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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瓊,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被告並因此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八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位道公司、得

盛公司,並合稱為承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板橋線」(合約編號CP/541)軌道工程,合約金額為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嗣得盛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更名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由位道公司單獨請款及開立發票,亦足證工程轉讓業據被告同意。而位道公司再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有關系爭工程對被告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更名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以起訴狀繕本及該債權讓與切結書之送達資為被告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對被告請求左列之金額。

㈡材料漏列費共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特殊軌備品扣件組件及施工部分材料漏列費用,計有合約備品漏

列費用二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特殊軌施工材料部分漏列費用一千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依合約被告應按實計價,給付漏列之上揭金額。

2若被告否認漏列之部分非屬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及備品材料,然備品部分,承商

已將特殊軌備品如數交付予被告;施工部分,承商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承商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3前二部分之請求,係以訴之預備合併為請求。

㈢被告因否定使用甲無道喳道扣件組件產品,致承商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一億一

千零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賠償承商因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

㈣由於承商因與被告辦理里程碑變更,並因此配合趕工,所支出之七千二百五十二

萬零一百七十七元趕工費用部分,被告應依其與承商間契約第64.1條、第64.2條之規定,給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並未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

位道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雖即向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工程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聯合承攬改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惟因此項作業涉及合約主體之變更,依約須辦理合約變更,並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被告共同用印後始生效力。惟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覆表示該公司負責人出國,無法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嗣被告雖多次去函要求得盛公司簽訂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迺得盛公司仍未完成用印,因此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仍為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聯合承攬。

㈡位道公司並未合法轉讓權利予原告:

本件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經特別條款第13條修正)明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是有關系爭契約之轉讓及契約權利之轉讓,原承包商本即不得轉讓,故原告主張其受讓位道公司之權利,自無足採。至原告雖又辯稱其乃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與聯合承攬商間有關「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讓與應為有效云云,惟原告為成立近四十年之專業工程公司(原告成立於民國五十年),已有多次直接或協助承做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系爭工程包含「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實難諉為不知。另原告於其起訴狀中第二十一頁亦曾引用國際營建工程廣為採用之FIDIC國際土木工程契約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Works of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中部分規定,顯見原告對FIDIC國際土木工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國內大型公共工包括本件工程之契約內容多係採用FIDIC國際土木工程契約範本,該契約第三條亦規定:「在沒有得到雇主事先同意的情況下,承包商不應將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利益或權益進行轉讓... 」顯見對工程實務及FIDIC國際土木工程契約甚為熟稔之原告,絕無不知工程合約下之權利或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原則上均禁止轉讓之理。況得盛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已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已將所有工程款項轉讓與訴外人展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證人曾盛雄並稱二次轉讓之範圍均相同,是自再無債權得轉讓與原告。

㈢被告無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

又縱認原聯合承攬已變更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然原告主張合約主體由聯合承攬變更為單獨承攬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另原證二號之工程轉讓切結書亦載明:「立書人(即得盛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將本工程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則本件縱認合約主體業已合法變更,惟在完成合約主體變更(即至少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仍應依其聯合承攬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分別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仍否認渠等對被告有任何之債權)。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請求之標的除第一項合約備品漏列費用之發生時間不詳外,第二項所謂「被告決策錯誤導致之損失」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一月(詳原告起訴狀第二十九頁第四行);第三項趕工所增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詳原告起訴狀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起),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合約主體變更前,因此縱設承包商有權就該等費用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否認之),亦應由當時之承包商得盛營造及位道公司分別請求,原告以其為位道公司債權之受讓人為由,遽以起訴請求全部損失,顯有未當。

㈣原告雖主張位道公司轉讓與其之工程款債權包括讓與時已發生且得請求,已發生

但未到期及未發生而嗣後發生之債權,惟細譯原證二號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原證四)可知,位道公司僅係將其讓與後所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不及於讓與前已發生且得請求之債權。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本件請求之三項標的皆係發生於原告受讓債權之前(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一)狀第八頁第一行),是本件縱認原告已受讓位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其受讓之債權亦不及於其本件所請求之債權,故其自無權為本件請求。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訴外人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板橋線」(合約編號CP/541)軌道工程,合約金額為十七億九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經特別條款第13條修正):

