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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柯侯銓

丁○○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丑○○

地○○被 告 辰○○

卯○○午○○酉○○未○○巳○○戌○○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申○○

庚○○右當事人間為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柯春(管理者葉龍)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即被繼承人柯春之繼承人)名義。

被告應於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將前項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0九、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再與被繼承人柯瑞發,協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擴張增加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0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其中坐落台北縣○○鎮○○

○段一0九、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柯瑞發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管理者葉龍)名義,故渠等至今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以前述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甲(即原告甲○○,下同)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下同)雙方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同時,甲方給付乙方一百萬元。同時,乙方應於簽定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0之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之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切權利、義務」、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柯瑞發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俾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然原告業依上開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新

台幣一百萬元,然被告竟藉詞系爭土地非登記其等名義,而拒絕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爰依上開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以及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有關當事人適格部分: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柯瑞發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戊○○、柯

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等十人,惟其中被告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應為丑○○、壬○○、癸○○、亥○○○、丙○○○、己○○、庚○○等七人。蓋因: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柯瑞發之繼承人原應為其配偶戊○○、以及子女丑○○、壬○○、癸○○、亥○○○、柯秀珠、己○○、庚○○等八人,惟因其子女丑○○、壬○○、癸○○、亥○○○、柯秀珠、己○○、庚○○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慧伶、陳慧琍、天○○、陳渝峰、初淑娟、乙○○、初淑芬、初志堅、柯侯銓、丁○○、寅○○、辛○○、子○○、辰○○、卯○○、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午○○、酉○○、未○○、巳○○、戌○○、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等人,與被繼承人柯瑞發之配偶戊○○共同繼承,惟其中陳慧伶、陳慧琍、天○○、陳渝峰、初淑娟、乙○○、初淑芬、初志堅、寅○○、辛○○、子○○、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等人亦已合法拋棄繼承,另雖柯侯銓、丁○○、午○○、酉○○、未○○、巳○○、戌○○等人亦陳報拋棄繼承,然因其等未於知悉繼承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其等拋棄繼承不合法,是本件被繼承人柯瑞發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等十人,核無疑義。

⒉又被告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

繼承人應為丑○○、壬○○、癸○○、亥○○○、丙○○○、己○○、庚○○等七人,惟因被告戊○○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有前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依上開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柯瑞發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義務,俾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實益存在,具備訴之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實無庸疑。

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

號裁判意旨,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得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俟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另再訴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審酌訴訟經濟之原則,若合併請求先辦理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俟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另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合併同時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實有誤解。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該條規定應係指繼承人主動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於繼承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依法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應無適用,蓋債權人並無法逕依上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必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協議將系爭土地增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之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切權利、義務」,以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被告等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無時效問題。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歸屬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所有:

⒈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所有,而柯春係於明治三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即民國前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生前僅育有長女柯絨一人,惟柯絨生於明治二十四年八月三日(即民國前二十年八月三日)、死於大正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民國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因柯春並無兒子可資承繼該房香火,柯春之弟柯叢遂以其四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承嗣柯春,使柯春一房之香火得以延續,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為被繼承人柯春之唯一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柯春之所有財產,故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柯春之唯一繼承人。

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分割自上開台北縣○○鎮○○○段一一0之

二地號土地,而上開一一0之二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上開一一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故系爭土地亦是分割自上開一一0地號土地,而上開一一0地號土地既已自被繼承人柯春名義辦理繼承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並由被繼承人柯瑞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瑞發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柯春之唯一繼承人,益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縣○○鎮○○○段地號一0九、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土地)、台北縣○○鎮○○○段一一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三件、柯瑞發之印鑑證明影本、柯瑞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八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田民慎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之部分:原告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以及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爭執部分:

⒈有關被告當事人之人數及身份:

⑴被告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遽逝,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

⑵被告柯侯銓、丁○○、午○○、酉○○、未○○、巳○○及戌○○等七人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拋棄對柯瑞發之繼承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彰院松民勇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一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故有關原告與柯瑞發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與柯侯銓等七人無關。

