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被告丁○○、戊○○各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丙○○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丙○○共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共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戊○○、丁○○、乙○○與原告等同為黃陳彩秀女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為求公平及為防爭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預立遺囑處理遺產。依該遺囑所定,黃女士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如下:
㈠座落台北市雙園區(按現改○○○區○○○段三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二筆
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號房屋乙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由被告戊○○、乙○○及原告丙○○等三人各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三分之一(遺囑第一條參照:因系爭房屋並未翻建成公寓大樓,故仍應依本條前段辦理)。
㈡座落台北市龍山區(按現改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二○地
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街○○○號一樓至五樓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分配如下(遺囑第二條參照):
⒈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由原告己○○取得。
⒉台北市○○街○○○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由被告丁○○取得。
⒊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由原告己○○及丙○○共有。
⒋台北市○○街○○○號四樓及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二由原告己○○取得。
二、各繼承人應繼承之財產及其所占之比例:另依黃女士遺囑第三條規定,被告庚○○雖無法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為保障其法定特留分之權利,應按照稅捐機關核發遺產稅單所載遺產總值,由被告戊○○、丁○○及原告己○○、丙○○等四人共同籌集相當於遺產總值十二分之一之現金交付與庚○○,作為其補償金。至於被告庚○○因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比例較少,故不必分擔補償金。依前揭遺囑條文規定,黃女士之不動產應依下列方式繼承(詳附表一):
㈠土地邡分:
⒈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由被告戊○○、乙○○及原告丙○○等三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二分之一,繼承後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由原告己○○、丙○○及被告丁○○等三人共同繼承,其繼承後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一、五分之一。
㈡房屋部分:
⒈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八號、一三九、一三九─一地號,即門
牌台北市○○街○○○號房屋乙棟:由被告戊○○、乙○○及原告丙○○等三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三分之一。
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二○地號,即門牌台北市○○街
○○○號房屋一棟:一樓、四樓及五樓由原告己○○繼承;二樓由被告丁○○繼承;三樓由原告己○○及丙○○共同繼承,各繼承二分之一。
㈢系爭不動產折算為現金之數額:
⒈依黃女士之遺囑,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比例已如上所述,至於
該不動產之價值若折算為現金,則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總金額為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其各筆土地及建物之現值如下:
華江段三小段一三八號建地:四、九五九、五三四元華江段三小段一三九號建地: 七三八、六五四元漢中段三小段五一九號建地:三、六二一、○○○元漢中段三小段五二○號建地:八、七三三、○○○元台北市○○街○○○號房屋: 六七、二○○元台北市○○街○○○號房屋: 七○五、四○○元(總金額為:4,959,534+738,654+3,621,000+8,733,000+67,200+705,400=18,824,788元)⒉依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比例,若折算為現金,其現值及所占之比例如下(詳附表二):
①原告己○○:九、一四一、五八○元;占%。
②原告丙○○:三、二二七、七三六元;占%。
③被告戊○○與乙○○:各一、九二一、七九六元;各占%。
④被告丁○○:二、六一一、八八○元;占%。
至於被告庚○○,則由被告戊○○、丁○○及原告己○○、丙○○等四人共同籌集,交付相當於總值十二分之一,即一、五六八、七三二元(18,824,788元÷12=1,568,732 元),以作為其補償金。
三、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㈠查黃女士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去世,其遺產並已由原告己○○、丙○○於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被告戊○○、丁○○、乙○○應按其所繼承遺產總值之比例,各給付原告己○○、丙○○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1,029,957元×%=102,996元)、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1,029,957元×%=144,19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1,029,957元×%=102,996元),及自遺產稅繳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償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
㈡末按「遺囑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女士之遺囑並未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本應依遺囑所定之內容,協同原告等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詎被告等拒不辦理登記,雖經原告等催告,亦置之不理,使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被繼承人黃陳女士之遺囑係真正,且遺囑之提示,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
⒈被告雖舉黃陳女士生前於國稅局儲蓄免扣證上之簽名格式(被告證據二),
