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前因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間辦理授信業務事宜,將原告所有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三二0千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交付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證物: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明細表)。惟被告竟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及雙方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第三人,其顯然違背契約上之義務,且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之裁定:
1、查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前經公司股東甲○○等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一)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三)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上開裁定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原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參個月以內,均不得行使對於原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否則其行為即屬無效。準此,有關原告設定質權交付予被告之四三二0千股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三個月內,亦不得行使對於原告之質權而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以受清償。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上開質權標的物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三二0千股,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錢出賣予他人,並將賣得總價金貳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用以充償其對原告之債權,此有被告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辦理日期為證。是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之裁定,顯屬無效。
2、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行使質權,將系爭股票出售與曾助雄云云,惟依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其上明白記載「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等字,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尚未處分或變賣系爭股票。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股票出售與曾助雄乙事,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3、另查證人曾助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雖證稱:「我大約是在過年前後(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銀行就開始問我有關買賣股票的事情,洽談了相當的時間,後來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筆錄第二頁)等語,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訊問證人曾助雄與被告在過年後又談了多久,證人曾助雄卻證稱:「過年的年假中我沒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談過……」(筆錄第三頁)。查九十年農曆春節年假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日)止共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為春節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被告與證人曾助雄於過年春節假期間既未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加以商談,則雙方豈有可能春節年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對高達數千萬元之買賣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立即簽訂買賣契約書?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質疑,證人曾助雄對此卻未為任何正面回應。是以,證人曾助雄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似有迴護被告之嫌,殊不足採。
4、又證人蔡明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雖陳稱:「當時公司的董事長郭俊男已經到美國,我們所能聯絡到的主管就是財務協理,所以我們有用電話告訴這位協理要處分擔保品。我們曾經在二月一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在一月三十日處分完擔保品後,我有拜訪代理董事長,也就是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他當時也能理解我們的作法。」(筆錄第五頁)惟查原告公司原董事長郭俊男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已辭去董事長之職,原告公司並於同日選任甲○○先生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除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登報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外,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經濟部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即不得委稱不知情。況證人蔡明聰亦證稱「在一月三十日處分完擔保品後,我有拜訪代理董事長,也就是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足見證人蔡明聰當時亦已知悉甲○○先生方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當時既已由新任董監事經營公司,且為證人蔡明聰所知悉,其卻稱其於出售系爭股票時,「所能聯絡到的主管是財務協理林清泉」,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合。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訊問證人蔡明聰在處分完擔保品後,拜訪甲○○董事長時,是否有告知買賣股票之價格,證人蔡明聰證稱:「他沒有問我,我也沒有告訴他。……」(筆錄第五頁)如依證人蔡明聰所述,其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出售系爭股票乙事告知甲○○董事長,則對於此筆高達數千萬元之買賣,甲○○董事長焉有可能不問其出售價格?足見證人蔡明聰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售系爭股票,並於一月三十日將出售股票乙事告知甲○○等情,皆非事實,不足採信。
5、再查證人林清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庭時亦已明白證述:「我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係擔任財務部協理的職務。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時,被告的員工蔡明聰有來拜訪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的印象中,當天並未提到已經處分,但是有提到打算處分質物的事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一份正式的文書給公司,後來是否有收到正式的文書,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原告公司有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公司的員工蔡明聰有與原告公司聯繫,當時主要聯繫的內容是有關債務清償的問題。當時也有很多其他銀行的人員與原告公司聯繫。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我印象中沒有提到有關處分質物的事情。」等語,更足證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拜訪原告公司甲○○董事長時,根本尚未出售系爭股票,僅提到「打算處分質物」。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股票出售與曾助雄乙事,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6、另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亦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準此,記名股票之買賣需以股票之背書及交付轉讓,始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姑不論被告與買受人曾助雄是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已自承其與買受人曾助雄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交割(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買受人曾助雄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其顯已違反上揭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
7、綜上,本件被告顯然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方將系爭股票出售讓與第三人曾助雄,其已違反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並致原告喪失其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雙方質權契約約定:
1、依據被告於其與曾助雄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係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逕將原告所交付之質權標的物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三二0千股成交賣出。惟查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明白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提供後開擔保物如遇時價跌落或擔保物發行公司之業務、財物及信用惡化,經本行(即被告)評估可能損及債權時,不問借款已否到期,立同意書人願負責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否則,借款人對貴行所附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得逕行處分或變賣擔保物抵償所欠本息,至於擔保物處分之方法及價格概委託貴行全權處理,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為全部清償以前絕不撤銷委託」。準此,如原告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被告始得逕行處分或變賣擔保物抵償所欠本息。本件被告卻未依同意書之記載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即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被告所為顯已違背雙方質權契約之約定。
2、至有關被告辯稱其處分系爭股票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到期之還款義務,經被告公司視為到期,而依法實行質權,並非依系爭同意書行使質權云云,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僅得將本息視為到期,請求原告如數清償,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未有「被告得逕行拍賣質物受償」之約定。是以,如被告欲拍賣質物受償,仍應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況如上所述,依據被告於其與曾助雄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明白記載,其係以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寄予原告之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號及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見被告於答辯狀提出之被證四、被證五),亦記載其係依據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出售系爭股票。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實行質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所定之法定程序:
1、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已自承其「處分系爭股票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為」(見民事答辯三狀第三頁第二行),故其於處分系爭股票前,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先行通知原告,惟本件被告卻於未為任何通知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致原告喪失其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所為顯已違背上開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此種情形無須依同意書之約定,於通知原告後始得處分系爭質物云云(見民事答辯三狀第三頁第三、四行),於法不合,顯無足取。
2、次查證人蔡明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雖陳稱:「當時公司的董事長郭俊男已經到美國,我們所能聯絡到的主管就是財務協理,所以我們有用電話告訴這位協理要處分擔保品……」(筆錄第五頁)惟其所述皆與事實不合,原告否認之。且證人林清泉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庭時已明白證述:「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我印象中沒有提到有關處分質物的事情」等語,更足證被告在處分系爭質物前,並未通知原告。況林清泉先生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貸款、還款事項之文件作業及聯絡事宜,而實際上之貸款或還款決策,均係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決定,授信契約書亦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郭俊男先生所簽訂(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故對於是否同意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股票乙事,林清泉先生並無權責決定之。又當時證人蔡明聰既已知悉原告公司已由新任董監事經營公司,其卻稱其於出售系爭股票時「所能聯絡到的主管是財務協理林清泉」,其證詞顯與事實不合,更足堪認定被告於出售系爭股票前,根本未事先通知原告。
3、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明白揭示:「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解釋文(二)則記載:「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即舊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所謂證明,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解釋文(三),乃證明其變賣係照市價。目前一般實務處理質物拍賣之程序,皆係先將拍賣公告登報,如此方能藉由大眾之出價進而以發現市價,再於拍賣期日委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如此方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如僅由質權人私下恰特定人承受,即不符合「依市價變賣」之規定。本件被告亦自承其係參諸司法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照市價逕行變賣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照市價變賣,且未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逕自洽第三人曾助雄變賣系爭股票,其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
4、綜上,本件被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未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先通知原告,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變賣系爭股票,逕自將系爭股票出賣與第三人曾助雄,被告顯未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質權人非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係違背保管質物之義務 (民法第八八八條) 而私自出賣,對於出質人之上訴人另負法律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決)。準此,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綜上,(一)、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之裁定。(二)、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雙方質權契約約定。(三)、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所定之法定程序。且造成原告損害(詳後述),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款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
角八分,原告按期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被告美金八十二萬二百十四元六角六分(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第五張,銀行授信額度使用明細),於當時折合約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見卷附之原證七:台灣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牌告匯率)。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四三二0千股,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錢賣出,賣得總價金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該假額剛好足以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顯見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根本係以欲抵充之債務額作為每股股票賣價之計算基準,而未幫原告爭取相當之價格。
(二)、次查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底之淨值為十二‧五六元(見
證物四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348,848,088/股本277,800,000×10∥12.56),被告卻以每股六‧四五元之低價將系爭股票四三二0千股售出,其每股出售價格顯然遠低於當時之淨值,致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12.56-6.45)×4,320,000∥26,395,200)。
(三)、至有關被告辯稱「一般股票之市價,取決於市場之購買意願,因此股票之淨
值與股票之市價,不一定相等,此由目前上櫃之三家證券公司(金鼎、康和、統一)其公布之各該股票每股淨值皆大於該公司於原月份市場交易之價格可證」云云,惟查:
1、查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公司係以每股十二元以上之價值計算原股東權益。
2、又查於九十年二月間上櫃之證券公司約有十餘家,除被告所列舉之三家外,大多數證券公司九十年二月份之股價與其每股淨值大致相同,如大華證券、富邦證券等,更有部分證券公司二月份之股價高於其每股淨值,如元大證券、永昌證券、日盛證券。被告單以金鼎、康和、統一三家證券公司,辯稱上櫃證券公司股票之市價均低於每股淨值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3、另本件系爭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股票,其股票在公開發行或公開拍賣前,並無所謂之「市價」,此由證人曾助雄,亦即當時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所證稱:「我們公司沒有上櫃,我們公司是專業經紀商,所以股票沒有上櫃,幾乎沒有買賣,所以沒有市場行情。」等語可稽。系爭股票當時既無所謂之「市價」,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以股票淨值定之。被告一再以股票之淨值與股票之市價不一定相等等語,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其所述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玆述如下:
(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禁止行使債權之裁定,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既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及雙方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並致使原告喪失其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依此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負有返還質物之義務。又「質權人非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係違背保管質物之義務。(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而私自出賣,對於出質人之上訴人另負法律上之責任」。
2、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禁止行使債權之裁定,亦未依同意書所載之約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即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被告所負「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應返還質物」之義務,已顯然不能履行,並致使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損害。是以,本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惟查被告既違反雙方質權契約約定,未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即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致使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此顯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準此,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參、證據:提出:證物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
證物二: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明細表一張。
證物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台南十三支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
證物四: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
證物五:大華證券、富邦證券之股價及每股淨值。
證物六:元大證券、永昌證券、日盛證券之股價及每股淨值。
證物七:台灣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牌告匯率。
證物八: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簡便行文表一張。
證物九: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聲明:
一、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已出售系爭質押之股票,惟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為緊急處分前,並無違反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情形,玆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甲○○等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准予為保全處分,而該項裁定係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為發生緊急處分之停止條件,故在該裁定黏貼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牌示處以前,即尚未發生緊急處分之效力,其法理至明。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提供設定質權予被告公司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富證券)之股票四三二0千股(以下稱系爭股票),係因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按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速條款之約定係被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就銀行借貸契約「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決議內容而訂定(見被證六號),是上開約定書雖係由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惟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加速條款既係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所為,當應無原告所稱該條款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是原告稱上開約定為定型化條款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經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向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被證十號),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對被告有到期未清償之債務,故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行使質權,以每股新台幣陸元肆角伍分之價格出售予曾助雄(見被證三號),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見被證四號),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十三支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充償在案(見被證五號),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處分原告公司質押之系爭股票既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為緊急處分之前,被告處分系爭之股票自屬有效。
(二)、再者,依證人蔡明聰在鈞院所陳:「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發生
財務困難,到期的債務都沒有清償,因為我們有擔保質物,所以打算開始接洽買主。我在八十九年底就開始與曾助雄接洽買賣股票的事情,後來過完年假,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上班時,我有與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的協理聯絡問他公司的財務狀況,他表示當天公司壹仟多萬元的票都沒有辦法過,我才又趕快去找曾助雄。」,另證人曾助雄亦證稱:「我大約是在過年前後,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銀行就開始問我有關買賣股票的事情,洽談了相當的時間,後來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價格的商定,因為我的手邊沒有資金,而且我的經營權很穩定,因為我是大富證券的董事長,所以一開始沒有意願購買,後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股十元到十二元中間的價格,但我覺得價格偏高,後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一直找我,價格談到六塊多元時,我比照當時上櫃的一些股票價格也是在十元以下,而且一些比較大的券商股票,如統一金鼎也在十元以下,我認為以六元多購買是我預期的價位,我們公司沒有上櫃,我們公司是專業經紀商,所以股票沒有上櫃,幾乎沒有買賣,所以沒有市價行情。」、「我們是在過年前談的,我確實是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簽約,我當時資金不夠,後來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一部分錢,並且另外提供我自己的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是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曾助雄接洽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發生財務困難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之後,而且商談之時間甚長,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始以每股六.四五元價格出售,原告謂被告應係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後始開始尋找買主買受系爭股票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
繳款書」所載,系爭質權標的物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三二0千股,其買受人為訴外人曾助雄,買賣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足證上開股票之買賣確實係於原告公司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緊急處分前即已有效成立,雖訴外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繳納該買賣之證券交易稅額,惟此乃因曾助雄於向被告辦理貸款手續並取得貸款後始辦理交割手續,仍無礙於原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行為。且證券之買賣與履行交割乃分屬不同之階段,交割乃證券買賣成立後之履行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故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乃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行為,要不因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尚未交付而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被告與曾助雄間就系爭股票及其價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既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雖然辦理交割係在同年二月十三日,惟此乃買賣雙方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之義務而已,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原告財產既尚未為准予緊急處分裁定,被告自無違反該裁定可言。