⒉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債務人柯瑞發之繼承人,依法應辦理系爭繼承土地之登記,然查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登記得僅由繼承人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本件訴訟被告等即屬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亦欠缺起訴之正當性。

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債務人柯瑞發之繼承人,依法應辦理系爭繼承土地之登記乙節,經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對其他繼承人尚且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更何況對原告?且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被告戊○○對原告應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依法實無權僅請求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訴之利益而無疑。至原告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為論據,主張得單獨請求繼承登記乙節,經查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案例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或移轉所有權而並請求繼承登記之事件,此本即為法之所許,且與本件原告僅請求繼承登記之類型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增補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告「僅」辦理繼承登記,惟由該合

約書第三條載有「乙方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等語觀之,被告實係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僅辦理繼承登記即為已足,且倘被告等僅辦理繼承登記,則一切稅捐均仍由被告等負擔,此使被告等無端承受原告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實難謂公允,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彰院松民愛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通知函及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彰院松民勇字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一一號通知函等影本、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等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及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號、第七一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戊○○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此部份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考。茲經本院調查結果,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止,其被繼承人中僅有丑○○向被告戊○○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彰院鳴家德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八六號函存卷足考。而據卷附戶籍資料及原告陳報之被告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告戊○○之配偶柯瑞發已經死亡,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則有亥○○○、丙○○○、己○○、丑○○、壬○○、庚○○、癸○○等人。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命前開戊○○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但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僅有丑○○一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見其他戊○○之繼承人共同為之,是知本件仍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甚明(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意旨)。惟因被告戊○○生前曾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此有九十年七月二日民事委任書附卷足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因被告戊○○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仍以被告戊○○之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參酌),因此原告誤為前揭亥○○○、丙○○○、己○○、丑○○、壬○○、庚○○、癸○○等人已均合法承受訴訟(參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以及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遽逝,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云云,均有誤解,合先說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原締約之對象柯瑞發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及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號、第七一一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證明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情節堪信屬實。而按柯瑞發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原應為其配偶戊○○、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先(即子女)丑○○、壬○○、癸○○、亥○○○、柯秀珠、己○○、庚○○等八人,惟因丑○○、壬○○、癸○○、亥○○○、柯秀珠、己○○、庚○○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但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後(即孫子女)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所為拋棄繼承之程序則因逾期始提出聲請(按前揭柯侯銓等人,係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詎其等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已逾二個月之時間),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被繼承人柯瑞發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在後(即孫子女)之繼承人陳慧伶、陳慧琍、天○○、陳渝峰、初淑娟、乙○○、初淑芬、初志堅、寅○○、辛○○、子○○、張淑淵、張泳松、張昭文、柯建鍾、柯建國、柯錦雯所為拋棄繼承之主張則無不符,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八號及同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四○、第七一一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誤,復為原告所自承,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事件亦採此見解(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院田民慎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意旨),因此縱然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然其決定對於本院本件判斷自不生拘束力,因此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執此抗辯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已經對於柯瑞發之繼承權,與本件已不生權義關係云云,即有誤會,難認有理。是知於被繼承人柯瑞發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等人。因此原告以前揭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合此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就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0九、一一0、一一0之一等地號土地,與柯瑞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再與柯瑞發協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擴張增加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簽訂增補契約書,而前述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係規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同時,甲方給付乙方一百萬元。同時,乙方應於簽定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0之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之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之標的中,坐落台北縣○○鎮○○○段一0九、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柯瑞發雖已收受前述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所述一百萬元之對價,但柯瑞發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之被繼承人柯春(管理者葉龍)名義,並至今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前述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訴請柯瑞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俾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五、被告戊○○則以:按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故被告對其他繼承人尚且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更何況對原告?況且辦理繼承登記亦非被告戊○○對原告應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依法實無權請求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至依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所載「乙方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等情,足證被告實係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僅辦理繼承登記即為已足,且倘被告等僅辦理繼承登記,則一切稅捐均仍由被告等負擔,此使被告等無端承受原告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實難謂公允,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各語抗辯。

