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戊○○
己○○聯春通運有限公司(即友冠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鍾儀婷律師丙○○複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己○○、聯春通運有限公司(即原友冠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之給付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備位聲明:
被告己○○、聯春通運有限公司(即原友冠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聯春通運有限公司(即原友冠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友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冠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友冠公司經登記成立並取得NN-231號營大客車後,由登記之公司負責人陳美菊之配偶乙○○將NN-231號營大客車交由元魁通運公司負責人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而駕駛NN-231號友冠公司營大客車之司機己○○又是蔡雯雲為友冠公司所聘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友冠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菊,係於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變更為聯春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春公司)及蘇白秀芳,足證聯春公司即原來之友冠公司,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改列聯春公司為被告。
二、實體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駕駛原告所有AF-311號營大客車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興隆路行駛時,與被告己○○所駕駛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聯春公司(即友冠公司)NN-231號遊覽車發生車禍,公車為遊覽車攔腰撞擊,致原告公車上乘客十數人受輕重傷,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聯春公司出面商談善後理賠和解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與被告戊○○共同與十四位受傷乘客和解,由原告賠償損害二一七萬元。此項損害係由戊○○與己○○之共同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一八五條其屬連帶債務,自應由戊○○、己○○連帶負責。再依民法第二八0條前段、第二八一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四二條前段及第二四三條前段等規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法函催被告戊○○向己○○及聯春公司請求連帶償還二分之一之賠償分擔金計一0八萬五千元,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等償還應分擔之債務,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戊○○與己○○之共同過失所造成:己○○自承其車速係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顯然超過當地每小時四十公里速限,而為超速行駛。再依欣欣大客車被攔腰撞擊無法修復,終至報廢之嚴重毀損情形,可證蔡車之車速應屬更高,其絕不只是其自承之四十五公里而已。參以肇事現場並無蔡車之煞車痕,顯見蔡車係高度之超速行駛,且係嚴重的疏於車前狀況,始會對已完成左轉之陳車之右後車身攔腰加以猛烈撞擊,而未有稍加閃避,以避免危險發生之任何煞避行為,果蔡某稍加注意,本件車禍當可不發生,足證己○○對本件車禍可避免其發生,而未有任何煞避行為,致車禍發生,其應負較重大之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戊○○雖或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情事,惟其當時行向係綠燈,且其係看對向車道之來車尚遠,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其完成左轉,始徐徐左轉彎,其左轉時車速經鑑定僅為每小時廿三公里,足證其非快速左轉,蔡車如不超速行駛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果陳車係於綠燈直行箭頭之號誌時左轉亦不會肇事,是陳某之過失責任實屬輕微,此由刑事卷所附肇事現場圖所示兩車停車之位置及兩車毀損之部位,並蔡車完全無煞車痕等各情綜合以觀即可獲得證明。
3、系爭NN-231號營大客車係登記為友冠公司(已變更為聯春公司)所有,且該NN-231號營大客車又係友冠公司交付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而己○○又是蔡雯雲為友冠公司NN-231號營大客車之營運所聘雇,則友冠公司與己○○自屬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
(1)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庭訊時陳稱:「我是受僱於蔡雯雲,本件車禍,我開的車是友冠公司(的車)」、「蔡雯雲有參家交通公司,但不包含友冠通運有限公司」等語,足證己○○係蔡雯雲為友冠公司之營運所聘雇,實堪認定。則被告己○○事後隨即改稱:「我是受僱元魁交通公司,也是開元魁公司的車。」云云,顯然虛偽,且與車輛為友冠公司所有之事實不符。
(2)NN-231號車係友冠公司之車輛,車禍時車身標明「友冠通運公司」,車禍後車輛修理之估價單表明修車費用含稅包修為三十二萬元,亦係由蔡雯雲親自出面為友冠公司簽名認可,足證友冠公司係將NN-231號車交由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
