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戊○○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
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三—一—○○二一八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亦未獲置理,嗣因該股票之市場成交量已放大,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後,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為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僅供抵充三十九天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算式:⒈處分所得總價金:0.38(每股單價)×200,000(擔保品股數)=76,000(元);⒉應付證券商手續費:
76,000(元)×1.425/1,000=108.3(元);⒊應付證券交易稅76,000(元)×3/1,000=228(元);⒋得抵充利息金額:76,000-108.3-228=75,963.7(元),取整數為75,964(元);⒌每日應付利息:6,960,000(元)×9.95/100/365=1,897.3(元);⒍沖抵利息天數:75,964/1,897.3=39.87(天),取其整數為三十九天〕,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於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簽署債
務承擔協議書,由張朝翔等人承擔被告等之融資債務,與被告無干云云,惟查該協議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此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並未免除被告等之融資債務,故原告於張朝翔、張朝喨等未依約還款後,具狀向被告請求償還融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指稱:原告明知實際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二人,然查本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立,系爭股票買賣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被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其整戶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在集中市場上買賣,故未能順利處分完畢。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等簽訂之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二者時點先後有別,實不知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所指為何?如被告主張原告係明知,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
,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且系爭帳戶開立之後,該帳戶內即有積極買賣股票之事實,顯見被告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及主張對下單狀況完全不知,純係卸責之詞。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又被告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對於系爭股票融資債務,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主張伊並非實際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查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原告代理證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況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股票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依兩造間之契約而給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被告既自承本件融資債務係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借用被告名義而產生,即足徵被告同意及授權渠等使用被告帳戶意思。縱被告無直接授權之意思,惟自被告之自承內容以觀,被告既明知有第三人使用其所開立之信用帳戶,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股票非本人親自買賣,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均係卸責之詞,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融資分戶帳、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影本、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追繳函影本、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委託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九、十月份對帳單,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成交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六三三—一—○○二一八交易帳戶之成交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惟僅單純開立融資帳戶,備而不用,於被告實際指示原告正式啟用或授權他人融資動用前,仍難認定兩造間有融資之債務存在,實際上,被告自開戶迄今從未以該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行為,被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融資信用交易買賣,原告於融資前應嚴格審核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動用或本人有書面授權他人動用,詎原告未經審核率爾同意不知名之他人使用本人之帳戶進行融資,再空口主張被告有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何能招人信服?本件融資債務係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借用被告名義之方式,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且本件融資債務被告不知情,亦未收到催繳通知,實際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二人,與被告無干,此部份已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就此部分之債權,與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由張朝翔、張朝喨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約依法俱屬無理,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告並已就本件請求之標的,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原告既無權利受損,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起訴顯有重複請求及違反誠信之虞,要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其附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破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及向元富股份有限公司、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融資下單錄音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可稽,查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三—一—○○二一八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亦未遭置理,嗣因該股票之市場成交量已放大,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後,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為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僅供抵充三十九天之利息,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惟僅單純開立融資帳戶,備而不用,於被告實際指示原告正式啟用或授權他人融資動用前,仍難認定兩造間有融資之債務存在,實際上,被告自開戶迄今從未以該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行為,被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融資信用交易買賣,原告於融資前應嚴格審核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動用或本人有書面授權他人動用,詎原告未經審核率爾同意不知名之他人使用本人之帳戶進行融資,再空口主張被告有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何能招人信服?本件融資債務係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借用被告名義之方式,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且本件融資債務被告不知情,亦未收到催繳通知,實際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二人,與被告無干,此部份已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就此部分之債權,與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由張朝翔、張朝喨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約依法俱屬無理,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告並已就本件請求之標的,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原告既無權利受損,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起訴顯有重複請求及違反誠信之虞,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申請開立六三三—一—○○二一八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後,處分所得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為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僅供抵充三十九天之利息,被告尚積欠融資本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向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帳影本、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各一份為證,並有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全清字第五號函檢附之被告九月及十月之對帳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證(九○)監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件融資債務係因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借用被告名義之方式,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屬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以被告之名義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是以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所融資之借款金額六百九十六萬元,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授權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張朝翔、張朝喨所為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交易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係張朝翔、張朝喨所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本件被告既自承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予張朝翔、張朝喨使用,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是被告辯稱其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不必負擔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等語,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被告,復據其提出追繳通知書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已送達於被告,是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就系爭融資債權已與張朝翔、張朝喨二人達成協議,由張朝翔、
張朝喨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等語。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為如附表一所示人之融資辦理現金償還所生債務處理事,甲方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乙方張朝翔、張朝喨(即併存之債務承擔人)、丙方張信貞、張信園、陳張正芬(即連帶保證人)共同約定如下條款,以資遵行:第一條: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一、如附表一所示人「國產車」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新台幣(下同)柒億貳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既明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融資債務僅係由第三人即張朝翔、張朝喨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是被告辯稱張朝翔、張朝喨既已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重複請求及違反誠信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被告既已授權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
院向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融資下單錄音帶,本院審酌後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復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而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該股票,處分所得款項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後計得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經扺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被告尚積欠融資借款本金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