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辛○○丙○○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將台北市○○區○○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辛○○、丙○○、丁○○,再由被告己○○、辛○○、丙○○、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判決沒收劉明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原為京町目壹號、貳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軍管區司令部(即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一日,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徐人驥,登記日期則為四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徐人驥原申報姓名徐淞清,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回復本名為徐人驥,經奉縣府駟壹寅世桃府民戶字第六六二0號通知核准,其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身故,徐人驥之妻劉碧緣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身故,徐人驥之長子己○○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境,有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可證,徐人驥子庚○○、三子戊○○大陸地區出生,未曾來台,生死不明(原告已撤回),四子徐熙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日身故,其繼承人為徐熙新之妻葛成棋、長子丙○○、長女丁○○。
(三)系爭土地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判決沒收後,未經登記為國有,即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予徐人驥,價金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如數收到,此有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代電,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絕賣證書及四十六年之徐人驥申請書可證。徐人驥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委託之訂約人唐逢源簽立買賣草約,中人為汪立銘、鍾元瑜、證人為程濟運,徐人驥將房地出售原告之受任人唐逢源,價金共計三萬八千元,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先付二萬五千元,餘款一萬三千元於簽灼後一月內付清。徐人驥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絕賣房屋土地人名義,證人汪立銘、鍾元瑜、程濟運,代書人為徐拔萃,立此絕賣書予原告之受託人唐逢源,絕賣書略以:「(一)纂願憑中永遠絕賣與唐逢源先生(二)一次收足價金參萬八千元,不另立據。(三)房地一併移交台永為所有。」此有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唐逢源所書立之同意書可證,唐逢源係原告委託簽約人,唐逢源言明房地價金為原告所付,權利應屬原告所有,是唐逢源對於本筆買賣房地之權利,並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曾多次申請管理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軍管區司令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事關國有財產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其間國防部軍法局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來文甚多,可為參考。系爭土地遲至八十年八月一日始登記為國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徐人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徐人驥已將該房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迄未使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徐人驥已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亡故,其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己○○、辛○○、丙○○、丁○○自應承受其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如訴之聲明示,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抗辯之陳述: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答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買賣行為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一節,惟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占有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動產),對於出賣人有占有的權源,此項占有權不因買受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受影響;買受人將其先行占有之不動產再出賣於第三人,並為交付時,因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占有之本權,第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買受人取得占有的權利,而買受人又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故該第三人對出賣人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學者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決研究參照)。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故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不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徐人驥戶籍謄本、徐人驥除戶戶籍謄本、劉碧緣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己○○出境登記戶籍謄本、徐熙新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絕賣證書影本、四十六年之徐人驥申請書影本、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草約影本、四十一年四月二日立絕賣書予唐逢源影本、唐逢源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意書影本、申請書文件影本、國防部軍法局及台灣省保案司令部有關文件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辛○○、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縱或有如原告主張之買賣情事,其自原告所主張之買賣行為時起算,亦早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況且買賣乃債權契約,屬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主張唐逢源係其委託簽約人云,並無任何具體書面可憑,其所稱唐逢源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草約之日期竟先於徐人驥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買賣日期,亦有違常情,且縱然屬實,此亦為原告與唐逢源間之內部信託關係,原告既主張徐人驥係立絕賣書予唐逢源,則唐逢源方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不得執其與唐逢源之內部關係對外主張,故其本件起訴亦無理由。
(二)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僅係管理者,而國有財產中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非公用財產之處分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則由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而土地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非被告機關所能辦理,從而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有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於原告起訴時原名稱為軍管區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為金恩慶,嗣因國防法公布,軍管區司令部變更名稱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為陳邦治,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變更名稱,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又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另原告原對徐人驥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一併起訴,然原告陳述彼等係大陸地區人民、生死不明,是其等有無當事人能力並不可知,有無繼承徐人驥之權利,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嗣原告撤回對彼等之起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辛○○、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國有,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管理人,該土地於三十九年係該司令部前身台灣保安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劉明之財產,未經登記為國有,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予徐人驥價金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徐人驥所有,徐人驥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委託之唐逢源簽訂買賣草約,徐人驥將房地出售原告,價金三萬八千元,徐人驥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絕賣房屋土地人名義,出售予原告,並移轉占有,經多次申請管理機關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該土地遲於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始登記為國有,又因徐人驥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身故,其繼承人己○○、辛○○、丙○○、丁○○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因其等怠於向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請求移轉,爰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己○○等,再由被告己○○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絕賣證書影本、四十六年之徐人驥申請書影本、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草約影本、四十一年四月二日立絕賣書予原告之受託人唐逢源影本、唐逢源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意書影本、申請書文件影本、國防部軍法局及台灣省保案司令部有關文件影本、徐人驥戶籍謄本、徐人驥除戶戶籍謄本、徐人驥繼承系統表、徐人驥之妻劉碧緣除戶戶籍謄本、徐熙新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亦稱:與徐人驥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軍管區司令部於答覆原告申請辦理土地直接過戶時亦表示:「查首揭土地(指系爭土地)為本部(前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沒收叛亂犯劉明所有,復於民國四十年間連同地上房屋乙棟一併出售予徐人驥,但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惟地上五六五建號房屋乙棟,門牌號碼:開封街一段八十一號,已登記為徐員所有)」等語,是徐人驥早於四十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無誤,而徐人驥與原告之受託人唐逢源間訂立買賣草約,徐人驥將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共三萬八千元,徐人驥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前述之買賣草約及絕賣書可證,現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己○○、辛○○、丙○○、丁○○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五、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雖抗辯徐人驥怠於行使買受人權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現代位行使買受人權利,亦受此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占有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對於出賣人具有占有的權源,雖買受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惟標的物由買受人占有而直接用益,致所有與占有生分離現象,買受人既占有標的物,已非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可比,故而不受十五年間不行使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影響,又買受人將其先行占有之不動產再出賣於第三人並為交付時,因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占有之本權,第三人基於買賣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的權利,而買受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對出賣人亦有合法之占有權利。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已出售予徐人驥,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徐人驥,後者亦交由原告占有,依前揭說明,徐人驥雖未於十五年期間請軍管區司令部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其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徐人驥於四十年間即向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徐人驥嗣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售予原告,又因徐人驥身故,其繼承人即被告己○○、辛○○、丙○○、丁○○繼承徐人驥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採信。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己○○等,再由被告己○○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