(3)聯春公司所庭呈之「友冠公司讓渡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的條款係友冠公司與元魁公司間內部之事項,其不得據該買賣合約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依該合約書之說明欄第四點載明:「自簽約日起甲方即將友冠通運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股東印章、公司執照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均交由乙方使用。」足證友冠公司確係將其公司及NN-231號車輛交由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而己○○又係蔡雯雲為友冠公司之營運所聘雇,則渠等對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車上乘客張世昀受傷,經張世昀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彬依法告訴(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六八號),案經檢察官轉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查友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菊與其聘雇之司機己○○和被害人張世昀法定代理人鄧麗萍經調解成立,由友冠公司與己○○連帶賠償張世昀民事損害十七萬八千元,並撤回對己○○之刑事傷害告訴,有該等轉介文件及經台北地院核定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在刑事卷可資佐證。足證己○○係友冠公司所聘雇之司機,友冠公司陳美菊始會與己○○對被害人張世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戊○○與己○○、聯春公司間為被害人等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按戊○○與己○○二人對被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聯春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己○○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聯春公司與己○○兩方間於內部關係言,於法律上並無分擔之部分,而係由己○○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惟於本件車禍三方之外部關係言,聯春公司與己○○係與戊○○對被害人負「法定」之連帶債務責任。於連帶債務之三方內部關係言,聯春公司與己○○雙方對戊○○言即視為連帶債務之一體,而與戊○○0生有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義務。被告聯春公司以其對己○○並無內部分擔額的問題,指原告不得代位戊○○向其求償,而置渠等對外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於不顧,更視法定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為無物,其所辯顯屬無理由。
5、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車輛毀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計六、九三三、二0五元,茲敘明具體損害如左:
(1)車輛毀損六八五、九七0元部分:按原告所有車輛因遭攔腰撞擊而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計損失淨額為一、三七一、九三九元,以二分之一計算分擔額,被告己○○及聯春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八五、九七0元。
(2)無法營業損害六、二四七、二三五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購得,可使用年限為七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發生車禍時,僅使用三年,仍有四年之期間可以營運。原告二五三路公車之營運每月均有營運月報表向聯營中心呈報,茲以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二五三路公車之營運金額,除以二十八台車,即為一部公車全年之營運收入,扣除燃料消耗三七九四九元及駕駛全年之人事費用五十四萬元(每月四萬五千元),每年一部車之淨收入為0000000元,以二分之一計算分擔額,全年損害之金額為0000000元,則五年之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己○○及友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前二項之損害共為00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經認為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審理。本件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被告戊○○與被告己○○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春公司與被告己○○間及被告戊○○與原告間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被告就損害言應負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己○○及聯春公司連帶給付損害二分之一之分擔額計0000000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友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聯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公館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賠償明細表、領款收據及和解書、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律師函及回執、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欣欣客運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營運月報表、欣欣客運公司253路公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每一部車平均營收金額及耗費費用明細表、市政府函、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取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友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被告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戊○○方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己○○及聯春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行使戊○○之請求權,然戊○○與聯春公司(即友冠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不成立法定或意定連帶債務,故戊○○對聯春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不得對聯春公司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自無從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況原告所有之車輛已投保乘客險及意外險,原告支付公車乘客之損害賠償金二百一十七萬元乃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則此部分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避免造成原告雙重得利。
