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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己○○○

丁○○丙○○戊○○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移轉臺北市政府拆遷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所核發拆遷補償金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之補償金受領權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黃勝清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十四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並依約交付十四萬元買賣價金,被告隨即交付房屋與黃勝清。黃勝清於六十四年舉家遷入系爭房屋,並自六十四年起迄今按時繳交系爭房屋房屋稅以及水電費等,嗣後於一樓平房上加蓋二樓磚造房屋、三樓鐵架房屋(下稱系爭二、三樓房屋,連同系爭一樓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二、三樓房屋雖不具有建物所有權狀,惟該建物為黃勝清所興建,黃勝清為系爭二、三樓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一樓房屋為黃勝清所購置,二、三樓為黃勝清自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黃勝清於八十七年死亡,原告為黃勝清之共同繼承人,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又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與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興建,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興建出資人為黃進發,被告出售系爭一樓房屋與黃勝清係經黃進發同意。系爭一樓房屋為違建房屋,被告已將系爭一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予黃勝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由,而主張系爭房屋為渠所有,被告不得主張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領取徵收補償金。

二、系爭一樓房屋係在六十幾年興建,而為被告與黃進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其所有權概歸於夫。又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一樓為其原有財產,則依被告自稱與原告交惡已久之情形判斷,被告豈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三十餘年,而原告有豈有自願幫被告繳交四十餘年的房屋稅、水電費用等等,被告所言違反常情。退步言,果如被告所稱系爭一樓房屋當時係由其擔任建築工以及娘家出資所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系爭房屋仍非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者,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屋仍屬於被告之夫黃進發所有,既非被告之特有財產亦非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證人黃榮三、黃秀、廖時晃均證明系爭房屋一樓係黃進發賣給黃勝清,但一直未過戶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亦確實自房屋出售以後立即交付房屋與黃勝清,並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一樓,並自交付房屋之日起,三十餘年來從未繳納房屋稅捐、對於系爭房屋向來不聞不問,直迄知悉補償金一事,始出面否認等情,足證系爭一樓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被告另辯稱向來與前夫黃進發之親族不睦,因而搬遷系爭房屋,然倘非被告曾收受買賣價金十四萬元,豈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三十餘年之理。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與黃進發離婚,夫妻情緣已盡嫌隙既生,被告猶無任何向原告等索取房屋之舉動,與常情有違,實則為被告亦明知當時的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四、原告為系爭一至三樓房屋之權利人,為具有受領補償金資格之人:

(一) 系爭一樓房屋本體部分:1因系爭一樓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在行政機關合法違建資料仍

為被告所有,惟黃勝清已取得系爭一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本體全部為原告等所有,台北市政府未經詳查僅依上開資料即將拆遷徵收補償金核發予被告,被告非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受領不當利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受領權予原告。

2退步言,果認系爭一樓房屋仍須經被告辦理變更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之登記,原

告始得向台北市政府請領徵收補償金,則因系爭房屋已遭拆遷,已無辦理變更登記可能,本件買賣契約已構成給付不能,然被告仍享有政府核發房屋拆遷補償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政府核發之拆遷房屋補償金,自屬有據。

(二)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建物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所附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編號15-2鐵皮屋、15-3一樓至二樓樓梯間、15-4、15-8石棉棚、15-9地坪、15-10圍牆等,被告出售系爭一樓房屋與黃勝清時,面積僅有六十七平方尺,並無附屬建物部分,上開附屬建物均為黃勝清後來所出資建造,而為系爭一樓房屋一部分,因添附致所有權歸屬於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添附附屬建物部分本為原告等所有,惟因系爭一樓房屋目前在行政機關仍登記合法違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因而上開附屬物所有權名義上亦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等喪失附合物所有權,現今系爭房屋已遭台北市政府拆除,被告因此而受有領取添附物補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等受有附合物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

