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 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玉玲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正律師
蔡英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陸萬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竟置之不理。惟因被告之擔保品,即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終止該股票之上市,以致原告未能處分該擔保品。至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清償。是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之約定,自應負擔給付陸佰玖拾陸萬元之融資款,及自融資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逾期繳納差額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融資陸佰玖拾陸萬元,買進系爭股票。因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以原告之名義所買進。另原告已於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經法院宣告破產後,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承擔本件債務。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仍請求被告負責,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融資金額為陸佰玖拾陸萬元;被告之信用帳戶,因股市下跌,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融資分戶帳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定協議書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操作辦法之約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對於其股票信用狀戶之融資買進行為,是否應負責任?
(二)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定之協議書,是否影響被告之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對於其股票信用狀戶之融資買進行為,是否應負責任之爭點:依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指原告)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是依此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以融資融券之方式,透過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應知悉依據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得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另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本件被告同意提供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供作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融資購買股票之用,此為被告所自認,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屬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以被告之名義和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則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所融資之借款金額,即陸佰玖拾陸萬元,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不必負擔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責任,自無足採。
(二)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定之協議書,是否影響被告責任之爭點: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曾與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簽定協議書,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負責。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三)乙方(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全部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則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簽定之協議書,自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僅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即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簽定協議書,被告已不必負責,亦無足採。
六、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融資金額為陸佰玖拾陸萬元,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國產公司之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原告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擔保品,則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融資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另原告對被告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之被告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陸佰玖拾陸萬元之融資款,及自融資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逾期繳納差額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