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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關鍾祥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雖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遺囑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以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選擇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關鍾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訴外人關鍾祥既無妻兒亦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受遺贈人即原告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誤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六四號裁定確定在案。

㈢、惟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原告聲明願受遺贈時否認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關鍾祥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致原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查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無法依法受遺贈,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㈣、系爭遺囑確係真正:

1、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關鍾祥指定楊平立、李煥然二人為見證人並經見證人任兵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口授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2、次按依證人任兵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稱:「這個遺囑是我代筆的,由我及楊本立、李煥然見證。關鍾祥親自簽名,關鍾祥口述之後,由我代寫,見證人及關鍾祥都親自簽名。遺囑內容是關鍾祥將他遺產全部贈與原告。遺囑是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寫的,因為李煥然和我是熟識的,當時李煥然也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李煥然想到我,就叫我去代寫,現場除了關鍾祥、還有我以外尚有李煥然、一個關鍾祥的朋友(楊本立),受贈人的爸爸也在場。關鍾祥口述遺囑的時候,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另證人楊本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鈞院審理時亦稱:「關鍾祥在醫院裡面念這份遺囑,我有在場,由任兵律師代筆,關鍾祥有親自簽名。」等語,核其二者之陳述相符,足見該代筆遺囑確係訴外人關鍾祥所書,且斯時伊之精神狀況亦係良好,再者,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㈡字第九OO六O八二一號之鑑定通知書謂:「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之關鍾祥先生口述授遺囑原本乙份;其上立遺囑人『關鍾祥』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關鍾祥印鑑卡原本八份、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檢查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關鍾祥部分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更可明稽該紙代筆遺囑確係由訴外人關鍾祥所簽名,故該紙代筆遺囑確係真正。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為此依民事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關鍾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被告函、系爭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遺囑為私文書,無法確定是否真正。

丙、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二號公示催告卷,並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調取關鍾祥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及向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調取關鍾祥所書立之檢查同意書,連同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異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關鍾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關鍾祥生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口授遺囑內容,經楊本立、李煥然、任兵律師見證下,由任兵律師代筆製作,再由關鍾祥簽名之系爭遺囑,內載關鍾祥逝世後所有一切財物及存款全部贈與原告,惟於原告依系爭遺囑向被告主張願受遺贈時,被告竟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受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私文書,無法確定是否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被告所不爭之關鍾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被告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任兵到庭結證稱:「(問:有否看過原証五之遺囑?〔提示並告以要旨〕關鍾祥有否親自簽名?)這個遺囑是我代筆的,由我及楊本立、李煥然見證。關鍾祥親自簽名,關鍾祥口述之後,由我代寫,見證人及關鍾祥都親自簽名。遺囑內容是關鍾祥將他遺產全部贈與原告。遺囑是在三軍總醫院病房寫的,因為李煥然和我是熟識的,當時李煥然也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李煥然想到我,就叫我去代寫,現場除了關鍾祥、還有我以外尚有李煥然、一個關鍾祥的朋友(楊本立),受贈人的爸爸也在場。關鍾祥在口述遺囑的時候,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楊本立亦到庭結證稱:「(問:有否看過這份遺囑?〔提示原證五遺囑〕我有在遺囑上簽名。關鍾祥在醫院裡面唸這份遺囑,我有在場,由任兵律師代筆,關鍾祥有親自簽名。」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調取關鍾祥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及向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調取關鍾祥所書立之檢查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有關關鍾祥筆跡異同結果:「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之關鍾祥先生口述授遺囑原本乙份;其上立遺囑人『關鍾祥』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關鍾祥印鑑卡原本八份、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檢查同意書原本乙紙;其上關鍾祥部分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九00六0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遺囑記載關鍾祥逝世後所有一切財物及存款全部贈與原告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經關鍾祥指定李煥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本院無從傳訊)、楊本立二人為見證人,並經見證人任兵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關鍾祥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任兵、楊本立、李煥然全體及立遺囑人關鍾祥同行簽名,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口授遺囑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