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沈 棱 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全 律師
陳繼策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就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水電工程,由被告向臺灣省住都局承包後,轉包予台中昱原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昱原公司)後,因昱原公司無力施作,原告接續施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承攬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甲、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追加地下室受電箱至各棟電表箱PVC配線及配管材料貨款、施工工資報酬,總計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工程項目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前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非含蓋於兩造工程承攬數個合約中,此為兩造訴訟前已取得之共識,由証三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北勞水電字第1302號函文所示原告陳情案處理報告所載文義「合約外威鈞公司多做項目,請提出詳細資料,屬簽核上級裁示」可証,且被告亦不否認部份合約外之追加工程,被告已補給原告數百萬元,益可証原告請求為真。
三、兩造間陸續就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報酬所訂之部份承攬契約書如証四、五、六,由契約所載原告承攬工程內容以觀,可証原告本訴主張之追加工程報酬部份,非契約內含。
四、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係新竹市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區全部地下及其上六、
七、十三、十四棟樓層面水電工程,然被告將甲區地下室部份之水電工程重複發包予同區原告承攬之六、七、十三、十四棟樓層面水電工程契約內,亦重複發包,同區其他按層之其他承包商,致甲、乙區地下室水電工程,同樣也為樓上層面承攬人施作範圍,如証一、二、三、四各契約所列重複發包青形。另有契約遺漏發包部份,除甲、乙區遺漏發包而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施作後補簽契約如証五、六之甲、乙區全部地下室至樓頂揚水管工程,補給揚水管工程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外,本件地下室樓層至外樓台電總電表之水電工程部份,同樣漏發包。
五、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擔保為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無非依據追加工程結算表所記載。惟該追加工程結算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確認。因被告從未有原告結算記載之追加工程,故被告否認該結算單為真正。若原告主張確有系爭之追加工程,且由原告所製作,材料係由其購買,則原告理應舉證以證其實。
二、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勞水電字第一三○號函文內容,被告所以記載有「合約外威鈞公司多做項目,請提出詳細資料,由屬簽核上級裁示」等,實因原告向鍾紹和立委陳情後,被告機關即指示承辦單位水電隊處理,當時水電隊陳隊長認為若原告確有多做項目,則同意由原告提出詳細資料後,再由其簽核裁示,故該內容並非承認原告已有多做項目,事實上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多做工程之資料證據,故被告單位之承辦單位水電隊亦無法簽核。
三、由原告附證四、五、六,可以證明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僅有新竹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區暨乙區之揚水管工程,以及乙區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依據合約書記載,臨時水電、電線、鋁線架、巴士街、銅排等材料均已包含合約項目內,原告亦無理由追加,原告指陳被告將地下室部份之水電工程重複發包予同區其他樓層之其他承包商乙節,實係原告曲解合約所致。蓋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合約中,不論地下室或樓面層,其中PVC電線及PVC管均屬按總價結算,亦即工程合約總價既定,則該部份之材料,不論用量多少,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被告概以測試合格驗收原則,故合約中所列按總價結算部份,其中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有否重覆實無損原告權益。原告又稱因被告不諳發包契約、程序,除發包有重覆發包,更有契約遺漏發包部份,其所舉原證
五、六甲、乙區揚水管工程之補發給工程款事例,更屬無稽,因被告與其原協力商昱原公司因週轉不靈退場施作後,留下之相關工程與承接商重新訂約時,均已承諾按原協力商笠垣公司與渠等分包商約訂之每戶單價及工項辦理,其中未含揚水管工程在內。惟因被告於補辦之分包合約中包含揚水管工程,故遭諸分包商抗議,被告遂允諾,甲、乙區揚水管另行辦理追加,並由原告爭取先行配合工進施作,再由被告補辦追加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僅新竹公學新村乙區地下室工程及新竹公學新村乙區四、五、六、七、十分區A、F、G型水電工程。且被告均已全部從寬認定給付工程款,今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應另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承攬工程報酬。
五、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金額為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者,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甲、乙區工程,而揚水管屬追加工程一節,除乙區工程及揚水管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不爭執甲區地下室水電設備、甲區地下室水電設備工程、甲區六、七、十三、十四分區水電工程、乙區消防管線防火被覆材料之工程合約係存在於被告與百力公司之間(第㈠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七九頁、第㈡卷第一六九頁),且乙區地下室受電箱至各棟電錶箱配管及配線,在其他廠商之合約中均已含此項目(第㈠卷第三一一頁、第㈡卷第一六九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複發包,同區其他按層之其他承包商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地下室揚水管之追加工程,是否未於兩造原承攬契約內容所函括。
