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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0號

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丙○○○

丁○○壬○○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庚○○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二層樓房,一、二樓面積各為二八三‧二一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二層樓房及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依法取得並占有使用,此有買賣契約書、海關總稅務司署公函、財政部財總()發字第0六二二五號函稿可證。其後陸續借與監察院及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使用,並曾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借用期間,同意其自行增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收回系爭房屋堆置雜物,並將大門上鎖,派員定期管理查勘,然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雖多次派員催請其自動遷讓,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次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二八三‧二一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

二、原告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管理者,及如附圖螢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即使有被告主張的租賃契約存在,但期限已過。另外即使有被告所主張的不合法徵收,但徵收既然是原始取得,被告又未推翻徵收的效力,應該有效,被告係無權占有。

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原有四十三建號之房屋已經滅失,只剩下三三二建號之建築物及起訴狀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

(一)依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上建物建號有四三建號、三三二建號。其中四十三建號建物之門編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十二弄六號」,該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洽詢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五三七000號函表示,系爭四十三建號房屋已滅失。另三三二建號(目前屬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建物門牌編為台北市○○○路○段○○○號,此為省政府糧食處借用系爭房屋期間另行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均使用同一門牌。

四、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

(一)原告購得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一三二號房屋後,於四十四年間曾一併借予監察院使用,嗣於四十七年間奉行政院令借予台灣省政府單位使用,並與台灣省政府各使用單位另行簽訂借約,由肥料處使用一三二號房屋。嗣於五十四年間台灣省政府肥料運銷處申請於原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二號房屋旁新建房屋乙棟(登記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二號),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亦於同年申請於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房屋平台增建辦公室,由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提出之設計圖,可知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房屋根本非如被告所言於系爭房屋之右半部,而係於系爭房屋隔巷(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之另一建物,該建物目前所編門牌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六之四號(其間台灣省政府曾另行借予憲兵司令部使用)。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豈有不知建物門牌之理。

(二)原告於四十四年間同時借予監察院使用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係原告向訴外人林廷光租得,而其子嗣林餘慶為增建房屋,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房屋共同壁。由上開申請書可知,當時門牌曾經整編,其一二八號門牌業已整編為一二六之一號,是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確已改編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六之四號。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財政部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本於所有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當事人適格,其聲明為「返還原告」,而非返還予中華民國,應無理由。

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己○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其占有係有權占有:

(一)緣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陳水、陳萬得分別向台灣省台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一三三地號、一三六地號之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己○於三十七年二月七日以一百萬元向陳水、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並交付十五萬元,此有陳水、陳萬得出具之領收證為證,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經換發租約予被告己○在案。於三十七年中旬左右,被告己○為從事汽車買賣,依據租約取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一億四千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之建築物。與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當時為申請各項證照、登記,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非出資人、非所有權人)向台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三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竣工,惟被告己○當時卻遭台北市刑警隊隊長林致用誣為匪諜入獄,雖出獄後知悉所有建物已遭當局趁機占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失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己○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二)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上雖載業主為「台北市房屋委員會」,惟台北市房屋委員會僅係起造名義人,因設計技師翁為當時為申請各項證照、登記,由倪聘三委託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然出資建築者係被告己○:

①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由被告己○與日據時北鄰台北市

宮前町七五號即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王紅九(已歿)協議而簽訂,復有證人王紅九之子王得輝、住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並其②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第三○四號,上有建築地點: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號地,台北市政府三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營字第一一三一號「審查訖」印文。

③建築物概要、該樓房之工程設計圖含位置圖等圖兩大張。

④三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北市工務局營字第一一三一號竣工證明,上載建築地點:本市宮前第一三三號可證。

上述建物登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三二兩門牌號碼,且上述建物位居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一三四號之間,面寬較寬之故,又從一樓平面圖、正面立視圖,可知該建物一進門即分左右二間各自獨立,此亦為一建物有兩門牌號碼之原因。

⑤例如他案「三八營字第0四一三號」之建物興建,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業

主均載為「台北市房屋委員會」,然建物改良登記事項欄載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第二建築信用合作社」、「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五日自建」,因此足證台北市產委員會僅係代民眾申辦建物各項執照,並非原始出資起造人。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買賣契約」,出賣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不存在之公司及分公司,且為何早於三十九年五月九日簽約,同年八月信華公司台灣分公司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買賣契約不論形式、實質皆非真正。縱為真正,亦僅對信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債權,並非所有權人,尚不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

三、被告己○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為不定期限租賃基地之承租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己○之租賃權並不受影響,台灣省糧食局未經被告己○同意,增建三三二建號建物,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為繼受人,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系爭房屋應○○○區○○段○○段四十三建號之建物:

