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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位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添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應按原告所享有之土地應有部份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將土地價金分配給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㈡備位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添⒉原告取得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土字一七八號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所示之六六八之A○○一面積五五.三二平方公尺,其餘土地由被告共有取得。添⒊被告等應就右分割之結果協同辦理土地登記並共同將土地交付之。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

二、陳述:主位聲明部分㈠依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㈣第四十五則結論:「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各為若干,以土地登總簿登記者為準(六十七年台上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題A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三筆,其中一○○之一號土地共有人為ABCDE五人,一○○之二地號共有人為ABCF四人,一○○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為ABC三人,三筆土地共有人既不相同,自無合併分割」。查本件三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亦即六八七之三地號之共有人與五五三及六六八地號相較多了丙○○,依上所論本件自不能三筆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而只能出之於變價分割。

㈡系爭土地屬於第三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

最少之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八米,十六米,等於最小建築面積為一二八平方米折合三八.七二坪,本件之三塊土地分散三個地號並不連續,兩造若形成單獨所有分割均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故自以全部變價分割優於原物分割,關於此點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酌,其謂:「共有物分配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割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

㈢變價分割之優點如左:

⒈簡單明瞭以價金分配符合「現金是王」的原則。添⒉可以透過競標方式提高變賣價格,符合兩造之利益。添⒊被告可以變賣時,參與競標以買回原告持分土地符合被告保有土地之願望。添⒋在兩造就現物分割爭執不下不失最佳解決方案,也無誰取得土地可能是畸零地之問題或不能建築之問題。

備位聲明部分㈠本件如需原物分割,基於公平原告願取得六六八地號靠西側即複丈成果圖六六八

之A○○一之土地成為單獨所有,被告既願保持共有,則其餘六六八、五五三、六八七之三地號仍由被告維持共有。至於五五三地號上原告所指之占有人鄭熙聰係被告己○○之弟(按己○○從母姓),其使用該地是他共有人同意之結果,所以對取得該地之被告而言,並不會如其在答辯狀中所言「鄭熙聰為無權占有,取得五五三地號之被告,法律關係將變複雜云云...」。按照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六八七之A○○一部份黃色部份變成畸零地且無法與鄰地方整利用,為被包圍在巷內,週遭由於是住宅,在使用上不能改建,故六八七之A○○一土地等於是無法與鄰地配合使用、登記,且該土地目前由第三人佔用做停車場,將增加收回之成本,故該土地使用價值不高,顯然被告之主張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取得六六八之A○○一土地並可與六七一、六六九地西側土地合併建築,被告則可與六六九地號東側及六七○地號合併建築,兩塊地都方整並有利於兩造,詎被告誣指這種方案對六六八地號及六七一地號所有人「予取予求」不知有何根據?如據同樣邏輯難道被告取得六六八地號就不會對六七一、六六八地號甚至六七○地號「予取予求」?倘原告取得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圖所示六六八之A○○一時對兩造之權亦屬符合正義及公平之分配,因:⒈兩造分割之地與鄰地合建時,均靠農安街大馬路並與鄰地成方整之建地。⒉被告所取得之地為農安街與民權東路一九九巷間土地成角地利益更大。⒊雙方利益均能平衡且照顧到被告權利,被告心理上較能接受。添㈡被告主張分割六八七之三地號,由原告取得六八七之A○○一部份即複丈成果圖

方案二(該成果圖註明該方案由原告提出是誤載併此敘明)為不公平:⒈被告取得六六八地號及五五三地號兩筆土地面臨農安街大馬路之地且格局完整,另六八七之三地號被告取得者為靠吉林路一邊,所以被告是大嬴家;⒉原告取得六八七之A○○一部份位於吉林路巷內為無法利用地,且難與鄰地合併使用;⒊此一方案一面倒,只有利於被告,完全不利於原告,其不公顯而易見,實為最差方案,不應考慮。「按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七十年台上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如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之價值,自難謂為公平。又同一筆建地其面臨較寬敞、繁華馬路部份之價值,較其他部份為高,而道路之名為路者,較名為街者寬敞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七十二年台上二六三八號判決)。查六八七之三地號面臨吉林路二十米道及吉林路三四三巷六米巷道,而六六八地號及五五三地號共同面臨農安街十五米道路及民權東路一九九巷十二米巷道。六六八、五五三地號價值顯然優於六八七之三地號,故被告主張原告以畸零地方式(即無法單獨建築之面積)取得六八七之A○○一部份,由於該土地非但價值低,且將來要建築勢必又受制於六八七之三、六八七之六、六八七之七、六八七之八地號等被告共有土地所牽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其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案。如照被告所主張六八七之三地號之分割方案優點那麼多,原告願放棄該方案做出犧牲,而由被告取得六八七之三地之土地以讓被告有證明其方案為「優」及取得其所主張「利益」之機會,原告則願意吃虧,取得被告眼中次佳之地六六八之A○○一地號。

