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定期存款以及設定質權之事,有定期存單可查:項次 定期存款發生原因 日 期 利率(年息) 金 額 設定質權日期
(新台幣)
1 電信大樓工程保證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 七.四 伍仟萬元 八十三年十月
至八十四年十月三 三日日
2 電信大樓工程保證 八十六年六月廿七 五.九 柒佰伍拾 八十六年六月
日 萬元 廿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
3 烏溪橋工程保證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七.五 壹仟壹佰 八十四年五月
至八十五年五月十 壹拾玖萬 十日日 零伍佰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定期存款之原因及日期:
(一)第一、二項工程之保證業經定作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九月底時通知被告解除,原告旋即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二)第三項工程之保證業經定作人國道高速公司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原告旋即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被告確未依法支付: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如左:項次 本 金 年利率 計 算 期 間 應付利息
1 二五、000、000 七.四%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六、七三一、五0六
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止
3 七、五00、000 五.九%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二二一、八五六
八十八年九月卅日止
5 一一、一九0、五00 七.五%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七一九、一九六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以上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六七二、五五八元。
四、原告為週轉之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
五、關於系爭事實之法律關係:
(一)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所示。
(二)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貨之規定,為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
(四)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是債務人之給付苟屬可能,債權人即得請求其履行,同時對於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此即遲延賠償。因此遲延中之給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兩者均經提出始得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
(五)原告因被告拒不依期清償致受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一二、四九五、八六八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狀存款及「利息」債權餘額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全部讓與第三人楊舒雲。依協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
,益見原告早己將利息債權讓與楊舒雲等語。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我們轉讓本金而已,沒有轉讓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有轉讓利息,存證信函第三頁第四點被告有將債權本金及利息分開計算,之後我們結果是四八、四二七、0九五元,利息我們是以存單利息計算」云云;被告又辯稱:查原告定期存款金額共計六八、六九0、五00元,於八十九年結算時,扣除二五、五六九、八四一元,剩餘金額為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協議書所載「四八、四二七、九0五元」,確係「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之誤植」云云。被告並就上開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提出計算式為證。其中關於利息之計算,被告就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均主張: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中途解約利率計算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定存期間之利息較之已付利息之差額分別為
三七一、二九六元;一0二、三七0元;二七、七八八元云云。被告並舉支票二紙,票載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金額分別為一九、八0四、六五九元;七、000、000元。
(二)綜合被告上開抗辯,可知:1所謂「原告將存款及利息債權餘額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全部讓與第三人楊舒雲」一節顯非真實,蓋被告已自認係誤植。
2所謂「依協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益見原告早已將利息債權讓與楊舒雲」
一節亦顯非真實,蓋:依被告所提計算書上所載被告僅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中途解約前之利息而已,而被告就此支付事實亦未為舉證,原告於事實大白之前自不能承認其確係真實。被告所自認支付楊舒雲之上開二紙支票,其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因此,被告對於付息顯然應分別計付如左:
A就五千萬元應扣除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所剩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⑴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定期存款期限屆滿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七.四計算之利息。
⑵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解除保證責任日止之利息。
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支付楊舒雲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遲延賠償。
B就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⑴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起至定期存款期限屆滿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止按年息五.九計算之利息。
⑵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解除保證責任日止之利息。
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支付楊舒雲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遲延賠償。
C就一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元部分:
⑴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定期存款期限屆滿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七.五計算之利息。
⑵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除保證責任日止之利息。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支付楊舒雲之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遲延賠償。
就被告所稱轉讓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中所提計算表中觀之,被告除主張: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中途解約利率計算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定存期間之利息較之已付利息之差額」云云外,並未舉證其已就原告應得上開各項利息業已支付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未依約依法支付系爭利息及遲延賠償。
七、原告所為主張「沒有轉讓利息」已述明於上,而被告抗辯所稱:轉讓四三、一二
0、六五九元部分既未含利息部分,是以縱使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協議書上第三條曾為:「...不得再向丙方為任何訴訟上彧訴訟外之主張或請求...」云云之訂定,惟該訂定既僅就讓與之債權為之而不及於未讓與利息債權,則原告自仍得不受該訂定之約束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理至明。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既係就四八、四二七、九0五元之債讓與為之,亦足證就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之債權讓與並未成立協議,更無所謂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債權讓與後第三條之:「...不得再向丙方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或請求...」云云之訂定可言。
八、關於被告抗辯所稱:「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云云不足據以為免付利息之依據。
(一)被告雖舉「會計科目表」說明該「其他預收款」使用之依據,惟該科目係被告內部會計科目之處理事宜而已,並不能變異兩造間之存款事實。
(二)被告雖又舉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及判決一則答辯稱:「原告請求計付利息,難謂有理由」云云,惟:
1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均非關於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
2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經查閱「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並未有該號判決。
3被告抗稱:「兩造間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云云顯非事實,此觀左述自明:
A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得盛營字第九三號、第九十四號函已明示請求支付系爭利息。
B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以台北四八支局一0五0四八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四號對被告請求付系爭利息。
九、被告就系爭存款對原告極盡刁難情事不予返還之情,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三一號撤銷暴利行為事件中已有詳載。就被告自認:「轉列其他預收款金額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四十六元」「先扣除積欠被告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云云以言:
(一)被告就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於清償前既仍計扣利息,何以就原告之存款竟不支付利息。
(二)預收款金額高達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四十六元,且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整整一年之長,被告應無不予付息之理。
