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UPBEAT ASIA INTL LIMITED公司(下稱UPBEAT公司)因介紹被告向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承包訴外人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大世界商務中心大樓鋼骨結構工程(下稱大世界工程),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訂立合約,而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惟因工程施工之後,因被告違約,遭訴外人正勝公司解除契約,被告遂拒絕給付佣金,經訴外人UPBEAT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五號函回復,文中雖不否認訴外人UPBEAT公司介紹承攬工程,及佣金給付約定切結書之事實,惟卻以訴外人UPBEAT公司未借款予被告,故切結書不生效力及契約已遭業主終止,佣金也必須以實際收款比例加減帳計算為由,不予給付,而訴外人UPBEAT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函拒絕、相應不理,然本件佣金債權確係相當明確,而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將該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二)被告應依約給付佣金:

1、按依契約之效力,除非定有條件或生效之始終期,其效力本應自雙方同意,並達成意思一致起即生效力,被告及訴外人UPBEAT公司對介紹承攬工程之事,及已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實,並切結給付佣金之事實,並不否認,並在其回函中已多處承認,則依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俟業主正式簽訂合約總價後,按實際金額給付佣金」,被告自應給付佣金,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被告間之佣金債權,只要被告與業主簽立工程合約,被告即應按實際金額比例給付佣金,並無任何對佣金契約有效力上條件,及效力上始終期之約定,至於追加減,係預慮將來工程發生變更設計時,工程總合約金額變更所作之特殊約定,其與被告應否給付佣金並無影響,被告以其因違約遭業主終止合約,故無須給付佣金及應依比例減少佣金置辯,並無理由。

2、被告於回函中謂當初言明訴外人UPBEAT公司需負借款之義務,切結書方生效力,顯並非事實,被告以此置辯,顯係意圖抵賴之手法而已。

3、依切結書第六條規定,如被告未履行業主合約之規定,如有違約,訴外人UPBEAT公司公司得向被告求償,其意乃在表明:一、工程實際履行之事項不影響佣金之請求。二、如因被告違反工程合約,致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債權遭受損害,訴外人UPBEAT公司仍得向被告求償,即請求給付佣金,因此本案情形,被告並不因工程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得免給付佣金之義務。

(三)依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佣金原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尚餘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訴外人UPBEAT公司已經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並未給付,已陷於遲延。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給付,爰依法請求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空言否認訴外人UPBEAT公司有仲介行為、被告依契約應給付仲介佣金之事實,惟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之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號第0二五號函之說明三中已承認給付佣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故切結書為真正及仲介應給付佣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本訴訟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已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之仲介佣金共為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分別以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票號A00000000及A0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且皆已兌現,其中票號A00000000之支票更係於前開被告函文發出後兌現,足證被告亦認同依切結書所示仲介佣金之給付義務,並亦據以支付,是被告於其與訴外人UPBEAT公司往來文件中自始皆未否認仲介及應給付佣金之事實,更已依切結書第二條所示之給付方式,於每期計價款兌現後給付二期之佣金,其突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否認仲介之事實,顯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質疑訴外人UPBEAT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資格,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1、本案所涉之仲介、佣金契約等事項,並非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營業行為。觀諸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就外國公司之營業行為所作之規定,被告引用該等規定為抗辯,顯即有所誤解。

2、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雖不得為營業行為,至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是由行為人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見我國對此部分,就「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係分開作不同之規定,不得混為一談,且外國公司之法律行為,應由外國公司與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已,並非該法律行為無效。

3、因此被告一再抗辯訴外人UPBEAT公司為外國公司,卻未詳細說明其如何影響原告之請求,其抗辯實無理由,事實上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雖抗辯為仲介行為者是訴外人鴻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青公司),並非訴外人UPBEAT公司,訴外人UPBEAT公司並未參與仲介行為,其不應給付原告佣金等語,惟其抗辯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1、被告出具佣金切結書係給予訴外人UPBEAT公司,給付佣金亦係向訴外人UPBEAT公司公司給付,被告簽訂佣金契約係與訴外人UPBEAT公司簽訂,從所有契約文件及履約之過程而言,係與訴外人UPBEAT公司存有佣金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2、事實上鴻青公司及訴外人UPBEAT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人員有共同指揮使用之情形,而訴外人UPBEAT公司亦參與系爭合約之仲介行為,並非未參與仲介行為,因此簽訂佣金契約時,由訴外人UPBEAT公司出面簽訂,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UPBEAT公司,被告抗辯訴外人UPBEAT公司未參與仲介行為並非事實。