而懷疑該遺囑係偽造。惟查被告所提國稅局儲蓄免扣證上之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親簽,已非無疑,況系爭遺囑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繼承人口述、經訴外人彭意森律師(原名彭錦燊)代筆,並經訴外人陳萬盛、吳永成見證,確認無誤後,始與被繼承人均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事實,業於
鈞院本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本案時,經證人彭意森、陳萬盛及吳永成到庭具結作證,且經 鈞院隔離訊問時,亦均指證歷歷,其中陳萬盛更係本件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胞弟,骨肉至親,且為本件兩造之母舅,與兩造具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力當非被告之空言所得推翻。
⒉民法第一二一二條固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應即將遺囑
提示於親屬會議。」而系爭遺囑雖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七個月始提示,惟其原因係被繼承人甫去世時,原告己○○忙於處理被繼承人身後喪葬事宜,期慰先母在天之靈,故無暇兼顧遺囑提示等相關事宜,且遺囑保管人陳萬盛亦經多方協調後,被告等方同意與原告等會合,而得提示系爭遺囑。另查「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從而被告等因保管人未及時提示系爭遺囑,而指摘該遺囑為串謀杜撰(答辯狀第2頁;事實與理由欄
壹、一之(二)參照;被告等誤將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誤植為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顯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先處分其部分不動產,故於系爭遺囑對於四位兒子應繼分之指
定略有不同,俾期公平: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戊○○、丁○○不動產,故於遺囑中指定分配予原告之應繼分較多,以期公平,且視生前各兒子之孝順程度,予以增減各人之應繼分,於理亦無不合。被告等認為依系爭遺囑,所有繼承人除原告己○○外,僅得被繼承人黃陳女士遺產之特留分(共十二分之六),而原告己○○一人獨得所有遺產十二分之六,尚無可採:
⒈被繼承人黃陳女士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先處理其部分財產:
被繼承人除系爭遺產(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者)外,於其生前原尚曾興建另一棟五層樓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該基地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黃維垣去世,而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原證九第1頁至第6頁)。至於該房屋,則係被繼承人黃陳女士於七十一年間出資興建(當時各繼承人均尚無置產能力,例如就被告丁○○而言,當時年僅二十一歲,尚在清華大學讀書),當時即以四位兄弟名義為起造人,其中一樓(店面)歸被告丁○○所有,二樓歸原告己○○所有,三樓歸原告丙○○所有,四樓及五樓歸被告戊○○所有(原證九第7頁至第頁)。故被繼承人可謂於當時即已先處理其部分財產。
⒉被繼承人另曾贈與土地予被告戊○○:
另查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八、一三九地號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僅為二分之一(附表一、二參照)。其原因係被繼承人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將另外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戊○○,並已完成登記(原證九第頁及第頁)。故其自被繼承人處所得到之財產,若與原告己○○相比,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繼承人因於生前移轉給被告之不動產較多,故於遺囑中給
予原告之己○○較多之遺產,以期各繼承人能真正平等,可謂用心良苦。茲將各繼承人已得到之財產及依遺囑尚得分配之遺產整理如附表四,參酌該表,更可明瞭。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現款及其他動產可充遺產:
被告宣稱「黃陳女士之存款、現金、動產全部全數皆信託於原告己○○,經計算應超過一○三○萬元」(答辯狀第4頁第二行),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蓋被繼承人黃陳女士於其生前均已將其現金分別交給各繼承人或委託他人於日後轉交,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現款及其他動產可充遺產。且果如被告等所言,全部全數現金皆信託於原告己○○,何以存款簿會在被告手中?被告所言,純屬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之詞,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之準備書狀(一)(第3頁至第6頁),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準備書狀(三)(第5頁至第8頁)中一一舉證予以駁斥,被告等若仍認為被繼承人尚有動產,依法應為舉證。
㈣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且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亦與其是否有效無涉:
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動產既均已交給各繼承人,則其所留之遺產,僅為土地及房屋(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其總值仍應為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18,824,788元),其法定特留分為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18,824,788÷6÷2=1,568,732),而依遺囑分配,被告戊○○、乙○○分得遺產之總值各為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詳起訴狀附表二),其特留分並未受侵害。且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明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基於同一法理,縱被告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果真侵害其特留分,亦僅屬其是否行使扣減權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所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遺囑違反繼承特留分之規定,應屬不合法遺囑。」(被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第五頁第四行)之見解,應無可採。
㈤系爭遺囑第三條僅係分割遺產之方式,並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且被告庚○○
