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藤澤珩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參證物一),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整(參證物二),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整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參證物三)而為起訴。
四、查被告答辯狀稱原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乙節,然查:
(一)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次按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現行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職是,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此,何以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保法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再者,原被告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非受消保法之規範,退萬步言之,本件訂約縱不符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遍觀消保法之規定,亦不致使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五、次查被告稱原告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惟查,有關信用帳戶開立之作業,乃係於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從事有價證券現股買賣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本件被告普通交易帳戶為000-0-00000-0),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如前所述,信隆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件業已備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就原告方面而言,見其申請書件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並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開戶要無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之情形;又被告為一具智識之人士,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之情,被告在簽名之際,自可詳細審閱內容,有疑點之處自可向承辦人洽問即可,然被告卻不主張權益,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被告之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如前所述,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無限定期限,被告何有無暇審閱文件之虞,職是,被告指陳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實無據。
六、又查被告辯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乙節,然查:
(一)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故被告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之處。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答辯狀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該簽名部分,亦經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即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本件契約應已成立,故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
(二)至被告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乙節,惟查,原告公司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證物四被告於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參證物五),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書件中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七、再查被告答辯狀稱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信隆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此有證物六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可稽,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參證物七)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八、再次查被告答辯狀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張朝喨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而胡亂指陳,至為荒謬,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據上開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者,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相符,洵不足採。
九、另查被告於庭訊時均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及下單狀況完全不知情以為抗辯,然查,被告庭訊時表示應其老闆(禾豐集團)之要求,遂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並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該系爭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國產車股票之用,且系爭帳戶開立之後,該帳戶內即有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益足徵被告有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此有證物八融資分戶明細可稽。據上述之事實,及依被告自承存摺及印章係交由第三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豈有不同意及未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意思,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及主張對下單狀況完全不知情,實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第三人等依據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十、末查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參證物九),爰提出該判決書供鈞院參酌。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答辯狀所指陳之情為抗辯,其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洵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紙。
證物二: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
證物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
證物四: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影本乙份。
證物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六: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影本乙份。
證物七: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乙份。
證物八:被告融資分戶明細影本乙份。
