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丁○○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由前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一十七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九萬六千元,約定融資款項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因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公司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補繳通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四日前補繳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元。被告未補繳,原告即於同月五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方成交,成交價為七十八萬零三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前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出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出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