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台北郵政五七之一一六號信箱
丁○○ 乙○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小鈴
黃薏勳丙○○複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編號工A045工程、工A042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被告雖不同意此追加,然原告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原訴訟標的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請求部分之審理時予以利用,為免重複審理浪費訴訟資源,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墻面工程,及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工A042號工程部分,依被證十三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十八次估驗計價單,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但依被證十四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是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所以原告沒有逾期。依被證六號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單,工A045號工程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就完工了,進度超前。原告就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兩部分,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詎被告積欠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未付,經原告多次用電話聯絡催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信請求原告結算,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工A042號工程原告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工A045號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原告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原告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再三催趕工進,原告不僅未配合趕工,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無故停工,被告迫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原告:「即日起自行僱工施作,所需工料費用,將自合約中扣除抵付」。此後系爭工程即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工程完工為止,另原告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其後亦由被告僱工購料修補。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二項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保留款請求權,至遲於是時起即得行使,惟原告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其保留款及其他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帳函,乃因原告遲未辦理結算程序,致被告內部會計帳上無法辦理銷帳手續,故會計師查帳時始發函詢問原告之意見,又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行政上之結算程序,二者均無承認被告債權存在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就原告未施作部分陸續預付之工程款三百萬元、代僱外勞之費用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代辦事項費用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代墊監督付款六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因被告逾期之天數高達二百八十二天,被告茲先以原告逾期天數三十六天計算應計罰之逾期罰款金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上開款項合計達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縱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經抵銷後,亦無任何餘額,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追加之材料差額及工A045號工程尚未付清計價款二部分,縱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此部分工程係由被告代原告僱工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既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權利,且原告關於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之請求經被告以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因而原告所追加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承攬合約編號工A042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輕量鋼隔間及石膏板墻面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總價六千六百萬元;原告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合約編號工A045號台北市政中心新建工程石膏板礦纖板平頂工程,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總價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工A045號工程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約定變更工程總價為七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及變更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有收到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支付之三百萬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代原告僱用外勞支援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合約編號工A042號分包工程合約、工A045號分包工程合約、第四次展延合約期限核定表、第一次補充合約等件附卷可稽,原告除對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受領之三百萬元之性質是否為預付款及對被告代僱外勞支出之金額有爭執外(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即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工程報酬,揆諸首揭法條,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十五日估驗計價乙次,付給該期完成工程價值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俟本大樓全部完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並開具保固切結書,無息發還9%,其餘1%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有兩造提出之合約編號工A042號分包工程合約、工A045號分包工程合約在卷可考。經查:
㈠關於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工程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共計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部分:
原告自陳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兩部分,均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施工完成,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列入計價,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就此兩部分之工程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得行使,原告雖主張其多次用電話聯絡催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若原告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請求乙節屬實,惟原告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本院對上開二部分工程報酬追加起訴,其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即罹於時效。
㈡關於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工A042號工程部分,依被證十三號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十八次估驗計價單,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依被證十四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而依被證六號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一次估驗計價單,工A045號工程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完工(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被告則主張工A042號工程部分,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無故停工,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施作,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保固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足認就上開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九部分,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而上開工程保留款其中十分之一部分,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聘簽證之訴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多次來函載明原告之保留款金額,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原告會同辦理結算事宜,故被告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為承認保留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並否認被告寄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回件上之金額為被告所填寫,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回件上之金額為被告或勤益會計師事務所填寫,且查,原告提出之信件上被告已聲明僅為核對往來帳目之用,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寄給原告之信件(含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等),及多次估驗計價時,被告一再表明保留款應扣除代辦事項等多種費用之意思,可見被告就其受否應再支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向有爭執等情,有估驗計價單及被告函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承認原告對其得行使工A045工程、工A042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共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A045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工A042號工程之保留款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工A045號工程B1F、B2F暗架變更為明架平頂材料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工A045號尚未付清之計價款八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