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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三千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該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上開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又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處分系爭股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

(一)系爭契約書之相關條文僅係規範融資融券之證券運用、利息、擔保維持率計算及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惟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職是,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此,何以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保法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再者,兩造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非受消保法之規範,退萬步言之,本件訂約縱不符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二項規定,遍觀消保法之規定,亦不致使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等語,惟有關信用帳戶開立之作業,乃係於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從事有價證券現股買賣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如前所述,金豪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件業已備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就原告方面而言,見其申請書件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並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開戶要無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之情形;又被告為一具智識之人士,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之情,被告在簽名之際,自可詳細審閱內容,有疑點之處自可向承辦人洽問即可,然被告卻不主張權益,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又如前所述,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限定期限,被告何有無暇審閱文件之虞,職是,被告辯稱: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

四、又被告辯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然:

(一)系爭股票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之處。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該簽名部分,亦經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即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系爭契約應已成立,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乙節,惟原告公司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又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書件中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五、被告辯稱其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信隆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六、再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張朝喨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所致,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據上開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之銀行帳戶係於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者,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相符,洵不足採。

七、另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及下單狀況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於庭訊時表示應其老闆(禾豐集團)之要求,遂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國產車股票之用,且該帳戶開立之後,即有國產車股票之買賣,據上述之事實,及被告自認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第三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豈無不同意及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意思,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又該第三人等依據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八、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訴外人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參、證據: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融資買進委託書暨交割憑單、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添

一、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

(一)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

(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

(一)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原告所提之證融資買進明細表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不能證明下單者為被告。

(二)被告開戶之後,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應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由此而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有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四、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非屬被告本人所有,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有與有過失:

(一)原告對外融資額度分成四級,第四級為最高級,其可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本件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即為最高之第四級原告既欲給予被告到最高級之融資,則為了保護其自身利益及降低風險起見,勢必對被告資料詳細徵信及要求提供完整財力證明後,始得以通過被告之融資案才是。

(二)被告當時係任職禾豐集團之一名小職員,月薪僅三萬餘元,非財力豐厚之大老闆,無能力向原告要求最高第四級之融資額度,且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活期存褶顯示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存入六百萬元,然被告從不知情有此中國信託存款,故在獲接原告準備書狀後始隨即向禾豐集團老闆張朝翔等人查尋出此中國信託存褶正本,由其上交易明細紀錄可知,總是先有一大筆金額存入後(以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為例,存入二次二百八十萬元)立刻便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以後提出同金額,僅餘一百元(以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為例,存入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同日支出六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如此反覆地同日存入同日提出實非交易常態。

(三)按一般經驗法則,一本可代表財產之存款證明,存褶紀錄一定是存入金額有多有少,而支出金額亦是有多有少,絕不可能出現如同本件之中國信託存褶紀錄之「一日行情」,由此可證被告始終為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人利用之特定人,並利用被告名義於中國信託開戶後,先匯入大量資金,遂行方便原告作業程序,以符合形式上徵信,至目的達成,便陸續提領出相同金額;以上除了本件被告外,尚有其他同為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林俊瑋,亦有相同「一日行情」之富邦銀行存款存褶可資證明,被告僅為張朝翔利用之名義人,中國信託該帳戶內所有資金皆非屬被告所有。

五、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信隆證券公司買進系爭股票:

(一)退步言,縱不論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系爭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信隆證券公司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進行為,始會產生融資之法律關係。

(二)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添」,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三)原告所提買進股票委託書欠缺被告(即委託人)之簽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股票係由被告所融資買進,然縱觀諸委託書上並無如前述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之簽章,且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為電話委託,亦無如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該委託書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重大瑕疵,輕率認定為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四)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系爭股票,依原告起訴狀證物所載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割完成,惟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爆發危機,證期會便立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宣告系爭股票停止交易,故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產生危機距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被告股票交割日期僅半個月,原告應早已警覺張朝翔利用人頭戶購買國產車股票之可能,依前述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五項則應要求代理證券商保存電話錄音紀錄,直到爭議消除為止,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以證其說,若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原告敗訴。

六、被告與禾豐集團張朝翔有簽訂協議書,以明被告被人利用之真象:

(一)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即表明:「本協議書所提及有關乙方(即被告)之帳戶,自開戶日起即全由甲方(即張朝翔)支配使用,乙方僅係開戶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使用,至於使用中之有價證券買賣(包含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過程、價格決定與取消、資金來源與去向、均為甲方之行為與乙方無關。」,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願概括承受乙方帳戶內國產汽車股票(如附表)所產生之融資債權債務;乙方帳戶內股票之融資金額共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附表一載明有原告復華證金公司,且第七條亦說明甲方(即張朝翔)會與證金公司、證券公司洽商及簽訂解決事宜,而張朝翔因財務陷於困境,僅能以每月二萬元數額匯予原告以彌補其損失,該二萬元不足以填補原告損失,故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張朝翔停止支付二萬元而宣告破產後,原告便前往登記為破產債權人。

(二)原告公司及其代理證券商自始至終皆知被告僅係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故從未依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通知被告補繳本件融資差額,原告及其代理證券商乃直接連絡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人,從未與被告有所連繫,現因張朝翔宣告破產始於今日向被告追索討債,其動機可議。

參、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局偵訊筆錄、被告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存褶(節錄)、林俊瑋世華銀行存款存褶(節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原告與張朝翔之協議書、張朝翔對原告之匯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瑋、郭暮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該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上開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又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處分系爭股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因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而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非被告所有,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有與有過失,由此而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有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該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原告旋即依上開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又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處分系爭股票等情,有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國產車融資買進委託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被告是否為實際買賣股票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得否因之免除其民事清償責任?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且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惟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並於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經驗,對於系爭券契約內容之文義當應明白,如有不瞭解之處,衡情應於簽約前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原告亦無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被告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應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即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再被告既親字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於信隆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活期活儲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並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又辯稱:其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被告非實際買賣之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其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乙事,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告自認:其知道被張朝翔、張朝喨當人頭開戶之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即屬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則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三)至證人林俊瑋及郭暮竹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稱:「當時係在老闆之請託下,老闆沒有告知要融資融券」、「簽名的時候已經用鉛筆做好記號那裡要簽名」、「沒有要求要看這些資料,當時公司說簽完要交回去」及「老闆交代,我們簽一簽就走了」、「都沒有收過股票買賣明細,我不知道我有買國產車的股票,發生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目前均因與被告相同之情形,正與原告另案訴訟中,其等證言尚難遽信,附此敍明。

三、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購買系爭股票,嗣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有原告致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