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庚○○○被 告 寅○○
丁○○丑○○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辛○○卯○○戊○○甲○○壬○○癸○○己○○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被告丙○○、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丑○○、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卯○○、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寅○○、丁○○、丑○○、乙○○、辛○○、卯○○、丙○○、戊○○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甲○○、壬○○、癸○○、己○○、子○○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甲○○、壬○○、癸○○、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壬○○、癸○○、己○○、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被告己○○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丑○○、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卯○○、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壬○○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癸○○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辛○○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已故傅慶祿生存配偶,被告係傅慶祿之繼承人,傅慶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對傅慶祿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此項請求權金額依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三三九七六號函核定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因被告甲○○、壬○○、癸○○、己○○、子○○對此金額有意見,原告願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訂立之同意書所載計算公式,按被告甲○○、壬○○、癸○○、己○○、子○○計算所得金額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寅○○、丁○○、丑○○、乙○○、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卯○○、丙○○方面:被告卯○○、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被告甲○○、壬○○、癸○○、己○○、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均為傅慶祿之繼承人,就傅慶祿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被告應就原告所據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亦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傅慶祿所遺留之財產大多為債權,為免影響各繼承人個人之權益及私有財產,兩造遂於傅慶祿死亡後,針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訂立同意書以作明確之規範,原告自不得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要求以各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三三九七六號函核定原告得自傅慶祿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惟依該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所取得者為傅慶祿遺產之請求權,並非對於傅慶祿之繼承人之請求權,且國稅局所核定者為價值,並非金錢本身,原告不得主張以現金支付。
㈣、依同意書所附計算公式核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有銀行存款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富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為證。
丙、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傅慶祿遺產稅申報書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毋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卯○○、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傅慶祿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國稅局核定此項請求權金額為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願依系爭同意書及被告甲○○、壬○○、癸○○、己○○、子○○計算所得金額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辛○○、寅○○、丁○○、丑○○、乙○○、戊○○、卯○○、丙○○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壬○○、癸○○、己○○、子○○則以兩造均為傅慶祿之繼承人,就傅慶祿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針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訂立系爭同意書以作明確之規範,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依系爭同意書所附計算公式核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有銀行存款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富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系爭同意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身分證影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傅慶祿遺產稅申報書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明細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甲○○、壬○○、癸○○、己○○、子○○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甲○○、壬○○、癸○○、己○○、子○○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傅慶祿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是原告與傅慶祿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傅慶祿之債務,雖傅慶祿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為傅慶祿之配偶,被告則為傅慶祿之子女,傅慶祿死亡後,兩造均為傅慶祿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而原告本對傅慶祿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傅慶祿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是項債務已因原告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開金額,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㈢、末按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同意書所附計算公式為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基準,而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既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每位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13=42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傅慶祿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甲○○、壬○○、癸○○、己○○、子○○抗辯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則被告辛○○、寅○○、丁○○、丑○○、乙○○、戊○○、卯○○、丙○○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二日、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辛○○、寅○○、丁○○、丑○○、乙○○、戊○○、卯○○、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被告己○○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丑○○、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卯○○、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壬○○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癸○○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辛○○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宣告方面:
一、被告辛○○、寅○○、丁○○、丑○○、乙○○、戊○○、卯○○、丙○○部分:
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判決就被告辛○○、寅○○、丁○○、丑○○、乙○○、戊○○、卯○○、丙○○部分,既係本於渠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壬○○、癸○○、己○○、子○○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壬○○、癸○○、己○○、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