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利息則自融資借款日起,按原告向證券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為準;且若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應補繳差額;逾期補繳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柒佰零伍萬元。惟因國產公司之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上開融資借款期限,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融資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融資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原已向大永證券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後,再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而原告上開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有賣出肆億捌仟伍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股票之成交紀錄;且被告開設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亦有一千七百五十四筆之股票交易紀錄,成交金額達壹拾叁億柒仟叁佰柒拾萬餘元;此分別有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融資明細表,得以證明。又被告於開設上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時,同時提供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地價稅繳稅證明,作為財力證明,原告始授予被告第四級即壹仟伍佰萬元之融資額度。至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僅為保證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成立,並無相關。
2、另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有關被告之簽名部分,與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九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異議狀首頁之簽名,以及內容全文之運筆筆勢,完全相同;該異議狀上有關被告之印章,亦與被告留存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款券劃撥專戶印鑑相符。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亦與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亦屬相符。是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自已符合民法第三條規定,有關以印章代替簽名之效力規定。是被告否認開設上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顯不足採。
3、又原告處理被告之融資借款,均依融資交易之作業流程,遵照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所訂定之操作辦法,乃原告自行訂定後經主管機關核定,非屬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契約成立之「法定方式」,被告抗辯稱依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人必須親自簽名,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法定方式,顯有誤會。另本件請求之融資借款,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申請融資柒佰零伍萬元,此亦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交割時之融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曾至大永證券公司開立上開普通證券帳戶及慶豐銀行之帳戶後,將戶頭交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使用,顯見被告授權證人陳淑惠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自應就該帳戶內交易之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任。況被告對於證券經紀商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以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融資追繳令,被告於收受後,亦從未表示異議。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之代償協議書,並未免除被告就本件融資借款之債務,則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自無違誤。
4、另被告以第000000000號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該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因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嗣因被告未補繳差額,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但因當時成交量低,以致未能成交。俟至同年月十七日,國產公司股票已遭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即日起暫停交易。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擔保品,造成被告之損失,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交易紀錄、融資明細表、交割時融資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代償協議書、掛號函件存根聯、追繳通知、應處分擔保品總表、委賣委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等案件起訴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且聲請向大永證券公司調閱被告開設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號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買進委託書,以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以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更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本件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均由被告自己親自簽名。惟將本件股票買賣之銀行劃撥帳號,即開設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與被告所提出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委任狀上,有關被告之筆跡與印文加以勾稽比對,二者運筆之力道及方式,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運關聯及組織方式,均與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印文與簽名,顯不相同。足證原告所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均由被告自己親自簽名,並非事實。
(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亦規定:「本規則依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可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係行政院基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是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在前述之授權範圍內,係與證券交易法具有同等之法效力。然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操作辦法為之。」則證券金融事業於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須先訂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經證管會審核通過後,依操作辦法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但依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考該立意,係為防範有心人士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事宜。則依上開操作辦法,倘委託人欲開立信用帳戶,其要件有三:一為本人備齊相關必要證件,親至代理證券商處辦理。二為委託人親自簽具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三為經原告徵信審定合格。倘符合上開之三要件,此一融資融券契約始有效成立。惟被告本人從未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所指,被告鄭重否認。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表示:「代筆遺囑,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既特別規定須由遺囑人於遺囑內簽名或按指印始為有效,則同法第三條第一、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於代筆遺囑即無適用。」可知,民法第三條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僅為一普通規定,可以法令或當事人之意思,排除該條之適用。又上開操作辦法既載明委託人須親自簽具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已明確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普通規定。故依上開操作辦法所示,委託人須親自簽名,系爭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始有效成立。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則原告既未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遵行上開之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歸於無效。
(三)又被告從未至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具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提供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慧之地價稅繳款書,作為財力之證明。另依上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一點明載:「申請人所提供不動產為其配偶、父母、子女者,需要配偶、父母、子女為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財力證明,為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地價稅繳款書,是依上開約定,證人陳淑惠應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經原告審核同意,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程序,始完備生效。惟自融資融券契約書背面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即可發覺證人陳淑惠並未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是被告既未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連帶保證人即證人陳淑惠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簽名及蓋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顯未有效成立。再者,原告就本件信用帳戶申請之審核,既未確認該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為,亦未依規定使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及蓋章,即貿然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背面之徵信及審核欄位,蓋上合格之字樣,審核過程顯有嚴重之瑕疵。另被告雖至大永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銀行戶頭,但被告確實未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且被告之身分證與印章亦由被告本人妥善保管,並無舉債買賣股票之風險。從而,被告放心將戶頭交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使用,未曾過問此一證券帳戶股票進出之情形,直至接獲之催繳通知後,被告始知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一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狀尾,係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惟該異議狀之內文為何及係何人所撰寫,被告並不知情。良以,被告於接獲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九號支付命令,不知如何回應,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請被告先於異議狀之狀尾處簽名用印,後續事宜均由證人陳淑惠負責處理,被告並未參與。是以,原告以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狀首及內文,與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筆跡相互比對,推論被告親自於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顯有違誤。