二、倘認戊○○與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連帶債務人,則戊○○請求己○○給付內部分擔額,並無疑問。又己○○縱使為聯春公司之受雇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兩者屬連帶債務關係,但此與戊○○依民法一八五條及二八一條規定請求內部分擔額無關,因為戊○○得請求分擔之對象只有己○○而已。換言之,上開三人對被害人所負責任之連帶方式分別為「聯春公司與己○○依一八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己○○與戊○○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個別獨立,兩不相涉,並非如原告所言為「聯春公司、己○○、戊○○三方連帶」。充其量僅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相互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自亦無求償問題,此乃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況且,在聯春公司與己○○間,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己○○負終局的且是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其間並無所謂內部分擔額的問題,是以,原告依法不得經由戊○○、己○○向聯春公司求償,殆無疑問。
三、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輕微甚至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被告連帶分擔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
1、原告之受僱人戊○○於事發當日行經台北市○○○路○段、興隆路一段口欲左轉至興隆路一段時,竟疏於注意,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等候左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且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尚亮時,左轉綠燈未亮時,違規闖越內二車道即逕行左轉,進而與己○○所駕駛之遊覽車發生碰撞,故戊○○對於本件事故顯然應負最大責任。
2、而依車禍發生時之目擊者袁厚德及當時在公車上之乘客高玉陣、唐秋梧等人所言,先是戊○○駕駛之欣欣客運闖入內二車道,當時左轉燈並未亮,及至行車路口時,戊○○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車查看對向是否有來車,即馬上左轉。當時直行車方向(即己○○之行進方向)是綠燈,己○○所駕遊覽車旁邊也跟著其他車子一同由南向北行駛,此足證己○○當時車速並不快,且於接近十字路路肇事前,和其他同方向車道之車輛均已減速至三十公里以下。另參諸己○○當時曾猛按喇叭的動作,及戊○○所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六公尺等語,更足證明己○○當時所面對的是緊急的突發狀況,因為戊○○根本未曾減速地就突然左轉,致己○○在如此短距離之內根本不及閃避。
3、據戊○○供稱其當時闖入十字路口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只有五至六公尺。而己○○發現危害狀況時則為二十公尺。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戊○○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車輛於肇事後拖行九點八公尺之距離,而己○○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車輛僅滑行五點三公尺,車頭損傷輕微,駕駛本人亦未受傷,足證己○○之行車速度較戊○○為慢,當時確因戊○○超速闖道而肇事。
(二)至於己○○部分,依偵查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研判表肇因研判一欄所載,僅為超速行駛,系爭道路速限四十公里,己○○自稱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故超速五公里,其事實上是否確有超速,尚有疑問,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言做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依據。
(三)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己○○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是相當輕微,應不會超過百分之十,故原告以二分之一比例請求被告連帶分擔損害賠償額,顯非公平。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車輛毀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故請求己○○及聯春公司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正云云,惟:
(一)聯春公司並非己○○之僱用人,其真正之僱用人為第三人元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負責人蔡雯雲,聯春公司對於己○○亦無選任監督之問題,自無庸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友冠公司(後變更為聯春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但在核准設立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友冠公司即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當時尚未領牌之友冠公司讓渡予第三人元魁公司(負責人為蔡雯雲)由其完成領牌營運,並約定自簽約之日將友冠公司之相關印章執照等交由元魁公司使用,並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此有讓渡買賣合約書可證。嗣後蔡雯雲以元魁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出資向友冠公司購買包括系爭車號00-000在內之十輛大型營業用車輛(均登記友冠公司名義),並向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該十輛車亦全數交付予蔡雯雲之元魁公司使用。友冠公司原本信任蔡雯雲會如期履約,將過戶一事辦理妥當,惟事後方才得知元魁公司根本沒辦理過戶手續,只是變更友冠公司之地址而已,友冠公司之名稱未變,其法定代理人仍是陳美菊。