是原告將股票之買賣與交割混為一談,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係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四)、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其上明白記載:「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等字,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尚未處分或變賣系爭股票云云,惟查,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根據貴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述股票之處分方法及期價格一概委託本行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耑此通知。」,足見被告係以原告並未依約按時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依雙方所簽訂合約之約定,及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原告所積欠之本息,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分系爭原告設質於被告之大富證券股票,且由證人曾助雄及蔡明聰之上開證詞,益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與曾助雄簽訂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而處分系爭股票,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處分系爭股票之事實,至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其中「將」字,僅為句中之語助詞,並無表示「將來」之意,此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即可推解,乃原告拘泥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之「將」字,任意曲解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顯與被告之真意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及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反雙方質權設定契約之約定:
(一)、查原告公司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提供後開擔保物如遇時價
跌落或擔保物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信用惡化,經本行(即被告)評估可能損及債權時,不問借款已否到期,立同意書人願負責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否則,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得逕行處分或變賣擔保物抵償所欠本息,至於擔保物處分之方法及其價格概委託貴行全權處理,立同意書人決無異議,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決不撤銷委託。」等語(見原證二號),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觀之,係以系爭股票遇時價跌落或擔保物發行公司(即大富證券)之業務、財務及信用惡化為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補足擔保物之停止條件,其事實至明。而本件被告處分系爭股票則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向被告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到期之還款義務,依約經被告公司視為到期,而依法實行質權,是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主張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即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質權契約之約定云云,殊屬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出售,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質權人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於通知債務人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得拍賣質物就賣得之價金受償。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有關質物之拍賣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雖未有類似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凡債編未定有聲請法院拍賣字樣之拍賣,如行紀人之拍賣買受物、倉庫營業人之拍賣寄託物、運送營業人之拍賣運送物,在拍賣法未公布實施以前,似均得由權利人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照市價逕行變賣,既不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之,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自得不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而依市價變賣之。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提供設定質權予被告公司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三二0千股,因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知(見被證二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將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股票以市價變賣,並就賣得之價金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質物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開質物變價後之價金於抵償其所欠被告之債務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亦因此而消滅,此觀原告所委任之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附件三「銀行授信額度使用明細」,已將被告之債權額度列為「0」,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債權銀行會議記錄則未將被告列為債權銀行明細表中即明,足見原告亦同意並承認被告已合法處分系爭股票之事實,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售,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質權標的物之所有權,除顯已違反雙方質權契約之約定外,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依原告出具予被告同意書內之文義所載,於系爭股票遇時價跌落
或擔保物發行公司(即大富證券)之業務、財務及信用惡化經被告評估可能損及債權時,不論雙方約定之借款是否到期,其同意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負責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可知上述之通知係被告為確保債權之行使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已,此由同意書之反面文義解釋可知,若非屬上述擔保物價格或擔保物發行公司財務惡化致損及被告債權之情形發生,被告於實行質權時即不受同意書約定之限制,故此通知行為當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其理至明。查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到期後未依約還款,被告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系爭設質股票亦為原、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擔保,被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故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處分系爭質物股票,並以賣得之價金抵償原告之借款,因此處分行為係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之規定而為,與系爭同意書內載之擔保物被處分之情形不同,則依上述之說明,縱被告未通知原告(按被告曾通知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林清泉,詳後述)即處分系爭質物,亦無違約之問題,乃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內載稱「被告於未為任何通知之情況下,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出賣與他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間質權契約之約定。」云云,惟前開同意書內之通知僅為被告確保債權所為之權利行使並非被告之義務,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被告亦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故原告於準備(一)狀內提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訴之追加,且此與其前呈起訴狀內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無所關涉,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於此不同意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訴之追加,併此陳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本案之經辦人蔡明聰先生實際上亦曾向原告公司之協理