3、縱或訴外人UPBEAT公司雖實際上參與仲介行為,而被告未明白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訴外人鴻青公司間人員之指揮使用關係,然簽約時係由訴外人UPBEAT公司出名簽約,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之人員亦明知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訴外人鴻青公司實際上係同一人,而其事後亦向訴外人UPBEAT公司給付佣金,被告從約定佣金之始,即已明白其佣金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被告之間,已甚為明確,其抗辯與訴外人UPBEAT公司間無佣金契約關係,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僅係為求僥倖脫免給付佣金義務而已,殊不足採。

4、本案確存在仲介行為,否則被告亦不知有此工程,被告亦無法即直接進行議價而得標,被告亦不致同意超過一定價額之部分為訴外人UPBEAT公司之佣金。

5、自合約簽訂及履約過程而言,縱使鈞院認訴外人UPBEAT公司未曾參與介紹工程,非系爭工程仲介者,然仲介之法律效果,被告及訴外人鴻青公司均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訴外人UPBEAT公司承受,且由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被告成立佣金契約關係,且事實上卷附雙方往來之文件,對此亦皆毫無疑義,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自不能由被告臨訟,又違反「禁反言」原則,一再就此予以抗辯,其抗辯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業已為仲介行為之事實,雖事後因被告因素致契約解除,但衡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意旨,顯與原告所得請求仲介報酬無關,而被告願給付如數之佣金,自係經詳細評估而為,並非有明顯不公之情形,斷不能因其違約遭解約,即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並無酌減仲介報酬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主張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切結書、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民瑜字第0三0六0一號函及其回執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五號函、臺北信維郵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正勝(工)字第00九0號函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八號函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民瑜字第0五0七一號函影本、大世界鋼骨結構工程佣金比率表影本、支票二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精博顧問公司證明書影本、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公司執照、精博顧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收據、UPBEATASIA INTL LIMITED公司股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由訴外人正勝公司發包之大世界工程,並非基於訴外人UPBEAT公司之報告或媒介,被告自始至終未同意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又債權之讓與,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訴外人UPBEAT公司對於被告之報酬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將其所無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1、訴外人UPBEAT公司前以得為被告介紹承攬由業主正勝公司發包之豐園公司大世界工程,並承諾預借被告六百五十萬元,誆使被告以借得上開款項為條件,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為給付佣金之意思表示。然經被告事後瞭解,獲悉上開訴外人正勝公司於承攬訴外人豐園公司發包之大世界工程後,隨即將該新建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單獨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對外發包,非採一對一單獨議約之方式發包,被告亦參與此次鋼結構工程之競標,深知倘欲取得該工程之訂約機會,唯有經由以較優於其他投標廠商之條件參與競標比價乙途,別無他法,絕非任何第三人所得左右操控。從而,訴外人UPBEAT公司實無為被告報告系爭鋼結構工程「訂約機會」之可能,被告亦無任意承諾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之理,然系爭切結書既已為訴外人UPBEAT公司所執,被告亦祇得徒呼負負。

2、本件被告依系爭鋼結構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親向業主正勝公司領取標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遞出標單,參與系爭鋼結構工程之競標,於同年月十四日經依公開比議價之結果,由被告以最低標得標。嗣再由被告與業主正勝公司議價,終以三次減價後之報價(未稅)七千五百萬元與訴外人正勝公司簽訂系爭鋼結構工程合約。是就系爭承攬契約締約之過程觀之,訴外人UPBEAT公司既無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事實,且被告得以承攬系爭鋼結構工程,純然是基於其已參與競標比價之結果,與訴外人UPBEAT公司無涉,兩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3、系爭鋼結構工程,既是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對外發包,訴外人UPBEAT公司既無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事實,則原告於此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初已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稱「居間」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依民法債編第二章「居間」節立法理由所載,居間之委託人乃對於居間人「勞務之結果(亦即勞務與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支給報酬,然本件被告得以承攬訴外人正勝公司發包之鋼結構工程,純然乃是基於已身參與競標比價之結果,與訴外人UPBEAT公司無涉,兩者間顯然亦欠缺因果關係,則按諸上述說明,被告自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況且,訴外人UPBEAT公司蓄意隱瞞系爭鋼結構工程乃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對外發包乙節,誆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已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前段「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規定有違,復未履行其預借現金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條件,則系爭切結書顯未生效,至為明顯。