㈠、原告以被告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八九)北勞水電字第1302號函為證,查該函雖係載明「合約外威鈞公司多做項目,請提出詳細資料,屬簽核上級裁示」,然該文內未具體載明原告施作契約外工程之內容,是縱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契約外之工作為真,亦無法據以被告前開函文遽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部份工程承攬報酬計算表影本二份為主張之依據,查被告雖否認該變更確認單總表之真正,惟該些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經證人即李繼武證述:原證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上之項目確係原告所施作屬實(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㈠卷第一○八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項目為其所施當非無據。惟附表所示之工程雖係由原告施作,然被告抗辯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附表中之「追加工程表」之文字既屬原告自行書,自非可以此遽以認定附表所示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則本件所進一步所須審究者,即為該些工作目是否未在兩造之承攬合約項下。
㈡、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如工程合約書所示(原證一,置卷外),而原告主張其中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項目與百力公司、暐皓公司、如裕公司重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與暐皓公司工程合約工作項目附表(第㈠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如裕公司工程合約工作項目附表(第㈠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百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第㈠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七三頁)為憑。又原告主張原所承攬全部水電工程工作範圍,分甲、乙兩區,水電設備;甲區樓層面(即一樓以上)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承攬契約項目中所列「B型」部分,A、C型則為他人施作,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惟依原告契約內,亦均列載有他人承攬施作之A、C型,如原証七兩造契約之施作項目摘錄所載。再者甲區地下室除消防、電信、弱電等工作項非其所承作,復亦列載於兩造承攬契約中,詳如原証八所列;此為甲區所列重複發包部份,乙區之地下室及樓層面亦同樣存在有重複發包情形,亦有原証九、十明細可供比對,此可証被告之水電工程於發包各廠商承攬施作時,於各承攬契約中有重複發包,是原告主張被告工程之工作項目有重複發包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漏發包情形,有關甲區各追加工程項目,核對附表一之項目與兩造間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作項目,工程合約之附表工作項目確未記載附表一之工程項目,又證人李繼武證述:公學新城國宅改建工程,我在那裡擔任工地主任...我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底才進去的,原告已經在施作了...,我進場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契約,他們先在現場施作,定契約是在八十五年底左右定的,時間記不大清楚等語(第㈠卷第九七頁),參諸被告亦自認兩造曾於原告先施工後,再補簽揚水管按裝、工料及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契約,復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按(第㈠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九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與原告簽定之承攬契約工作項目有遺漏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合約中,不論地下室或樓面層,其中PVC電線及PVC管均屬按總價結算,亦即工程合約總價既定,則該部份之材料,不論用量多少,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被告概以測試合格驗收原則,故合約中所列按總價結算部份,其中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有否重覆實無損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兩造契約之工作項目附表第二大項(原證一至原證七、外置證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固有載明「按契約總價結算」,惟依兩造合約之工作項目,係就工作項目係詳細至水管尺寸均有列舉,而其中包含「配管工資、按裝工資、..、試水費」等項目,數量均是以「一」計算,然依一般工程慣例,工資係以施工人數及天數計算,足見兩造契約所定按契約總價結算應係指對於列舉項目應依契約總價結算。對於契約未列舉之工作項目既非原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依前所述原告既有施作之事實,自不能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含括。
㈣、附表一、二之工作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已如前述,再依證人李繼武所證原告既有先施工後簽約之情,亦事後補簽之揚水管按裝、工料及標準層(含地下室)水電追加工程契約約在卷可按(第㈠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九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後再補簽契約一節應可採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書面既非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間對於附表一、二有成立默示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則地下室臨時水電追加工程、地下室電信鋁線架及
BUS WAY安裝工資、、地下室發電機至受電箱銅排、保護槽工程既係原告依被告之要約而完成工作,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至被告雖抗辯「對於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報酬之憑證,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㈤、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工資、貨品單價,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標單、明細分類帳、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單、材料申請單、工程聯繫單、工作日報表為證(原證五、六、七、外置證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一○八頁),原告主張承攬工作報酬為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