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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庚○○

丙○○甲○○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庚○○、丙○○、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一、

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17(一一‧六四平方公尺)、25(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編號16之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至遷讓返還上開編號17、25之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面積二三‧七七平方公尺)、12(二三‧七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1(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乙○○、庚○○、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乙○○、庚○○、丙○○、甲○○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庚○○、丙○○、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

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17(一一‧六四平方公尺)、25(面積四六‧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占有人;被告戊○○為同上門牌號碼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面積二三‧七七平方公尺)、12(二三‧七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占有人;被告己○為同上門牌號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1(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占有人。

(二)系爭房屋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營管處公產,於民國四十年興建作為員工單身宿舍使用,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接管,因機關組織調整現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為木造業年久失修,經於八十六年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系爭房屋齡老舊,損壞嚴重,已屆使用年限,維修不易,以拆除重建為宜,並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眷舍處理小組以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將系爭房屋報廢拆除。

(二)系爭房屋係作為單身宿舍,按所指單身宿舍,係為供本機關單身職員因職務上需要借用之宿舍,被告等原係報准借住或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然借用物之系爭房屋既不堪使用,有安全顧慮而決定報廢拆除,原告自得終止借用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非法占用部分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惟經原告屢為通知被告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均遭拖延不予返還。

(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同時被告無權占用亦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市○○○路○段○○巷○○號安全鑑定一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眷舍處理小組第四十六次會議記錄一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三二四二六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七三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六九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七四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三一九九三號書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平面位置圖一份、台北市○○○路○段○○巷○○號單身宿舍被告占用情形表一份、被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算表一份、內政部營建署經管國有土清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份、台灣省有公務用建物移交清冊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照片九禎、台北市08607年○○○區○○段○○段(0231)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0000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署秘字第九一0七八0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內政部所屬單位,猶自然人之手足,無法人資格,不具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一六、一七及二十五室,其法律關係,前者為配住,後者則否。根據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清冊,均為合法居住。又公務員退休可繼續居住,既合法占有,即非不當得利。

(三)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被告以眷舍居住其內,即為無權占有,實屬謬誤。被告乙○○結婚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有主管機關指陳被告之居住為違法。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為單身或眷舍之用,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被告於七十年經服務機關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准予配住,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為無權占有,又稱被告為借住,原告有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無權占有與使用借貸係不同之概念,若為使用借貸,即非無權占有,反之亦然。再被告年事已高,由初始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局起,隨其改制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被告一直服務到屆齡退休,原告自接管原單位業務後急於將被告逐出合法居所而無任一安排,不論情理上或體力上被告均無法配合。

三、證據:提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經管台北市內公有眷舍房地清冊一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二九二七號書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用箋一紙、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0.1.21都行五字第01902號箋、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三二六九六號書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省政府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三府人四字第一一一二四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64.6.17公秘總字第11393號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七三號書函、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1.2.55住都行五字第03565號函稿為證。

貳、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乙○○結婚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有主管機關指陳被告之居住為違法。又乙○○於七十年經服務機關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准予配住,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被告年事已高,原告自接管原單位業務後急於將被告逐出合法居所而無任一安排,不論情理上或體力上被告均無法配合。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合法配住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開會通知單、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戶籍謄本為證。

肆、被告丙○○、甲○○、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計算面積及請求給付之金額,因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而有所更易,最終變更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聲明,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於法並於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乃隸屬於內政部下之獨立機關,並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1、11、12、16、17、25之房屋,原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營管處公產,於四十年興建作為員工單身宿舍使用,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接管,因機關組織調整現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為木造業年久失修,經於八十六年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系爭房屋齡老舊,損壞嚴重,已屆使用年限,維修不易,以拆除重建為宜,並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眷舍處理小組以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將系爭房屋報廢拆除。而系爭房屋或為被告原任職公職期間報准借住或無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系爭房屋既不堪使用,有安全顧慮而決定報廢拆除,原告自得終止借用關係,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非法占用部分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失,同時被告無權占用亦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等語。

被告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以:伊占用系爭房屋一六、一七及二十五室(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17、25之房屋),其法律關係,前者(指編號16之房屋)為配住(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核配),後者(指編號17、25之房屋)則否,根據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清冊,伊為合法居住。又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為單身或眷舍之用,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伊於七十年間經服務機關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准予配住,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庚○○則以:伊與乙○○自結婚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有主管機關指陳違法居住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是合法配住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以拆除重建為宜,並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眷舍處理小組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將系爭房屋報廢拆除。又系爭房屋或為被告原任職公職期間報准借住或無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二份、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北市○○○路○段○○巷○○號安全鑑定一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眷舍處理小組第四十六次會議記錄一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三二四二六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七三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六九三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二七五七四號書函、內政部台北市第二辦公室八九營署北行字第0三一九九三號書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平面位置圖一份、台北市○○○路○段○○巷○○號單身宿舍被告占用情形表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照片九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庚○○、戊○○所不爭執,被告丙○○、甲○○、己○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本件所爭者,乃被告乙○○、庚○○、戊○○辯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七、二十五、十一、十二室之房屋(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25、11、12之房屋)部分:

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七及二十五室之房屋,並非被告乙○○、庚○○、丙○○、甲○○獲配住之房屋乙節,為被告乙○○、庚○○所自認,且渠等亦無法舉證占有該二間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同樣,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及十二室之房屋,亦非被告戊○○獲配住之房屋,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亦無法舉證占有該二間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為屬可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上開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各該房屋,即無不合。被告乙○○、庚○○、己○執詞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殊非正當。

(二)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六、一室之房屋(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

1、16之房屋)部分:查被告乙○○、己○均是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六室、一室之宿舍,渠等均係無償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渠等已經退休,自然可以認為借貸目的已經完成,則借用人即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庚○○、其女即被告丙○○、其女婿甲○○繼續占有系爭一六室之房屋,借用人即被告己○繼續占有系爭一室之房屋,均構成無權占有。又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是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自屬所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上開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各該房屋,即屬有據。被告乙○○、庚○○、己○執詞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消極的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鄰近中正紀念堂,交通便利,及其居住環境、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系爭房屋老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面積二分之一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允當。則按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元,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庚○○、丙○○、甲○○占用系爭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之房屋(位於後棟二樓),面積一二.八五平方公尺,依所占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占用面積為六.四二五平方公尺(12.85平方公尺÷2=6.425平方公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年為二萬一千零四十二元(6.425平方公尺×65500元×年息5﹪=2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權占有系爭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25之房屋(皆位於後棟二樓),面積計五七.八一平方公尺,依所占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占用面積為二八.九0五平方公尺,(57.81平方公尺÷2=28.905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年為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28.905平方公尺×65500元×年息5﹪=9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12之房屋(皆位於後棟一樓),面積計四七.五四平方公尺,依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占用面積為二三.七七平方公尺(47.54平方公尺÷2=23.77平方公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年為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23.77平方公尺×65500元×年息5﹪=77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占用系爭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1之房屋(位於前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年為五萬五千零二十元(16. 8平方公尺×65500元×年息5﹪=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乙○○、庚○○、丙○○、甲○○無權占用上開編號16、17、25之房屋,渠等均為同家庭之成員,占用面積難以明確劃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丙○○、甲○○無權占有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17、25之房屋,被告戊○○無權占有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12之房屋,被告己○無權占有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1之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丙○○、甲○○應將上開編號16、17、25之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渠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編號16之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二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編號1

7、25之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編號11、12之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該等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請求被告己○應將上開編號01之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五萬五千零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