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一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零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五五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昆泰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記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昆泰公司部分:被告昆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文件確係被告昆泰公司蓋章,但被告昆泰公司已暫時停業,惟尚未作解散登記,只希望能確認債權金額。
貳、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記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昆泰公司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己○○、庚○○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斟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昆泰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