分,因被告代為拆除應無該項支出,故應予扣除。另燈光及洗窗機 (拆除部分),並無拆除及使用,亦應不得請求。
(二)所失利益部分:
1、系爭廣告物違法設置在先,國家賠償法應非以保障非法為目的。故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謂所失利益之賠償,應以合法之計畫、設備等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廣告物係非法設置,不論能否因此使其刊物大賣,均無請求所失利益之餘地。
2、系爭廣告物於拆除前後,經媒體大幅報導,大幅提昇壹週刊之知名度,相較於一時之廣告,其效果顯有天壤之別,此可從報載壹週刊第一期大賣至缺貨可知。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廣告物拆除致其週刊銷售不佳之損失,其請求所失利益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照片四幀、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一○一七二六○○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核准圖影本、建築技術規則節本影本乙份、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安橋,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劍虹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委請上奇廣告公司、九井廣告公司及巴陽廣告公司於台北市○○路○段○○○號新生大樓外牆製作「壹週刊雜誌」之大型帆布廣告。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月十二日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謂該廣告物未經設置許可,且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逾期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原告於得知後立刻依其舉報內容從事改善,將系爭廣告物正面逃生出口割裂,於外牆張貼指示紅標,並打開出口窗戶,並於六月十三日將改善後之情形拍照存證後,隨即併同照片及相關證物,持送台北市政府總收文處,惟被告竟無視原告所作之改善,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廣告物拆除,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限,被告尚未與原告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固著於建築物,且有氣球等重物及燈具等設施,為屬招牌廣告,依廣告物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伊為其主管機關。系爭廣告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被告業已令所有人改善,惟仍未改善,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不合,原告應非廣告物所有人,應無權請求賠償。原告縱有損害亦係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法所致,與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由其出資,委託上奇公司為廣告代理商,實力媒體公司為媒體企劃及現金支付之居間商,於台北市○○路○段○○○號新生大樓外牆製作「壹週刊雜誌」之大型帆布廣告,系爭廣告物由上奇公司完成設計後,就系爭廣告物之實際製作,轉包予巴陽公司施作,伊為系爭廣告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以製作系爭廣告物之承攬契約(原證二十五)之定作人為上奇公司,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於台灣地區之媒體行銷,係分別委託上奇公司為廣告代理商,委託實力公司為媒企劃及現金支付之居間商,系爭廣告物由人上奇公司完成設計後,就系爭廣告物之實際製作,轉包予巴陽公司施作,其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已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與上奇公司之廣告代理商合約影本、其與實力媒體公司間之媒體企劃及現金支付居間商合約影本、上奇公司委託巴陽廣告公司製作系爭廣告之合約影本、實力媒體公司委託巴陽公司...系爭廣告之合約影本、原告給付實力媒體公司系爭廣告物大樓外牆租金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五月份執行服務費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頭條燈片追加製作費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壹週刊商標之施工費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狗仔隊-拆穿你的虛偽圖案施工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大樓包裝-耳朵鼻子項圈充氣氣球尾款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大樓外觀PVC施工及照明尾款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包裝大樓預付款百分之三十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大樓包裝設計提案費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給付上奇公司夜間燈光效果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承攬人將定作物轉由他人為次承攬,亦非罕見,本件原告既委託上奇公司為台灣地區廣告代理商,並支付系爭廣告物製作所需費用,其主張其為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應堪信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為張貼廣告,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被告非系爭廣告物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廣告物無管轄權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廣告為招牌廣告非張貼廣告,伊為系爭廣告之主管機關等語。
(一)按「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一、二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依前揭規定應屬張貼廣告,另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固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四四號函釋在案,惟該函係就單純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市招廣告所為之函釋,而所謂「張掛」之「張」,係指張貼陳設,「掛」係指懸起於空中,即由其中極小部分以繩索等綁附,而任由其餘部分飄盪於空中之謂。
(二)查本件系爭廣告物位於台北市○○路○段一段五十五號方新生大樓,為一狗造型之巨幅廣告,除以PVC紙將新生大樓全棟一至十二樓完全包覆外,尚有架設有燈光照明設備(含定時器、開關箱、電源)、頭條燈片等固著於牆面上,並有及狗耳朵、鼻子項圈造型之充氣氣囊,此有系爭廣告物之照片、上奇公司委託巴陽公司製作系爭廣告之合約影本、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廣告物「PVC部分是整個用自黏背膠貼上的。耳朵部分是用帆布縫合,用繩索綁在大樓上方金屬欄杆及水塔上,及以金屬零件扣在大樓琺瑯板縫上,附著在大樓及琺瑯板上白色的部分,然後用鼓風機吹氣,頂樓平台有鼓風機,兩邊耳朵部是這樣。鼻子部分是用帆布縫合,再以金屬零件扣在大樓的琺瑯板縫上,鼻子也用鼓風機吹氣。鼓風機放在相對的樓層的室內。項圈也是用帆布縫合,放在大樓上也是一樣用繩索及金屬零件附著在建物上面,..鼓風機放在相當於二樓的高度,也是放在室內。沒有空飄物,沒有氣球。」、「鼓風機大概像發電機的大小.約四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立方」亦經證人即設計系爭廣告物之謝元鈞及負責施工之翁嘉聰分別結證在卷,與上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四四號函所指「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帆布廣告」,顯屬有間。原告據上開內政部函釋主張系爭廣告物為張貼廣告,尚非可採。