叁、證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原告與鄭中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協議書、原告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一千萬元借貸之簽呈、鄭中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五百三十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千四百萬元匯款回條聯、二千五百萬元匯款回條聯、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千萬元匯款回條聯、四百七十萬元匯款回條聯、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匯款回條聯、六百五十萬元匯款回條聯、三百十四萬二千元匯款回條聯、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款項收支知會單、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得盛營字第九三、九四函、存證信函第一二七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狀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三筆定存債權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另提供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嗣八十九年五月間結算後,原告並將存款及「利息」債權餘額「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全部讓與訴外人楊舒雲,原告已將結算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第三人楊舒雲,且嗣後兩造及訴外人楊舒雲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謂利息債權或受有損失。又依協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協議書解決債權包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得盛營字第九三號函內容之利息債權,不得再向丙方(即被告)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或請求,」原告早已將利息債權讓與楊舒雲,且訂定協議書表示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且已讓與楊舒雲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或請求,則原告再提起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伊存款及利息致其受有所謂利息之損失云云,顯不可採。
二、關於兩造及楊舒雲間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載金額「四八、四二七、九0五元」,為「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之誤植,事證陳述於后:
(一)查原定期存款金額共計六八、六九0、五00元,於八十九年結算時,扣除二
五、五六九、八四一元,剩餘金額為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該由原告讓與訴外人楊舒雲之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其中,被告依訴外人楊舒雲指示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一九、八0四、六五九元及七、000、000元,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紙,合計為二六八0四六五九元。另一
六、三一六、000元,被告與楊舒雲達成協議,由楊舒雲存放定期存款存於被告,以上三筆合計金額為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經兩造及楊舒雲核算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領取無誤。兩造與楊舒雲協議書所載之「四八、
四二七、九0五元」,確係「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之誤植。
(二)次查,右一所述扣除之二五、五六九、八四一元,計算如下:1其中「二五、000、000元」部份,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起訴時亦表明已扣除。
2其中五0一、四五四元部分係兩造就本件三筆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起不再計息,並扣除三筆定存存款前已計付之利息共計五0一、四五四元(即不以定存款原約定之利息計算,而以中途解約之較低利率計算前定存期間之利息額,計算結果,應扣回前已多給付之利息額);其中定存五0、000、000部份扣回利息三七一、二九六元、定存一一、一九0、五00部份扣回一0二、三七0元、定存七、五00、000部份扣回二七、七八八元,共計扣回五0一、四五四元」。
3其中一一一、九0五元部分為烏溪橋工程出具履約保證書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計算為「一一一、九0五元」。
4右開合計為「二五、六一三、三五九元」。
5被告以右開金額先扣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存款「四三、五一八元」,
其餘額「二五、五六九、八四一元」即為右開所述扣除本件三筆定期存款之金額。
(三)兩造及訴外人楊舒雲對於右開所述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並因原告及楊舒雲共同領取二紙支票及簽訂協議書外,並於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確認三筆存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不再計息;以及第三條明確載明原告同意以本件協議書所載解決債權,亦即同意以右述方式解決債權,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楊舒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或請求,約定至明。
三、原告不僅明知右開所述協議書所載「四八、四二七、九0五元」金額為「四三、一二0、六五九元」之誤植,且同意右開所述協議書所協議之以三筆定期存款結算方式及結算後之債權全部讓與楊舒雲約定至明。是原告於將全部結算債權讓與楊舒雲後,始同意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載明訴外人楊舒雲之定期存款金額為右開所述「一六、三一六、000元」,以及僅領取被告依訴外人楊舒雲指示開立「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各為「一九、八0四、六五九元」及「七、000、000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紙,要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三筆定期存款合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原告要求而提前解約,並於解約後將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扣除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扣回之利息計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後之餘額即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作為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算時上開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之金額計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計二千五百萬元,並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保證手續費計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再加上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存款計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其結算餘額為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結算餘額計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讓與訴外人楊舒雲,並經訴外人楊舒雲向被告收訖無訛,是原告上開三筆定期存款經扣除及讓與後已無任何餘額。
五、關於原告上開三筆定期存款應計付之利息:
(一)原告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不含當日)即定存解約日前,應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定存利息均已由被告計付予原告,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二)原告上開三筆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定存解約日後,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後,依兩造約定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作為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借款之用,因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計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係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既已非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且兩造間猶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計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含當日)即定存解約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不含當日)即結算日止,仍應按原定存利率計付定存利息,並進而執此請求被告計付上開利息云云,並無約定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此項請求難謂有理由。
六、本件姑不問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得原告與鄭中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倘原告得舉證證明確有一億元之借款及約定36%年利率,嗣並有收受該一億元為公司營業使用及按年利率36%計付利息之事實,該一億元借款及利息之約定及給付,與本件定期存款亦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所謂利息損失,顯無理由,陳述如后:
(一)該一億元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顯與嗣後「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取回定期存款無涉,事理至明。
(二)況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定期存款債權另提供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被告於兩造尚未清償結算前,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事實。添
(三)又原告嗣將定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讓與楊舒雲,該結算後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債權,原告亦非用予清償所謂「一億元」借款,則倘原告確能舉證借款一億元且已按年利率36%計付利息,及借款所得全部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云云,惟原告亦非將起訴主張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債權用於償還所謂一億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一億元借款按年利率36%之損失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依原告與鄭中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該一億元借款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返還,否則,貸款人即向銀行提示擔保票據。則倘原告確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所謂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姑不問該利息給付亦係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使用一億元約定之代價,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且依原告主張本件係於約定一億元之借款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解除定期存款之履約保證責任,足見,該一億元之借款以及利息約定之發生,與原告於嗣後八十八年五月間讓與被告及八十九年間結算後將餘款讓與第三人楊舒雲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債權,絕無關聯。