(四)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負有償還系爭融資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之責任,原告亦因本身怠於處分擔保物,造成被告之損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全額消費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並無理由。因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至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證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例,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財政部以(八七)台財證
(四)第○一四三五號函,將擔保維持率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則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關於擔保維持率之約定應以百分之一百二十為準。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禾豐企業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造成國產公司之股票無量下跌,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理應於被告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發函通知被告於函達後三個營業日內,補足融資差額。倘被告未於通知到達後三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各項擔保物。」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於約定日期未能結清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則原告均應立即處分系爭國產公司股票。然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之維持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此時原告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足融資借款之差額,嗣被告並未補足,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擔保品,但原告並未為之。而國產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叁拾萬元,倘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掛單賣出作為擔保之國產公司股票貳拾萬股,所得價款扣除手續費,為伍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被告即得以賣出國產公司股票所得之上開價款償還原告,惟原告並未為之。原告顯然違背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怠於處分系爭國產公司股票,造成被告之損失。
(五)又原告更在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行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立代償協議書。而自代償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融資借款之債務人,係張朝翔與張朝喨等人,早已知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並無理由。因依代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一、如附表一所示人國產車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伍億陸仟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元。二、前項債務自融資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竣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三、乙方(指張朝翔、張朝喨)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所有債務。」是按常理推斷,倘原告不知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係由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何以與張朝翔等簽訂代償協議書,同意訴外人張朝喨等人承擔被告之融資債務,此其一。復據代償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處理後,所得全部款項應抵充前條債務。分配方式為先抵充各該帳戶處理國產車之融資債務,次抵充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同上債務,併得依本金之清償而減少利息。」則就上開約定可以看出,倘原告處分國產公司股票後,扣除融資債務,倘有剩餘款項,係用來抵充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換言之,即剩餘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係屬於訴外人張朝喨等人,並非被告。顯見原告確知係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利用被告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並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嗣張朝喨等將鉅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原告處分系爭國產公司股票扣除上開融資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係屬於張朝喨等人所有,從而,才會有剩餘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之約定,此其二。又代償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國產車股票之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甲方(指原告)應通知乙方並得予次一營業日以平盤以上價格予以處分或依該時之法條辦理。」可知,原告與張朝喨等人完全排除被告對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之處分權,倘原告認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係被告下單買進而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何於系爭股票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係通知張朝喨等人,而非被告,此其三。綜上,倘原告不知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係張朝喨等人下單所購買,原告有何權利與張朝喨等人訂立上開代償協議書,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且將處分股票後之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設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印鑑卡、操作辦法、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節錄、財政部函文、國產公司股票價格表、證人陳淑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證人陳淑惠,書寫被告「乙○○○」之姓名;以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大永公司營業員陳正森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零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柒佰零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利息則自融資借款日起,按原告向證券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為準;且若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應補繳差額;逾期補繳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惟因國產公司之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上開融資借款期限,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融資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融資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另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及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經本人親自簽名。但本件被告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則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之方式,由被告親自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有關法定方式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歸於無效。又依上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一點約定,申請人所提供不動產為其配偶者,需要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蓋章。但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開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財力證明,為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地價稅繳款書,則依上開約定,證人陳淑惠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顯未有效成立。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負有償還系爭融資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之責任,然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該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禾豐企業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造成國產公司股票無量下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之信用帳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發函通知被告於三日內補足融資差額,倘被告未補足差額,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以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立即處分系爭擔保品。惟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之維持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足融資借款之差額,嗣被告並未補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擔保品,但原告並未為之。且國產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叁拾萬元,倘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掛單賣出作為擔保之國產車股票貳拾萬股,所得價款扣除手續費,為伍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被告即得以賣出國產車股票所得之上開價款償還原告,但原告亦未為之。原告顯然違背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怠於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造成被告之損失。
又原告更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與訴外人張朝翔與張朝喨簽立代償協議書,自代償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融資借款之債務人,係張朝翔與張朝喨等人,早已知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名義、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以被告之名義,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割時融資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大永證券公司調閱被告開設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號,買進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之買進委託書,查明屬實,此有大永證券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永威(九○)字第五一號函,以及所附之買進委託書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嗣因國產公司之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上開融資借款期限,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已屆清償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擔償還融資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上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亦未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操作辦法、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之相關約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經本人親自簽名,且提供財力證明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親自簽名。