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其開設於大裕證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十八萬股,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六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二、事後因上開股票股價均告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對被告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對順大裕公司股票辦理補繳,惟被告逾期均未補繳,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期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一跌,被告之擔保品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成交,成交價金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手續費、部分融資利息及借款後,順大裕公司股票部分借款尚欠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参、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影本、大裕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影本、大裕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證物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甲方 (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順大裕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處分該擔保品。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處分不足差額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