㈢原告否認郭資寅與被告等有不分割協議,再者該協議更非不分割協議,其只是指「農安街、吉林路如果建築該如何分配」之記載而已。又該「協議」記載立於民

國六十八年,而是以「抽籤」決定各人分配結果,依經驗法則,其係基於抽籤之「射倖性」決定權益取得,自無權利誰得比較多,所以下次應分配給本次權益得

少者以為補償之問題,故該「協議」根本自相矛盾。又其既立於六十八年,縱為不分割協議,其亦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且依民法第八二三條之規定不分割協議不能逾五年,逾五年縮短為五年,被告無理由主張不分割。被告主張被證二是「不分割土地之協議」,當然與事實不符,被證二根本非協議,其只是被告一方所撰寫之草案,其並未具體形成協議。理由是一般協議一定會有「當事人」,「前言」(載明為什麼法律關係事實做協議)、「本文」(即協議內容)、「當事人簽名」、「製作年月日」。倘本案真有所謂「不分割協議」,由於涉及到土地建屋後,何人可以分配到較好位置,如店面等,何人不得再分到店面等,以及相關稅賦該如何分擔等,其均屬關乎當事人重大之財產事項,依經驗法則其必定會慎重其事並且依一般契約格式訂立,同時由當事人簽名,絕無隨便拿一張「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用箋」之類稿紙沒頭沒尾也無當事人揭載及簽名,即可以謂為當事人之「協議」者,故該被證二實為被告一方自己書寫財產所得及未來計劃取得財產之草稿計劃書而已,其並非當事人之協議甚明。

㈣本件兩造就五五三地號上之所謂洗車業務並無合夥關係,五五三地號之土地也非

用來做為對「合夥」之現物出資,故其非所謂之「合夥財產」,自無公同共有關係,如此當然不存在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問題。五五三地號縱然座落有建築物,建物所有人鄭熙聰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故房屋之於土地之關係不足以阻卻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權利,且無論鄭熙聰以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地,基於債權相對性,均不足以對抗未來取該地之所有權人。若法院准許變價分割,鄭熙聰可以參與競標買得系爭地,如此反而可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而更有利被告或鄭熙聰,且鄭熙聰加入競標,對鄭而言其非買地不可,否則有拆屋還地之憂,更可提高土地變賣價以增加兩造之共同利益。再者,五五三地縱經變價分割以致移轉給第三人,也不妨害鄭熙聰與被告間所謂之合夥洗車業務,則他們可以移轉到他處營業。被告抗辯五五三地號有地上物不能變價,無論是否言之成理,其不足以引為六六八地號及六八七之三地號亦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因三者是互相獨立。依兩造分割方案,五五三地號當中之法定空地均非做為單獨分割給某人取得之標的,故法定空地有無自不影響分割。法定空地的存在也不影響土地之變價,因本案五五三地號與六六八地號,六八七之三地號共同辦理分割手續,無論是變價或現物分割,其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空地規定無關,因並沒有人主張單獨將五五三地號所謂的「法定空地」單獨分割出來變價或分配,原告是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全部變價分配,被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主張也誤會建築法之規定。添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廿三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暨周邊土地,係兩造先祖遺留下來之產業,一直保持共有狀態,在分批建築土地時,第一批土地建築房屋時,原告之父郭資寅(已歿)分得台北市○○路○○○號一樓,被告丁○○之父郭江漢分得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乙○○分得同址三樓,同址四樓則維持共有狀態;第二批建築房屋時,原告之父郭資寅分得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台北市○○街○○○號整棟,被告丁○○之父郭江漢分得台北市○○街○○○號二樓、三樓及一二六號整棟,被告乙○○分得台北市○○街○○○號整棟及台北市○○街○○○號四樓、五樓;第三批建築時為台北市○○路○○○號一、二、三樓均維持全家族共有。由於郭資寅共分到三幢一樓店面,而被告丁○○之父郭江漢、乙○○各只分到一間一樓店面,極為不公平,因此郭資寅、郭江漢、乙○○兄弟三人遂共同約定台北市○○街、吉林路尚未建築部份,即系爭土地,建築時郭江漢第一優先分得一樓、被告乙○○第二優先分得一樓、吉林路樓下店面每人壹間為原則,沒分到者下次優先,並有郭資寅、郭江漢、乙○○三人簽名之書據可稽,也就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資寅已於生前與郭江漢、乙○○約定本件系爭土地將來要共同興建房屋,並優先由被告郭江漢、乙○○分得一樓房屋以維公平,顯然有不分割期限之訂定,也就是共同興建房屋後才能分割,原告既然繼承其父郭資寅之應有部份,自應繼受此項不分割期限之約束,從而原告不得主張裁判分割,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復查鈞院如認原告可請求裁判分割時,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原告主張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庭決議可稽,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割,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以變賣,分配價金給各共有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亦應斟酌何種方式較有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查本件系爭共有之三筆土地,原告只占約十五分之一之應有部份,而其餘被告則占應有部份十五分之十四,本件被告,包括與原告有兄弟關係之被告庚○○,均願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狀況,以保有祖先留下之家產,不願意分割成土地破碎之狀況,原告只占十五分之一之應有部份,不能要求變賣共有土地,致影響占有十五分之十四應有部份之被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何況本件地號五五三號之土地上,尚有案外人鄭熙聰所有之建號德惠段二小段三二一二號之房屋,鄭熙聰是無償有權占有五五三地號土地,且該第五五三地號土地除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均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分割,此為法令之規定,即若變賣五五三地號之土地,亦將使土地、房屋所有人之間發生糾紛,殊非裁判分割避免權益複雜難解之本質,所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顯然不妥當,應不予採用。