林清泉通知處分系爭股票之情形,此由蔡明聰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發生財務困難,到期之債務都沒有清償,因為我們有擔保質物,所以打算開始接洽買主。」、「(問):被告在處分股票時,有無與原告聯絡?(答)當時公司的董事長郭俊男已經到美國,我們所能聯絡到的主管就是財務協理,所以我們有用電話告訴這位協理要處分擔保品。」、「協理的名字是林清泉。他當時表示依合約之約定,我們有權處分擔保品。」,至於林清泉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原告公司有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公司的員工蔡明聰有與原告公司聯繫,當時聯繫主要內容是有關債務清償的問題。當時也有很多其他銀行的人員與原告公司聯繫。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我印象中我沒有提到有關處分質物的事情。」云云,惟查,證人林清泉當時(八十九年底至九時年初)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協理,其同時瞭解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發生財務困難,且亦自承被告公司員工蔡明聰有與其聯繫,而聯繫之主要內容是有關債務清償之問題,是既然被告公司員工蔡明聰曾就債務清償之問題與林清泉聯繫,而系爭股票是原告設質於被告作為本件債務清償之擔保,則由一般常理推斷,蔡明聰與林清泉於聯繫有關原告公司債務清償問題時,自會提到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就原告設質與被告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系爭股票如何處理之情形,乃林清泉既自承蔡明聰曾就本件債務清償之問題與其聯繫,卻又陳述於聯繫債務清償問題時,未提及處分質物之事,則林清泉之陳述,顯與常理不符,自非真實。至於原告否認林清泉有同意被告處分系爭股票之權限云云,惟查,林清泉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協理,自為原告公司財務之負責人,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五條參照),故被告於通知林清泉後,自與通知原告發生同一效力,原告主張林清泉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不論林清泉當時是否同意被告處分擔保品,對原告公司皆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於拍賣系爭股票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
被告之員工蔡明聰亦曾於拍賣系爭質物前通知原告公司當時之協理林清泉,而林清泉既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協理,就有關債務清償等涉及財務問題等事項,自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參照),則被告通知林清泉後,自與通知原告發生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業已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拍賣系爭股票之通知,則被告拍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之處,原告以被告違法且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拍賣系爭股票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聲請重整之裁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針對本重整案所作之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緊急命令,亦已失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有違反上開緊急處分之裁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公司之重整事件,業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重整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按法院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確定時,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各項處分即行失效。因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已通知登記或註冊機關登記其事由者,於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通知登記或註冊機關塗銷前項事由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法院於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五一六、五一七頁參照),是如重整裁定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法院就該重整案所為之緊急處分亦應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聲請重整之裁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法院就該重整案所為之緊急處分之裁定(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亦業已失效,自無疑義。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業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重整之聲請確定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違反該確定失效之緊急處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大富證券股票之價格並未過低,原告公司自無因被告公司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可言:
(一)、查本件原告以大富證券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底之淨值為十二.五六元,被告卻
故意以每股六.四五元之低價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大富證券股票四三二0千股售出,其每股出售價格顯然遠低於當時之淨值,致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大富證券之當時市價出售系爭股票,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股票之情事,且資產負債表上之「每股權益淨值」並非即等於該公司股票之市價,而股票之市價係依市場之買氣決定,此觀證券市場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每日之行情為低係靠市場之買氣而決定,故每日之行情漲跌互見,並未依上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權益淨值決定即明,是原告依大富證券之淨值主張被告公司出售股票之價格過低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淨值與售價之差額,顯屬無稽。
(二)、次按,所謂公司股票之淨值係由該公司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除以發行股
份總數後得出之數值,此淨值尚須扣除該公司可能產生之違約損失與壞帳之損失,而一般股票之市價,則取決於市場之購買意願,因此股票之淨值與股票之市價,並不一定相等,此由目前上櫃之三家證券公司(金鼎、康和、統一)其公布之各該股票每股淨值皆大於該公司於元月份市場交易之價格可證(見被證九號),且上述三家上櫃證券公司於九十年元月份之市場股票價格,亦有以每股五.四元成交之紀錄,而大富證券並非為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其財務狀況及股票市場購買之意願,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不可能優於上市上櫃公司,是被告處分系爭股票質物時,以每股六.四五元售出,實難謂即有故意以低價處分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無理由。
(三)、末查,有關系爭股票之出售價格,依證人蔡明聰在鈞院之證詞:「.. 至於
買賣股票的價格,我們也有幫客戶爭取,但是因為金融景氣一直往下掉,所以事後我們認為這個價格也是合理的,當時我們有參酌上市上櫃的券商股票價格,我們一開始是以每股十二元以上的價格與買主接洽。」,及證人曾助雄於鈞院之證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股十元到十二元中間的價格,但我覺得價格偏高,後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一直找我,價格談到六塊多元時,我比照當時上櫃的一些股票價格也是在十元以下,而且一些比較大的券商股票,如統一金鼎也在十元以下,我認為以六元多購買是我預期的價位,我們公司沒有上櫃,我們公司是專業經紀商,所以股票沒有上櫃,幾乎沒有買賣,所以沒有市價行情。」,足見被告係先以每股新台幣十二元之價格與曾助雄洽談,惟因大富證券公司僅為經紀商且未上櫃,其股票價格自無可能高於上櫃且兼營證券承銷業務及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例如金鼎證券、康和證券等之股價,故經再三討價還價結果,曾助雄同意按每股六.四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而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當時,上櫃之證券商金鼎證券每股淨值為十二.0七元,惟其股票市場行情卻為每股六.五五元,另康和證券之每股淨值為十三.五九元,而其股票市場行情則為七.九五元,統一證券之每股淨值為十三.二四元,每股市場行情為九.一元,上開事實自足以證明:(一)證券商之每股淨值不等於股票之市價。(二)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並無過低之情事。
(三)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價格之決定,係經再三協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原告指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欲以抵充之債務額為股票賣價之計算基準,根本未幫原告爭取相當之價格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金錢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得逕行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本件鈞院認為被告賣出系爭質押股票之行為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無效之情形(按實際上本件被告並無違法或違約之情形,前已述及),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本件系爭股票並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被告回復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公司之狀態,亦即系爭股票未賣出前之狀態(按因被告出賣系爭股票所得之價款是作為抵償原告積欠之被告債務,是本件被告如回復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之狀態,則原告先前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自屬未清償之狀態),而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金錢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二百十一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意旨有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授信明細表一紙。