(四)矧原告與第三人約定,同意使用該一億元之代價為年利率36%,則原告持續使用該一億元借款尚未返還以前,依該協議計付年利率36%之利息亦係原告依與他人約定而為給付使用一億元代價之利息,豈有所謂受有年利率36%計算利息之損失可言,更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足以支持已與被告達成該兩造與楊舒雲協議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使用一億元代價之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給付。
叁、證據:提出兩造及第三人楊舒雲之協議書、原告寄交被告之郵局台北48支局89.5
. 28存證信函及聯邦銀行應付利息計算表、協議書金額計算表、支票簽收、被告與楊舒雲間之協議書、收據、被告存款作業手冊第四節中途解約二、(五)及第六節計息釋例之約定、銀行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會計科目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與被告訂立三筆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存單設質予被告,以資作為被告為原告承作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保證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分別經定作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九月底及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原告旋即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原告就如附表之利息並未給付,又原告為週轉之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就五千萬元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借二千五百萬元後,與其他二筆定期存款存單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元,因被告未還款,致原告向鄭中平借款,而支出高額之利息,此為被告遲延履行之損害,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存款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原告要求而提前解約,並於解約後將上開定期存款扣除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扣回之利息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後,將餘額即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作為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算時上開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之金額,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計二千五百萬元及保證手續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加上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存款計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結算餘額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結算餘額計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讓與楊舒雲;是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已非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且兩造間猶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其請求給付其間之利息,並無約定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再被告否認原告與鄭中平間一億元借款及年率百分之三十六利息約定之事實,惟縱認屬實,然該一億元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顯與嗣後「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取回定期存款無涉,該借款及利息之約定、給付等,與本件定期存款亦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所謂利息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定有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伍仟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柒佰伍拾萬元等三筆定期存款契約,期間分別為一年、一年及六個月,原告並以上開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以資作為被告擔保原告承作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之保證,嗣該電信工程之保證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通知被告解除,烏溪橋工程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惟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則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解約,以資作為原告清償被告債務之款項,原告並同意將清償後餘額返還原告,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被告,表示已將上開存款餘額及利息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舒雲,兩造即與訴外人楊舒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債權轉讓予楊舒雲,故由楊舒雲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舒雲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聯邦銀行應付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足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債權,扣除積欠被告之貳仟伍佰萬元債務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予原告,因電信大樓工程保證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通知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故上開債權餘額中貳仟伍佰萬元款項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仍按照約定計算利息,柒佰萬元部分亦同;烏溪橋工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故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元款項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亦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等語,原告所主張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等,雖有前開以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被告,而由被告為原告所承作工程為保證之情事,然兩造間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意解約,則原告所請求者與該保證責任是否業已解除等無涉,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就上開工程保證責任部分爰不予論述,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及利息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已如前述,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言自已生效。至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之範圍究為何?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載有「右列三項本公司應領債權合計共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整,...及依存單利率應行計算之利息新台幣0000000(如附表)...」,而依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即聯邦銀行應付利息計算表,其利息之計算係以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存單金額,扣除貳仟伍佰萬元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貳仟伍佰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柒佰伍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有上開計算表可查,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於原告讓與債權當時,係已到期之利息,皆屬獨立之債權,依上開計算表及原告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原告所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者,除該存款本金外,已到期之利息亦已一併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原告於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且該債權移轉對被告業已生效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存款中貳仟伍佰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柒佰伍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壹佰捌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000000+221856+719196=0000000),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依上說明,兩造間原定期存款利息確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原告稱僅移轉本金債權,未移轉利息債權等語,尚無足採。至該部分利息如有誤算,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上開期間之利息既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僅得由楊舒雲與被告理算,尚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
四、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自無因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所生損害之可言,況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已讓與訴外人楊舒雲,若有因誤算情形,其損害亦應由訴外人楊舒雲請求,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為週轉之需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等情,縱令屬實,然該債權既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則原告因週轉之需而以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利息之代價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亦與被告無涉,尚難認其中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萬元及柒佰伍拾萬元部分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合計為壹仟零陸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定期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貳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