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劉義烈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零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白米壹萬零玖佰零肆點陸貳台斤,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以金錢給付時,以新台幣壹拾陸元折算蓬萊白米壹台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之損害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白米一萬零七百七十六點四九台斤,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以新台幣給付時,以十六元折算蓬萊白米一台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易,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四零四點八二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
坪林段七張小段八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下稱原告公業)所有,原告公業於四十八年五月間將其中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即六十九點六坪)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爾義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十五年,即自四十七年九月起至六十二年九月止,租金每坪每年黃穀零點四七四二台斤,地價稅由承租人負擔。嗣後柯爾義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租賃關係一併輾轉讓予被告,兩造並同意租金調整為每年每坪白米三台斤,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訴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白米三千七百九十四台斤,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公業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確定在案。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按時納租,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無合法權源,致原告公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土地本年地價稅尚未開徵,僅參照本院另案對附近土地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調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原告所受損害每年為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161.46×4400×8.6﹪=61096.464)。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公業,並自租約終止後,按年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爰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租金(詳細數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㈣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八年地價稅為十一萬
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地價稅為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被告承租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則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業地價稅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114656+94357=324356;324356×230/404.82=184284)。
㈤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一二九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損害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白米一萬零九百零四點六二台斤,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以金錢給付時,以十六元折算蓬萊白米一台斤。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伊於六十九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六十九點六坪,期
間伊正常繳租,至八十六年間原告調高租金,伊無力負擔,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就不再續租該土地並且搬走,也無再繳租金,自斯時起兩造間應沒有租約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承租土地面
積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即六十九點六坪),約定被告應繳付租金及地價稅,租金原為每年每坪白米三台斤,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將租金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白米三千七百九十四台斤;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繳租;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八年地價稅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地價稅為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北稅新二字第一八七五六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參照)。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積欠之租金業逾二年租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系爭租約乃於斯時終止,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自八十六年起即無租約存在云云,惟被告並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況伊亦未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自不因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自然終止,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原告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自斯時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無合法權源,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九二點三一、四點九二、六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所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蓬萊白米三千七百九十四台斤,以被告不爭執之十六元折算蓬萊白米一台斤的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每年六萬零七百零四元(3794×16=60704)。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所受損害數額為每年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末按承租人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終止,在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㈠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租金為每年每坪白米三台斤,合計被告應付租金為白米一百七十七點四八台斤(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白米三千七百九十
四台斤,合計被告應付租金為蓬萊白米一萬零七百二十七點一四台斤(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之欠租為白米一萬零九百零四點六二台斤(177.48+10727.14=
10904.62)。被告不爭執兩造曾約定租金可以金錢給付,則原告另請求以十六元折算蓬萊白米一台斤之標準計算欠租,被告如以金錢付租,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10904.62×16=174473.92)。
㈣又兩造約定被告除應給付租金外,尚應依承租土地面積比例,負擔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即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八十八年地價稅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地價稅為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零四點八二平方公尺,被告承租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分別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北稅新二字第一八七五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則依約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114656+94357=324356;324356×230/404.82=184284)。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萬零七百零四元;另給付欠租蓬萊白米一萬零九百零四點六二台斤,或以十六元折算蓬萊白米一台斤之標準給付,並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地價稅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訴訟(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地價稅部分訴訟(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雖就損害金之請求部分敗訴,惟該部分請求本即未課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全部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為當,附此說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