證物九: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被證一),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參被證一),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被證二),惟本案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被告否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查本件情形為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此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被證三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就如同類似案件,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證人李明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之供述情形,即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李明光,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攜帶數份空白之契約書,將必須簽名之處勾劃出來,再由李坤欽通知被告,到公司之會議室,在必須簽名處簽完名即行離去,營業員李明光並未說明簽立契約之目的及契約之內容。至於契約書之其他部分則為公司統一刻製之印章所蓋(被證四),在同一公司之員工,所提供之印章大小一致,字體一樣,依社會之通常經驗,除公司統一刻製外實在想不出有更好的理由可以解釋。
四、至於原告以證物五來證明被告有資力,可成為融資融券第肆級之信用交易戶,其實用新開戶之存款證明,是最容易做成形式上符合資格,而實質上卻沒有如此資力之情形。被告至八十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豐禾實業公司,擔任總機小姐,八十五年豐禾實業公司解散,轉而任職磊鉅公司,其職務仍為總機小姐,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在磊鉅公司轉任財務部門職員。自任職豐禾公司至自磊鉅公司任職止,薪資始終未超過新台幣參萬元。證物四、證物五為禾豐集團為利用被告為人頭,而事先以被告為名義,所做成符合徵信文件所須之形式要件,並非表示證物四證物五即為被告所擁有之財力。由此可見,禾豐集團張朝翔利用形式做成人頭符合融資融券之資格,加上原告僅做形成審查,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使得人頭現象充斥股票市場。
五、系爭股票買賣並非被告喊盤下單:根據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何謂分單員?)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由張朝喨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看不清楚)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張朝喨的盤房原設於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七樓,八十七年元月間搬至目前禾豐企業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的十樓,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初時係陳鎮芳經理交給我,交接後他即離職,「國產車」以外的股票喊盤、下單則由徐一誠經理負責,他擔任分單員較我資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的分工及流程為何?)如前述由張朝喨指揮我及徐一誠負責股票買賣,我及徐一誠下完單會把買賣明細彙總交給周芳蘭(他在八樓的磊鉅公司上班應係會計),周女再將資料輸入電腦,隔日她再將統計出的庫存表交予我做為買、賣的參考。(張朝喨買賣股票的依據為何?資金由何人調度?)我擔任分單員起,張朝喨買、賣「國產車」都是以守住他預先想好的價位為依據,如這半年都是以六十元來護盤。至於資金如何調度,因我層級低,他不讓我知道,我也不敢問。通常交割時,若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我的營業員會直接問在五樓辦公的黃秀鳳,由他負責匯款。(不清楚)...其他的帳戶都是張朝喨提供給我和徐一誠共同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他那裡找來的,在管理部尚有一位李坤欽專門幫他開發人頭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被證五)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附表一上之陳美治名義是否由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你操盤買賣股票?)我不太記得。下單時不是只有我在下單,有時張朝喨也在下單。(請證人陳述流程?)我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我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我只負責下單,至於戶頭是張朝喨提供給我。戶頭如何來我不過問,是張朝喨交給。事後交割我也不負責。(買賣完股票是向何人陳報?)向張朝喨先生回報。(會不會與使用的帳戶的人回報)不會。我只是負責下單,後續動作我不清楚。...(張朝喨給你的戶頭資料,又後來增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被證六)。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提示委託買進單,是否你所填寫?)是的。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國產汽車的員工或親屬,當初打電話來下單的是一位林義翔先生,這個帳戶從我開始接受下單以來都是林義翔下單的,本件應該也是,雖然是很多人開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國產汽車的操盤人員林義翔來進行交易。...」(被證七)經由三份具結過之證詞,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由於事隔多年,且人頭戶是由李坤欽開發,林義翔實在不記得那些戶頭由其操作。惟可確定的是禾豐集團之人頭戶頭之使用為林義翔或張朝喨,而非人頭戶本身。本件被告僅為人頭,依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運做,若非林義翔下單,即是張朝喨下單,絕非被告親自下單。
六、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利用企業員工做為人頭,藉著融資融券之方式,提高槓桿比例,炒作股票,企業之負責人當然必須負最大責任。然而,若非有證券金融公司為拓展業務,加上某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之業績掛帥,人頭戶之情形,也不會如此泛濫。茲提供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被證八即屬不肖營業員為了業績,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融資融券契約,供 鈞院卓參。當然此二判決純屬個案,與本件無必然之關係,惟利用證券公司營業員拓展業務,則屬相同。
七、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首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批露,八十七年十月份中國時報亦曾深入追蹤報導,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遭股票停止交易處分後,市場上即知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在外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被告與張朝翔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被證九),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即被告)僅係開戶提供甲方(即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即張朝翔)之行為與乙方(即被告)無關。
二、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即張朝翔)借用乙方(即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即張朝翔)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即被告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三、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即被告)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即被告)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嗣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成協議書(被證十)確認張氏兄弟與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找尋併存債務承擔人或連帶保證人必然尋找較當事人更有資力者,原告之所以會找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明顯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