(一)從工程設計圖之壹樓平面圖、正面立視圖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位居於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一三四號之間,一進門即分左右兩間各自獨立,又參原證三「財政部函稿」、原證四「監察院秘書長函」,當時尚未有台灣省糧食局增建之建物,卻有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一三二號之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己○原始出資建築之建物應為台北市○○○路○段一三0、一三二號兩個門牌號碼。

(二○○○區○○段○○段四十三建號之門牌號碼有誤載:

1、○○○區○○段○○段四三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可知,該建物係加強磚造二層樓,店舖及事務所壹棟,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次登記,坐落於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番地(現為中山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建物謄本雖載所有權人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司台灣分公司),然分公司無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並無該公司。又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號碼雖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然該四十三建號之建物係坐落於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一三四號之間,門牌號碼應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一三二號」,故該門牌號碼顯係誤載。可能誤將華信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地址當成四十三建號的門牌,以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為門牌一三七巷十二弄六號就是四十三建號建物,因為找不到,以為四十三建號滅失。故該所有權人、統一編號、住址、門牌號碼之登記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無效。

2、參房屋複丈平面圖,三三二建號之建物係長方形,該建物位於四三建號建物後方,與四三建號建物垂直,未臨中山北路,故門牌號碼不可能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二號,該門牌係誤編。

(三)依台北市中山區宮前町一三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知宮前町一三三地號土地,變更為牛埔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該土地上分別有四三建號、三三二建號之建物。再參原證五「台灣省肥料運銷處呈文財政部」可知,台灣省糧食局運銷處於五十三年間增建建物(三三二建號),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登記,門牌號碼亦為台北市○○○路○段○○○號,基地坐落於牛埔段一三三號,後分割為牛埔段一三三及一三六之十一地號,現編訂○○○區○○段○○段○○○號。故同為被告己○所建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其建築基地亦同此演變。

丙、被告戊○○、壬○○、庚○○、乙○○之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係自己蓋的,與原告無關。

丁、被告丙○○○、丁○○、辛○○均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⑴原告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

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減縮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具狀擴張為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顏慶章,嗣變更為李庸三、再變更為甲○,均先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二卷第二八頁、第一五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即應由甲○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⑶本件被告被告丙○○○、丁○○、乙○○、辛○○、庚○○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起訴狀附圖所劃黃線部分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前往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號),一樓建物之面積有

二七七.一○平方公尺,二樓建物之面積為二三四.一六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附鑑定書內)。

⑵目前

榮二、丁○○、己○、丙○○○及訴外人高華生、高華庭,共七人,此有本可參(第一卷第一四七至一五o頁);牌號碼內者,有戊○○、辛○○、壬○○、訴外人高立、賴丁水,共五人,亦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即需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時,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①是三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第一卷

第十頁),其買受人是「台北關」(甲方),出賣人為「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乙方),買賣標的物是「台北市○○○路○段【舊稱宮前町壹參參之()二層樓磚木造店鋪房屋壹棟,底層建坪八三.四一坪二層建坪七○.二二坪連同其他定著物附著物一併出賣與甲方,業經議定上項房屋價款為新台幣玖萬元,甲方於簽約之日將全部價款一次付清乙方將產業憑證交由甲方接管,倘日後發生任何糾葛概由乙方負責理楚恐後無憑特立此賣買房屋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內註明本契約房屋執業憑證為台北市政府市房權證總字第五十六號房屋取得證明書連附圖壹份。②另一則為海關總稅務司署內部之一簽呈,記載台北關購置之三處房舍,其中之一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號(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因課稅減免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請由財政部逕行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第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③監察院秘書長函(四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秘總字第二一○號)表示:因辦公房屋及院會會場不敷應用經與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決定將前借貴部中山北路一三○、一三二號房屋與台灣省政府中正路一六九四號辦公房屋交換使用等語(第一卷第十五頁)。④台灣省糧食局五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函,即借用期間曾經原告同意自行在系爭房屋之後院空地增建辦公房屋及將平房陽台加建房屋一間等情(第一卷第十六頁)。

⑶縱使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文件資料為真正,則由上開之文件,顯示原告最

原始取得之權利來源,係在三十九年五月九日間由台北關與「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台北關係以新台幣九萬元之價格,買受一棟房屋,買賣標的物是「台北市○○○路○段【舊稱宮前町壹參參之( )二層樓磚木造店鋪房屋壹棟,底層建坪八三.四一坪二層建坪七○.二二坪連同其他定著物附著物」,為繼受取得之性質,所有權利上之瑕疵,繼受人應一併承受。該買賣契約內並未標明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其建號。故本件訴訟,首應確定者,「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三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出售者,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有出售系爭建物之權利?如果「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沒有出售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係繼受取得,其同樣不得對抗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之台北關在三十九年五月九日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台北市○○

