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甲○○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原告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聲明:
(一)請將兩造共有被告名義之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分配於原告乙○○、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分割於原告丙○○、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分配於原告甲○○。
(二)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原告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原告。
(三)請將兩造共有以被告名義所收取民國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於原告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於原告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於原告甲○○,並請命被告各對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二股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為交付。
(二)被告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為交付。
(三)被告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公司股份一十一萬四千零六股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公司股票為交付。
(四)被告應將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原告三人應受分配之台灣鉅邁公司盈餘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分別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甲○○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勝森與原告乙○○、丙○○、甲○○於七十三年分別出資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四人共同投資一百二十萬元於台灣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由黃勝森出名取得公司股東地位而持有四人共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四人應有部分,分別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二、乙○○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八、甲○○一百二十分之二十。嗣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共有人同意將應有部分調整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六十二、乙○○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三、甲○○一百二十分之十五,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原告,黃勝森就系爭股份僅屬共有人兼管理人,非全部為其一人所有。其後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此後被告不再每年將公司分配之盈餘分發給原告,且於八十七年間台灣鉅邁公司辦理增資時,逕由被告獨自出資參與該公司之增資,並依原告自行計算認定原告應有部分應由原持股比例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約為百分之四十八點三三)減縮成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增加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一七。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並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被告應分發給原告之盈餘總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備位請求主張原告共同出資所購買股份登記為黃勝森之名義,則原告之股份成為信託財產,原告與黃勝森之間合意將股份登記為黃勝森所有之名義,其間成立信託關係,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再信託財產非受託人之財產,於受託人死亡時,該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範圍,而應許委託人得依據原契約關係取回原信託財產。今被告既非得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受託人地位,且系爭股份亦不屬於黃勝森之遺產,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所生之一切法定孳息,不容被告空言主張應由原告等負擔受託人黃勝森之遺產稅,且逕自就原告等應受分配之盈餘部分主張扣除。信託契約既已因黃勝森死亡而告終止,原告亦未與被告另成立信託關係,故自八十五年起被告所受領之台灣鉅邁公司各年度分配盈餘,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造成原告應受有台灣鉅邁公司分配盈餘而未獲分配之消極損害,本件被告就其因繼承黃勝森與原告間基於信託關係、形式上以黃勝森名義代原告出名為台灣鉅邁公司股東而取得之股份,並因此受有自八十五年起各年度之盈餘分配所得,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自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應受分配之盈餘。
三、被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予以撤銷,原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倘認定該年度之盈餘淨額較原先所表示者減少三百多萬元,則就其於存證信函中所主張應扣除之遺產稅額勢必將一併發生變更,方謂合理。矧前揭存證信函中被告有謂「黃勝森之遺產,本應在免稅範圍內,因台端(即原告等)在鉅邁公司之股份皆掛在黃勝森之名下,以致遺產稅超出免稅範圍,故理應由台端支付遺產稅」等語,就黃勝森遺產稅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說明,僅見其任意主張就原告應受分配盈餘而逕為扣抵,且倘如被告所稱,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金額有誤,又豈有獨就應受分配盈餘部分而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對於同作為計算扣抵遺產稅基準之盈餘淨額反而仍依原意思表示之內容列入計算?被告上開主張不符常理,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係用以扣抵遺產稅之故而不分發盈餘等語。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之租稅客體係「全部遺產」,且納稅義務人應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此被告始終未對黃勝森之遺產數額狀況提出說明,又豈得空言主張黃勝森遺產本應在免稅範圍內,而僅因原告在台灣鉅邁公司之股份掛於黃勝森之名下,即可肇致遺產稅超出免稅範圍,而由原告支付遺產稅。又此類隱藏之遺產債務以致發生溢繳遺產稅之情事,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退稅,不應由被告任意將該項稅額轉嫁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有關盈餘分配事宜均交由黃勝森辦理。被告既稱對黃勝森與原告有關投資台灣鉅邁公司事全然未過問等語。則被告何以能徒憑查無原告出資憑據,即率爾斷言原告未參與台灣鉅邁公司八十年及八十四年之現金增資?蓋系爭股份既以黃勝森名義為之,辦理增資亦同以黃勝森為之,自無從查得原告出資憑據。