八、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唯自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例判決使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檢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供 鈞院卓參。(被證十一)
九、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所以被認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十、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如前所述。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 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即明知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先生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被證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被證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
被證四: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
被證五: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
被證六: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言詞辯論筆錄。
被證七: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言詞辯論筆錄。
被證八: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
被證九:被告與張朝翔間之協議書。
被證十: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間之協議書。
被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四一七號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本案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被告否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查本件情形為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此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被證三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就如同類似案件, 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證人李明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供述情形,即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李明光,在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攜帶數份空白之契約書,將必須簽名之處勾劃出來,再由李坤欽通知被告,到公司之會議室,在必須簽名處簽完名即行離去,營業員李明光並未說明簽立契約之目的及契約之內容。至於契約書之其他部分則為公司統一刻製之印章所蓋(被證四),在同一公司之員工,所提供之印章大小一致,字體一樣,依社會之通常經驗,除公司統一刻製外實在想不出有更好的理由可以解釋。至於原告以證物五來證明被告有資力,可成為融資融券第肆級之信用交易戶,其實用新開戶之存款證明,是最容易做成形式上符合資格,而實質上卻沒有如此資力之情形。被告至民國八十年五月四日起,任職豐禾實業公司,擔任總機小姐,八十五年豐禾實業公司解散,轉而任職磊鉅公司,其職務仍為總機小姐,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在磊鉅公司轉任財務部門職員。自任職豐禾公司至自磊鉅公司任職止,薪資始終未超過新台幣參萬元。故該證明係禾豐集團為利用被告為人頭,而事先以被告為名義,所做成符合徵信文件所須之形式要件,並非表示被告所擁有該財力。由此可見,禾豐集團張朝翔利用形式做成人頭符合融資融券之資格,加上原告僅做形成審查,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使得人頭現象充斥股票市場。系爭股票買賣並非被告喊盤下單:根據林義翔於調查局之筆錄:「(何謂分單員?)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均係由張朝喨一人負責,張某在公司盤房...(看不清楚)喊盤下單,除非張朝喨有特別指示,用那些券商或使用那些人頭帳戶,均由分單員自行決定,偶而張朝喨會約定分單員使用特別的帳戶。張朝喨的盤房原設於復興北路先施百貨大樓的七樓,八十七年元月間搬至目前禾豐企業集團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樓的十樓,我剛接分單員時即專門負責「國產車」股票的喊盤下單,初時係陳鎮芳經理交給我,交接後他即離職,「國產車」以外的股票喊盤、下單則由徐一誠經理負責,他擔任分單員較我資深。...(禾豐企業集團買賣股票的分工及流程為何?)如前述由張朝喨指揮我及徐一誠負責股票買賣,我及徐一誠下完單會把買賣明細彙總交給周芳蘭(他在八樓的磊鉅公司上班應係會計),周女再將資料輸入電腦,隔日她再將統計出的庫存表交予我做為買、賣的參考。(張朝喨買賣股票的依據為何?資金由何人調度?)我擔任分單員起,張朝喨買、賣「國產車」都是以守住他預先想好的價位為依據,如這半年都是以六十元來護盤。至於資金如何調度,因我層級低,他不讓我知道,我也不敢問。通常交割時,若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我的營業員會直接問在五樓辦公的黃秀鳳,由他負責匯款。(不清楚)...其他的帳戶都是張朝喨提供給我和徐一誠共同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他那裡找來的,在管理部尚有一位李坤欽專門幫他開發人頭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證人林義翔之供述:「(附表一上之陳美治名義是否由受張朝翔、張朝喨指示你操盤買賣股票?)我不太記得。下單時不是只有我在下單,有時張朝喨也在下單。(請證人陳述流程?)我只是幫忙下單,張朝喨指示我用那個戶頭買進賣出,我只負責下單,至於戶頭是張朝喨提供給我。戶頭如何來我不過問,是張朝喨交給。事後交割我也不負責。(買賣完股票是向何人陳報?)向張朝喨先生回報。(會不會與使用的帳戶的人回報)不會。我只是負責下單,後續動作我不清楚。...(張朝喨給你的戶頭資料,又後來增加的戶頭資料,這些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我們有專人在保管帳戶戶頭資料。交割明細表與戶頭是不同人在保管。...」。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提示委託買進單,是否你所填寫?)是的。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我只知道他是國產汽車的員工或親屬,當初打電話來下單的是一位林義翔先生,這個帳戶從我開始接受下單以來都是林義翔下單的,本件應該也是,雖然是很多人開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國產汽車的操盤人員林義翔來進行交易。...」,經由三份具結過之證詞,大致上並無矛盾之處,即禾豐集團人頭戶國產車股票喊盤下單者為林義翔或張朝喨,由於事隔多年,且人頭戶是由李坤欽開發,林義翔實在不記得那些戶頭由其操作。惟可確定的是禾豐集團之人頭戶頭之使用為林義翔或張朝喨,而非人頭戶本身。本件被告僅為人頭,依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運做,若非林義翔下單,即是張朝喨下單,絕非被告親自下單。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利用企業員工做為人頭,藉著融資融券之方式,提高槓桿比例,炒作股票,企業之負責人當然必須負最大責任。然而,若非有證券金融公司為拓展業務,加上某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之業績掛帥,人頭戶之情形,也不會如此泛濫。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首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批露,八十七年十月份中國時報亦曾深入追蹤報導,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遭股票停止交易處分後,市場上即知張朝翔、張朝喨兄弟在外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被告與張朝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即明定:「一、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即被告)僅係開戶提供甲方(即張朝翔)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括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即張朝翔)之行為與乙方(即被告)無關。