由此即知蔡雯雲當初簽署讓渡契約不過是為了要獲得友冠公司名下那十部車輛供其元魁公司使用(註:大型營業用客車之車籍依法僅能登記公司名義,一般個人名義無法為之,且此種公司之設立需要一定之繁複手續方能完成設立登記),根本無意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故嗣後友冠公司亦由法定代理人陳美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之讓渡過戶予聯春公司,無庸經過蔡雯雲之同意,因其與友冠公司無關,無權代理友冠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2、己○○自八十三年起即受僱於蔡雯雲擔任負責人之元魁公司,至八十五年變更為受僱於元盟交通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其負責人仍舊是蔡雯雲。換言之,己○○自始至終均受僱於蔡雯雲所負責之元魁或元盟公司,屬元魁或元盟之受僱人,與友冠公司無涉,至為顯然。故此觀諸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所稱:「我是受僱於蔡雯雲,本件車禍我開的車是友冠公司的車」、「蔡雯雲有參家交通公司,但不包含友冠通運有限公司」兩相對照,即足証明。至於己○○未於元魁公司投保,乃因元魁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經營困難、購車款遭退票,且員工薪資也無法發放所致。惟原告僅以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友冠公司名下,即直接認定己○○乃蔡雯雲為「友冠公司」之營運所僱用之人員,實不足採。
3、己○○為元魁公司之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仍負責為元魁公司開遊覽車,並非友冠公司之員工。系爭車號00-000車輛係由蔡雯雲以元魁公司名義出資購買並完成交付。車輛既屬動產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一經交付即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至於車籍登記,僅是監理機關為車輛之管制檢驗而設,故即使未為車籍變更登記,只要完成交付,動產物權即發生變動。是以,倘依原告由車主來認定僱用人之推論方式,系爭車輛真正車主為元魁公司,元魁公司方為己○○之真正僱用人,與友冠公司這個形式上的車籍登記名義人無關。本件事發當時己○○所駕駛之遊覽車其車身側面前方部分有一醒目標示「元魁巴士」等字樣,顯然係為元魁通運公司執行職務所用之車輛,此充分顯示出己○○確為元魁公司之員工無誤。至於車身下方雖有標示「友冠通運公司」之字樣,然此乃單純註明該車登記係為何公司所有,與執行職務並無必然關係,蓋車主未必等同僱用人。再者,友冠公司負責人陳美菊對於己○○根本無任何選任監督關係,自無任何過失之可言,無庸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號00-000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之修理費估價單,主張其上載有蔡雯雲為友冠公司簽名認可之註記,即可認定友冠公司係將該車輛交由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進而證明係友冠公司僱用己○○云云。上開車輛修理費估價單上雖載明為「友冠通運公司」,此乃因為該車輛之車籍確實登記為友冠公司名義,故修理廠理所當然將車主名義記載為友冠公司,姑且不論其上蔡雯雲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為,縱認為其所簽,此亦不過是表示對於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內容與原告公司人員一同做確認之動作,如此而已,如何能單憑有記載友冠公司名義如此簡單之事實,即進而推論出「友冠公司係將該車輛交由蔡雯雲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甚而推出「證明係友冠公司僱用己○○」之結論。
5、況且,縱認蔡雯雲亦為友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蔡雯雲當時同時身兼元魁公司、元盟公司之負責人,則蔡雯雲究竟是為哪一家公司之營運而僱用己○○?亦即己○○究竟是受僱於何家公司,仍應依其他證証據據以認定之,自不得僅以蔡雯雲為友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直接推斷己○○就是友冠公司所僱用,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元魁或元盟公司所僱用,故原告推論不合理。再者,倘若蔡雯雲為友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但卻不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故自不得以變更之事項來對抗第三人,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美菊,有無僱傭關係悉由陳美菊以決定之,與蔡雯雲無涉。
6、原告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證明友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菊與己○○經該會調解,與原告車上受傷乘客張世昀之法定代理人鄧麗萍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張世昀十七萬八千元正,此足證己○○係友冠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云云。事實上,張世昀之父親張文彬於調解時稱其子急需費用醫治,若延誤醫治,其子恐成植物人。惟原告公司不同意支付,雙方肇事司機亦無力償付,訴外人乙○○(即友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菊之夫)乃與訴外人楊朝和湊足該筆費用資助該名受傷乘客,故乙○○之所以會支付該筆費用係基於善心所為之救助,而非出於「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不能以此認定友冠公司即為己○○之僱用人。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數據亦有問題: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若如原告所言,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即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須報廢,則為何原告不馬上申請報廢反而是延至一年又兩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始向稅捐機關申報報廢?其做法顯與常情有悖,該車輛是否確實已達毀損不堪修復,顯有疑問,原告自應對此詳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其所言即不足採。原告公司所有之公車,其全新車身造價為七十五萬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大客車損壞程度約百分之五十,原告為達求償巨額之營業損失,而不將其車輛整修,且未知會元魁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雯雲,而自行將車輛申請報廢,藉此求償巨額營業損失,實不足取。然系爭車號00-000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乃先經原告公司指派技師蕭雲森及專員謝新醮共同與蔡雯雲會勘並與廠商議價為三十二萬元包修後,始進廠維修。