已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金額:於系爭遺囑第三條中,被繼承人雖指定四位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庚○○之特留分,但此係為期公平,故被繼承人要求分得較多遺產者應以現金補償分得較少者,究其實質,亦屬一種分割遺產之方式,被告執此即謂系爭遺囑不合法,尚嫌無據。被告等於其答辯狀(二)壹、二之(二)項中,尚主張原告等應補償被告庚○○之特留分云云。第查,被告等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即已給付該款項給被告庚○○,且被告庚○○亦立下同意書(原證十一),明示其已取得該項無誤,且尚聲明「本人無條件同意生母黃陳彩秀所立之遺囑內容並不得異議」,故其再主張原告等應補償其特留分,顯然無據:其於撤回起訴狀中質疑系爭遺囑係偽造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又此同意書內所載二百五十萬元之特留分,係依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概估所得之數額,而於起訴狀附表二計算各繼承人繼承財產之總值及所占比例時,則係依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之計算方式,即以系爭遺產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詳加計算所得,故於附表二中,雖然被告戊○○、乙○○所繼承遺產之總值各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亦係以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占系爭遺產總值之比例均為十分之一,而系爭遺產法定特留分之比例為十二分之一;顯未侵害特留分。
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確由原告等以自有資金繳納:
被告主張系爭遺產之遺產稅係由遺產之現金部分繳納,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前,均已將其動產處分完畢,故遺產已無所謂現金部分,且被告所持之完稅證明,僅得證明系爭遺產稅已繳清;實則,系爭遺產稅係由原告己○○、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其自有資金繳清,故原告持有「遺產稅繳款書」,而因遺產稅已繳清,被告等始得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辯稱遺產稅債權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黃陳彩秀遺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律師催告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台北市○○街○○○號(建號三四七)、昆明街二七○號一樓至五樓(建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影本製作之明細表(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五整理而成)、原告聽聞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帶後之報告、墓地使用同意書及收據、原告丙○○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摺節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及華江段三小段一三八地號、一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街○○○號一、二、三、四、五樓建築改良物(建號一四○五、一四○六、一四○四、一四○七、一四○八)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盛、吳永成、彭意森(即彭錦燊)。聲請調查被告戊○○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所有遺產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另有遺產一千萬元現金。
二、原告己○○所持之黃陳女士遺囑應為一偽造遺囑:㈠原告所稱遺囑見證人之一彭意森律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證稱:
遺囑製作之當時,現場僅有一位繼承人,而非所有繼承人皆在現場,此與民間慣例(所有繼承人皆在現場見證並連署,或皆不在現場見證)不符。且見證律師彭意森律師並沒有查驗繼承人身份,而遺囑內容完全偏袒且圖利遺囑製作之現場繼承人,顯見遺囑為一偽造遺囑。
㈡彭意森律師於同一庭期復證稱:遺囑製作之當時,現場並無被繼承人黃陳女士
,彭意森律師所見之被繼承人為住在陳萬盛先生家隔壁二樓之林陳雪花女士(林陳雪花女士世居南昌街,彭意森律師小時候亦居住於南昌街,但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世居昆明街),故沒有驗明被繼承人身份,其代筆完成之遺囑為一無效之遺囑,其餘兩位見證人因與原告己○○互為親威,共謀偽造黃陳彩秀之遺囑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遺產不動產市價 3,000萬),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根據原告所持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另一遺囑見證人陳萬盛先生於00年0月0
0日證述:其保管之黃陳女士遺囑於黃陳女士去世後七個月始被提出,乃因被繼承人無法到齊。但事實上,繼承人於辦理黃陳女士後事時之一個月內,所有繼承人幾乎天天在一起,且常常遇見陳萬盛先生,但陳萬盛先生並沒有提出黃陳女士遺囑,顯見其證詞不實,其為偽證之事實至為明顯。
㈣被告庚○○坦承收取原告己○○支付之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以支持原告己○
○所提之遺囑。原告己○○並承諾於勝訴之後再支付被告庚○○八十二萬。原告己○○企圖以金錢收買繼承人庚○○,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遺囑。
㈤依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以前之規定:「儲蓄人或儲蓄人之配偶需親自𢹂帶
身分證辦理儲蓄免扣證」(此一規定於八十七年取消),故被告所提之國稅局儲蓄免扣證上之黃陳女士生前簽名確為真跡,而原告所持被繼承人黃陳彩秀女士之遺囑其簽名格式與黃陳女士生前於國稅局儲蓄免扣證上之簽名格式不符,且原告無法提出黃陳女士生前簽名真跡以為佐證。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之遺囑,並惠請 鈞院進行筆跡鑑定。
㈥根據台大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所開立之黃陳女士「重大傷病證明」證明黃陳女
士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受骨癌第三期侵犯脊椎骨,已屬於重大傷病之範疇,其大、小便皆必須於床邊解決,其為遺囑之製作,斷無離開自家而前往陳萬盛先生住家製作之可能。原告辯稱黃陳女士於民國八十七年仍可出門,雖非謊言,惟黃陳女士何需忍受此極大痛苦與尿失禁之必要?其為遺囑之製作大可以在自家完成。且黃陳女士於當時必須長期服用高劑量止痛藥,導致神智不清,根本不可能製作複雜難懂之遺囑,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之遺囑。
㈦原告己○○企圖以民國五十八年,所有繼承人得之於父親之平均遺產,辯稱為