4、綜上,本件訴外人UPBEAT公司既無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事實,且於被告參與競標時複未能提供締約之實質助益,乃竟試圖透過「債權讓與」之外觀,以迂迴之方式達其向被告求取鉅額,且不合理佣金之目的,實屬無理。又訴外人UPBEAT公司與被告間之報酬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依法無據。

(二)縱認系爭佣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佣金債權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八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1、本件被告承攬系爭鋼結構工程之合約總價為七千五百萬元,施工總成本(不含間接成本)即高達六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均未稅),兩者差額(即被告承攬該工程之毛貢獻額)為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毛貢獻率僅百分之十點.零零三,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佣金債權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八元,顯非實在。

2、又依原告之主張,似乎係謂凡逾被告承做價格(施作成本)之部分即屬本件原告應得居間報酬,然衡諸社會一般之通念,企業之經營乃以追求獲利極大為其目標,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其目的亦無非在求取利潤,以確保公司之永續經營,斷無可能不考量獲利問題,今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承攬系爭鋼結構工程勢將毫無利潤可言,倘再加上被告負擔之銀行保證手續費、利息損失、管理費、保險費、機具、廠房等間接成本,被告承攬該工程已然呈現虧損狀態,被告縱使至愚,亦斷無可能為如此之約定,其理至明。

3、苟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真意乃指凡逾被告承做價格部分即屬本件居間報酬,則被告於參與投標之際,唯恐無法得標,必然是於可能範圍內即不低於施工成本之限度內之最低標價參與競標,衡情應無以高於施工成本之標價參與競標之可能,蓋因苟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凡超出施工成本之部分即歸訴外人UPBEAT公司所有,至被告則分文未得,故為順利得標,被告自無以高於施工成本之標價參與競標之必要。從而可知,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真意絕非指凡逾被告承做價格之部分即屬本件居間報酬。

(三)訴外人UPBEAT公司既無為被告居間之事實,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居間之事實,亦屬訴外人鴻青公司所為,與訴外人UPBEAT公司公司無涉,則訴外人UPBEAT公司未參與被告與業主正勝公司間之議價,對被告取得系爭鋼結構工程而言,可說是毫無貢獻。而訴外人UPBEAT公司如此不費吹灰之力,卻得坐享鉅額之佣金報酬,較諸其所任勞務之價值,顯屬過鉅,有失公平。是被告訴請鈞院酌減佣金報酬,自屬依法有據。

(四)被告承攬訴外人正勝公司發包之訴外人豐園公司大世界工程後,為配合業主正勝公司初期預埋工程,遲至翌年十月三十日方始購料加工,期間因物價指數調漲,更造成被告施工成本之鉅幅增加。嗣被告依約完成第一節鋼構工程,訴外人正勝公司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被告第二節以後鋼構工程暫緩施工,俟業主豐園公司通知後,再行復工。茲因訴外人正勝公司無法在短期內復工,而被告早已投注大量資金辦理訂料、增加生產設備並陸續著手加工製造,損失頗鉅,遂函請正勝公司依約辦理補償,竟遭置之不理。嗣被告因系爭工程復工之日遙遙無期,不堪長期待工之虧損,方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達訴外人正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合約。核算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總計向正勝公司請款一千三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僅核准撥款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另方面被告卻已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報酬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之鉅,今原告再行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對被告而言,亦屬太苛。

(五)原告雖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業已在「英屬維京群島」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惟查該份文件既未經駐外單位(辦事處)或其他有權機關之認證,其真正與否殊值懷疑。退萬步言,即便認訴外人UPBEAT公司確已於維京群島設立登記,然其於當地並未設置營業處所以實際從事業務之經營,核其性質應屬一般俗稱之Paper Company,徒具公司之「外殼」而無實質之公司組織與資產。況查,其自始至終未經我國之認許,則按諸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及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顯然不具我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法律行為。

