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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就其承作高速公路三義拓寬段431B標道路工程與原告簽立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約定為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每月估驗一次,估驗數量依業主核定實作數量計價,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以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之五十支票(票期三十天)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百分之五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通過後付清。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進行施工,嗣因被告欲趕工盡快完成,遂與原告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估驗次數更改為每月二次。

(二)因系爭工程業已按期陸續完工並經監造人驗算無誤,原告即於工程進行中按月一次或二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上半期工程款交付支票嗣遭退票而換開九十年五月之遠期票外,原告尚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工款款未給付,析述如次:

1、八十九年下半年工程款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此部分除已估驗完成外,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2、九十年一月工程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此部分業經監造人驗算無誤在案。

3、本工程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保留款計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關於保留款兩造雖曾約定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清,惟前開已估驗之工程款被告疑似因周轉不靈避不見面未給付,期待完工顯已不可能,被告已不再續行工程迴避完工給付保留款之責任。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已經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目前工程均已停滯,原告要進行施工亦無法進行,是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致使給付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4、上開金額總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發票乙份。

原證三:請款明細乙份。

原證四:送貨單乙份。

原證五:工程估驗單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高速公路拓寬段四三一B標道路工程,兩造簽立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契約乙份,工程款依估驗數量核定實作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百分之五待全部工程款驗收通過後付清,八十九年下半期應付工程款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業經估驗完成,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九十年一月應付工程款計五百九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亦經完成驗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合約書、發票、請款明細及送貨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然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約定,關於保留款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週轉不靈而避不見面不再續行工程迴避完工,應認係以不正當方法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然所謂不正當方法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促成條件不成就的故意方可,如僅有過失,並不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週轉不靈致未能完成高速公路三義拓寬段四三一B標道路工程並辦理驗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不完成工程及辦理驗收以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關於保留款之發還既必須完工並經驗收,然原告自承高速公路三義拓寬段四三一B標道路工程尚未完工,高公局雖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但兩造就系爭工程仍有合約關係存在,縱因被告遭解約已無法提供場所供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亦僅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於期限內被告仍不為行為原告可據以解除契約的問題,並非兩造之工程合約關係即當然不存在,是系爭工程合約既仍存在,原告仍負有依約完工之義務,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未符合發還保留款之要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四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度下半期工程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九十年一月工程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合計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