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夏安安律師陳玫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貨物儲放服務合約(下稱服務契約),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月十七日就庫存之貨物做過兩次之電腦帳面資料核對,經雙方確認後,該兩次之書面核帳結果分別有壹拾萬肆佰玖拾元及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之盤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年度正式盤點時,又有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盤損數量,合計盤損數量為捌拾萬玖仟零柒拾伍元。依服務契約第三條,被告本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貨物短缺情事,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均未予處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數次未依原告指示出貨,原告不得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即終止系爭倉庫合約。
(二)原告依協議書即得取回貨物而無須先支付服務費用:
1、協議書內容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被告負有返還貨物之義務,原告有受領義務添 至其他相關之權務則待盤點後再予處理決定,是原服務合約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移倉後終止並不再適用,是原服務合約第十一條關於終止之約定於此自無適用,原告自得取回所有存放貨物,而無須支付服務費用。
2、協議書上並中約定當日原告須支付未結服務費用,再依協議書記載,搬遷當日當須盤點,究竟應由原告支付服務費用,或由被告賠償盤損,尚不明確,何能立即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費用,故被告並無於搬遷時立即請求支付費用之權利,更不得本於該權利主張扣留原告之貨品。
3、孰料被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反悔並扣留原告貨品,致使原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且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訂立之服務合約,法律性質為有償寄託與收發貨服務之混合契約,受寄人即被告依約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終止原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取回寄託之貨物,故被告負有同意並容許原告取回寄託貨物之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拒絕原告取回寄託之貨物,即已違反原服務合約及協議書所訂之被告義務,該批貨物因無法及時銷售,喪失市場價值,並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對下游銷售商家交貨,影響原告商譽及業務收益,故請求被告賠償此二部分之損害。
添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基於惡意,藉故扣留原告之貨物,侵害原告對於貨物之所有權及利用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肆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1、原告遭扣留之物品依據電腦留存記錄,其價值為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此部分貨品為當季時令商品,流行時令一過即喪失其市場價值,且被告是否依適當方式保管維持商品品質,亦屬可疑,此等損失均因被告長期扣留貨品所致,故依售價之總價請求被告賠償亦合乎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且此損害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另因被告強行扣留原告貨品,致原告無法提供充分貨源予各加盟店,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以八十八年度營業額新台幣壹億元之百分之十計算即壹仟萬元,亦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賠償者為遭扣留貨物之損害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與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案件並不相同,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添 2、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並無不當: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學說及實務早有定
論,被告所云為何令人費解,其所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迴異,且所引見解並非其要旨,故與本件無關。
添 3、原告無於移倉當時結清服務費之義務:
(1)被告主張依服務合約第五條,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倉完畢前,應支付全部合約費用添惟此係就合約及協議書斷章取義,與合約其他約定及協議書條文均有牴觸。首先,協議書上並未明文要求移倉時應依合約第五條約定結清全部費用,且被告總經理陳若蘭在另案證述有關協議書之協商過程時,亦承認並未提及移倉當日應付清費用或有援用合約第五條之情形,故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移倉當日原告須支付全部費用此點已有約定。
添 (2)如依被告之說法,合約其他條文均仍應適用,則依據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甲方(即被告)於請款時,須提供請款明細及相關憑證予乙方核算。」、第五條中段:「乙方(被告)應於接獲甲方之計費單據及統一發票後三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包含....
之各項費用。」,則被告欲請款時,自應提供請款明細及相關憑證供乙方核算,並先交付單據及統一發票,否則雙方無法確認應付金額及明細。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當日或事前並未向原告提出請款明細、憑證、單據、發票等文件,何能要求原告付款。
4、被告關於盤點之陳述不實: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派四人會同盤點,並做成盤點紀錄。但被告事後竟否認該次盤點紀錄,致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七日五次要求確認盤點結果,而被告所辯稱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十日、二月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要求盤點云云,均是在原告發函後之回覆,非被告主動要求,因被告對雙方會同盤點之結果否認,原告乃要求就該紀錄確認,並非原告拒絕盤點。
添5、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阻止原告移倉後,不僅不讓原告出倉,更聲請
假扣押扣留尚存之貨物,並非原告不願提貨,而被告事後所發信函中,均仍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服務費用,始得搬出貨物,此等信函均附不當之條件,形同扣留貨物,不能主張原告拒絕搬遷。㮀 添
三、證據:提出貨物儲存服務契約、電腦帳目資料、協議書、電腦留存紀錄、存證信
函、傳真函、假扣押清冊、收文紀錄、所得稅申報書暨聲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同一事實,業已向鈞院提出訴訟,現由鈞院以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九號智股審理,原告復提起本訴,顯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
(三)原告移貨出倉前,負有給付倉儲報酬之義務:
1、協議書第二條並無原告所指排除服務契約第十一條全部條款之合意,且服務合約第十一條係規範兩造提前終止時所發生之相關遷移費用,與倉儲報酬無涉。從而,關於原告應於何時清償倉儲報酬,始得移貨出倉,應依服務契約第五條決之,此由服務契約第五條明揭「...原告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時需結清所有費用」足證,是兩造於簽署協議書當時,既未明文排除服務契約第五條之適用,且兩造已經合意原告積欠之倉儲報酬悉依服務契約之規定辦理,原告自應依服務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付清積欠倉儲報酬,始得移貨出倉。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盤損,超過應付倉儲報酬云云。原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有關系爭貨物發生盤損等情,惟因原告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盤損乙事,乃原告片面指訴,未經雙方共同會算盤點,自不足為憑。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一日、二月十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先後五次發函要求重新複盤,皆為原告所拒絕。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派員架上初盤,三月十三日由原告再次複盤,盤點數字以此為準。嗣被告與原告委派之萬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商公司)蘇建坤副總經理於三月十一日、十二日架上初盤確認存貨並無短缺,足見系爭貨物並無盤損,足見原告主張俱非屬實。
(四)原告未移貨出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 1、服務契約第五條明揭「原告最後一筆貨物提出倉時需結清所有費用」,而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提領最後一筆貨物時,就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及截至移貨出倉之日之倉儲、人力及管理費用拒不償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就最後一筆貨物移貨出倉前,結清所有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為儘速解決爭議,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其結清積欠倉儲報酬,以便移貨出倉,且多次主動研擬充份保障雙方權益之建議方案,俾利貨物順利移貨出倉,惜因原告蠻橫刁難,屢屢提出極不合理之要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3、系爭貨物有無盤差,端視「架上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是否相符而定,其中「架上庫存量」業經兩造協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造派員架上初盤,三月十三日原告再次複盤,盤點數字以此為準,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可按。嗣被告與原告委派之萬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商公司)蘇建坤副總經理於三月十一日、十二日架上初盤確認存貨並無短缺,此有兩造簽署之送貨單可按。
