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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在案,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即欲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當時因國產車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無法依約處分該股票,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國產車股票轉為櫃檯買買中心之管理股票,且其成交量放大,原告方順利處分該股票並獲得價款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但該處分價款僅可抵扣四十天之利息,被告尚應給付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三、原契約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屆期,惟當時被告帳戶內仍有彰銀股票,該股票之融資期限尚未屆至,故雖契約有效期限屆至,但契約效力仍尚未完全喪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作業,即有延續原契約之意思,故係爭契約應合法繼續存在。

四、因為被告的印章交給訴外人謝淑女,所以被告之帳戶即使並非自始授權交由訴外人謝淑女使用,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㈡續約書影本一份、㈢融資買賣明細表影本四張、㈣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㈤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一份、㈥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條文、㈦原告公司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及復證字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份、㈧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㈨空白補繳差額通知書影本一份、㈩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一份、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淑女及函查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卻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續約書上的印章也與原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的不同。又被告未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未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也未曾接獲原告補繳差額之通知,故兩造間既無融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融資債務。

二、又原融資融券契約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到期,然原告所提之續約書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方為續約,則原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合法繼續,實為可疑。

三、被告印章擺在訴外人謝淑女那裡,並不能證明即有表見代理。

參、證據:提出空白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惠。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其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即依契約約定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處分該股票,獲得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價款,除抵扣四十天之利息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融資債務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

被告則以其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未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故兩造間既無融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融資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續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且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等情,雖提出續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賣明細表影本四張、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影本一份,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資料,有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光田字第九○○○四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八十七年十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然此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續約,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更未向原告融資七百零二萬元等語。

四、經查,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電話下單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交易,係由原告代理證券商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陳秀惠經手辦理,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傳訊陳秀惠到庭證述當日交易情形,陳秀惠具結證稱:「這張委託書是我接單的,當初是我們總公司董事長的女兒詹秀真用電話下單的,國產車有很多件,不只這一件」、「..... 這個戶頭(指被告戶頭)是當初公司叫我們員工自己提供出來的戶頭,這是單就國產車的買賣而言」、「當初國產車的股價跌下來後,原告(應係為光和證券之誤)怕出問題,所以就將一些人頭戶的通訊地址更改」、「改地址的作用是不要讓客戶知道..... 人頭並不是我提供的,變更地址聲請書上的印章是如何蓋的,我不清楚」、「(是否有盜用帳戶?)因為都是公司員工提供的,他們同不同意,我並不清楚」等語,已足證系爭國產車股票之交易非由被告親自委託下單並向原告融資;而證人謝淑女即提供被告戶頭予光和證券買賣國產車股票之人到庭結證稱:「我目前服務於光和證券田中分公司,擔任經理的職務,我認識被告戊○○,我們是朋友。我印象中是在八十六年左右..... 他託我幫他領錢時,證券戶頭就沒有拿回去,應該是忘記來拿回去。我有提供被告戊○○的戶頭去買國產車的股票,他沒有同意我這麼做。我拿他的戶頭買買國產車股票是因為戶頭剛好放在我這裡,而且他也沒有在使用,我想幫他交割應該沒有關係。被告戊○○是收到一張復華的清償通知才知道此事。他找我們公司的董事長理論時,我們公司董事長有說要負責幫他處理」、「(本院提示續約單)我有見過這張續約通知,上面的章是我蓋的。那時被告戊○○找我幫他領錢時放在我這裡的,章是被告戊○○的。他不知道後來有再續約。信用交易的經辦有叫我通知被告戊○○續約,但是因為章在我這裡,所以我就幫他續約,沒有通知他,我想他應該已經忘記了」、「被告戊○○是從何時開始沒有使用系爭帳戶進行交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在八十六年間..... 我應該是在續約前後,大約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左右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因為我覺得他不想再買賣了」、「被告沒有將印章拿回去,應該是忘記了,以前委託我存提款時,都會馬上將印章拿回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證人謝淑女所為之上開證言,其行為已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嫌,而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謝淑女既明知此事,衡情應不致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自己因此須負擔刑責,故證人謝淑女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續約,亦未授權他人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並向原告融資,被告系爭帳戶係遭證人謝淑女盜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之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上開國產車股票之交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印章交給證人謝淑女,僅委託謝淑女代為存提款,並未委託其代為辦理信用帳戶之續約,業經證人謝淑女結證在卷,衡諸前開判例,自難僅以謝淑女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對系爭信用帳戶之續約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證人謝淑女既係因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信用帳戶之續約,進而使用該帳戶融資,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形,原告猶主張被告系爭交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融資被告以購買系爭國產車股票,復未經由被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融資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則其依據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扣除處分系爭股票所得價額後之融資債務共計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