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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嗣被告丙○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貳拾壹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被告上開融資期限,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已屆清償期限,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銀行劃撥專戶之開立,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至於證券公司或原告對各該筆融資交易之作業流程,無不完全遵照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被告到銀行開戶又必須親持身分證簽名蓋章辦理,銀行存摺及印章又均由被告自己保管,況且長期以來被告對於證券經紀商每月寄達之對帳單、存證信函、融資追繳令,從無異議。另被告在下單買進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以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九月二十二日為止)在原告公司總計有買賣五百三十六筆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成交金額為八億九千七百八十餘萬元,此外被告復主動提供其所有地價稅繳款書為財力證明與原告始獲授予第四級 (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融資額度,凡此,均足證被告對此知悉甚詳。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及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系爭融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原融資之主債務人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融資 (未銷帳)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融資追繳令(含: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融資 (銷帳)明細表正本十四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上簽名、印鑑真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伊有開信用交易帳戶自行使用,但這些融資買賣之股票是張

朝翔、張朝喨兄弟所購買的,買的時候原告也知道,事後原告也與他們達成協議了。伊有收到原告寄發的融資追繳令,當初收到融資追繳令的時候,並未向原告公司反應。開戶當時之保證人何人已不復記憶,伊願清償所欠款項。

(二)、被告戊○○部分: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該部分係遭偽造,伊無庸負清償之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貳拾壹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而上開融資期限,依約亦已屆清償期限,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融資借款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伊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自行使用,但這些融資買賣之股票是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所購買的,買的時候原告知道,事後原告亦與渠等達成協議。惟伊願清償所欠款項;被告戊○○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該部分係遭偽造,伊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貳拾壹萬股,上開融資期限業已屆至,惟未獲被告丙○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融資追繳令 (含: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 (銷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至被告丙○雖另辯稱:這些融資買賣之股票是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所購買的,買的時候原告也知道,事後原告也與他們達成協議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既係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向原告辦理融資,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原告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而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上固有由張朝翔、張朝喨為被告丙○擔任併存之債務承擔人之記載,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丙○清償融資借款之責,本件系爭融資借款既未獲被告及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清償,自不得以系爭融資買賣之股票是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所購買,事後原告與渠等達成協議為由,主張免責,是被告丙○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丙○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雖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⑴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91)綱得字第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戊○○」簽名筆跡與被告戊○○親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委託書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異議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補正狀上簽名筆跡不符,唯人之書寫習性因時間經過、心理或生理因素不無改變之可能,若此,則字跡自亦因之不同,本件送供鑑定之資料因非同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戊○○日常書寫字跡,縱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戊○○」簽名筆跡與被告戊○○親簽於上開收取款項委託書、異議狀、補正狀上簽名筆跡不符,亦尚難執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明。⑵而本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戊○○」印文為真正一節,業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揭鑑驗通知書鑑定屬實,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本件被告戊○○既未舉證證明蓋印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其印章之蓋用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應認上開契約為真正及被告戊○○已為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所揭文義之陳述,進而,兩造間有由被告戊○○就被告丙○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之合意,自堪信為真正。況本件被告丙○(即被告戊○○之配偶)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就同於契約上署名連帶保證之人當無不知之理,竟陳稱:「(妳開戶的時候,保證人是誰?)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提示融資契約書),保證人是否為被告戊○○?)不知道。」」,故其所稱各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戊○○之詞,要無可取。是被告戊○○就此所辯各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積欠融資借款七百四十萬九一千元未還,被告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