㈢被告均願意維持土地共有,在兼顧原告之權益之下,理想的分割方式為:被告均

願意以等值交換之方式,原告在地號六六八、五五三地號之應有部份均集中至地號六八七之三土地,六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分割成二筆,一筆由原告單獨所有,一筆由被告全體共有,而原告在地號六六八、五五三土地上之應有部份則依被告各共有人所占應有部份比例,均歸被告全體共有,如此原告可單獨所有地號六八七之三號分割出之土地,自行使用土地,被告全體可共有地號六六八、五五三、六六七之三地號,對於原告及全體被告均較為有利。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書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民庭決議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五五三、六八七之三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共有關係不利於共有物之改良與利用,乃請求就上開共有物准予分割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共有土地業經兩造之長輩約定不能分割,原告之父當時亦曾同意該協議,原告之權利既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要求分割,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亦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為依據,本件原告所占之權利範圍甚少,而被告等人均願維持共有之狀態,是以應以被告之最大利益為考量,駁回原告之請求,或以被告之利益為主要考量以決定分割方式云云。

二、本件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五五三、六八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此一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各人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占面積約占總面積百分之六.一九三,即總坪數二八八.一七八五坪其中之一七.八四七八坪。原告之共有人身分既經確立,則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首應確認者,乃:㈠共有人對共有物是否曾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者依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其次,乃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地位應無疑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主要理由,主要有二:㈠兩造之長輩曾協議不得分割;㈡第五五三地號之土地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茲就被告所據以抗辯之上開事項㈠以觀,被告所提出者,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證二之書面文件,依該文件所載,載明:「余等協議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分批建築完成後個人所得層次盡量接近。本批分配如下:一號六八年建三角窗一棟加四樓五樓抽籤結果乙○○,二號六八年建一棟加一樓四樓(吉林路)郭資寅,三號六八年建一棟加二樓三樓郭江漢。農安街未建部分,建築..,樓下③號第一優先,①號第二優先,②號第參優先。吉林路樓下店面每人壹間為原則,沒分到者下次優先。吉林路肆樓移轉之契稅三人均攤土地移轉自行負責。68年建新屋,水電接通之次月始歸2號收益。農安街部分

┌─┬─────┬────┬───────────┐│壹│三角窗邊間│第貳優先│乙○○加肆、伍樓 │├─┼─────┼────┼───────────┤│貳│整棟 │第參優先│郭資寅加壹樓肆樓吉林路│├─┼─────┼────┼───────────┤│參│整棟 │第壹優先│郭江漢加貳、參樓 │└─┴─────┴────┴───────────┘。 」姑不論原告否認其父親曾同意上開文件或上開文件上有關郭資寅之姓名係其先父所簽,即以上開文件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隻字言及何筆土地不得分割,所述者僅係將來興建房屋時如何分配房數及位址,此與不得分割之文義並不能同視,蓋上開約定亦可視為係預就如何分產協議,其性質仍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上目前除第五五三地號外,均無其他建物,自無從依上開約定分產,而建屋分產既屬未可得,則目前共有人主張分割,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不能分割云云,當無理由。