(三)系爭二、三樓房屋部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五四八八○○號函說明系爭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計算表及平面圖指出追加編號15-2二樓屋頂、天花板以及地磚之面積一百零四點二二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9.3* 5.4)之拆遷補償費二十一萬零六百零八元,據此,系爭房屋二樓磚造房屋、三樓鐵架房屋,即編號15-1二樓、15-2三樓鐵皮屋、15-3二至三樓梯間、15-5陽台、15-6屋簷、15-7水塔、15-11女兒牆以及15-2二樓屋頂、天花板以及地磚等均為黃勝清所有,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合計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自應由原告等共同受領。然台北市政府疏漏未察竟將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拆遷補償金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一併分歸與被告領取,被告已自認非系爭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利益,致使原告等真正所有權人受有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補償金之損害。

五、本件原告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移轉補償金之受領權,而非請求系爭一樓房屋移轉登記,況系爭一樓房屋為違章建築,本無請求移轉登記之可能。惟系爭一樓房屋於被告交付與黃勝清占有時,即已移轉事實處分權與黃勝清,被告自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而主張有受領徵收補償金之權利。退步言,縱使系爭一樓房屋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等因無法請求移轉登記致使無法以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領取徵收補償金,然亦僅限於一樓編號(15-1)拆除建物重建價格補償費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至於該部分限期拆除遷移費用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乃台北市政府為獎勵住戶自動搬遷而核發,玆因原告主動配合拆遷計劃,台北市政府始核發限期拆除遷移費用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上開限期拆除遷移費用自應由原告受領,方屬正當。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一樓房屋已遭台北市政府拆除,因被告為一樓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受有領取添附物補償金之利益,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受益者受利益時為準,即起自於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是本件添附部分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指稱編號15-6屋簷、15-8石綿棚、鐵架等、15-9地坪、15-10圍牆、15-11女兒牆等為渠興建。惟查,被告自承自六十四年搬遷後即未再回到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原來一樓登記面積僅有六十七平方公尺。是系爭一樓至三樓均為原告重新改建,依新建工程處補償金計算表及平面圖示位置可看出編號15-6屋簷是二樓的屋簷;15-8石綿棚、鐵架等、15-9地坪、15-10圍牆均係增建,並非原來一樓建物所有;15-11女兒牆係在二樓加蓋的部分即可明上開建物均為新建,然被告為貪圖補償金竟誣稱上開建物為渠所興建。

(三)系爭房屋自從被告於六十四年出售與黃勝清後,房屋稅一直係由原告繳交。

(四)被告辯稱尚未領取添附物之補償金,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添附部分有前後矛盾云云。然系爭二、三樓部分為原告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本即為受領補償金之真正權利人,台北市政府竟將該部分補償金分歸於被告,被告自受有領取系爭補償金權利之不當利益。

(五)黃勝清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於系爭土地興建二、三樓房屋乃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干涉黃勝清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況黃勝清為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於一樓房屋上增建二、三樓房屋,於法自屬有據。然被告竟主張黃勝清占用一樓房屋屋頂增建二、三樓並將二樓出租予他人使用興建二、三樓房屋有不當得利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二百八十二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六)被告主張渠奉養黃勝清之父母,原告等應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止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計四十二萬元;又八十七年以後無奉養事實,原告等使用被告一樓房屋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計三十萬元,請求上開金額七十二萬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黃勝清之父母生前均由黃勝清與黃榮三共同扶養,被告自六十四年交付系爭一樓房屋與黃勝清後即搬遷至他處,未曾奉養黃進發父母,且被告與黃進發於七十六年早已離婚,不可能與前夫離婚後仍奉養前夫黃進發之父母。至被告主張房屋原有室內樓梯遭拆除,請求原告等賠償被告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一樓梯間補償費十八萬元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並主張互為抵銷云云。黃勝清購買系爭一樓房屋時屋內並無設置樓梯,退步言,果若當時購買系爭一樓房屋真有樓梯,則黃勝清購買系爭一樓平房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就系爭房屋為改良行為,並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被告主張賠償十八萬元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顯失所據。再原告請求非給求金錢給付,與被告主張請求金錢給付之種類既非相同,被告主張抵銷顯與法未合,況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被告請求抵銷二百八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顯無理由。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三、劉黃蘭、黃秀、廖時晃,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房屋稅單、水電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份、黃進發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核定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編號位置圖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照片數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五四八八○○號函影本(附拆遷補償費計算表及平面圖)一份、房屋稅捐通知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二件、關渡運動公園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件、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出資所興建,資金來源除被告從事建築工之收入參加互助會外,被告娘家亦資助被告建屋,因此自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之原有財產,非與前夫黃進發之聯合財產。況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認係聯合財產,惟因上開房屋並未辦理過戶,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適用新法之結果,房屋所有權仍屬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清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十四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其上之簽名蓋印,均非被告所有,其簽名之筆跡,應係同一人所寫,亦非黃進發之筆跡。且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之簽名並無人目睹。