「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之規定,亦有前揭合約書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肆、故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㈠得盛公司是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㈡原告得否基於其與位道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聲明之金額?茲分述如左:

一、原告主張依據卷附原證二轉讓書、原證三被告函所載,被告原則同意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惟必須另行提供履約保證與預付款保證(原由得盛公司提供),位道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前揭保證,被告並因此解除得盛公司之保證責任,條件顯已成就,且嗣後被告亦同意位道公司單獨開立發票請款,足證系爭契約已為位道公司所單獨承攬;被告則辯稱得盛公司未於「合約主體變更書」用印,合約主體並未成為位道公司,仍係聯合承攬,且被告亦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即發函得盛公司,表明若未完成用印手續,得盛公司仍應為契約主體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依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

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即採此見解。本件系爭契約之承包商原為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嗣若欲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則涉及得盛公司能否脫離契約當事人地位,而將因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蓋括由位道公司承受,此揆諸前揭說明,自必由被告同意或承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就此原告雖主張依卷附原證三被告函之內容,被告已原則同意由位道公司單獨承

攬,嗣由位道公司提供保證之條件已經成就,是系爭契約已由位道公司所單獨承攬,然查,卷附原證三被告函說明欄係記載:「一、有關貴承商(即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來函(文號88.07.12(八八)聯合字第002號)請本處同意將本工程全部交由貴承商單獨承攬案,本處正依程序審理中,請於八月十日前補附貴承商與主要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合作協議等相關資料,並提供由貴承商單獨出具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否則本處將認為貴承商無能立單獨承攬本標工程... 」等語,核其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改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而係表示「正依程序審理中」;且綜合上揭全文觀之,被告雖要求位道公司提出擔保,其目的也僅在用以證明位道公司有能力單獨承攬,以作為被告決定之依據,殊無以位道公司能否提出擔保作為被告同意與否之條件之意思。是依上揭被告函件,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改由位道公司所單獨承攬,且縱位道公司嗣已提出保證,亦不能稱條件已經成就。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被證三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發出,受文者為被告之函件,及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發出,發文字號為北市中軌字0000000000號函件所示之內容,得盛公司顯已知悉其必須履行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之義務;且證人即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多次通知證人及得盛公司道被告處在合約主體變更書上用印?)有,但因為被告沒有依照承諾履行,所以我拒絕用印。」等語,有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若得盛公司認為用印僅是保全契約之證據,何以用拒絕用印之方式,作為要求被告履行承諾之手段?原告既未能證明得盛公司之用印僅為保全契約證據之目的,復未能舉證被告已同意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得盛公司既未完成用印之契約方式,則得盛公司與被告間變更原承攬契約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之契約,自應推定為不成立,換言之,系爭工程仍為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所聯合承攬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既仍由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所聯合承攬,則位道公司能否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單獨全部轉讓與原告,自尚有疑問。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於位道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原證四號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前,得盛公司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同一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並將此事實通知被告,此有卷附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給被告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證人曾盛雄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切結書前,可曾將工程款的任何一部分轉讓他人過?)有,八十八年五月間曾經發函給被告,表示將工程款債權全部讓給展盟公司。但是後來因為被告說這個合約不能轉讓,只能轉讓給聯合承攬的位道公司,所以我們才作原證二。」有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得盛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工程款之全部債權轉讓與展盟公司,且將此事實通知原告,則揆諸前揭判例,縱被告曾表示不能同意,亦無礙於得盛公司及展盟公司間債權轉讓之事實,至多僅生此一債權轉讓是否得對抗被告之問題,換言之,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所有債權既已先由得盛公司轉讓與展盟公司,嗣後位道公司自已無任何債權可供移轉與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轉讓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屬無據。

三、又查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3.1條(經特別條款第13條修正)即已載明:「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等語,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自均不得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雖就此主張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惟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輕信,是縱位道公司已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單獨承攬人,且縱位道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時,位道公司仍保有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而未遭得盛公司先將相同之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原告亦不能主張其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仍應由位道公司及得盛公司所聯合承攬,且得盛公司亦早於位道公司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位道公司自無從將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而縱位道公司有權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基於其與位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先位主張以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