○路○段【舊稱宮前町壹參參之( )二層樓磚木造店鋪房屋壹棟,底層建坪八

三.四一坪二層建坪七○.二二坪連同其他定著物附著物」,買賣契約內並未標明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其建號,且原告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卷第二九頁),台北市○○區○○段○○○○號

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牛埔段一三三地號,面積有一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地上建物有二個,一是四三建號、一是三三二建號。而該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卷第一○五頁),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第一次登記,商業用途,加強磚造,一層為二七五.七四平方公尺,二層為二三一.八一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三十九年八月七日為第一次登記。合算前揭買賣契約書「底層建坪八三.四一坪」等於二七五.七三五五平方公尺(83.41÷0.3025=275.7355),「二層建坪七○.二二坪」等於二三二.一三二二平方公尺(70.22÷0.3025=232.1322),底層面積相符,二樓面積相差僅○.三平方公尺,誤差甚微。故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該是將「四三建號」之建物出售予原告之台北關。至於三三二建號是在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謄本第一卷第一一五頁),一層面積為二四一.oo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亦為二四一.oo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部國有財產局,此一建物應與本案無關。

⑶另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

0oo號函表示(附第一卷第一六一頁):「經查本所登記簿首揭建物(指四三建號房屋)係於三十九年以收件中山字第二三九四號登記案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基地坐落為重劃前牛埔段一三三地號(重劃後係首揭地號即指中山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國有土地上),因該登記案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查明當時據以登記文件,然依現有登記簿資料本所之登記並無錯誤情形,惟查本案土地經本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該地址現場並無建物,業已滅失,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滅失登記」,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公文所示,該四三建號之房屋,業經滅失。換言之,當初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台北關之「四三建號」房屋,在八十九年間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業經滅失。

⑷又對於本院前往現場測量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被告己○抗辯:於三十六

年一月一日由訴外人陳水、陳萬得分別向台灣省台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一三三地號、一三六地號之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己○於三十七年二月七日以一百萬元向陳水、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並交付十五萬元,此有陳水、陳萬得出具之領收證為證,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經換發租約予被告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二份(第一卷八六、八七頁)、領款收據(第一卷八八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⑸另被告己○抗辯:於三十七年中旬,其從事汽車買賣,依據租約取得台北市政府

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一億四千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號)上,建造二層樓房之建築物。與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當時為申請各項證照、登記,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非出資人、非所有權人)向台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三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竣工等情,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三十七營一一三一號」營造執照全卷資料,確實有申請新建房屋之資料及設計圖說,與被告己○所稱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號)上,建造二層樓房之建築物。與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情相符。另外有相鄰建物所有權人「王紅九」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一紙,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供建築系爭房屋之用。

⑹證人王得輝(00年0月0日生)到院結證稱:「(提示被證七的證明書,上面

證明人是否是你簽名?)是我的簽名,我是王紅九的兒子,當時是民國三十幾年,我十七、八歲時,系爭土地上有房子,門牌號碼是中山北路二段幾號我不知道,因為房子後面己○要在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的旁邊,也就是我們房子的右側蓋房子,因為他要緊鄰在我們的房子蓋有共同壁,所以要徵求我們的同意」、「(提示被證五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為何是與台北市房屋委員會簽訂?)我們確實有與台北市房委會簽使用壁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己○拿來簽的,當時我有在場,...我們房子的基地也是向台北市買的。起造人是用什麼人的名義,因為時間久遠,我已不清楚了。己○跟我父親說,他要蓋房子。他說要與我們的房子合在一起,所以要我們出具共同壁的協議書,當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與己○是同業,他是建商」、「(請求直接訊問證人當時房子的門牌是幾號?現在是否還住在該屋?己○的房屋何時完工?蓋好之後是否有看過什麼人在裡面使用?)我不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當時的門牌幾號。我們的房子後來賣給山記貿易公司。我不知道己○的房子何時完工。外觀蓋好我知道,但是內部何時完工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系爭房屋外觀蓋好之後經過一、二年之後我就把我的木材廠賣掉。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誰在用我不知道。」、「(訊問證人己○蓋房子是否是從台北市○○○路○段○○○巷延伸到共同壁?現在的外觀與當初是否一樣?當時蓋房子時己○是否有常去工地,你是否有常看到他?房屋完工時是否有人代表臺北市政府阻止己○建造?己○因案被捕,你是否知道?)是,外觀上幾十年來都沒有變,至於內部有無改建情形,我不知道。因為工程建築有材料進出,而當時我們的房子是作為木材的倉庫,不是作為住家使用,我們常常去拿東西,所以我們會碰面。房屋建築時沒有臺北市政府的人來阻止。我不知道己○因案被捕」等語(詳第二卷第五四、五五頁)。證人王得輝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其為十九年次,已逾七旬之老人家,本院認為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王得輝所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己○出資興建。