三、原告主張黃進發秉於真正房屋所有人地位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允諾黃勝清補足法定程序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與黃勝清,並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被告否認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自無由黃進發允諾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且被告與黃進發個性不合,早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辦理離婚,黃進發無權於離婚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況設該印鑑證明係黃進發所交付,按理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書人簽名下方加蓋印鑑文,以示該契約書確係黃進發所製作,印鑑證明始有作用。惟原告所提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蓋用黃進發之印鑑章,顯難認係黃進發所製作,被告否認該契約書及黃進發簽名之真正。況如認當時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不過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六十四年迄今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上開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主張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亦不得主張房屋拆遷補償費,應歸其所有。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勝清原為被告之小叔,時常歐打欺負被告,被告之夫又較軟弱,無法保護妻小。被告不堪其欺壓,乃舉家遷往三重市娘家附近。被告一家遷出後,系爭房屋即遭黃勝清占用。惟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常繳納房屋稅。被告既未賣予黃勝清,亦未將房屋交給黃勝清使用。原告主張黃勝清在上開一樓房屋上加蓋二、三層樓,主張該二、三層房屋為其所有。惟任何人不得本於不法而主張其權利,原告之被繼承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房屋上搭蓋房屋,係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自不得本於此不法行為主張其權利。

五、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出資所興建,其範圍依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及位置圖,包括15-1房屋本體(含天花板)15-8石棉棚、鐵架、15-9地坪、15-10圍牆、15-11女兒牆,均為被告所興建。原告主張15-3樓梯間、15-2、15-4鐵皮屋等為黃勝清出資建造,附合於一樓房屋,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喪失附合物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並未取得分文關於添附物之補償金,無利益可言。再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在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當時,不動產所有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附合之動產所有人,雖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更何況原告一面主張系爭一樓房屋為其所有,另又主張因添附由被告取得添附物所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相互矛盾。因此被告至少應受有原有建物及添附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六、原告稱被告三十餘年未曾回到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蓋從六十四年至今不過二十餘年,何來三十餘?被告因不堪被欺負,舉家遷往台北縣三重市娘家附近。未久即遭黃勝清占用,黃進發曾回去理論,未免傷及兄弟情誼,以及不讓年老父母憂心,其兄弟乃言明,系爭房屋如黃勝清要居住,則必須負擔父母之生活費,且父母在世時,不為房屋之事爭執。原告等因而一住二十餘載,絕非被告出賣房屋而交付。又黃勝清與黃進發約定之父母生活費由黃勝清負擔而願讓其居住系爭一樓房屋,黃勝清之父於八十年間死亡,母於八十七年死亡,原黃勝清應奉養父母,八十年至八十七其義務減半,八十七年以後已無奉養之事實,黃勝清住用被告之房屋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給付被告一萬元計三十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再上開房屋室內原有樓梯一座,遭黃勝清拆除,改建於房屋左側,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一樓樓梯間補償費為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含限期拆遷補償費六萬九千一百十一元),黃勝清拆除原有樓梯,致被告應得之樓梯補償費因而喪失,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七、本件系爭房屋絕無買賣,被告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如有買賣,何以二十餘年來,原告不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從未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受黃勝清欺壓舉家遷往三重市,未久系爭一樓房屋即遭占用,並未經原告同意增建系爭二、三樓房屋,並將二樓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應給付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三年六月,每年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害計二百八十二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八、原告既主張系爭一樓之房屋因買賣交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復主張給付不能顯屬矛盾,事實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給付喪失附合物補償金,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不當得利,係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台北市政府核定被告為發放補償金之對象,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補償金受領權。