黃陳女士生前之贈與,以掩飾其遺囑中個人獨吞%之離譜情事,原告己○○所謂黃陳彩秀女士生前贈與證明,實為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父親遺產(所有繼承人皆分配1\6)。且黃陳彩秀女士於民國八十二年即已知罹患癌症,其若要將%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己○○,實不必大費周章撰寫遺囑,直接辦理分年贈與即可。足見本遺囑為一偽造之遺囑。
三、原告丙○○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返還被告丁○○、乙○○欠款,顯見原告丙○○於訴之聲明中所稱其代繳之遺產稅之事實並不存在,否則何必於訴訟進行中急忙償還被告債款。
四、依原告所持遺囑之內容精神,所有繼承人除原告己○○外,僅得黃陳彩秀遺產之特留份(共6\),而原告己○○一人獨得所有遺產之6\,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原告將因本遺囑執行而獲得不法利益,依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超過九○○萬,依不動產市值計算更高達二、五○○萬,故原告顯然有偽造本遺囑之動機。參以被繼承人黃陳女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癌症去世,其所遺遺產共計有:不動產價值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黃陳女士因罹患子宮頸癌併骨癌,自知來日不多,遂於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信託移轉現金存款超過五四五萬,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收入三十八萬(證據五),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不動產租金收入超過四二○萬。黃金珠寶飾品估計超過新台幣三十萬,依民事遺產篇:被繼承人信託移轉之現金應併入遺產總值計算,故黃陳女士所有遺產總值超過二、九一五 萬,其繼承人法定應繼份為 四百八十五萬,特留份為二四二萬。被告戊○○、乙○○依原告所持之遺囑分配表分配,僅得不動產一、九二一、七九六元,少於特留份二四二萬,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所持之遺囑違反繼承特留份之規定,應屬不合法遺囑。
五、依該遺囑第五條內容、被告庚○○電話通聯紀錄、原告己○○曾於電話通聯中(錄音帶證據八)表示,黃陳女士之存款、現金、動產全部全數皆信託於原告己○○,經計算應超過一、○三○萬。追加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現金總值超過一、一八○萬,扣除喪葬費用一五○萬,尚餘一、○三○萬,依遺囑第五條內容原告己○○應均分其他三位繼承人。惟原告雖承認:「黃陳女士雖信託移轉鉅額現金,但黃陳女士僅信託一五○萬元現金於原告,且大多數已使用於喪葬費(節餘款亦已分配其它兄弟)」。由於原告己○○否認本遺囑第五條內容之真實性,原告己○○亦曾於電話通聯中表示:「‧‧‧黃陳女士已歿,此事已死無對證‧‧‧」,且意圖侵占黃陳女士之存款、現金、動產,故本遺囑應屬無效。
六、繼承人庚○○依遺囑第三條內容,不能從被繼承人獲得任何遺產,而被繼承人卻指定其它繼承人以現金補償庚○○之特留份,此精神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不違反特留份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分配其遺產」。被繼承人僅能自由分配本身遺產,本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竟然要求支配他人現金以補償特定繼承人之特留份,本遺囑內容既荒誕且不合法。
七、繼承人庚○○依遺囑第三條內容,僅能獲得相當被繼承人不動產1\之補償(1,568,732 元),而非全部遺產1\之補償( 242萬),且原告己○○亦曾於電話通聯中(錄音帶證據八)表示:「‧‧‧已支付繼承人庚○○一六八萬,繼承人庚○○之繼承特留份應為二五○萬‧‧‧」,非遺囑所稱之一、五
六八、七三二元。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本遺產違反繼承特留份之規定,應屬不合法遺囑。
八、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繳納,原告稱以自有資金繳納,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遺產稅債權不存在。
九、被告戊○○另稱:原告提出之證人均證人陳萬盛所找,而己○○代證人陳萬盛之子陳正清償翻修台北市○○街○○○號房屋時之租屋費用三十六萬元,其動機令人起疑;否認原告所述交給被告戊○○三百萬元,並存放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之飲食起居均由戊○○、己○○、丁○○之太太輪流照應,原告所說一百萬元之花費子虛烏有。
十、被告丁○○另稱:原告提出之遺囑簽名與被繼承人之簽名不符,且原告至被繼承人去世後七個月始提出,財產多給原告己○○於法不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均分即各六分之一。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債權人,因此,原告丙○○所稱代繳遺產稅之債權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疑似偽造之黃陳彩秀遺囑、黃陳彩秀儲蓄扣繳憑單簽名、黃陳彩秀所遺不動產清單、黃陳彩秀所遺定期存款證明、黃陳彩秀遺產稅完稅證明、原告己○○電話通聯被錄音之錄音帶及內容紀錄、庚○○與被告戊○○之妻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告丙○○積欠被告丁○○之債權憑證、原告丙○○積欠被告乙○○之債權憑證信函、黃陳彩秀生前於國稅局儲蓄免稅扣證上之簽名格式、黃陳彩秀生前臥室相片一張、黃陳彩秀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收據、造墓園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將原告提出之遺囑上黃陳彩秀簽名送鑑定、調查原告己○○夫婦之存款數額。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黃陳彩秀遺產稅申請資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憑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手續。
理 由
一、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戊○○、丁○○及乙○○三人為被告,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嗣追加庚○○為被告。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繼承人有原告兄弟姊妹六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自應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是原告追加繼承人庚○○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回對被告乙○○一人之全部起訴,就其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分割遺產等部分,因原告己○○仍以乙○○為被告,因此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丙○○撤回對被告乙○○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此部分對共同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依據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囑繼承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