被證二:授信約定書一件。
被證三:買賣契約書一件。
被證四: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
被證五: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
被證六:銀行定型化契約節本。
被證七:律師函一件。
被證八:原告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債權會議記錄一件。
被證九:股票交易表一紙。
被證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聰、曾助雄。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卷。
二、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黏貼於牌示處日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基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載明相關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之裁定,且未依法定程序及雙方質權契約之約定出售原告設質之股票,致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前述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原告雖於嗣後始補充引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惟此僅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各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之追加或變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西台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事宜,將其所有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三二0千股(下簡稱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質權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及兩造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訴外人曾助雄,且被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未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先通知原告,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即將拍賣公告登報,於拍賣期日委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變賣系爭股票,僅私下洽特定人即曾助雄承受,即不符合依市價變賣之規定,是其顯然違背契約上之義務,且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款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原告按期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被告美金八十二萬二百十四元六角六分,於當時折合約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錢賣出,賣得總價金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剛好足以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顯見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時,係以欲抵充之債務額作為每股股票賣價之計算基準,而未幫原告爭取相當之價格,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股票,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股票,惟依系爭股票公司(即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其公司股票淨值為十二‧五六元,是被告以每股六‧四五元之低價將系爭股票四三二0千股售出,其每股出售價格顯然遠低於當時之淨值,致原告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等語。綜上
(一)、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禁止行使債權之裁定,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被告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及雙方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第三人,致使原告喪失其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依約應負「於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應返還質物」之義務,已顯然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如認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惟查被告既違反雙方質權契約約定,未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攤還放款或更換擔保物,即逕自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賣與他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固不爭執出售系爭股票,惟以原告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向被告給付票款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對被告有到期未清償之債務,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行使質權,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格出售予曾助雄,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十三支郵局第二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充償,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處分原告公司質押之系爭股票既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為緊急處分之前,被告處分系爭股票自屬有效。況被告與曾助雄接洽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發生財務困難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後,而且商談之時間甚長,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始以每股六.四五元價格出售,原告謂被告應係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後始開始尋找買主買受系爭股票云云,並非事實。且曾助雄買賣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足證系爭股票之買賣確實係於原告公司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緊急處分前即已有效成立,雖訴外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繳納該買賣之證券交易稅額,惟此乃因曾助雄於向被告辦理貸款手續並取得貸款後始辦理交割手續,仍無礙於原已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行為。且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及八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違反雙方質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案之經辦人蔡明聰先生實際上亦曾向原告公司之協理林清泉通知處分系爭股票之情形,是被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被告之員工蔡明聰亦曾於拍賣系爭質物前通知原告公司當時之協理林清泉,被告業已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拍賣系爭股票之通知,則被告拍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之處,況本件原告聲請重整之裁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針對本重整案所作之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緊急命令,亦已失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有違反上開緊急處分之裁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係因原告為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七角八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連帶向被告給付票款美金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公司股東甲○○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一)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三)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上開裁定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一紙、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明細表影本一張暨被告提出之授信明細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支付命令一件附卷足參,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南院鵬民耕司九字第六四四七六號覆本院函一紙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主要爭執者,乃(一)、被告何時出售系爭股票?(二)、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應依兩造約定或民法規定通知原告?(三)、被告出售系爭股票前,曾否通知原告?(四)、被告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即將拍賣公告登報,於拍賣期日委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變賣系爭股票?(五)、被告是否僅私下洽特定人即曾助雄承受,未依市價賤賣系爭股票?
