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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原告母親于鳳英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即遠東國際大飯店附近打掃街道時,遭自小客車撞傷,經送仁愛醫院急救,於六個小時後死亡,肇事車輛逃逸。

(二)當時經由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計程車司機莊勝雄提供CI—一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涉嫌,經警員及交通大隊人員前往現場蒐證,然在當天中午瞭解肇事嫌疑人訴外人李文正(即CI—一四二八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是海岸巡防司令部情報官後,警方、證人態度全然改變,連先前所作的蒐證工作也瞬間成為空白,最後還以李文正沒有涉嫌,這件車禍肇事致死逃逸案件最後在警方以不明車輛肇事而結案。

(三)原告多次向警方詢問案件處理狀況,警方都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或要求原告自行請徵信社調查,甚至有一次原告請教為何不核對現場證物與李文正的車輛比對,還遭警員怒責干涉辦案,之後原告苦等十一個月後,等不到處理結果,只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地檢署提出對李文正的告訴,並請求對李文正測謊,結果李文正並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四)李文正出面後,行政系統公務員沒有照應有的作業程序辦理,原本此案是肇事逃逸死亡車禍命案屬於公訴罪,警方應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法辦,但是警方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最後本案落成沒有證據,查為不明車輛肇事逃逸而草草結案。這樣的行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五)原告不甘母親含冤未雪,故控告相關承辦警員收受賄賂,經承辦檢察官說明,員警並無明確證據收受賄賂,然卻有作業上之行政疏失,原告學識低微,業經地檢署檢察官說明才知:員警因行政作業疏失才讓本案相關證物流失,故而缺乏證據將兇嫌繩之以法。原告鍥而不捨向相關單位陳情,始讓員警怠忽職守之真相大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至此確知警方確實有損害受害人之權利。

(六)原告不得已,只得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四一一0000號函拒絕賠償,其拒絕理由為:「員警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責」,然員警若無怠於執行職務,又何需記過處分?

(七)經查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忠泰處理本案失當(事故現場證物未保存)已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申誡二次。

(八)既如此,原告當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學識低微,聽檢察官說明才知道警員有行政作業疏失,至員警受處分後方知原告「權利受損」得申請國家賠償,所以原告「知」有損害時起至申請賠償,尚未超過二年。以原告僅為小學畢業的家庭婦女,若無人指導說明,如何能知法律條文及行政規定?所以被告以時效已過為由拒絕賠償,乃推卸之詞。

(九)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至兇嫌不能繩之以法。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警方未保存證物,也沒有採證及拍攝現場照片,尤其是碰撞後遺留現場的玻璃碎片沒有撿拾留存,以查對係何廠牌或車輛所遺留,致失去重要線索或證據。對於嫌疑車輛的檢視指認未妥為拍照錄影存證,未將肇事嫌疑人警備總部情報官李文正移送法辦,因為警員行政作業疏失才讓本案相關證物流失,故而缺乏證據將凶嫌繩之以法。肇事嫌疑人李文正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未通過,大安分局也未再追查。

(十)怠於執行職務是指現場處理的警員沒有蒐集現場玻璃碎片並且沒有拍照錄影存證,並不是指他沒有去查到有無肇事者,因為被告公務員怠忽職務沒有查到肇事者才發生損害。

(十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其中「受害人」係指「事件中之當事人」或「已傷亡當事人之家屬」而言。而非指受公務員直接傷害之當事人。

(十二)依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車禍現場肇事車輛逃逸後,警員及交通警員必須親自到達現場,並依處理程序及要領辦理。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吳忠泰未依處理程序、要領辦理,甚至還有警員可能因偷懶貪睡,根本就是沒有到現場值勤,這種行為還不算是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難怪本案發生之後,警方一直強調員警都有親臨現場處理。蓋車禍肇事逃亡之現場分析,基本上是認定犯罪事實的方法,事故現場偵查工作與肇事原因的分析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均需靠科學儀器及方法,發現真相。例如肇事後留在現場的玻璃碎片、輪胎痕跡,即可運用化學分析方法瞭解材質及生產批號,進而可以斷定肇事車輛的種類,遇到肇事逃逸事件,現場證物蒐集是破案的關鍵。此為交通警員的一般常識,也是台北市政府頒佈交通事故處理注意事項法規的精神。被告所屬警員非但行事馬虎,隨便,並認為現場證物不重要,連製作肇事現場圖都交由沒到現場的另一位警員吳叢阜在案發後五個小時的上午七時多完成。如此製作完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然整份肇事現場測繪與照相存證部分幾乎完全空白,最後連原告在三日後所做的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都失蹤。這樣還不算「怠忽職守」?上述種種行為,被告卻以一句「作業疏失」輕描帶過,官僚迂腐莫此為甚。