2、再者,關於車損之金額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係以「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上「損失淨額」一欄所載者為計算之基準,然該申報書上之損失淨額為原告所自行填寫,事實上該車是否有如此高額價值尚有疑問,故此申報表實不足為據。
五、對原告主張應扣除燃料費用為每年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人事費用每月四萬五千元,以及以二五三線公車全年營收額除以二十八台車,計算每台車全年營收額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讓渡買賣合約書、照片、車損修復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勞保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台北市監理處函、估價單、遊覽大客車票價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撥款同意書、支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謝新醮、蕭雲森、蔡雯雲、楊朝和、張文彬、袁厚德、原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及龍邦旅行社相關承辦人員出庭作證。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己○○勞保投保資料,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友冠通運有限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友冠通運有限公司有無改名或解散並調閱相關資料,依職權委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七○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受僱於原告之駕駛,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駕駛原告所有AF-311號營大客車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興隆路行駛時,與被告己○○所駕駛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聯春公司(即友冠公司)NN-231號遊覽車發生車禍,公車為遊覽車攔腰撞擊,致原告公車上乘客十數人受輕重傷,原告業已賠償受傷乘客二百一十七萬元。又原告所有之AF-311號大客車因該次車禍全毀,致原告受有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損害。該次車禍係因被告戊○○、己○○二人之共同過失所致,被告戊○○、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友冠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就原告賠償乘客二百十七萬元部分,被告己○○、聯春公司應分擔二分之一,然被告己○○、聯春公司迄未給付其應分擔額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八一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四二條前段及第二四三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戊○○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再由被告戊○○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原告;若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就原告之車輛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係受僱於元魁公司而非聯春公司,被告聯春公司無庸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之責;就本件損害被告戊○○僅得請求被告己○○分擔,並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聯春公司為請求;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輕微,甚至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分擔二分之一,原告遲至車禍後一年使報廢系爭車輛,有違常理,且其主張之車損金額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駕駛原告所有AF-311號營大客車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興隆路行駛時,與被告己○○所駕駛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NN-231號遊覽車發生車禍,公車為遊覽車攔腰撞擊,致原告公車上乘客十數人受輕重傷,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聯春公司出面商談善後理賠和解事宜,惟被告並未出面,原告乃與被告戊○○共同與十四位受傷乘客和解,賠償損害二百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聯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公館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賠償明細表、領款收據及和解書、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依序為:(一)本次車禍被告戊○○、己○○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聯春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三)原告因此次車禍得求償之損害額若干?