三、又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內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三─一條:「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第四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若土地經列為法定空地後,除非合於上列規定,否則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此所謂移轉,解釋上自包括因買賣原因所致之所有權變動。本件系爭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上現有訴外人鄭熙聰所有之建號德惠段二小段三二一二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使用執照號碼:八二使字第一一四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一二四.八○平方公尺,此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六七二二○○號致本院函在卷可參,而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二三七平方公尺,此有登記謄本可供參照,是以,該地號土地除有他人合法使用土地外,剩餘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該筆土地除有合乎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請求分割,而本件原告對於此一土地是否具有例外規定之情形,並未舉證供本院佐參,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見該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應屬不可分割之土地,原告對此一土地亦享有應有部分,其請求就此一土地亦併予分割,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乃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為之決定,不以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為限。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依法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三筆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除第五五三地號土地外,另六六八、六八七─三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就此二筆土地為分割,並無不許之負面條件存在,惟就五五三地號部分,已經本院認為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固不再贅述,惟第六六八、六八七─三地號土地既無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然因扣除第五五三地號原告之應有部分後(此部分不列入分割),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僅約一三.○七四坪,若以實物分割,即有可能成為畸零地,分割後之畸零地其利用方式將遭限制,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是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就實物分割部分,並不適宜,應以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變價分配提議可採,是本件原告就第六六八、六八七─三地號土地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第五五三地號土地因屬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則就此部分仍以保持共有狀態為宜,嗣後若有法令或情事上之變更,再循妥適之方解決,是原告就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之主張,不論係先位聲明之變價分配、抑或備位聲明之實物分割,均非妥適,不應准許。而本件第六六八、六八七─三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各人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則依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一欄所載方式分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F0~T48附表一座 落 地號 面積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三地號,田地目,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添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八地號,田地目,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添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七之三地號,田地目,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註:右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添附表二┌───┬──────────┬──────────┬──────────┐│ 地號│ 553 │ 668 │ 687-3 ││ ├────┬─────┼────┬─────┼────┬─────┤│ │總面積 │坪數(約)│總面積 │坪數(約)│總面積 │坪數(約)││ │237㎡ │ │305㎡ │ │412㎡ │ ││ ├────┼─────┼────┼─────┼────┼─────┤│ │坪數 │ │坪數 │ │坪數 │ ││ │71.6925 │ │92.2625 │ │124.63 │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姓名 │ │ │ │ │ │ │├───┼────┼─────┼────┼─────┼────┼─────┤│戊○○│ 1259/ │ 11.9487 │ 1259/ │ 15.3770 │12590/ │ 20.7717 ││ │ 7554 │ │ 7554 │ │75540 │ │├───┼────┼─────┼────┼─────┼────┼─────┤│辛○○│1259/ │ 11.9487 │ 1259/ │ 15.3770 │12590/ │ 20.7717 ││ │7554 │ │ 7554 │ │75540 │ │├───┼────┼─────┼────┼─────┼────┼─────┤│己○○│15953/ │ 15.1405 │ 22665/ │ 27.2864 │23115/ │ 38.1364 ││ │75540 │ │ 75540 │ │75540 │ │├───┼────┼─────┼────┼─────┼────┼─────┤│乙○○│16787/ │ 15.9320 │ 10070/ │ 12.2992 │10448/ │ 17.2376 ││ │75540 │ │ 75540 │ │75540 │ │├───┼────┼─────┼────┼─────┼────┼─────┤│丁○○│8393/ │ 7.9655 │ 8393/ │ 10.2509 │8393/ │ 13.8472 ││ │75540 │ │ 75540 │ │75540 │ │├───┼────┼─────┼────┼─────┼────┼─────┤│甲○○│503/ │ 4.7738 │ 5030/ │ 6.1496 │4197/ │ 6.9244 ││ │7554 │ │ 75540 │ │75540 │ │├───┼────┼─────┼────┼─────┼────┼─────┤│庚○○│ 4196/ │ 3.9832 │ 4197/ │ 5.1261 │4197/ │ 6.9244 ││ │ 75540 │ │ 75540 │ │75540 │ │├───┼────┼─────┼────┼─────┼────┼─────┤│郭亦清│ │ │ │ │ 10/ │ 0.0165 ││ │ │ │ │ │75540 │ │└───┴────┴─────┴────┴─────┴────┴─────┘~F0~T24附表三

┌───┬─────────────┬──────────┐│姓名 │668、687-3應有部分合計坪數│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戊○○│ 36.1487 │ 16.697% │├───┼─────────────┼──────────┤│辛○○│ 36.1487 │ 16.697% │├───┼─────────────┼──────────┤│己○○│ 65.4228 │ 30.219% │├───┼─────────────┼──────────┤│乙○○│ 29.5368 │ 13.643% │├───┼─────────────┼──────────┤│丁○○│ 24.0981 │ 11.131% │├───┼─────────────┼──────────┤│甲○○│ 13.0740 │ 6.039% │├───┼─────────────┼──────────┤│庚○○│ 12.0505 │ 5.566% │├───┼─────────────┼──────────┤│郭亦清│ 0.0165 │ 0.00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