四、經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公告黏貼於該院牌示處(按即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後,始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曾助雄,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裁定云云,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行使質權等語,固有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並有證人即系爭股票買受人曾助雄到庭證稱:「我大約是在過年(按九十年農曆春節年假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後談的(嗣後更正為過年前談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中國信託銀行就開始問我有關買賣股票的事情,洽談了相當的時間,後來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本件承辦蔡明聰亦到庭所證相符,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南永樂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內確有「本行『將』逕行處分或變賣股票抵償所欠本息」等語之記載,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處分或變賣系爭股票乙節,亦非無據。
五、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解釋文(二)則記載:「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即舊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所謂證明,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解釋文(三),乃證明其變賣係照市價。是縱被告主張其行使質權(即出售系爭股票)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並未違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司字第九號之裁定屬實,然被告仍須依法、依約定行使質權,即應依首開說明,將拍賣公告登報,藉由大眾之出價進而以發現市價,再於拍賣期日委請公證人到場見證,並出具公證書,始為妥適。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質權,處分系爭質物,係私下恰特定人承受,並未依前開程序拍賣質物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證人即系爭股票買受人曾助雄亦到庭證稱:(買受系爭股票)價格的商定,因為我手邊沒有資金,因為我是大富證券董事長,且我的經營權很穩定,所以一開始並沒有意願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所定之法定程序,而係私自洽第三人變賣系爭股票乙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況被告亦自認其應參諸司法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照市價變賣,惟被告並未踐行前開變賣程序,且未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係逕自洽第三人曾助雄變賣系爭股票,是原告主張被告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即為可採。
六、按「質權人非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係違背保管質物之義務(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而私自出賣,對於出質人之上訴人另負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著有判決可按)。綜上,被告於拍賣系爭股票前,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變賣系爭股票,逕自將系爭股票出賣與第三人曾助雄,被告顯未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
(一)、查系爭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股票,其股票在公開發行或公開拍賣前,難謂有何「市價」可供參酌。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款合計美金九十八萬九百四十元
七角八分,原告按期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被告美金八十二萬二百十四元六角六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銀行授信額度使用明細附卷足憑),當時折合約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七:台灣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牌告匯率可參)。被告將系爭股票四三二0千股,以每股新台幣六元四角五分之價錢賣出,賣得總價金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元,適足以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急於出售系爭股票時,係為求抵充其債務額作為每股股票賣價之計算基準,而質疑被告賤賣系爭股票,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則非無據。
(三)、按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即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底之淨值為十二
‧五六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四資產負債表可憑(計算式:股東權益348,848,088/股本277,800,000×10∥12.56),又被告係以每股六‧四五元之低價將系爭股票四三二0千股售出,其每股出售價格顯然遠低於當時之淨值至明,原告主張依兩者差額,主張其受有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害((12.56-6.45)×4,320,000∥26,395,200),即為有據。
七、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負有返還質物之義務;又「質權人非依法定程序拍賣質物,係違背保管質物之義務。(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而私自出賣,對於出質人之上訴人另負法律上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著有判決可稽)。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質權契約約定,且未依照法律所定之拍賣程序辦理,逕自將系爭質物出售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受有如聲明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全額之賠償,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