(四)就原告賠償乘客二百十七萬元部分,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次車禍被告戊○○、己○○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AF-311號公車因此次車禍受有損害,公車上之乘客亦因而受傷,其權利顯已遭不法侵害,若被告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即應就前開財物及人身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駕駛原告所有AF-311號營大客車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往興隆路行駛時,與被告己○○所駕駛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聯春公司(即友冠公司)NN-231號遊覽車發生車禍,公車為遊覽車攔腰撞擊,己○○自承其車速係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顯然超速,且系爭遊覽車並無煞車痕,被告己○○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己○○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被告則以系爭公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尚亮,左轉綠燈未亮時,違規闖越內二車道即逕行左轉,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車查看對向是否有來車,始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
1.被告戊○○係行駛於羅斯福路五段北向南第二快車道,至羅斯福路五段與興隆路一段路口,由北向東直接左轉,此為被告戊○○所自承,此有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核與公車乘客陳昌業所陳「...公車從第二車道插入路口左轉...」、目擊證人袁厚德所陳「...AF-311自第二車道插到我面前就直接左轉...」等語相符,此有陳昌業、袁厚德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是以被告戊○○係自羅斯福路五段北向南第二快車道逕行左轉,要無疑義。
2.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警局談話記錄中表示伊左轉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燈還沒亮,伊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時號誌變為左轉箭頭燈等語,目擊證人袁厚德亦陳稱「...當時號誌只有直行箭頭,左轉指示燈並未亮...」等語,此有戊○○、袁厚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戊○○開始左轉時,燈號仍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3.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規定甚明。被告戊○○既係行駛於於羅斯福路五段北向南第二快車道,依前開規定,即應遵照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並應換入內側車道始得左轉,被告戊○○竟於燈號尚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逕自外側車道左轉,違反前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要無疑義。
4.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AF-311號公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右側車身後門(乘客上下車處),NN-231號遊覽車並無任何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AF-311號公車遭被告己○○撞擊時,已將近完成左轉,且被告己○○始終未踩煞車。AF-311號公車既非甫開始左轉即遭撞擊,若被告己○○確曾加以注意,必將煞車閃避,斷無未留下任何煞車痕之可能,以被告己○○未能及時發現AF-311號公車有違規左轉之情況,甚且全然未踩煞車等情事,足見被告己○○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發現危害時距離僅六公尺,不及閃避云云,然此僅為被告戊○○主觀上發現危害時之距離,並非客觀上可發現危害時之距離,自不能執此認為被告己○○並無疏未注意之情況。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警局談話記錄中表示伊當時時速四十五公里,然該路段速限僅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內足參,依此陳述,被告己○○尚有超速之違規,被告己○○嗣雖改稱伊車速僅三十公里,並未超速云云,惟其車速究為若干,自應以其甫案發時之記憶較為鮮明,至本件審理時,距案發已逾二年,其陳述可信度自較案發時之可信度為低。況且,依被告己○○於警局談話記錄中表示於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不超過二十公尺,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查肇事路口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足參,若被告己○○車速確僅三十公里,於此道路狀態下,其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總和至多僅十二點一四公尺(6.24+ 5.9= 12.14),斷無不能煞停之情況,若其依速限四十公里行駛,其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總和至多亦僅十八點八二公尺,(8.32+
10.5= 18.82),以被告己○○發現危害時距離約二十公尺之情事觀之,仍足以煞停,然被告己○○未能及時煞停,足認其確有超速之情況。被告己○○確無超速情事,其疏未及時發現F-311號公車違規左轉,致全未煞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5.綜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換至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被告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是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戊○○、被告己○○均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92301228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審酌前開雙方違規情節,被告戊○○於左轉燈號未亮前,即由外側車道遽行左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被告己○○雖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其究係依燈號指示直行,違規情節較輕,是以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二)被告聯春公司是否為被告己○○之僱用人?
