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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家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一三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原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假執行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三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又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但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是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就全部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司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廳民一字第○二四四八號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八十八年度重家訴一三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判決,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緊急聲狀第二段載明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足見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時,已對原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將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有所不服(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二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為一部判決,並以九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在案。

四、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是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就全部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就判決主張判決第二項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