(十三)再者,目擊證人亦不能明白肯定肇事車輛為何,刑事案件的現場,兇手所遺留的物件當然是破案的必備證物。顯見警方「怠忽職守」沒有到刑事現場採樣、照相、蒐證,而讓罪犯逍遙法外,已是事實。

(十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監察院與被告等陳情,指處理警員拖延辦案,更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向多位立法委員陳情,且於八十七年間對相關員警提出瀆職、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收受賄賂等告訴,惟被告等與監察院及諸多民意代表均不認為大安分局警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非但監察院不受理原告之陳情,法院檢察署更以不起訴處分,這段期間包括原告在內,並無人指出大安分局警員的行為係怠忽職守而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等與諸多民意代表對於警方作業程序與職守責任法規、法令,皆屬「專業人士」,渠等若知警察有怠忽職責之行為,必加以處置。被告等身為「警察專業人士」都會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知悉大安分局警員怠忽職守,原告僅清掃馬路的清潔隊員焉能知悉其中道理?若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請求訴訟代理人丙○○協助,經其整理資料,論敘法條後,再次於八十九年初具文向監察院與台北市議會陳情,至此原告的申訴才獲得重視。原告也是在被告對於本案處理員警做出處分後,才知道原告係因員警「怠忽職守」而受損害。此乃「認為」與「知道」的差別。本法既強調「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其中「知」字,實指行政機關或請求權人有明確之書面佐證與判定為主,否則當依「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來認定。故本案並未罹於時效。

(十五)原告請求賠償分四項:

1、喪葬費六十萬元:本來喪葬費由國賠負責並非有理,然而因警方偵辦本案人員對於受害者不公平之待遇,蔑視人權,且未保全證據,故在沒有證據證物之情形下,肇事者至今仍逍遙法外,如果警方處理依法條要領、程序辦理,罪犯早已繩之於法。故請命被告負擔部分之喪葬費用。

2、因警方不作為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之賠償七十七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大安分局刑警李世豪接辦本案,稱本案並無肇事車禍逃逸嫌疑犯,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提供涉嫌車輛之車主資料,員警並稱若原告要提出告訴,就必須自己花錢請徵信社調查找證據資料。為此原告支出之費用如次:徵信社羅先生四萬五千元、真相徵信社劉昌順三十五萬元、彭上華律師五萬元、蔡玉文律師七萬八千元、林金鈴律師十七萬元、王樹森律師三萬五千元、林省吾律師三千元、莊勝榮律師四千元、盧國勳律師六千元、曹肇魁六千元、李吉隆律師三千元、莊乾信一萬九千元。

3、精神折磨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從案發至今,原告為求事件真相,多方陳情,請願,無非想安慰母親在天之靈,然而被告等為掩飾怠忽職守之行為,竟多方阻撓原告陳情,最後還設計陷害指摘原告違反集會遊行法與妨害公務、傷害等,為此五年來原告所受精神煎熬與折磨,無法工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損請求。

4、懲罰性賠償:被告需依法行政,怎可因死者係一年老貧窮之女性清掃人員,就行事馬虎隨便,原告請求此項金額是為懲罰被告漠視人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八九二三三一0九00號函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四一一0000號函影本一紙、監察院(九十)院台司字第九0二六00九0一號函附調查意見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內容一紙、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于鳳英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暨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各一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一紙、于鳳英治喪費估價單暨收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母親之車禍,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故無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指怠忽職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所示,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本件因至今尚未查出原告母親車禍之肇事者,既無原告可據以請求對其執行職務之對象,原告自難符合上訴判決意旨所指「被害人」,而處理警員自亦不產生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退一步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時,即指派員警偵辦,且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安和路派出所警員陳政偉隨即依訴外人莊勝雄所提供之車號,傳訊車主李文正,惟經莊勝雄當場指認並非該車,隨後大安分局亦再依據莊勝雄証詞,清查一百八十三輛自小客車,並查訪原告所指稱之陌生女子訴外人楊蓉,惟均未發現肇事車輛或肇事嫌疑人。綜上,大安分局處理警員並無怠忽職務情形。

(二)本件處理警員係受行政處分,非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處理警員係因「作業」疏失所受「申誡一至二次」之處分,且原告曾以偽造文書等罪名對大安分局處理警員陳振偉等四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之義務機關,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案處理警員所屬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原告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即屬無據。

(四)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監察院、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時,即明白指稱處理警員拖延辦案,更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立法委員林濁水陳情指稱:「本案在大安分局和李世豪手中才不會破案」,請求「指揮另一系統警力積極偵辦」,由此觀之,原告於此時起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損害其權益,原告更於八十七年間,對於大安分局處理本案之四位警員,提出瀆職、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收受賄賂等告訴,而四位警員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出席偵查庭,更可證明原告之認知,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情形,故本件二年時效,至遲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