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友冠公司之僱用人,係以系爭NN-231號遊覽車係登記為被告友冠公司(已變更為聯春公司)所有,車身亦標明友冠公司字樣,以友冠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被告己○○於審判中曾陳稱係受僱於蔡雯雲,本件車禍,伊開的車是友冠公司的車等語,以及車禍後估價單係由蔡雯雲出面為友冠公司簽名,被告友冠公司與己○○尚曾經調解成立而賠償原告車上乘客張世昀十七萬八千元,張世昀因而撤回對被告己○○之刑事告訴,足證被告己○○係被告友冠公司(即聯春公司)之僱用人,並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己○○係受僱於元魁公司,肇事時係執行元魁公司之職務,NN-231號遊覽車係元魁公司購買之車輛,僅因行政限制登記於友冠公司名下,至於公車乘客張世昀之醫療費用係因張世昀狀況危急,急需款項醫療,訴外人乙○○基於善心出資救助,並非賠償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聲請訊問政人楊朝和、張文彬。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依此判例意旨,原告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聯春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不以被告聯春公司與被告己○○間確有僱用契約為必要,然仍須被告己○○係客觀上為被告聯春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要件,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系爭NN-231號遊覽車雖登記於被告聯春公司名下,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該車駕駛之僱用人並非必屬同一,車主縱基於其他考量而將車輛提供他人營運,亦非法之所禁,是以被告己○○之僱用人究為何人,仍應參酌其他情事認定之,不能僅以NN-231號遊覽車之所有權誰屬為斷。查NN-231號遊覽車車身醒目處確實以大字體標示為「元魁巴士」,僅於車身右下角(右後輪後方)以較小字體標示「友冠通運公司」,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NN-231號遊覽車至少亦同時提供元魁公司營運之用,是以被告主張被告己○○當時係駕駛該車執行元魁公司之職務,並非全屬無據。再者,於被告己○○八十八年度之所得係來自訴外人元魁公司與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來自被告聯春公司之所得,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元盟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則為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依被告己○○之所得單位與勞保投保單位,尚無從認為被告己○○於案發時有受僱於被告聯春公司之情況。
3.原告主張被告友冠公司曾賠償公車乘客張世昀一節,經查:公車乘客張世昀確曾對被告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嗣調解成立,由被告友冠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十七萬八千元,張世昀乃撤回對被告己○○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調參字第四六五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屬實。該次調解之相對人雖為被告友冠公司與被告己○○,調解成立內容亦係由被告友冠公司、被告己○○連帶給付聲請人張世昀十七萬八千元,惟查,調解僅須調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初不問相對人於法律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相對人縱係出於誤認,或基於道義而為給付,亦不影響調解之成立。肇事之NN-231號遊覽車既係登記於被告友冠公司名下,被告友冠公司與本件車禍自不能謂毫無關係,調解聲請書中將被告友冠公司列為相對人,被告友冠公司亦同意賠償,亦屬人情道義之常。然調解結果既非必與依法應負之責任完全相符,即不能執調解之結果遽為推認被告友冠公司即為被告己○○之僱用人。
4.至原告主張車禍後NN-231號遊覽車之估價單係由蔡雯雲出面為友冠公司簽名,以及被告己○○於審判中曾陳稱係受僱於蔡雯雲,本件車禍,伊開的車是友冠公司的車等節,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友冠公司名下,已如前述,修車估價單之記載以及被告己○○之前開陳述,均僅能佐證系爭NN-231號遊覽車確屬被告友冠公司所有此一事實而已,惟如前所述,車輛之所有權誰屬,與駕駛該車之司機究係受僱於何人,並無必然關連,是以尚難憑前開情事認為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友冠公司。
5.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己○○係客觀上為被告聯春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開判例,即無從認為被告聯春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被告己○○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此次車禍得求償損失金額為何?(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AF-311號公車受損,受有損害,其中應由被告己○○、聯春公司負擔之金額為車體損壞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無法營業損害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經查:
AF-311號公車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車業已全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該車損壞程度僅百分之五十,該報廢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原告於事發一年後始報廢,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業經稅捐機關審定報廢數量相符且已不堪使用,此觀該申報書上業已註記上開文字,並蓋用稅務員之職章即明,稅務員係國家公務員,與兩造並無親舊仇隙,其依法執行職務,尚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稅務員既已基於職務審核原告申報內容,認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申報內容為真正,至於原告係何時申報,乃其作業考量,對於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尚不生影響。被告另稱AF-311號公車損壞程度僅百分之五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依前開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記載,AF-311號公車取得金額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零五元,耐用年數七年,已提列折舊額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帳面餘額即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車禍損害之損失淨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是以AF-311號公車損壞之損失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AF-311號公車係原告之生財營業工具,原告因AF-311號公車損壞無法營業,其因而減少之營業收入,扣除其營運必要之燃料、人事費用,即為其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合先敘明。查AF-311號公車之取得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此有台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可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僅三年,亦即仍有四年之營業壽命。依原告二五三路線公車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計算,該線公車全年營業收入共七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此有欣欣客運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營運月報表在卷可稽,原告共有二十八部車行駛該條路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平均每部車營運收入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九元(00000000÷2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每部車每年所需燃料費用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人事費用每月四萬五千元,全年五十四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每部車每年營業淨利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四年之營業損失即為七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0000000x 4= 0000000)。