4、至於「帳面庫存量」,因兩造之電腦系統不同,加以貨物進倉、出倉資料均賴兩造人員以電腦存檔,偶有疏失爭議時生,為確立「帳面庫存量」之認定標準,以杜爭議,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以雙方擬訂之「帳面庫存量」為準,而原告並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後將最後一筆貨物移貨出倉。惟原告就未作任何回覆,足見系爭貨物未移貨出倉,完全肇因於原告違反給付倉儲報酬義務在先,復拒絕簽署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在後,是原告根本無意將系爭貨物移貨出倉,否則原告豈會在兩造達成移貨出倉之協議,嗣後背信違約,拒不簽約之理。
(五)原告請求商譽損失壹仟萬元,於法無據:
1、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等,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壹仟萬元,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2、況原告既主張其所請求之商譽損失係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所失利益為範圍,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原告同時請求「全部貨損」及「相當於可得預期利益之商譽損失」,顯有重複請求之虞,而原告以營業總額計算其商譽損失,亦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貨物儲放服務合約、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致原告函、送貨單
、存證信函、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扣留貨物未讓貨物移倉,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該批貨物及商譽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遭被告扣留貨物之損失及商譽損害合計肆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而原告在本院另一案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請求先前貨物盤點短少之損害、行銷販售之花費及賠償其他加盟店之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核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據以請求之主張事實及依據,與原告在本院另一案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0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據以請求之主張,並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服務契約,因多次核對貨物之結果均有盤差存在,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均未予處理,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數次未依原告指示出貨,原告不得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即終止系爭倉庫合約,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得取回貨物而無須先支付服務費用,孰料被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反悔並扣留原告貨品,致使原告無法銷售被扣之貨品,錯失市場商機及貨品時效,且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爰依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扣留之物品價值三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商譽損失部分壹仟萬元,合計肆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移貨出倉前,依服務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倉儲報酬之義務,原告自應依服務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付清積欠倉儲報酬,始得移貨出倉,而原告片面指訴盤損,未經雙方共同會算盤點,不足為憑,原告未移貨出倉,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及原告請求商譽損失壹仟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服務契約,依服務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契約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兩造並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意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合約終止,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時未給付倉租,被告以原告未同時給付倉租為由,拒絕原告於八十九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貨物儲放服務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傳真函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服務契約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兩造有訂定協議書已如上述,而依協議書一:「雙方同意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後合約終止」之文義觀之,顯然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最後一批貨物移貨出倉後,兩造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簽定之服務契約即行終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原告未同時給付倉租為由,拒絕原告移貨出倉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貨物既未如兩造協議順利完成移貨出倉,則上開協議書一所示之約定條件即未成就,自不發生終止服務契約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所示,服務契約已經終止云云,自不足採,有關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應適用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以為判斷。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結清倉租為由,拒絕原告提貨出倉。對此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排除原服務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適用,原告自得取回所有存放貨物無須支付服務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寄託之報酬本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有據,仍必須回歸民法一般規定於原服務契約終止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移貨出倉時結清應給付被告之倉租費用,是原告主張可先領回貨物無須支付服務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系爭貨物移倉時負有結清所有應支付被告費用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結清費用前拒絕原告移倉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屬有據,原告以移倉未果訴請被告賠償,自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本件應適用服務契約,則依據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中段之約定,被告自應先提出相關明細憑證,惟被告既未提出相關明細憑證,原告無法核算,自不能要求原告付款云云,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中段之約定以觀,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儲存系爭貨物費用時,固應依約備妥相關明細憑證以供原告進一步核算,惟此係被告向原告請求付款時所負之義務,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即原告可否於結清費用前將貨物移倉,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要難混為一談,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結清費用之準備,自難以被告未先提出明細憑證為據,逕論被告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四所載:「三月十三日所有美體考究公司之存貨下架上車前再次複盤,盤點數字以此為準」等語觀之,兩造既已協議在移倉前要進行最後盤點,自無從要求被告應於預定移倉日前即提出相關明細憑證以供原告核對。至預定移倉日後因移倉未果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已拒絕結清費用,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無法強要被告提出明細憑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結清費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移倉,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扣留貨物致其遭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結清費用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貨物移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