(三)系爭廣告既高達十二層樓將該棟建築物完全包覆,且固著於牆面上並架設有燈光設備及充氣氣囊,核屬廣告物處理辦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招牌廣告,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建物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一○一七二六○○號函附「建築物牆面之廣告物管理權責單位會議記錄」決議:「㈠固著在建築物牆面上之廣告物,應依招牌廣告相關規定向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㈡未固著而張掛、懸掛於建築物牆面之布條或旗幟廣告物,由環境保護局依張貼廣告相關規定加以管理。但有承載重量或有安全之虞者,仍應向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固著於牆面。㈢建築物牆面之違規廣告,由環境保護局查報,二樓以上之違規廣告移由建築管理處拆除。㈣廣告物經許可者,應於廣告物上載明許可字號及許可期間。」,亦同此見解,認凡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廣告物,或張掛、懸掛於建築物牆面而有承載重量或安全之虞之廣告,均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亦認其為招牌廣告而以建築主管機關為該等廣告物之主管機關。而主管建築之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主管建築之機關,就本件廣告物自有管轄權,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之主管機關是環境保護機關,被告就系爭廣告物並無管轄權乙節,並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廣告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送達於使用權人新生大樓管理處,該函主旨欄謂:「首揭廣告物未經本局設置許可,且有左列情形: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於期限內自行改善,逾期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說明欄謂:「首揭違規廣告物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或拆除完畢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拆除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違規情形欄則勾選:「2、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之事實,原告得知後即雇員將廣告物正面逃生出口割裂,於外牆張貼指示紅標,打開出口窗戶,如原證七人照片所示,並於六月十三日將改善後之情形併同照片及相關證物,持送台北市政府總收文處,惟被告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改善後之情形照片、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文件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被證四號拆除後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建築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且廣告物管理辦法之制定無法律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被告據以拆除系爭廣告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廣告物核屬招牌廣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建築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自無可採。
(二)又查廣告物管理辦法雖未經法律授權,然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且違反使用執照核定之內容,將所有採光用窗及逃生開口之全數封閉遮蔽,顯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安全,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為主管建築之機關,縱無管理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而本件被告簽發之「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業經載明原告逾期未自行改善或拆除,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強制拆除。被告辯稱其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廣告物,尚非無據。況查「廣告物處理辦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本部依法定職權所訂之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故廣告物管理辦法雖無法律授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應據以執行。有關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應視廣告物種類及違規行為,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亦有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依系爭廣告設置情形,認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維護建築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安全設備,已違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其於得知「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後立即依其舉報內容從事改善,將違規情形全部改善,並將改善之情形隨同照片持送台北市政府總收文處,惟被告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未經罰鍰並限期改善之程序,即將系爭廣告物拆除,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所定程序云云。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從法條規定觀之,該條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停止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處罰,均以「並」字連結,亦即得同時為之,非必先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後,再停止其使用,最後方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且「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以句點與前段之處罰規定分開,亦即於必要時即得為此一處分,非必先依序踐行前段之各項處罰後,方得執行後段強制拆除等之處罰。況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限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若屆期未為改善或拆除而有強制拆除之必要時,被告自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強制拆除,原告主張被告於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限期改善後,尚須再經「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程序後,方得強制拆除,尚有誤會。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亦未考量是否有立即拆除之必要性,即將系爭廣告物拆除,違反比例原則,即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相當性原則,顯屬公權力之濫用。並提出改善後情形之照片影本、改善函及台北市政府文件收據影本為憑。被告則辯稱系爭廣告物於伊屆期至現場會勘時,僅有西向立面逃生口二十六處遭割開,其餘部分均未有任何改善,伊僅拆除未為改善部分,就原告所稱已善稱部分,則暫未拆除等語,並提出拆除時及拆除後之照片為證。查:
(一)按「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廣告物高達十二層樓,並有架設燈光照明設備(含定時器、開關箱、電源)、頭條燈片等固著於牆面上外,依上開規定,其設置除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外,其燈光設備部分,尚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本件原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執照,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廣告物係屬非法設置之廣告物,應堪認定。
(二)又按「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件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或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 (H)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 │ 土 地 使 用 區 │ H\D │├──┼────────────┼────┤│ ⑴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 │ 4\1 │├──┼────────────┼────┤│ ⑵ │ 商 業 區 │ 5\1 │└──┴────────────┴────┘「高層建築物係帷幕外牆者,如以固定方式建造,應設置活動安全門窗並予明確標示。前項活動安全門窗應分層設置,其面積不得小於和各層開窗面積八分之一,且樓層居室之任一點至該活動安全門窗之步行距離依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廣告物所在之建築物,依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89)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所示,其二至十二層均設置有活動安全門窗(即逃生開口),其圓形玻璃帷幕部分,則計入各樓層之開窗面積(即採光用窗)中,原告以帆布及PVC紙將所有採光用窗及逃生開口之全數封閉遮蔽,自屬招牌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或必要之通風、採光設施」之情形。
(三)又按「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廣告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為非法設置之廣告,且系爭廣告係以帆布及PVC紙製作並將所有採光用窗及逃生開口之全數封閉遮蔽,顯然違反使用執照核定之逃生出口及採光設備之設置,而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且若有災難發生,由於出口及採光被封閉遮蔽,民眾勢必難以辨識逃生出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合於同法第九十一條之要件,應無疑義,則被告簽發「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限期原告改善,逾期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系爭廣告物高達十二層樓,除架設有燈光照明設備(含定時器、開關箱、電源)、頭條燈片等固著於牆面上外,並以帆布及PVC紙將台北市○○路○段○○○號新生大樓完全包覆,此有原證四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七改善後之照片影本所示,原告所為之改善工作,即是將廣告物正面四縱列,每列各七個窗口之PVC紙割裂,將窗戶打開,廣告物其餘部分均未更動,整棟建築物除割開之窗口外,仍為PVC紙及帆布所包覆。證人林為忠亦證稱「廣告查報違規之後是我作改善工作的,公司通知我改善逃生出入口,將逃生出入口割開,讓逃生出入口能正常使用,且作整棟大樓三角標誌。每排割了七個(窗口),圓形玻璃帷幕右的邊割了一排,左邊割了四排,轉角一排,總共六排,計有四十二個。除了以上的改善外,沒有作其他的改善。..十樓有逃生平台,有個門,沒有封閉的,所以沒有割開,十樓其餘部分的逃生口因為沒有看到逃生口的三角標誌,所以我沒有割開。」等語,而依該棟建築物經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89)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核准圖所示,該棟建築物之活動安全門窗計有:二樓二個,三至九樓各八個,十樓十個、十二樓四,遠多於原告已改善之數量。證人謝元鈞雖證稱「最上面一層的逃生口上面還有二個逃生口有割開,但拍照時,沒有打開窗戶,所以那二個沒有照到」云云,惟改善後既立即拍照存證,自無已割開而不打開供拍照存證之理,且其既非實際進行改善工作之人,就何處窗口有無割開,所知自不及實際施作改善工作之人,其就改善情形所為與林為忠相反之證言,自無可採。況縱認證人謝元鈞所稱最上一層的二處開口已有改善,已改善之數量仍遠低於使用執照核准圖所示之數。原告稱其已將改善所有逃生出口,並於外牆張貼指示紅標云云,並非事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所在建築物尚未使用,無公共安全之考量,且原告已自行改善,無立即拆除之必要,被告逕予拆除,且未設開口處亦予拆除,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云云。查系爭廣告所在大樓業經被告核發八十九年使字第二六四號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大樓既已領得使用執照,即已處於隨時可予使用之情況。原告雖稱該大樓於當時並未開始使用,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惟查當時系爭大樓內部正在施工,已據原告所陳明,證人即執行拆除時在場之人員李宛倫亦證稱有看到工人及警衛在建物裡面,足見系爭大樓雖未開始營業使用,但仍有警衛進駐,並有施工工人等不特定之相關人員進出其間,而系爭廣告物所使用之帆布,為不透光之材質,PVC紙於正常光線下亦不透光,只在手電筒近距離照射下,方有光圈反應,則若有災難事故發生,不僅身處大樓內之人員不易辨識逃生出口,大樓外之人員亦難以查悉事故發生之情況及地點,而即時馳援,恐致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原告以系爭大樓尚未正式營業使用,主張無公共安全之考量,尚非可採。系爭廣告物既對公共安全有嚴重之危害,自有儘速改善之必要,而系爭廣告以帆布及PVC紙將整棟大樓採光封閉,若不將之拆除,實難期改善。而依經承作原告改善工作之證人林為忠確認無訛之系爭廣告物經被告拆除後狀況之被證四號照片所示,被告僅拆除圓形玻璃帷幕及其他採光部分,就原告主張已改善之逃生開口部分則未拆除,被告之拆除行為,核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違反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第五條規定,「經查報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查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或領得廣告物許可證或經各類廣告物主管機關之同意設置者,即依法派工代為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之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進行查報時未予原告一個月之改善期,且係於台北市市長點名要求後,進行查報拆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為公權力之濫用云云。