即母親黃陳彩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其財產,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特留分,被告拒不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經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遺囑內容,求為判決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應按其繼承遺產價值之比例,各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遺產稅繳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持黃陳彩秀之遺囑係屬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為一無效之遺囑,其餘二位見證人為原告己○○之親戚,共謀虛偽偽造黃女士之遺囑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㈡黃陳彩秀之遺產現金已足繳納遺產稅,原告證稱代為繳納遺產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庸會同被告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外,尚有現金一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稅申報書四紙在卷可憑,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僅係該遺產中之一部分,原告就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未能消滅兩造所繼承黃陳彩秀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僅請求就上開不動產房地依附表一所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係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陳彩秀,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區○○段○○段○○○○號、五二○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市○○街○○○號、二樓、三樓、四樓及五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暨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不合。
⒋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
權利之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遺產繼承人時,可由該名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七六五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自可檢具遺囑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就遺囑之真正若有爭執,應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分割暨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給付代為支付之遺產稅部分: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因此,系爭遺產無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即為黃陳彩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是否有繳納全部遺產稅之義務?其繳納全部遺產稅是否為無因管理?爰說明如下:
⑴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86) 台內地字第8609337號函),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無須繳清全部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因此,逾原告應繼分以外之遺產稅,應由其餘繼承人繳納,原告繳納逾自己
應繼分之遺產稅應認為係消滅其餘繼承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又之管理人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關於償還數額說明如下:查件遺產稅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有遺
產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已經繳納全部遺產稅。雖被告抗辯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繳納或應由原告繳納,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由遺產中扣除繳納之理,是被告抗辯委不足取;又被告丁○○抗辯伊為原告丙○○之債權人,縱然屬實,惟其表示該筆金錢以後再清算,並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參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抵銷抗辯無庸審酌。再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得遺產比例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其中被告乙○○部分因原告二人對於乙○○有同一債權,而給付可分,且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平均分受債權,即原告己○○、丙○○應平均分受對乙○○之債權;再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並發生撤回效力,原告丙○○請求被告乙○○部分視同未起訴,被告乙○○被訴部分,應審酌範圍僅限於原告己○○請求部分。
⑷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應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
之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而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意旨,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法定應繼分即每人六分之一,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償還其支出之稅款各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原告己○○請求被告乙○○償還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即有理由。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庸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妙 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 進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