⑺系爭房屋新建時申請建築執照,其業主係記載「台北市房產委員會」,而本院向

台北市文獻委員會查詢,其回覆:「台北市房產委員會係光復初期台北市政府臨時機關,其存續年限極短(民國三十六年元月成立,民國三十九年之〞台北市政概況〞已不見此機構),另據保存〞台北市概況〞檔案記載:「本府為籌劃利用公有(包括日產及市產)土地新建及重造各式店面及住宅,以解決目前嚴重之屋荒,經於三十六年一月成立房產委員會,聘本府有關單位主管及市參議會代表地方公正士紳為委員,下設處理、審核、工程、總務、會計等五組..」,有台北市文獻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獻總字第○九一三○○九九七○○號函附卷可參(第二卷第八七頁)。故本院認為在台灣光復之初,台北市政府為解決房屋數量不足之問題,對公有土地新建、重造各式店面住宅,確實曾成立「台北市房產委員會」解決申請建築執照等行政手續之問題,台北市房產委員會係臨時性單位。參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重劃前之宮前町一三三地號、一三六地號土地,係屬公有耕地,被告己○欲在其上興建房屋,依前揭說明,由台北市房產委員會掛名業主,以申請建築執照等行政手續,應屬合理。故本院認為雖然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書上,以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業主,此點並無礙被告己○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⑻參諸比對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所函送之航照圖,系爭房屋在四十七年三月拍攝之航

照圖上已存在(第一卷第二一五頁),而在目前三三二建物所在之位置,亦有一建物存在。惟三三二建號是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謄本第一卷第一一五頁),顯然在四十七年間,除了系爭房屋外,另有一棟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另本院亦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現場實際鑑定由被告己○出資興建之「三十七營一一三一號」營造執照全卷資料,核對申請新建房屋之地號、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以茲判斷現場「系爭房屋」是否即被告己○所出資興建者,據鑑定報告稱:「⑴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之相關圖說〈圖說本身有未標示、標示錯誤致影響鑑定判斷或標示不清、字跡模糊致無法判斷者,均依建築常規作合理判斷〉比較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其尺寸、開窗大小等,有許多不相符的地方,應不可完全視為同一建物;但從整體而言,其所在位置配置、建築風格及平、立面架構來研判,應可視為該棟建築物之延續。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之相關圖說中判斷座落地號如下:A.依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之建築地址為〞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番地()〞。B.依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之地基主姓名與土地臺帳謄本一三三及一三六地番之所有者姓名相符。C.依地圖謄本僅完整描繪番地田一三三及田一三六二筆,且檢附之土地臺帳謄本亦僅有一三三及一三六番地。D.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建築地址為〞台北市宮前町一三三番地〞。綜上所述,依建築常規及現有資料研判,該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案應在一三三及一三六番地範圍內」,有鑑定書可參。本院認為雖然建物之尺寸、開窗大小等,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惟由建物所在之位置配置、建築風格及平、立面架構來研判,系爭建物應可視為該棟建築物之延續。則系爭建物應係被告己○於三十七年間所新建。

⑼至於目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三○號、

一三二號,三個門牌號碼,惟此部分經向戶政機關查關於門牌號碼整編之資料,僅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o六o八九四八oo號函(第一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中山北路二段一二八巷一號、一三二號門牌係於四十九年六月製作,一三o、一三七巷十二弄六號門牌係四十九年七月製作,目前無人之資料可考,即無法考究門牌號碼與建物建號之間之關係。惟本院審酌門牌號碼極易受人為行為而更異,以目前現場門牌號碼之懸掛情形,雖不能獲得佐證資訊,但以如前所述之各相關資料,仍可以判斷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附此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三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出售予台北關者,為系爭建物,無論被告是否有所有權,原告均不能以所有權、占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退而言之,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己○於三十七年間所出資興建,縱使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仍無礙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系爭建物有合法之權利來源,其任意出售系爭建物(由原告繼受取得),該份買賣契約對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己○而言,同樣無庸受其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二層樓房,一、二樓面積各為二八三‧二一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之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訴訟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