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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

丁○○被 告 大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大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囍公司)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號,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大囍公司得在與原告有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處下單,並於下單時言明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股票,被告大囍公司下單之該筆買賣若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功,則由證券商通知原告,原告再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辦理融資融券事宜,而被告大囍公司之各筆融資,應依上開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被告則應補繳差額補足擔保,否則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之各項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被告補足。

二、被告大囍公司在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八十萬股之「益華」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嗣因該「益華」股票之股價下跌,致被告大囍公司融資之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乃通知被告應補足擔保,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處分擔保品,其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原告(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暨附件融資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異議狀略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原告(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暨附件融資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26