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司卡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司卡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卡華公司,原名集川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公司名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司卡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查,被告司卡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後延展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固定計算,按月計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後延展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固定計算,按月計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後延展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固定計算,按月計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後延展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固定計算,按月計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五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三份、借據五份為證。詎被告司卡華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積原告本金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總行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影本一份、㈡約定書影本三份、㈢借據五份、㈣司卡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五份、司卡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司卡華確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