查上開「台北市違規廣告物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僅係公務員內部之作業原則,應非原告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依據。且查其第五條規定違規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查報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即廣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遲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換言之,主管機關所給予之改善期至多不得超過一個月,故此項規定應係廣告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長可獲得之改善期,而非主管機關基本上必給予之改善期,此由該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予廣告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個月之改善期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一個月之改善期,並無足採。又系爭廣告物違規情形相當嚴重,危公共安全甚鉅,有儘速拆除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廣告物預計之展出期間為一個月,為原告所陳明,則若給予一個月改善期,不但違規者違規之目的已然達成,且任令公共安全遭受危害,亦有不當,被告未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難認係公權力之濫用,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未予一個月之改善期即予拆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為公權力之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將查報拆除函送達原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予拆除,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廣告物所在大樓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任令系爭廣告物將整棟大樓完全包覆,封閉所有逃生及採光出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已如前述,被告於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廣告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送達於系爭大樓之使用權人新代育樂公司,有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影本在卷可稽,而新代育樂公司為系爭大樓之使用權人,為原告所自承,嗣新代育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檢附改善情形之照片致函被告,亦有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附卷可按,新代育樂公司既為系爭大樓之使用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任令系爭廣告物將整棟大樓完全包覆,經被告限期通知改善仍未完全改善,則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廣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尚非可採。況廣告物附著於建築物外牆,第三人由廣告物之外觀,非必能即時查悉廣告物之所有權何屬,而建築物之安全使用,多涉及公共安全而有迅速處理之必要,若課主管機關必先查明廣告物所有權之歸屬並限期通知廣告物所有權人改善之責,不僅難達迅速改善維護公共全之效果,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亦有杆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查報拆除函通知原告並限期命改善,亦非可取。
十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出之「違規廣告查報拆除函」所勾選之違規情形為:「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僅有阻擋開口之意,並未包括遮蔽開口之意,且系爭廣告物於拆除時,已將開口部分割開,根本無封閉、堵塞採光情事,而於系爭廣告物所採用之PVC紙係白色極薄之材質,根本不影響採光,被告不得以遮蔽採光為由,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查系爭「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所勾選違規情形為:「2、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對於違規情形,固無載明「採光」二字,惟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高層建築物係帷幕外牆者,如以固定方式建造,應設置活動安全門窗並予明確標示。前項活動安全門窗應分層設置,其面積不得小於和各層開窗面積八分之一,且樓層居室之任一點至該活動安全門窗之步行距離依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而本件系爭廣告物所在之建築物,依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89)使字第三六四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平面圖所示,其將圓形玻璃帷幕部分,計入各樓層之開窗面積中,有該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認玻璃帷幕之採光窗口,係屬「開窗」,為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設置開口之一種,是查報拆除函所指「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自包含採光開口在內,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廣告物遮蔽採光開口予拆除,尚非有理由。況縱認查報拆除函所載違規情形不含遮蔽採光開口,惟系爭廣告物為違法設置之廣告物,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非拆除無法改善,而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立即拆除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予以拆除,為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實質上之違法性,縱於行政程序上略有疏漏,亦僅係其應否受行政糾正之問題,與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具實質違法性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為有據。
十二、綜上,被告為系爭廣告物之主管機關,其執行拆除系爭廣告物,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所定程序,於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及平等原則等,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