(六)修正前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已揭示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五人,迨無疑義。而稽諸原告所舉訴外人鴻青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固載明鴻青公司之負責人為鄭中平,然關於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及其實際出資狀況等,因股東名簿之附諸闕如,實無從得悉,遑論證明其與訴外人UPBEAT公司之同一主體性。

(七)公司與其股東之人格乃各自獨立存在,無法同視,遑論公司與其他公司之法人格各殊,更難謂訴外人鴻青公司與訴外人UPBEAT公司具有同一之主體性,不辯自明。

(八)縱認訴外人UPBEAT公司,甚或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切結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施工中如業主辦理變更設計發生加減帳時其佣金亦按實際加減帳金額比例增減之」,按諸舉輕明重之法理與誠實信用之原則,亦應准予酌減本件之報酬,蓋倘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順利自業主取得全部之工程款,而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與所約定報酬額並非相當而有失公平;或於工程進行中,發生減帳之情形,被告尚且得依法請求酌減報酬,更何況本件系爭工程乃因業主違約而告終止,更無不准被告請求酌減之理。至其酌減後之全額,當以被告實際取得工程款之數額,依切結書所定比例計算後,再扣減被告已為給付部分,方屬適當,故酌減後報酬應僅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亦僅得請求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投標須知影本、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比議價記錄表影本、工程成本預算表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長成八八○一二字第○○五號函影本、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正勝(工)字第一○七八號函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長成八八○一二字第○一○號函影本、褒忠郵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七號存證信函影本、請求書提出濟未收入金內容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田真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被告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因介紹被告向訴外人正勝公司承包訴外人豐園公司大世界工程,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訂立合約,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惟因工程施工之後,因被告違約,遭訴外人正勝公司解除契約,被告遂拒絕給付佣金,然本件佣金債權確係相當明確,而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將該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UPBEAT公司未經我國之認許,不具我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法律行為,而被告承攬訴外人正勝公司發包之大世界工程,亦非基於訴外人UPBEAT公司之報告或媒介,縱使本件有居間之事實,亦屬訴外人鴻青公司所為,與訴外人UPBEAT公司公司無涉,訴外人UPBEAT公司既對於被告之報酬債權不存在,自無從將其所無之權利讓與予原告,縱使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因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與所約定報酬額並非相當而有失公平,請本院酌減報酬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亦僅得請求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訂立合約,同意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訴外人UPBEAT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五號函回復,以訴外人UPBEAT公司未借款予被告,故切結書不生效力及契約已遭業主終止,佣金也必須以實際收款比例加減帳計算為由,不予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函拒絕,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將該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分別以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票號A00000000及A00000000之支票二紙,支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仲介佣金共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並均已兌現,訴外人UPBEAT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切結書、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民瑜字第0三0六0一號函及其回執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五號函、臺北信維郵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長成八八0一二字第0二八號函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大世界鋼骨結構工程佣金比率表影本、支票二紙、精博顧問公司證明書影本、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公司執照、精博顧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收據、UPBEATASIAINTLLIMITED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約約定給付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佣金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依序論及如下所述。

四、切結書之實質效力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業已在英屬維京群島為公司之設立,並提出精博顧問公司證明書、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公司執照、精博顧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收據、UPBEAT ASIA INTL LIMITED公司股票等件為證,本件兩造雖均不爭執UPBEAT公司未經我國之認許,而無權利能力,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為營業行為,惟為交易安全之考量,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僅規定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UPBEAT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非無效。次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與訴外人UPBEAT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就給付佣金一事簽訂切結書,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則系爭切結書自有其效力。