三、提出莊勝雄第一次偵訊筆錄影本一份、李文正筆錄影本一份、莊勝雄第二次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稿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原告第三次、第四次陳情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于鳳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遠東國際大飯店附近打掃街道時,遭自小客車撞傷,經送仁愛醫院急救不治,肇事車輛逃逸。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訴外人吳忠泰對於本件車禍之處理有疏失,即對於車禍現場並未拍照,且對於現場肇事車輛所遺留之玻璃碎片並未撿拾留存,並對於嫌疑車輛的檢視指認並未妥為拍照存證,且未將涉嫌之訴外人李文正移送檢方偵辦,致喪失重要線索及證據,自屬怠於執行職務,因而未能將李文正繩之以法,致原告遭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處理警員吳宗泰之所屬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母親于鳳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遠東國際大飯店附近打掃街道時,遭自小客車撞傷,經送仁愛醫院急救不治,肇事車輛逃逸,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吳忠泰對於本件車禍之處理,並未拍攝現場照片,且對於碰撞後遺留現場之玻璃碎片並未撿拾留存,及對於嫌疑車輛之檢視指認未妥為拍照錄影存證,及未將李文正移送檢方偵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監察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院台司字第九0二六00九0一號函附調查意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督字第八九二三三一0九00號書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作為屬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于鳳英喪葬費用六十萬元之部分:

(一)經查:本件于鳳英死亡原因,係遭不明自小客車撞傷,送醫不治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則于鳳英之死亡,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內容,即被告所屬警員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處理,並未拍攝現場照片,且對於碰撞後遺留現場之玻璃碎片並未撿拾留存,及對於嫌疑車輛之檢視指認未妥為拍照錄影存證,及未將李文正移送檢察官偵查等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于鳳英之死亡既非原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證據滅失,無法將兇嫌繩之以法,故應由被告負擔喪葬費用云云,經查:本件于鳳英死亡之車禍事故,被告並未將李文正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告因認李文正涉有犯罪嫌疑,經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嗣並向軍法機關提出告訴,然李文正迄未因上開于鳳英死亡之事受有罪判決;且警方偵辦本件車禍,迄未發見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實在,然查:

1、對於本件車禍之處理,被告所屬警員雖未拍攝現場照片,且對於碰撞後遺留現場之玻璃碎片並未撿拾留存,及對於嫌疑車輛之檢視指認未妥為拍照錄影存證,及未將李文正移送檢方偵辦,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證物,必為李文正駕駛之車輛所遺留,則縱令被告所屬警員確實踐行上開拍照、撿拾碎片等蒐證行為,亦未必能使檢察官採認李文正涉有本件犯罪嫌疑,或使法院得至李文正確係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堅強心證,甚或現場所遺留之證據係有利於李文正者,亦未可知,是被告上開不作為與李文正迄未受有罪判決之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衡之常理,車禍案件之偵辦,並非握有肇事車輛之玻璃碎片及拍攝有現場照片,即必能查知犯罪人,亦非無此等證據,即必無法查知犯罪人,衡之上開說明,被告所屬警員未踐行上開採證行為,與本件車禍案件迄未查知犯罪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所屬警員上開不作為,與本件車禍未能發現犯罪人或未能確定犯罪人為李文正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查知或確定犯罪人,轉而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員之不作為,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予:徵信社羅先生四萬五千元、真相徵信社劉昌順三十五萬元、彭上華律師五萬元、蔡玉文律師七萬八千元、林金鈴律師十七萬元、王樹森律師三萬五千元、林省吾律師三千元、莊勝榮律師四千元、盧國勳律師六千元、曹肇魁六千元、李吉隆律師三千元、莊乾信一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七萬二千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警員之不作為,致支出上開費用,自應就其曾經支出上開費用,及支出上開費用係因被告所屬警員之不作為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曾經支出上開費用,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單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原告雖復以:判決書當事人欄列有上開律師名字,足徵曾經支出律師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既未提出其所指列有上開律師名字之判決書以資佐證,且縱令確有原告所指之判決書,亦無從證明其支付各該律師之律師費金額為若干;況原告縱有委任律師代為行使權利,亦無從遽認即與被告所屬警員上開不作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有明文,經查:原告母親于鳳英之死亡,既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不作為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非法之所許。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遲未發現犯罪人,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經查:本件于鳳英死亡之車禍事故迄未查知或確定犯罪人,固屬實在,原告主張因其母親死亡遲未破案,受有精神痛苦,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所屬警員上開不作為,與本件車禍迄未發現犯罪人或未能確定犯罪人為李文正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令因本件車禍未能破案而受有精神痛苦,亦難謂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不作為所致。原告此項請求,亦屬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掩飾怠忽職守之行為,阻撓原告陳情,並設計陷害原告違反集會遊行法與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死者係年老貧窮之女性清掃人員,即在處理車禍時馬虎隨便,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人格法益受侵害,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三百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上開不作為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死者之年齡、性別、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所為之差別待遇等情,僅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且原告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於現行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並無所據,亦非屬原告所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範內容,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侵害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