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被告丁○○、戊○○各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丙○○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丙○○共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共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黃陳彩秀遺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律師催告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二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台北市○○街○○○號(建號三四七)、昆明街二七0號一樓至五樓(建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影本製作之明細表(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五整理而成)、原告聽聞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帶後之報告、墓地使用同意書及收據、原告丙○○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摺節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四三五地號及華江段三小段一三八地號、一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街○○○號一、二、三、四、五樓建築改良物(建號一四0五、一四0六、一四0四、一四0七、一四0八)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盛、吳永成、彭意森(即彭錦燊)。聲請調查被告戊○○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所有遺產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另有遺產一千萬元現金。
二、
三、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繳納,原告稱以自有資金繳納,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遺產稅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戊○○另稱:原告提出之證人均證人陳萬盛所找,而己○○代證人陳萬盛之子陳正清償翻修台北市○○街○○○號房屋時之租屋費用三十六萬元,其動機令人起疑;否認原告所述交給被告戊○○三百萬元,並存放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之飲食起居均由戊○○、己○○、丁○○之太太輪流照應,原告所說一百萬元之花費子虛烏有。
五、被告丁○○另稱:原告提出之遺囑簽名與被繼承人之簽名不符,且原告至被繼承人去世後七個月始提出,財產多給原告己○○於法不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均分即各六分之一。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債權人,因此,原告丙○○所稱代繳遺產稅之債權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疑似偽造之黃陳彩秀遺囑、黃陳彩秀儲蓄扣繳憑單簽名、黃陳彩秀所遺不動產清單、黃陳彩秀所遺定期存款證明、黃陳彩秀遺產稅完稅證明、原告己○○電話通聯被錄音之錄音帶及內容紀錄、庚○○與被告戊○○之妻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告丙○○積欠被告丁○○之債權憑證、原告丙○○積欠被告乙○○之債權憑證信函、黃陳彩秀生前於國稅局儲蓄免稅扣證上之簽名格式、黃陳彩秀生前臥室相片一張、黃陳彩秀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收據、造墓園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將原告提出之遺囑上黃陳彩秀簽名送鑑定、調查原告己○○夫婦之存款數額。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黃陳彩秀遺產稅申請資料、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憑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手續。
理 由
一、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戊○○、丁○○及乙○○三人為被告,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嗣追加庚○○為被告。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繼承人有原告兄弟姊妹六人,依上開說明,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自應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是原告追加繼承人庚○○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回對被告乙○○一人之全部起訴,就其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分割遺產等部分,因原告己○○仍以乙○○為被告,因此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丙○○撤回對被告乙○○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此部分對共同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依據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囑繼承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即母親黃陳彩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其財產,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特留分,被告拒不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經原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遺囑內容,求為判決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稅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應按其繼承遺產價值之比例,各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遺產稅繳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持黃陳彩秀之遺囑係屬偽造;系爭代筆遺囑為一無效之遺囑,其餘二位見證人為原告己○○之親戚,共謀虛偽偽造黃女士之遺囑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㈡黃陳彩秀之遺產現金已足繳納遺產稅,原告證稱代為繳納遺產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庸會同被告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2、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外,尚有現金一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稅申報書四紙在卷可憑,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僅係該遺產中之一部分,原告就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未能消滅兩造所繼承黃陳彩秀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僅請求就上開不動產房地依附表一所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係請求分割遺產。
3、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遺產,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陳彩秀,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區○○段○○段○○○○號、五二0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市○○街○○○號、二樓、三樓、四樓及五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暨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不合。
4、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遺產繼承人時,可由該名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七六五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自可檢具遺囑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就遺囑之真正若有爭執,應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分割暨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陳彩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分割暨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給付代為支付之遺產稅部分: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
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因此,系爭遺產無遺囑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陳彩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即為黃陳彩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是否有繳納全部遺產稅之義務?其繳納全部遺產稅是否為無因管理?爰說明如下:
⑴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
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86) 台內地字第8609337號函),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無須繳清全部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因此,逾原告應繼分以外之遺產稅,應由其餘繼承人繳納,原告繳納逾自己應
繼分之遺產稅應認為係消滅其餘繼承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關於償還數額說明如下:查件遺產稅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有遺產
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已經繳納全部遺產稅。雖被告抗辯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繳納或應由原告繳納,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由遺產中扣除繳納之理,是被告抗辯委不足取;又被告丁○○抗辯伊為原告丙○○之債權人,縱然屬實,惟其表示該筆金錢以後再清算,並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參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抗辯無庸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得遺產比例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其中被告乙○○部分因原告二人對於乙○○有同一債權,而給付可分,且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平均分受債權,即原告己○○、丙○○應平均分受對乙○○之債權;再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並發生撤回效力,原告丙○○請求被告乙○○部分視同未起訴,被告乙○○被訴部分,應審酌範圍僅限於原告己○○請求部分。
⑷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應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
十四、百分之十之遺產稅;而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意旨,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法定應繼分即每人六分之一,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償還其支出之稅款各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原告己○○請求被告乙○○償還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即有理由。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繳納遺產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庸一一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