本協議書之訂立,係因甲方(即張朝翔)借用乙方(即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為解決證券金融糾紛而為之,如甲方(即張朝翔)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簽訂之協議,若不利乙方(即被告者,其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本協議書之簽訂,並不代表乙方(即被告)承認就有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交易有任何違法或過失情事,若有任何人於訴訟中以本協議書對乙方(即被告)為不利之攻擊方法,效力不及於乙方(即被告)。」。嗣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成協議書,確認張氏兄弟與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找尋併存債務承擔人或連帶保證人必然尋找較當事人更有資力者,原告之所以會找負債高達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明顯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代理權係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上權能。其所以非屬權利,因代理權非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為本人的利益而賦予。其所以非屬能力,因其非在使代理人取得某種權利或義務,乃在擴大本人的法律上交易活動。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我國最高法院雖未有判例明文承認隱名代理,唯自七十年以後,有二十五例判決使用隱名代理,可見最高法院已逐漸廣為使用隱名代理為判決基礎。表見代理,指有一定的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代理權存在的外觀),而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所以被認係表見代理,因其具有代理權存在的外觀,即本人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人頭,如前所述。因此,從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開始,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先生,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令 鈞院不認為本件可以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形,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也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僅為張朝翔先生之代理人,而令張朝翔先生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貳萬參仟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影本、融資分戶明細影本為證。被告固對其係親自簽名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辯詞抗辯,茲分別駁斥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且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並於訴外人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擔任總機之工作,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經驗及常情判斷,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尚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原告亦無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時限之約定,被告自無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之情,應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再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以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已附有徵信等證明文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文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徵信文件云云,即屬無據。是以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復辯稱係禾豐集團之張朝翔等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被告非實際買賣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自稱其僅為人頭,則至少對他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已表同意,況該帳戶縱係訴外人張朝喨等人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既自願開立該帳戶,又而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此與開立帳戶時即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之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三)續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可見原告追討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張朝翔而非身為人頭之被告云云。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參酌。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況上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融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原告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之協議書第一條即表明係張朝翔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有價證券,足認被告亦同意張朝翔以被告名義作系爭股票之投資,則張朝翔以被告名義投資,並以被告名義依原告與被告親自簽名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融資,自應由被告就該融資負其責任,不因被告與張朝翔簽立上開協議書載有與被告無涉或不利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等字眼有所影響,亦即上開協議書內容無法拘束原告,被告抗辯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告云云,亦屬無據,故被告所辯張朝翔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即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訴外人張朝翔,因此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云云。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然查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業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等人之協議書係屬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等人之內部關係,尚難推定原告明知實際下單為張朝翔,而系爭契約上簽名既已親簽,則有關相同財力證明、印章統一刻製自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有代理關係,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翔間有代理關係,尚屬無據,是被告主張本件構成代理訴外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行為,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