叁、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營市稽北投乙字

第九○六一○一四七○○號函影本一件、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三件、照片(彩色)影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若對應發放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固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所徵收拆除之建物,其實體上權利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因徵收補償所獲不當得利或替代利益等,則原告此等請求,仍屬私法範圍,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勝清於六十四年間以十四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系爭一樓房屋,並依約交付十四萬元買賣價金,被告交付房屋與黃勝清,黃勝清隨即舉家遷入系爭一樓房屋,嗣後於一樓平房上加蓋二樓磚造房屋、三樓鐵架房屋,因系爭一樓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在行政機關合法違建資料仍為被告所有,台北市政府未經詳查僅依上開資料即將拆遷徵收補償金核發予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其中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建物部分均為黃勝清出資建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喪失附合物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至系爭二、三樓房屋部分均為黃勝清所有,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合計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自應由原告等共同受領,台北市政府竟將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拆遷補償金一併分歸與被告領取。被告非二、三樓違章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受領市政府核發拆遷補償金四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利益,致使原告等真正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不當利益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補償金受領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原有財產,並非與前夫黃進發之聯合財產。況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縱認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認係聯合財產,適用新法結果,房屋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清於六十四年間以十四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如認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不過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原告不得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亦不得主張房屋拆遷補償費應歸其所有;又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一樓賣予黃勝清,亦未交付黃勝清使用。原告主張黃勝清在上開一樓房屋上加蓋二、三層樓。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所有房屋上搭蓋房屋,係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自不得本於此不法行為主張其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添附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然被告迄今並未取得分文關於添附物之補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為黃勝清之繼承人(黃勝清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系爭一樓房屋部分(本體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不包括原告所稱之附屬建物部分)原為被告與黃進發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構之違章建築,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嗣於六十四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勝清舉家遷入系爭一樓房屋居住迄系爭房屋經徵收拆遷為止,其間水電、房屋稅等均由黃勝清或原告繳納,黃勝清並在系爭一樓房屋上增建二、三樓房屋,而該二、三樓房屋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黃進發與被告則於同年遷居三重市,後被告於七十六年與黃進發離婚,黃進發則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其繼承人為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因系爭房屋位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計劃用地內,台北市政府進行拆遷補償作業,其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另限期拆遷獎勵金計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列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受領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單影本、水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本院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七九八○○號函影本可佐,自足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勝清向被告買受,並由黃進發移轉交付予黃勝清一節,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黃進發印鑑證明等為證,被告對黃進發印鑑證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出售系爭一樓房屋予黃勝清之事實,經查,

(一)黃進發與被告結婚後興建系爭一樓房屋,其間未曾約定登記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黃進發與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自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其所有權屬於夫。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一○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份,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因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列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職是,於上開施行法生效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之一年間,依舊法於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妻間未予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即依新法,其如仍登記為妻之名義時,即為妻之原有財產而為妻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判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實務上常以房屋稅稅籍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惟非逕以此作為認定之惟一標準,本件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與黃進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參照前開說明,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應認為係屬黃進發所有,被告雖稱系爭一樓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二)系爭房屋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仍屬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受讓人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弟黃榮三證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至徵收為止,當初黃進發賣屋給黃勝清,黃進發表示如果黃勝清交付之票有兌現就把房子過戶過黃勝清等語;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妹劉黃蘭證稱:黃勝清跟伊說以十四萬元買黃進發的房子等語,及證人即黃進發、黃勝清之姐黃秀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黃進發蓋的,伊住到拆屋才離開,黃進發把房子賣給黃勝清,自己搬到別的地方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黃進發確有與黃勝清洽談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另證人廖時晃證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伊所寫,立書人為黃進發本人簽的,並有要求黃進發帶印鑑證明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載明:「原坐落北投區八仙里八仙頂捌號磚造鐵根平房乙幢(現址○○○區○○里○○路○段○○○巷○○弄○號)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六日由黃甲○○賣予黃勝清,原買賣標的為黃勝清與黃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造,應屬黃進發所有,為補足法定程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黃進發同意本產權由黃勝清取得,附上黃進發之印鑑及戶籍謄本以表真實,本買賣標的物為壹樓部分,其貳、參樓係黃勝清購買取得後再加蓋而未登記之房屋,立書人黃進發...」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黃進發印鑑證明,及黃勝清及原告等人一家於六十四年舉家遷入,其間水電、房屋稅等均由黃勝清或原告繳納,而被告與黃進發於六十四年間搬遷至三重市等情,應認黃進發於六十四年遷出系爭一樓房屋,而同年黃勝清遷入,即為履行其間買賣契約之行為,而讓與系爭一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勝清,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應係兩造拘於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為確認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已。