且依黃勝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予原告之盈餘分配計算表,其所載盈餘分配比例均與原告主張出資比例相符(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約為百分之四十八點三三);再黃勝森與原告間之匯款記錄,兩者所載之金額均相吻合,倘原告未參加台灣鉅邁公司之現金增資致持股比例減少,何以黃勝森願意將超出原告持股比例甚多之盈餘,仍依照原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被告主張尚非可採。
叁、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七十三年六月
九日台北郵局第九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三九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盈餘分配計算表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八十四年度公司盈餘分配計算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四件、戶謄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七十三年間,由原告乙○○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十八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再加上黃勝森之四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借被告之夫黃勝森之名,投資台灣鉅邁公司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渠等於七十九年另行協議變更為黃勝森出資六十二萬元,原告乙○○出資三十萬元、丙○○出資十三萬元、甲○○出資十五萬元,各人所佔比例分別為一百二十分之六十二、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百二十分之十三、一百二十分之十五,其中原告所佔比例合計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及於八十七年台灣鉅邁公司辦理增資後,原告所佔比例變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等節,原告未舉證,被告否認原告現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之事實。
二、原告與黃勝森或被告間,並無共有或信託關係存在,且該二法律關係實無法同時並存,是原告同時主張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實屬矛盾。
(一)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十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台北第九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被告不爭執,但仍不能證明兩造對系爭股份為共有關係。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共有關係存在。況本件系爭股份,並未共同登記在原告與被告名下,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顯非共有關係。
(二)原告迄未就渠等與黃勝森間成立信託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黃勝森除將投資台灣鉅邁公司所獲盈餘分配原告外,並無為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出資額,而黃勝森所發予原告乙○○之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台北第九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僅謂:
「由台端經手投資於本人名下之股份及向台端借用之款項,今作如下之聲明」,並未得證明渠等就台灣鉅邁公司之出資額有何信託之合意,原告迄今未就其與黃勝森間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內容為何等均未舉證,尚難僅憑原告借黃勝森名義共同投資台灣鉅邁公司,黃勝森單純將渠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受台灣鉅邁公司分配之盈餘,依出資比例匯還渠等,即得推論彼等間有信託關係,及黃勝森係基於信託關係為渠等管理處分系爭股份(原為出資額),甚至觀諸原告乙○○庭訊所稱,其自始至終亦未稱彼等間有信託之合意。是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信託物,即屬無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台灣鉅邁公司各年度之盈餘亦無依據。
三、原告請求數額其計算基礎乃係憑原告所提出原告應受盈餘分配明細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盈餘分配計算表及乙○○華南銀行存摺簿。惟該等資料或有錯誤、或無憑據,實不足採。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係被告於黃勝森死亡後,事後清查其財產狀況不易下,出於錯誤所為,上開盈餘分派明細表所載之計算基礎既有錯誤,勢將影響整個盈餘分派明細表之計算,被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為撤銷該盈餘分配明細表所作錯誤之意思表示。次查台灣鉅邁公司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分別辦理現金增資,而原告僅自承未參與八十七年之增資,但渠等對曾參與台灣鉅邁公司之八十年、八十四年之現金增資一節,迄未舉證證明,故上開原告應受盈餘分配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所附盈餘分配明細表中,渠等持股比例以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計算,顯有錯誤。復查台灣鉅邁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辦理現金增資,然被告查無原告出資之憑據,原告迄亦未能提出辦理現金增資憑據,是原告既未參與增資,自八十五年度起,其持股比例應按比例遞減為百分之九點九,即原告乙○○為百分之五點一二(四九、六四一股),甲○○為百分之二點五六(二四、八二一股)、丙○○為百分之二點二(二一、五一一股)。末查,被告從未聽聞黃勝森表示與原告協議渠等持股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且迄未見原告提出參與增資之證據,故否認該計算可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至存摺部分與被告所提出盈餘分配計算表無關。況如原告所稱系爭出資額最初是由原告與黃勝森共同投資,則何以原告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計算表上所載之人為「勝熒」、「幼汝」、「淑娥」,與渠主張不相符合。雖原告辯稱「幼汝」係原告甲○○之妻、「淑娥」係原告丙○○之妻,然夫妻各自為獨立之人格,黃勝森如明知系爭股份(原為出資額)係原告借其名所買,又何以會在上開計算表上另載他人,故實難以黃幼汝及黃淑娥為原告甲○○、丙○○之妻,即認盈餘分配計算表為黃勝森就台灣鉅邁公司之盈餘分配所為,是該計算表顯與本件台灣鉅邁公司之投資毫無關連,原告執此作為其計算本件請求之憑據,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黃勝森於每次增資時,先將盈餘中提出四人應增資之金額為四人共同增資,餘存金額再分配給原告三人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曾參與台灣鉅邁公司八十年、八十四年之現金增資,該黃勝森之計算表未扣除原告未參與增資,依比例應遞減計算之盈餘部分,原告顯係無償取得,充其量不過係黃勝森對渠等之贈與,而被告於黃勝森意外過世後,於未即查知渠等未參與台灣鉅邁公司八十年、八十四年之現金增資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十三支局二○八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原告等持股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該未扣除原告未參與增資依比例應遞減計算部分,亦僅得解為被告對原告有贈與該部分盈餘之意,而該贈與,依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人得於移轉贈與物前撤銷之,被告爰依該條規定,以訴狀撤銷前所為贈與之表示。原告自無權以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之持股比例為依據,再扣除台灣鉅邁公司八十七年增資之部分,請求被告分割或返還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之股份及依此計算之盈餘。
