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即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又「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四百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前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判決理由係以:原告為訴外人蕭瑞徵之弟,伊死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由其繼承蕭瑞徵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又以蕭瑞徵之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蕭惟仁等五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判決確定蕭惟仁等五人對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亦即同時確認繼承順位在後之原告並無繼承權。原告乃據此判決對本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遲誤不變期間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已不能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上開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八號裁定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八裁定駁回再審裁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上開二訴之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係就同一連帶保證之債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名稱雖有「給付」與「確認」之不同,然既可相互代用,原告就同一債之關係更行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