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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泉堯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價款,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本買賣土地為保護區內旱地目農地,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具自耕農身份者辦理登記或俟甲方取得自耕農身份時方辦理移轉手續,乙方不得異議或刁難,否則視同違約論。」,現今農地移轉登記需具備自耕農身份者之限制業已取消,依據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本件被告拒不履行移轉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而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簽立,且於契約上明載買賣價款均已付清,並有被告

之簽名,即可證明價金已交付之事實,被告如主張未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有之過戶文件,均已備齊交付原告,如被告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如何取得前開文件。

2本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仟貳佰萬元係以之前之

借款債務抵償,並另付八十萬元,系爭壹仟貳佰萬元其中壹仟萬元為本金、貳佰萬元為利息,現說明如下:

⑴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乙○○與被告簽訂協議切結書,由乙○○借予被告壹仟萬元

清償民間貸款及地上物處理,並約定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開始計息,約定利息每月二十五萬元並開立一千萬本票。

⑵嗣原告即依約代償地上物之處理及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①地上物處理:貳佰陸拾萬元。

②民間貸款處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張慶雄:貳佰肆拾萬元另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景源:叁佰萬元另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③餘款付予被告。

④本件被告抗辯未取得壹仟萬元之交付,但依據實際上由卷附證據原告實際上所交付及代為處理之部分已高達玖佰貳拾叁萬元。

3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利息,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利息,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函,亦未否認收受壹仟萬元之事實,苟如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豈可能毫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過戶文件、協議切結書、本票、轉讓同意書、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二紙(以上皆影本)及土地謄本三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儀、陳彥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否認有在契約上簽名,被告本人並不識字,不可能簽訂契約。且被告迄今僅拿到五十萬元,而本件原告遲遲未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會增加被告之損失,另依據以往之交易習慣可以先過戶給有自耕能力之人頭戶。

三、證據:聲請訊問原告乙○○本人。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過戶文件、協議切結書、本票、轉讓同意書、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二紙(以上皆影本)及土地謄本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有在契約上簽名,被告本人並不識字,不可能簽訂契約。且被告迄今僅拿到五十萬元,而本件原告遲遲未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會增加被告之損失,另依據以往之交易習慣可以先過戶給有自耕能力之人頭戶云云。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不識字並無在契約上簽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其亦能書寫自己的姓名,就字跡而言雖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略有不同,惟被告即便當庭書寫其姓名數次彼此間即有所差異,另與當庭收受原告訴狀繕本簽收字跡亦均略顯差異,應係其平較少書寫文字,故書寫時乃逐筆刻畫所致。另關於本件契約之見證人吳明儀及負責擬具本件契約書之代書陳彥福均到庭證稱,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件被告既親自於契約上簽名,自應受契約約款之限制。

(二)又原告之所以會向被告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吳明儀本有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投資,而被告因用土地跟別人借很多錢且利息很高,故便介紹原告幫被告還錢,之後因為債權累積太多,就改成買地,此亦經證人吳明儀到庭結證屬實,故本件契約第二條總價款之約定方為「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內含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貸借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借款移作價款)。」。故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處理其之前所負之債務且被告亦自認其簽立契約後有收受捌拾萬元(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依約已付清買賣價金,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三)又依據前開契約第六條(二)之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具自耕農身份者辦理登記或俟甲方取得自耕農身份時分辦理移轉手續....。」,此乃因原土地法限制須具自耕農身份方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依約原告可選擇先將土地登記與具自耕能身份之第三人抑或待其取得自耕農身份方聲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故實無法因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聲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迄至現法律變更後,使原告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方向被告為請求,而有行使權利濫用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約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農地買賣過戶之限制業已取消,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收受被告聲請鑑定筆跡之聲請狀,然就本件由證人之證言陳彥福、吳明儀之證言既足證確實被告本人有於契約上簽名,故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賦予法院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權利,即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命其本人到庭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