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藤澤珩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