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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六三八─0─0

0九七五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續約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二萬萬元(起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

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又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爰此,原告從事之業務為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實無庸置疑,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尚有誤會。又按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據此,在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投資人擬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應先行至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稱普通交易集保帳戶),開立滿三個月(現行規定之期間),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再者,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至所屬證券商(即原告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辦理開戶作業,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至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據上而論,原告公司僅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信用帳戶開立作業,而被告所指原告公司並未親自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乃係不瞭解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有認知錯誤之情事。

⒉次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

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本公司代理之證券商,本件為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而給予授信,並於交割日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準此,雙方業已成立融資關係,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於法有據,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按原告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就有關「投資

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及「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之事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光和證券公司,光和證券公司代理上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相關作業。職是,被告抗辯光和證券公司上開事項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固屬無誤,惟光和證券公司對於非本人親自委託且無授權書仍受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受行政刑罰規範,另因其之情而仍受理非本人委託買賣,或令所屬職員提供帳戶,因此,而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其所屬職員(即營業員)冒用提供帳戶者,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而該不法行為亦已涉及業務偽造文書罪嫌。據上所述,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不法行為,既已構成刑事責任及民事侵權責任,此違法行為自不得代理,故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所為之違法行為,其代理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光和證券公司及所屬職員即非原告之代理人,遑論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令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可能。被告所辯至屬無稽。

⒋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後

已辦妥過戶之證券,如因現金償還或其他因乙方融資融券關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仍需辦理過戶時,依照乙方之規定辦理」,自明融資買進之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投資人。至系爭股票過戶轉讓至原告乙節,經查證後乃係國產車上市公司股務作業有誤,所有過戶轉讓原告名下之股份應為融資戶所持有,此有建弘證券公司之函文可稽,足徵被告指摘不實。

⒌在證券實務作業上,清償方式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之,即先行抵

充賣出應支付之證券相關費用,次充抵融資利息,最後充抵融資本金。本件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後所得價金先行支付證券相關費用後。次抵充利息,其作業程序實無不當之情事。

三、證據:㈠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表、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融資分戶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條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建弘證券公司函文、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㈡聲請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十月對帳單。

㈢聲請訊問證人楊淑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文書形式之真正,惟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

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再系爭國產車股票並非由被告下單買入,即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自不成立融資關係,是融資關係既不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自屬不當。

㈡按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應委託證券公司為之,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手冊之規範,投資人應與證券商簽訂有關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書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故投資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時,與證券商之關係為行紀之法律關係。而若投資人欲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商訂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若證券商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時,則投資人應與證券金融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時投資人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關係為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因證券商若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則係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惟實際上有關開戶、款券交付等事宜,證券金融公司實際上並無法親自辦理,故證券金融公司乃委由證券商辦理,即證券金融公司應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故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此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時,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證券金融公司,從事之業務為股票之融資與融券,而原告與證券公司則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依前開代理契約之約定「委任事項乙方應依甲方(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故有關款項之交付,皆委由各證券商代理,其等間存有代理之法律關係。本件係由原告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光和證券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光和證券公司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五號民事判決亦綦纂甚詳。

㈢「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規範證券商及證

券從業人員,並非規範投資人,故並不因證券商及營業員違反前開規定,即得認法律行為無效。退步言之,若該代理行為無效,兩造間即不發生融資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存在。

㈤又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通知。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大宗掛號郵件為真實,惟實際上該郵件收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接獲原告之通知,即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原告公司融資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㈥兩造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是應以債務人獲益最多,優先抵充,而先抵充債權本金,減少利息之支出。

三、證據:㈠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作業規則流程圖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劉素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其所為,應僅為聲明之減縮,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妨礙,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0─00九七五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續約在案。嗣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惟因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分,迨至上開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零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原告所提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惟伊從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又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雙方之融資關係並不成立。原告既與光和證券公司有代理關係,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光和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又如原告所言,光和證券公司之代理行為無效,原告自無由請求清償融資款。又兩造縱使成立融資之法律關係,伊未接獲補繳差額通知,而原告所提郵件收據亦無法證明伊確實接獲該通知,原告亦不得請求清償融資債務。再縱認伊負有清償融資債務之責,原告抵充之順序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三八─0─00九七五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續約在案,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原告順利處分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國產車股票合併交割憑單、抵沖利息明細表,及光和證券公司檢送之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國產車股票為伊下單買進,並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融資融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責任,及原告能否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非被告親自下單,而係詹秀真指示下單之情,雖經證人劉

素貞即負責系爭國產車股票買賣之營業員證述係詹秀真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時供營業員楊淑芬使用,則經證人楊淑芬所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楊淑芬復稱「:::有時候我下單買進股票充業績,但被告不知情,::」等語,然證人楊淑芬就被告所開立證券普通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章等均證稱係被告自己保管,且被告有時會自己下單買賣股票等語,依此情形,被告既也使用帳戶買賣股票,卻不知該帳戶已為楊淑芬所使用,甚且不知帳戶內已進行無數交易,顯與常情相悖離。尤其於辦理證券交割之銀行存摺如何使用乙節,證人楊淑芬就本院訊及「你使用被告帳戶盈餘如何領取?」,竟答稱:「我跟她(即被告)說我手頭不方便,她就會借給我,金額不是很大,所以她不會記帳。」等語,在在顯示證人楊淑芬證述被告不知其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證詞乃迴護被告而為,否則,自被告自己保管證券交割銀行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帳戶內股票買賣情形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該帳戶亦供他人使用之理,故被告授權楊淑芬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授權楊淑芬使用,則楊淑芬再提供該帳戶予詹秀真使用,亦在授權範圍之內,故詹秀真所為系爭國產車之交易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負擔,自屬當然。故被告抗辯並非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從事本件股票之買賣,不需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當無可疑。故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被告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光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光和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經查,光和證券公司與原告簽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所稱光和證券公司為原告代理人之情,自得採信。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責任,乃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業授權楊淑芬使用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已如前述,則楊淑芬嗣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借予同為光和證券公司受僱人之詹秀真為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應認仍在被告授權之範圍,則詹秀真所為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即無何履行融資業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光和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於法未合,無從採取。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及

未證明已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云云,則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依「國產車」股票當日收盤價計算,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原證

二、三)可參,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及被告嗣將其通訊地址改為「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等情,有融資融券契約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被告,復據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者)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足見原告已對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已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息),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已見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抵充順序不當,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乙節。經查,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清償之抵充未以契約約定時,由債務人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固不待言,惟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時,如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此則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融資債務,除原本外,尚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而同時負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獲償之金額先行抵充賣出股票之證券相關費用,嗣抵充利息,於法自有依據,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