叁、證據:提出台灣鉅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台灣鉅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三件、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股利憑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之夫黃勝森合資一百二十萬元投資台灣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其比例分別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二、原告乙○○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八、甲○○一百二十分之二十,嗣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應有部分調整為黃勝森一百二十分之六十二、乙○○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丙○○一百二十分之十三、甲○○一百二十分之十五,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原告,嗣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股份,此後即不再將公司分配之盈餘分發給原告,八十七年間台灣鉅邁公司辦理增資,被告獨自出資參與增資,依原告自行計算認定原告應有部分應減縮成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增加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一七。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並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被告應分發給原告之盈餘總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以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一條請求。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黃勝森固有合資借黃勝森名義投資之事實,然其間無非共有或信託關係存在,再台灣鉅邁公司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分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自八十五年度起,原告持股比例應按比例遞減為百分之九點九,即原告乙○○為百分之五點一二,甲○○為百分之二點五六、丙○○為百分之二點二。至被告所發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二三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爰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查,黃勝森與原告於七十一年間,由黃勝森出資四十二萬元、乙○○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十八萬元、甲○○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投資台灣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原告。嗣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繼承黃勝森遺產,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為被告名義,自此被告即未再將所受分配之台灣鉅邁公司各年度盈餘分配予原告。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第二○八號予原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第九六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台灣鉅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黃勝森與原告間存在共有關係,嗣黃勝森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股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非共有關係等語。經查,系爭股票非登記為原告與黃勝森之名義,而係原告與黃勝森四人合計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投資台灣鉅邁公司,而由黃勝森登記為台灣鉅邁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而黃勝森與被告共同投資之過程,依原告乙○○到庭陳稱:黃勝森與其餘七位友人欲創業,要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向原告及親友借款三十九萬元,因被告反對,只出資四十二萬元,原告出資額為七十八萬元,黃勝森在七十三年寫存證信函交代出資之事實,七十九年黃勝森以六十四萬元買下原告二十萬元股權,故從八十年以後原告股權變為一百二十分之五十八等語,是由黃勝森與原告間之出資過程觀之,原告僅係就因黃勝森欲創業公司而資金有不足部分,而由原告就其餘款項而為出資,由黃勝森以該一百二十萬元資金與該公司其餘七位股東一起創業,原告與黃勝森間應非有就系爭股份成立共有之意思。而原告就系爭股票確係原告與黃勝森間之共有物一節,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有為部分出資,即認為系爭股票為共有物,原告主張黃勝森與原告間存在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尚非可採。
五、原告備位主張黃勝森與原告共同出資所購買股份登記為黃勝森一人之名義,其間成立信託關係,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所規定信託法之定義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參照),是在信託關係中,主要為移轉信託財產及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即以信託財產為信託關係之核心。本件原告與黃勝森間合資而將系爭股份登記於黃勝森名義,且依前開原告乙○○之陳述內容觀之,系爭股份以乙○○名義登記,本係因黃勝森欲創業而集合黃勝森自己與原告之資金而來,就系爭股份言,並非原告欲信託系爭股份而將之移轉予黃勝森,由黃勝森管理系爭股份,則依其集資過程觀之,尚難認黃勝森與原告就系爭股份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與黃勝森有信託關係等語,亦無足採。
六、本件兩造間既無共有關係,而原告亦不能證明其與黃勝森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備位請求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股票及盈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股份原告雖有出資而得對被告主張其權利,然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方闡明,原告已然表明僅依分割共有物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為請求依據,不再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超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末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