另被告柯侯銓、丁○○、辰○○、卯○○、午○○、酉○○、未○○、巳○○、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瑞發為柯春惟一繼承人一節,並未據被告抗辯否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份當已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先予說明。其次本件經兩造合意進行集中審理程序,除前述已經本院說明之事項外,其餘經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與柯瑞發曾經締結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而重要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無訴之利益,暨原告可否未為同時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主張,而僅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說明:

㈠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共同必要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身為被繼承人柯瑞發之全體繼承人之被告等人必須就其等因繼承柯瑞發之生前財產中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彼等之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並再辦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故核本件訴訟之目的既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柯瑞發死亡後所遺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被告等人否認其義務之存在致生爭執,而系爭土地又尚未經分割,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之間自需合一確定,故本件訴訟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否則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不合;反之,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僅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容有誤會,在此說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

⒈按被告戊○○固引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戊○○對其他繼承人既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戊○○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等語。

⒉然查,觀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意旨

,固以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細繹其立法文義,不過係認為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及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其僅係限制「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已,然並未因此禁止繼承人外之第三人,於具備一定之權利後,以便於行使私權或準備行為之前提下,可在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甚至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際,起訴請求已死亡者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甚明(參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否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身既無法令依據可代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倘若債務人之繼承人又均故不為繼承登記之辦理,是其權利即無實踐之可能。因此被告前述對於土地法等節之解釋,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參之被告既不否認柯瑞富生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締有前述增補契約

書第三條第㈠項,而上開契約條款亦確載明「乙方(按即柯瑞發)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按即原告)所有」等情,而柯瑞發又已如數收受前述十萬元之款項,甚至於原告起訴之際(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參附於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距前揭增補契約書締結之日期又已超逾十日之時間遠甚,是知柯瑞發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之義務無疑,乃柯瑞發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當然承繼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等人又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佐,致原告確實無法依前述條款之內容實踐私權。故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等人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柯瑞發所有後,再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以便原告日後得以行使私權等語,其於權利保護要件當無欠缺,當有訴之利益無疑,故被告否認其主張,應乏可取。

㈢被告雖僅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未同時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

⒈被告固引前述增補契約書第三條內容「乙方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

日內就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同時,並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等文義,認原告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僅止於辦理繼承登記已足。

⒉但查,細繹前開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文義,可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

瑞發於締約後,因此即負有「於簽訂本增補契約書之日起算十日內就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柯瑞發」以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之二項義務存在,乃被告等人既為柯瑞發之全體繼承人,參酌前揭說明,自亦因此必須承擔履行前揭義務之責任無疑。則原告引用前揭契約條款,同時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僅訴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本屬其權利之行使,殊難以此指摘所為有何不恰當之處。更何況被告等人既自被繼承人柯瑞發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後迄今均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遑論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縱因此發生需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本亦應由被告等人應該承擔此等不利益事項,自難歸責原告應該負擔上述危險,此參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法理,尤屬當然。何況,考之吾國實務見解,向均認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前揭最高法院總會決議意旨參考)、「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等情(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考)。是憑諸前述說明,可知被繼承人之共有人或如以一訴合併提起請求其繼承人「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目的僅不過為「訴訟經濟」而已,則原告未在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如訴之聲明所述之繼承登記之同時,一併起訴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捨其「訴訟經濟」之利益,並甘願承擔分次起訴之危險而已,惟此自不得據為被告抗辯或否認原告起訴之理由,乃屬當然。

⒊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柯瑞發名義後,再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確有實益,併有必要,應可准許。因此被告徒執前揭增補契約書之文字,解釋原告起訴並無必要云云,難認得當,應該駁回。

七、綜上所述,柯瑞發乃柯春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等人又為柯瑞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而柯瑞發生前未依前述伊與原告合意締結之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之約定,履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於柯瑞發名義之義務,則原告引用前揭契約約款及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目前登記於柯春(管理者葉龍)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柯瑞發名義後,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尚非無據,自可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當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述。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