六、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附屬建物部分為黃勝清所添建等語,被告則否認均為黃勝清所建,辯稱:包括15-1房屋本體(含天花板)15-8石棉棚、鐵架、15-9地坪、15-10圍牆、15-11女兒牆,均為被告所興建等語。然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進發,對黃勝清已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不論該附屬建物為何人所建,若非為黃進發所建,即係因添附而由黃進發取得所有權,而黃勝清均因黃進發之讓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系爭二、三樓房屋為黃勝清所興建,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已如前述。而參照系爭房屋平面圖所示,系爭二、三樓房屋係與系爭一樓房屋隔絕,而可由一樓房屋旁樓梯獨立出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足認二、三樓為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黃勝清為系爭二、三樓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堪予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因位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計劃用地內,台北市政府進行拆遷補償作業,其拆遷補償費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另限期拆遷獎勵金計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一樓房屋所有權雖屬黃進發所有,黃進發已於八十五年間去世,其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繼承,是系爭一樓房屋於徵收時,本應對黃智雄、黃慧美、黃慧華、黃慧君、黃慧芳為徵收。然系爭一樓房屋業經黃進發出售予黃勝清,黃勝清則因系爭一樓房屋為不能辦理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權利除無法辦理物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外,與一般之所有權內容幾無差異,是若系爭一樓房屋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因徵收而得受之補償金,其利益歸屬自應由黃勝清受之始公平;至系爭二、三樓房屋既為黃勝清所有,而黃勝清又已去世,黃勝清上開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被告因台北市政府未參酌上情而將徵收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權利核定予被告,雖非已核發補償金予被告,然此等核定已足使被告取得此等債權,並得逕此向台北市政府取得之確定權利,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所繼承自黃勝清之上開權利,亦因台北市政府之徵收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均係為台北市政府之核定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有因果關係。再被告非真正之權利人,僅因其身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補償金受領人,其受領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移轉拆遷系爭房屋所核發拆遷補償金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補償金受領權,自屬有據。

八、被告主張黃勝清占用系爭一樓房屋,並未經原告同意增建系爭二、三樓房屋,且將二樓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原告給付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害計二百八十二萬元;黃勝清與黃進發約定之父、母生活費,黃勝清之父於八十年間死亡,母於八十七年死亡,原黃勝清應奉養父母,八十年至八十七其義務減半,八十七年以後已無奉養之事實,黃勝清住用被告之房屋受有七十二萬元不當得利;再系爭一樓房屋室內原有樓梯一座,遭黃勝清拆除,改建於房屋左側,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一樓樓梯間補償費為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上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然查:本件黃勝清業已取得系爭一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二樓房屋亦屬黃勝清所有,已如前述,黃勝清使用系爭一、二樓房屋,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被告主張系爭一樓房屋內部本有樓梯,為黃勝清所拆除一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黃勝清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得任意處分系爭一樓房屋,被告以原告有不當得利及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而主張抵銷,尚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拆遷系爭房屋所核發拆遷補償金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補償金受領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