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失共為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其中因被告己○○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佔其中百分之三十,亦即二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X 30%= 0000000),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聯春公司並非被告己○○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春公司就原告因AF-311號公車受損所受損害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賠償乘客二百十七萬元部分,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此次車禍造成AF-311號公車上乘客受傷,原告業已賠償受傷乘客共二百十七萬元,此有領款收據及和解書、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車禍係因被告戊○○、己○○共同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己○○即應就乘客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復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戊○○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因此次車禍受傷之乘客,就其損害自得全數向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所為之賠償係基於其法定之義務,並非其他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1.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戊○○、己○○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其屬連帶債務,應由戊○○、己○○連帶負責,原告既已賠償乘客之全部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二八0條前段、第二八一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四二條前段及第二四三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分擔二分之一。經查:
(1)被告己○○就本次車禍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就公車乘客所受損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己○○分擔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元(0000000x30%= 651000),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己○○分擔半數。再者,被告聯春公司並非被告己○○之僱用人,就本件被告己○○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要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聯春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之責。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者,係原屬於債務人之債權,是以須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已有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債權人始能代位行使,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尚未取得債權,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要無疑義。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已因清償等行為,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之分擔額,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戊○○欲取得對被告己○○之內部求償權,須以被告戊○○業已清償公車乘客之損害,使被告己○○之債務同歸於消滅為要件。惟本件乘客之損害二百一十七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賠償,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對受傷乘客既無清償行為,自無從發生因其清償致被告己○○同免責任之情事,揆諸前開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戊○○即無從取得對被告己○○之求償權,原告更無從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己○○給付應分擔之數額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給付予原告。
(3)被告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因被告戊○○對被告己○○、聯春公司並無請求權,無權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對其為給付,是以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告戊○○之認諾,逕為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給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間為連帶債務,原告業已清償乘客之全部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請求被告己○○、聯春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經查:
(1)被告己○○就本次車禍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就公車乘客所受損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己○○分擔其中六十五萬一千元(0000000x30%= 651000),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己○○分擔半數。再者,被告聯春公司並非被告己○○之僱用人,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聯春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一節,尚屬無據。
(2)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依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大客車乘客即被害人劉崑松之繼承人,及劉欽富、劉耿宏共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本件車禍,上訴人司機李昶興(已死亡)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司機陳銘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其司機陳銘益,依司法院六十六年令例變字第一號變更判例意旨,對外固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倘因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者,似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著有判決可參。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戊○○、被告己○○間仍應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清償乘客之全部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其內部應分擔之數額六十五萬一千元。蓋原告與被告己○○、原告與被告戊○○間雖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對外(即受傷乘客)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乘客仍得請求其中一人給付全部損害額,若僅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戊○○求償,而不許原告得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直接向被告己○○請求分擔,於被告戊○○無資力時,原告所為超過其受僱人應分擔額之給付,即無管道可向其他侵權行為人請求,如此,將坐令應終局承擔責任之侵權行為人免於賠償,而使事實上無任何應分擔額之僱主承擔全部損害,顯非事理之平,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請求被告己○○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於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己○○賠償二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己○○、聯春通運有限公司(即友冠通運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