但本件被告和提供財力證明者,即證人陳淑惠,均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歸於無效。倘認被告負有償還系爭融資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之責任,被告亦未依相關約定,在系爭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時,即時處分擔保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更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與訴外人張朝翔與張朝喨簽立代償協議書,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柒佰零伍萬元,即無理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以被告之名義,在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所開立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自備款為柒佰零伍萬元,並向原告融資柒佰零伍萬元之股票買進過程;係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透過訴外人林義翔,聯絡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即證人王玉芬,再由證人王玉芬向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借用被告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嗣由證人王玉芬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正森,以電話委託買進之方式,在被告開立之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以每股柒拾元伍角之價格,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成交,買賣總價為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其中柒佰零伍萬元之自備款,係由訴外人張朝翔透過被告開設於慶豐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柒佰零叁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另外柒佰零伍萬元之融資款,則經由以被告名義開設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柒佰零伍萬元;此經證人王玉芬、陳淑惠結證屬實,亦經本院向大永證券公司調閱上開買進委託書、買賣對帳單在卷,以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被告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是上開系爭國產公司股票買進之過程,應堪認定。至被告是否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一節,因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係由原告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正森負責開戶,此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在卷。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大永公司營業員陳正森之最新戶籍謄本,陳正森之戶籍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一巷一號八樓之一。嗣經本院傳訊陳正森到庭作證,陳正森因另案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此有該有起訴書在卷,目前已不知行蹤。故本件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尚無法訊問陳正森予以究明。
(二)次查,經本院命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當庭書寫被告「乙○○○」之姓名,並經本院將被告本人、證人陳淑惠所書寫之「乙○○○」,與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乙○○○」之簽名,加以相互比對,該簽名之筆勢運筆方式,經核與證人陳淑惠所書寫之被告姓名「乙○○○」相符。此亦可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九號支付命令事件,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狀首當事人欄「乙○○○」部分,與證人陳淑惠書寫被告「乙○○○」之姓名相符。至於該聲明異議狀之狀尾具狀人「乙○○○」部分,與被告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相符,此均有該書寫字據、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且被告與證人陳淑惠對於該聲明異議狀之狀首當事人欄「乙○○○」部分,係由證人陳淑惠書寫,狀尾之具狀人「乙○○○」部分,係由被告本人繕寫,亦均不爭執。則前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乙○○○」之簽名部分,應係證人陳淑惠所簽具,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曾先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親自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設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向大永證券公司調閱被告開設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承諾書在卷。嗣經本院比對被告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號,被告於開戶時所簽具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承諾書上,被告所蓋用有關「乙○○○」之印章,與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乙○○○」之印章,係屬相同之印章;且此顆印章亦與被告向大永證券公司,申請開設上開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所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此亦均有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承諾書、印鑑卡、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足稽。另被告自承為買賣股票,向大永證券公司開設上開第0000000號之普通交易帳號,以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之股票買賣轉帳扣款帳戶後,即將上開股票帳戶、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使用。參以,被告親自向大永證券公司開設之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戶,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有賣出肆億捌仟伍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股票之成交紀錄;且上開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亦有一千七百五十四筆股票交易紀錄,成交金額達壹拾叁億柒仟叁佰柒拾萬餘元。又被告多年來對於收受上開股票交易之對帳單,以及本件上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大永證券公司亦曾寄發該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均未曾表示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知被告對於以被告親自在大永證券公司開設之上開第0000000號普通交易帳號,進而向原告申請開設本件兩造爭執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應係知情。故前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乙○○○」之蓋章部分,應係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蓋用,即堪認定。
(四)另查,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未親自簽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原告未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遵行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自歸於無效。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原告之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後轉本公司,--。」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兩造就有關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融資融券買賣之處理,自應適用原告自行訂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操作辦法之相關約定。然前述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申請人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然此所謂之簽具,並非專指簽名,故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乙○○○」之蓋章部分,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蓋用,則依前述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被告雖未親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但仍不影響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效力。至被告復抗辯稱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未依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一點約定,申請人所提供不動產為其配偶者,需要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財力證明,為被告配偶陳淑惠之地價稅繳款書,依上開約定,被告之配偶陳淑惠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顯未有效成立。然證人陳淑惠是否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僅為證人陳淑惠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不相關,被告執此抗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因證人陳淑惠提供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未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未有效成立,自無足採。
(五)末查,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曾與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簽訂代償協議書,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負責。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三)乙方(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全部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代償協議書在卷足證。再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則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自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僅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即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簽訂代償協議書,被告已不必負責,亦無足採。故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後,同意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使用,嗣由證人陳淑惠再同意證人王玉芬使用,而由證人王玉芬提供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用以融資買進國產公司股票。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買進上開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申請融資柒佰零伍萬元,則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六、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國產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原告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擔保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及時處分系爭股票,造成被告之損失,即無足採。則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融資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融資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另原告對被告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原告公司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安營字第○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零伍萬元之融資借款,及自融資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逾期繳納差額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