五、原告是否有為居間行為部分: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正勝公司訂立合約承包訴外人豐園公司之大世界工程,被告並與訴外人正勝公司訂立合約,同意給付訴外人UPBEAT公司佣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切結書等件為證,則被告與訴外人UPBEAT公司簽訂之切結書,核其性質為居間契約。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依上開規定,訴外人UPBEAT公司既負有協助辦理系爭大世界工程之全部承攬議價及合約手續義務,則訴外人UPBEAT公司欲向被告請求佣金自應以其有為居間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間大世界工程合約之成立係其所引起為前提。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考。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有為局間行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黃文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庭證稱:「原本鴻青公司安排被告與業主正勝公司洽談系爭合約並有為仲介行為,所以我們與鴻青公司有簽訂商業傭金契約,只是簽訂商業傭金時由UPBEAT公司出面簽訂,但UPBEAT公司與鴻青公司實際上的是同一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我就離職了,簽約時是在我任內,聽說有給傭金但給付傭金時我就離職了,在鴻青公司沒有介紹我們之前我們不知道有這個工程可以承攬,實際上是因為鴻青公司先拿到工程土木標,所以介紹我們可以去承攬本件工程的鋼構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的圖面均為鴻青公司所提供,實際上並沒有去公開招標,我們直接把資料給鴻青公司,鴻青公司就安排我們某一天去議價,過一、二天鴻青公司就通知我們得標,鴻青公司也有建議我們安排兩家我們認為比較好的公司個別進去議價,如果是那兩家公司得標也會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本件介紹、告知被告有系爭大界工程得予承攬者既屬訴外人UPBEAT公司,提供系爭工程圖面予被告、安排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者亦為訴外人鴻青公司,足認本件實際上為居間行為者為訴外人UPBEAT公司。又查,原告雖主張於被告與訴外人正勝公司間契約簽訂一事為居間行為者係訴外人UPBEAT公司,卻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屬不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鴻青公司與訴外人UPBEAT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人員有共同指揮使用之情形,而訴外人UPBEAT公司亦參與系爭合約之仲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實際為居間行為者為訴外人鴻青公司,非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如前述,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鴻青公司與訴外人UPBEAT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法人格仍非同一,訴外人鴻青公司所為之居間行為並不等同訴外人UPBEAT公司之居間行為,原告空言主張兩家公司之人員有共同指揮使用,訴外人UPBEAT公司亦有參與系爭合約之仲介行為,卻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應採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既已自承切結書之真正及兩造間之佣金約定,被告復曾給付佣金予訴外人UPBEAT公司,訴外人UPBEAT公司自有為居間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雖對於切結書之真正及兩造間之佣金約定並不爭執,惟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仍取決於訴外人UPBEAT公司是否有為系爭居間行為,本件為系爭居間行為既為訴外人鴻青公司,非訴外人UPBEAT公司,被告對於訴外人UPBEAT公司自不負給付佣金之義務。至於訴外人UPBEAT公司雖曾給付佣金予訴外人UPBEAT公司,惟其與被告是否負有佣金給付義務,在法律評價上為兩回事,本院自不得徒以被告曾經交付佣金予訴外人UPBEAT公司收受之事實,遽認訴外人UPBEAT公司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居間行為,要無疑問,因此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從作為利己主張之證明。

4、原告另主張自合約簽訂及履約過程而言,縱使訴外人UPBEAT公司非系爭工程仲介者,然被告及訴外人鴻青公司均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訴外人UPBEAT公司承受仲介之法律效果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一直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有為居間行為,訴外人UPBEAT公司亦以其本人有為系爭居間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則訴外人UPBEAT公司、鴻青公司及被告又何以會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訴外人UPBEAT公司承受仲介之法律效果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何況,本院經審酌本件原告提出資料觀之,亦難認被告及訴外人鴻青公司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訴外人UPBEAT公司承受仲介之法律效果一情,原告對此亦未具體舉證說明之,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遽信被告及訴外人鴻青公司已同意將訴外人鴻青公司之居間行為效果。

六、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UPBEAT公司已將系爭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經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予受讓人,則債權讓與自以讓與人擁有系爭債權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訴外人UPBEAT公司既未為系爭居間行為,其對被告並無佣金請求權,則受讓人即原告自無承繼其地位,成為債權人之可言,故原告基於受讓訴外人UPBEAT公司之佣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UPBEAT公司有為系爭居間行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UPBEAT公司得以承受訴外人鴻青公司居間行為法律效果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受讓訴外人UPBEAT公司對被告之佣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